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八零年十月十日在日內瓦通過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簽署方,並於一九八二年四月七日向作為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簽署公約時,作出以下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簽署一九八零年十月十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會議上通過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上述公約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廣大國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過份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的合理主張和善良願望,也符合中國的一貫立場,有利於反對侵略和維護和平的目的。
三、但是,應該指出:公約沒有規定對違約行為進行監督和核查,這影響了公約的約束力;有關《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或其他裝置的議定書》並未體現既能嚴格限制侵略國在他國領土上使用此類武器,同時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國採取必要的自衛手段的權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沒有提到對戰鬥人員限制使用。此外,公約及議定書的中文本的文字不夠精確和通順。對這些不合之處,中國政府希望在適當的時候能予改進。”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批准書時通知根據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同意接受於一九八零年十月十日通過的公約所附議定書的約束,即《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一號議定書”)、《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二號議定書”)及《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三號議定書”);
再鑑於根據公約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公約及其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議定書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起於全國生效,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及其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議定書約束的相同規定和條件自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再鑑於第二號議定書經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的修正案修正,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通知接受經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的約束,並於同日作出以下聲明:
“一、根據《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技術附件2(c)和3(c)的規定,中國將推遲適用2(b)、3(a)和3(b);
二、中國政府認為,《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第2條第3款中‘主要’一詞旨在表明,設計為車輛而非人員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並裝有防排裝置的地雷,不應被視為‘殺傷人員地雷’。”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同意接受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在維也納通過的《關於激光致盲武器的議定書》(以下簡稱“第四號議定書”)的約束;
又鑑於根據公約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第四號議定書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起於全國生效,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議定書約束的相同規定和條件自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又鑑於公約第一條經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修正案修正,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同日通知第一條修正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鑑於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一條修正案自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通知同意接受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通過的《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五號議定書”)的約束;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同日通知第五號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鑑於根據公約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第五號議定書自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各締約國,
回顧每一個國家有義務遵照《聯合國憲章》,不得在其國際關係上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對付任何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又回顧保護平民居民不受敵對行為影響的一般性原則,
基於國際法關於武裝衝突各方選擇戰爭方法和手段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的原則,以及禁止在武裝衝突中使用可能引起過份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彈藥、材料和作戰方法的原則,
又回顧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決心在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未予包括的情況下,務使平民居民和戰鬥人員無論何時均置於人道原則、公眾良知和既定慣例所產生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權力之下,
希望對國際緩和、停止軍備競賽和建立各國間信任做出貢獻,從而實現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願望,
認識到竭盡一切努力促進朝向嚴格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進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須繼續編纂和逐步發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
希望進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規武器並深信在這領域達成積極成果將可有助於旨在停止生產、儲存和擴散這些武器的主要裁軍會談,
強調一切國家特別是軍事上重要國家成為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締約國的可取性,
銘記着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裁軍審議委員會可能決定就擴大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中所載各項禁止和限制的範圍的可能性問題,進行研討,
又銘記着裁軍談判委員會可能決定就採取進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規武器的措施的問題進行審議,
達成協議如下:
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共有的第二條所指的場合,包括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場合。
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中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締約國根據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所承擔的其他義務。
本公約將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為期十二個月。
1.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亦可加入本公約。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者。
3. 願意受本公約任何一項議定書約束的表示,得由每個國家選擇為之,只須該國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通知保存者該國願意受任何兩項或多項議定書的約束即可。
4. 任何締約國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後的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它願意受對其尚無約束力的任何一項所附議定書的約束。
5. 締約國已受其約束的任何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而言,即成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1. 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2. 對任何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而言,本公約應在該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3. 本公約所附每項議定書應在二十個國家按本公約第四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通知願受該議定書約束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4. 對任何在二十個國家已經通知願受一項議定書的約束之日後通知願受該議定書約束的國家而言,該議定書應在該國通知願受約束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各締約國承諾無論在和平期間或武裝衝突期間,均將儘量在其本國廣泛傳播本公約及該國受其約束的議定書,特別要在軍事訓練課程中包括這方面的學習,以便使武裝部隊均知悉各該文書。
1. 當衝突的一方不受一項所附議定書的約束時,凡是受本公約和該項所附議定書約束的各方在其相互關係上仍受本公約和該項議定書的約束。
2. 在第一條所設想的任何場合中,如果任何一個不是本公約的締約國、或不受所附有關議定書約束的國家,接受並適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並就此通知保存者,則任何締約國在其與該國的關係上,均受本公約及對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議定書的約束。
3. 保存者於收到本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時,應立即把它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4. 當一個締約國成為性質屬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指武裝衝突的對象時,則本公約和該締約國受其約束的各項所附議定書應在下列情況下適用於此一武裝衝突:
(a)該締約國同時又是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的締約國和該議定書第九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當局,並已承擔按照該議定書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將日內瓦四公約和第一號附加議定書適用於該武裝衝突,並承擔將本公約及其有關議定書適用於該武裝衝突;或
(b)該締約國不是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的締約國,也不是上文(a)項所指的當局,但接受日內瓦四公約和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的各項義務並將之適用於該武裝衝突。此種接受和適用應對該武裝衝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日內瓦四公約和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立即對衝突的當事各方生效;
(二)該當局承擔日內瓦四公約、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各締約國所承擔的同樣權利和義務;
(三)日內瓦四公約、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對衝突的所有當事各方具有同等約束力。
該締約國和該當局也可在對等基礎上同意接受並適用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所規定的義務。
1.(a)本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或其所附對該締約國具有約束力的任何議定書提出修正。任何有關修正的提案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將此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並徵詢各締約國關於應否召開一次會議以審議該提案的意見。如經不少於十八個的多數締約國同意,則保存者應立即召開一次會議,並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不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b)此一會議可就修正案達成協議,該修正案將依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和生效,但對本公約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締約國予以通過,而對某一項所附議定書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該議定書約束的各締約國予以通過。
2.(a)本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任何締約國可提議增列關於未為現有所附議定書所包括的其他類型常規武器的議定書。任何有關此種增列議定書的提案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依照本條第1款(a)項將此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如經不少於十八個的多數締約國同意,則保存者應立即召開一次會議,並邀請所有國家參加。
(b)此一會議,在所有派有代表參加會議的國家充分出席的情況下,可就各增列議定書達成協議,各該增列議定書將依本公約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附於本公約,並按本公約第五條第3和第4款的規定開始生效。
3.(a)如在本公約生效十年後未曾按照本條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規定召開會議時,任何締約國可要求保存者召開一次會議,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以便審查本公約和所附議定書的範圍和執行情況,並審議任何修正本公約或現有議定書的提案。不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會議可就各修正案達成協議,各該修正案將按照上文第1款(b)項的規定予以通過和生效。
(b)此一會議也可審議任何有關未為現有所附議定書所包括的其他類型常規武器的增列議定書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參加這個會議的國家均可充分參加審議。任何增列議定書均將依本公約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並按本公約第五條第3和第4款的規定附於本公約並開始生效。
(c)如在本條第3款(a)項所述同樣長久的時期內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此一會議可審議應否制定關於在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時召開另一次會議的條款。
1. 任何締約國可在通知保存者後退出本公約或其所附的任何議定書。
2. 任何此種退約只有在公約保存者收到退約通知一年後方可生效。但如果在一年期滿時,退約國正捲入第一條所指各種場合中的一種場合,則該國在武裝衝突或佔領結束之前仍應受本公約各項義務及所附各項議定書的約束,無論如何,在與受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各項條規保護的人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有關的行動終止以前,並如任何所附議定書載有關於聯合國部隊或特派團在有關地區執行維持和平、觀察或類似任務的各種場合的條款時,則在這些任務結束以前,此項退約不應發生效力。
3. 任何退出本公約的退約應視為同樣適用於退約國受其約束的一切所附議定書。
4. 任何退約只對退約國有效。
5. 任何退約國在退約生效前的任何行動不得以武裝衝突為理由而影響該國根據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所已承擔的義務。
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的保存者。
2. 保存者除執行其通常任務外,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按第三條簽在本公約上的簽字;
(b)按第四條的規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
(c)按第四條的規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項議定書約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按照第五條規定開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條的規定收到的退約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應由保存者保存,他應將經正式核證的副本遞交所有國家。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於以碎片傷人而其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第二號議定書)。經修正後的議定書的案文如下:
1. 本議定書針對的是本議定書中界定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陸上使用,其中包括為封鎖水灘、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佈設的地雷,但不適用於海洋或內陸水道中反艦船雷的使用。
2. 本議定書除適用於本公約第1條所指的情況外,還應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有的第3條中所指的情況。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內部騷亂和出現緊張局勢的情況,例如暴亂、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和其他性質類似的行為,因為它們不屬於武裝衝突。
3. 如果締約方之一領土上發生並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每一衝突當事方應遵守本議定書的禁止和限制規定。
4. 不得援引本議定書中的任何條款影響國家主權或影響政府通過一切正當手段維持或重建國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維護國家統一和國家領土完整的職責。
5. 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作為借口,直接或間接干涉武裝衝突或干涉其領土上發生武裝衝突的締約方的內部事務或對外事務。
6. 如果衝突當事方不是接受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則本議定書條款對此種當事方的適用不應對其法律地位或對有爭議領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變。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 “地雷”是指佈設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並設計成在人員或車輛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的一種彈藥。
2. “遙佈地雷”是指非直接佈設而是以火炮、導彈、火箭、追擊炮或類似手段佈設或由飛機投佈的一種地雷。由一種陸基系統在不到500米範圍佈設的地雷不作為“遙佈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須依照本議定書第5條和其他有關條款行事。
3. “殺傷人員地雷”是指主要設計成在人員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並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員喪失能力、受傷或死亡的一種地雷。
4. “誘殺裝置”是指其設計、製造或改裝旨在致死或致傷而且在有人擾動或趨近一個外表無害的物體或進行一項看似安全的行動時出乎意料地發生作用的裝置或材料。
5. “其他裝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傷或破壞為目的、用人工或遙控方式致動或隔一定時間後自動致動的包括簡易爆炸裝置在內的彈藥或裝置。
6. “軍事目標”就物體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對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並在當時的情況下將其全部或部分摧毀、奪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確軍事益處的物體。
7. “民用物體”是指除本條第6款中界定的軍事目標以外的一切物體。
8. “雷場”是指範圍明確的佈設了地雷的區域,“雷區”是指因為有地雷而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假雷場”是指像雷場卻沒有地雷的區域。“雷場”的含義包括假雷場。
9. “記錄”是指一種有形的、行政的和技術的工作,旨在將有助於查明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位置的一切可獲得的資料記載於正式記錄中。
10. “自毀裝置”是指保證內裝有或外附有此種裝置的彈藥能夠銷毀的一種內裝或外附自動裝置。
11. “自失效裝置”是指使內裝有此種裝置的彈藥無法起作用的一種內裝自動裝置。
12. “自失能”是指因一個使彈藥起作用的關鍵部件(例如電池)不可逆轉地耗竭而自動使彈藥無法起作用。
13. “遙控”是指在一定距離之外通過指令進行控制。
14. “防排裝置”是指一種旨在保護地雷、構成地雷的一部分、連接、附著或置於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圖觸動地雷時會引爆地雷的裝置。
15. “轉讓”是指除了包括將地雷實際運入或運出國家領土外,還包括地雷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轉讓,但不包括佈設了地雷的領土的轉讓。
1. 本條適用於:
(a)地雷;
(b)誘殺裝置;和
(c)其他裝置。
2. 按照本議定書的規定,每一締約方或衝突當事方對其佈設的所有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負有責任,並承諾按照本議定書第10條的規定對其進行清除、排除、銷毀或維持。
3.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使用設計成或性質為造成過度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4. 本條所適用的武器應嚴格符合技術附件中針對每一具體類別所規定的標準和限制。
5. 禁止使用裝有以現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於探雷作業時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觸影響引爆彈藥而專門設計的機制或裝置的地雷、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6. 禁止使用裝有一種按其設計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後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裝置的自失能地雷。
7.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為了進攻、防衛或報復——針對平民群體或個別平民或平民物體使用適用本條的武器。
8. 禁止濫用適用本條的武器。濫用是指在下列情況下佈設此種武器:
(a)並非佈設在軍事目標上,也不直接對準軍事目標。在對某一通常專用於和平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學校是否正被用於為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存有懷疑時,應將其視為並非用於這一目的;
(b)使用一種不可能對準特定軍事目標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預計可能附帶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傷、民用物體受損壞,或同時造成這三種情況,而其損害的程度超過預期的具體和直接的軍事益處。
9. 位於城市、城鎮、村莊或含有類似平民集聚點或平民物體的其他區域內的若干個明顯分開的、有別於其他物體的軍事目標,不得作為單一軍事目標看待。
10. 應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適用本條的武器的影響。可行的預防措施是指考慮到當時存在的一切情況、包括從人道和軍事角度考慮後所採取的實際可行的或實際可能的預防措施。這些情況包括但不僅限於:
(a)雷場存在期間地雷對當地平民群體的短期和長期影響;
(b)可能的保護平民措施(例如豎立柵欄、標誌、發出警告和進行監視);
(c)採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場的短期和長期軍事需要。
11. 可能影響平民群體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任何佈設均應事先發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況不允許。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術附件第2款中規定的可探測性的殺傷人員地雷。
1. 本條適用於除遙佈地雷以外的殺傷人員地雷。
2. 禁止使用適用本條的不符合技術附件中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的武器,除非:
(a)此種武器佈設於受到軍事人員監視並以柵欄或其他方式加以保護的標界區內,以確保有效地將平民排除在這一區域之外。標記必須明顯和耐久,必須至少能為將要進入這一標界區的人所看見;並且
(b)在放棄這一區域前將此種武器清除,但將這一區域移交給同意負責維護本條所要求的保護物並隨後清除此種武器的另一國部隊的情況除外。
3. 只有在因敵方的軍事行動而被迫失去對這一區域的控制從而無法繼續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項的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包括因敵方的直接軍事行動而使其無法遵守這些規定,衝突當事方才無須繼續遵守這些規定。該當事方若重新取得對這一區域的控制,則應恢復遵守本條第2款(a)和(b)項的規定。
4. 一衝突當事方的部隊若取得對佈設了適用本條的武器的區域的控制,應儘可能維持並在必要時建立本條所要求的保護措施,直到此種武器被清除為止。
5. 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經許可移走、磨損、毀壞或隱藏用於確立標界區周界的任何裝置、系統或材料。
6. 如屬下述情況,適用本條的以小於90度的水平弧度推動碎片而且佈設於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條第2款(a)項所規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長期限為72小時:
(a)位於佈設地雷的軍事單位的緊鄰區域內;並且
(b)該區域受到軍事人員監視,以確保有效排除平民的進入。
1. 禁止使用遙佈地雷,除非此種地雷按照技術附件第1款(b)項予以記錄。
2.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術附件中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的遙佈殺傷人員地雷。
3. 禁止使用除殺傷人員地雷以外的遙佈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況下此種地雷裝有有效的自毀或自失效裝置並具有一種後備自失能特徵,按其設計當地雷不再有助於放置地雷所要達到的軍事目的時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 可能影響平民群體的遙佈地雷的任何佈設或投佈均應事先發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況不允許。
1. 在不妨害適用於武裝衝突中的有關詐術和背信行為的國際法規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著於或聯結在下列物體上的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
(a)國際承認的保護性徽章、標誌或信號;
(b)病者、傷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場或墳墓;
(d)醫務設施、醫療設備、醫藥用品或醫務運輸;
(e)兒童玩具或其他為兒童飲食、健康、衛生、衣著或教育而特製的其他輕便物件或產品;
(f)食品或飲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軍事設施、軍事陣地或軍事補給站的此種用具除外;
(h)明顯屬於宗教性質的物體;
(i)構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遺產的歷史古跡、藝術品或禮拜場所;或
(j)動物或其屍體。
2. 禁止使用偽裝成表面無害的便攜物品但專門設計和構造成裝有爆炸物的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3. 在不妨害第3條規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隊未進行交戰或未有迹象顯示即將交戰的任何城市、城鎮、村莊或含有類似平民集聚點的其他區域內使用適用本條的武器,除非:
(a)此種武器佈設在軍事目標上或其緊鄰區域內;或
(b)已採取使平民不受其影響的保護措施,例如派設崗哨、發出警告或豎立柵欄。
1. 為促進本議定書的宗旨,每一締約方:
(a)承諾不轉讓任何其使用受本議定書禁止的地雷;
(b)承諾不向除國家或經授權可接受此種轉讓的國家機構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轉讓任何地雷;
(c)承諾在轉讓任何其使用受本議定書限制的地雷方面實行克制,特別是每一締約方承諾不向不受本議定書約束的國家轉讓任何殺傷人員地雷,除非接受國同意適用本議定書;並且
(d)承諾確保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轉讓由轉讓國和接受國雙方完全按照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和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準則行事。
2. 如果一締約方宣佈它將按照技術附件的規定推遲遵守有關使用某種地雷的具體條款,則本條第1款(a)項仍應適用於此種地雷。
3. 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所有締約方將不採取任何與本條第1款(a)項不符的行動。
1. 關於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資料均應按照技術附件的規定予以記錄。
2. 衝突各方應保存所有此種記錄,並且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立即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種記錄,保護平民不受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影響。
同時,它們應向衝突的對方或各方和聯合國秘書長提供關於不再為它們所控制的區域內由它們佈設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此種資料;但有一項條件:在對等的前提下,如衝突一方的部隊在敵方領土內,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暫時扣發的限度內不向秘書長和對方提供此種資料,直到雙方均撤出對方領土為止。在後一種情況下,一俟安全利益許可即應提供暫時扣發的資料。在可能情況下,衝突各方應設法經由相互協議爭取儘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發放此種資料。
3. 本條不妨害本議定書第10和第12條的規定。
1. 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應按照本議定書第3條和第5條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銷毀或維持所有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
2. 各締約方和衝突各方對其控制區域內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負有此種責任。
3. 對於一當事方佈設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區域內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該當事方應在其准許的限度內向本條第2款所指的控制該區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責任所必需的技術和物資援助。
4. 在一切必要情況下,各當事方應努力在相互之間以及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就提供技術和物資援助、包括在適當時採取履行此項責任所必要的聯合行動達成協議。
1. 每一締約方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與本議定書的執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關的設備、物資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換。特別是,各締約方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設備和有關技術資料施加不應有的限制。
2. 每一締約方承諾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關於清除地雷的數據庫提供資料,特別是關於清除地雷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資料,以及與清除地雷有關的專家、專家機構或本國聯絡點的名單。
3. 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通過聯合國系統、其他國際機構或在雙邊基礎上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聯合國清除地雷援助自願基金捐款。
4. 締約方的援助請求連同充分有關的資料可提交給聯合國、其他適當機構或其他國家。此種請求書可提交聯合國秘書長,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轉交所有締約方和有關國際組織。
5. 如果向聯合國提出請求,聯合國秘書長可在其現有資源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步驟,對情況作出評估,並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合作,確定為清除地雷或執行議定書適當提供援助。聯合國秘書長也可向各締約方報告任何此種評估的結果以及所需援助的類型和範圍。
6. 在不妨害其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各締約方承諾開展合作和轉讓技術,以促進本議定書有關禁止和限制規定的實施。
7. 為求縮短技術附件中規定的推遲期,每一締約方有權酌情尋求並接受另一締約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就除武器技術以外的具體有關技術提供的技術援助。
1. 適用
(a)除本條第2款(a)項(一)目所指部隊和特派團之外,本條僅適用於經在其領土上執行任務的締約方同意在一區域內執行任務的特派團。
(b)如果衝突當事方不是締約方,則本條的規定對此種當事方的適用不應對其法律地位或對有爭議領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變。
(c)本條的規定不妨害為依本條執行任務的人員提供更高程度保護的現有國際人道主義法或適用的其他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2. 維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隊和特派團
(a)本款適用於:
(一)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任何區域內執行維持和平、觀察或類似任務的任何聯合國部隊或特派團;以及
(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八章建立的在衝突區域內執行任務的任何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衝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部隊或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盡其所能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此種部隊或特派團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區域內不受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影響;
(二)必要時,為有效保護此種人員,盡其所能排除該區域內的一切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或使其喪失殺傷力;並且
(三)向部隊或特派團首長告知該部隊或特派團執行任務區域內的一切已知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位置,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向該部隊或特派團首長提供其所掌握的關於此種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資料。
3. 聯合國系統人道主義特派團和實情調查特派團
(a)本款適用於聯合國系統的任何人道主義特派團或實情調查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衝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並且
(二)為使特派團人員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團執行任務所必須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點: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徑通往該地點,則將此路徑告知特派團首長,除非正在進行的敵對行動有礙於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徑的資料,則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清出一條穿越雷場的通路。
4.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特派團
(a)本款適用於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經所在國同意、根據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適用的《附加議定書》執行任務的任何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衝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並且
(二)採取本條第3款(b)項(二)目規定的措施。
5. 其他人道主義特派團和調查特派團
(a)在不適用本條第2、第3和第4款的情況下,本款適用於在衝突區域內執行任務或為衝突受害者提供協助的下列特派團:
(一)國家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或其國際聯合會的任何人道主義特派團;
(二)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的任何特派團,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義掃雷特派團;以及
(三)根據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適用的《附加議定書》建立的任何調查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衝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在可行的情況下: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並且
(二)採取本條第3款(b)項(二)目規定的措施。
6. 保密
依本條提供的所有機密資料,其接受者應為之嚴格保密,未經資料提供者明示准許不得向有關部隊或特派團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 遵守法律和規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或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參加本條所指部隊和特派團的人員應:
(a)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並且
(b)不從事任何與其任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符的行動或活動。
1. 各締約方承諾在有關本議定書實施的一切問題上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為此目的,應每年召開締約方會議。
2. 年度會議的參加應按商定的議事規則行事。
3. 會議工作應包括:
(a)審查本議定書的實施情況和現況;
(b)審議各締約方根據本條第4款提出的報告所引起的事項;
(c)籌備審查會議;以及
(d)審議各種保護平民不受地雷濫殺濫傷影響的技術的發展情況。
4. 各締約方應就任何下列事項向保存人提出年度報告,而保存人應在會議前將報告分送所有締約方:
(a)向其武裝部隊和平民傳播有關本議定書的資料;
(b)清除地雷和善後重建方案;
(c)為滿足本議定書的技術要求而採取的步驟和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d)與本議定書有關的立法;
(e)就國際技術資料交換、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國際合作以及就技術合作與援助而採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關事項。
5. 締約方會議費用應由各締約方和參加會議工作的非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1.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個人違反本議定書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領土上違反本議定書。
2. 本條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為了確保對違反本議定書的規定在與武裝衝突有關的情況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和將其繩之以法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3. 每一締約方還應要求其武裝部隊發佈有關的軍事指令和作業程序,並要求武裝部隊人員接受與其任務和職責相稱的培訓,以期遵守本議定書的規定。
4. 各締約方承諾通過雙邊方式、聯合國秘書長或其他適當國際程序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以解決在本議定書條款的解釋和適用上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
1. 記錄
(a)應按下列規定對除遙佈地雷外的地雷、雷場、雷區、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位置進行記錄:
(一)應準確說明雷場、雷區以及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佈設區相對於至少兩個參考點座標的位置,並說明此種武器的佈設區相對於這些參考點的估計範圍;
(二)製作地圖、圖表或其他記錄時,應標明雷場、雷區、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相對於參考點的位置,這些記錄也應標明它們的周界線和範圍;並且
(三)為了探測和清除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地圖、圖表或其他記錄應載有關於所佈設的所有此種武器的類型、數量、佈設方法、引信類型和有效期、佈設的日期和時間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裝置的完整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凡可行時,雷場記錄應標示出每枚地雷的確切位置,但對於行列雷場,標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對佈設的每一誘殺裝置的確切位置和運作機制應分別予以記錄。
(b)應以參考點(通常以區角點)座標具體說明遙佈地雷的估計位置和區域,並應儘早作出實地勘察,在可行的情況下留下標記。所佈設地雷的總數和類型、佈設日期和時間以及自毀期限也應記錄下來。
(c)應儘可能由足以保證記錄安全的指揮級別保存記錄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生產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關國家語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標記:
(一)原造國名稱;
(二)生產年月;以及
(三)序列號或批量號。
標記應儘可能可看見、可判讀、耐久和耐受環境作用的影響。
2. 關於可探測性的規定
(a)1997年1月1日之後生產的殺傷人員地雷應在其構造內含有某種材料或裝置,以便能用現有普通地雷探測技術設備探測並可產生相當於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塊鐵所產生信號的響應信號。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產的殺傷人員地雷應在其構造內含有或在佈設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著某種材料或裝置,以便能用現有普通地雷探測技術設備探測並可產生相當於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塊鐵所產生信號的響應信號。
(c)一締約方若確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項的規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宣佈它將推遲遵守(b)項,推遲期自本議定書生效算起不超過9年。其間,它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可能減少使用不符合此規定的殺傷人員地雷。
3. 關於自毀和自失能的規定
(a)所有遙佈殺傷人員地雷均應設計並構造成在佈設後30天內未能自毀的有效雷不超過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應具有後備自失能特徵,按其設計和構造與自毀裝置相結合在佈設後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過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議定書第5條所界定的標界區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遙佈殺傷人員地雷應符合(a)項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
(c)一締約方若確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項的規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宣佈,對於本議定書生效之前生產的地雷,它將推遲遵守(a)和/或(b)項,推遲期自本議定書生效算起不超過9年。
在此推遲期內,該締約方應:
(一)承諾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可能減少使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殺傷人員地雷;並且
(二)對於遙佈殺傷人員地雷,遵守自毀規定或自失能規定;對於其他殺傷人員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規定。
4. 雷場和雷區的國際標誌
應使用類似於所附示例的標誌並按照如下規格標出雷場和雷區,以確保平民能看到和認出這些標誌:
(a)尺寸和形狀: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邊不應小於28厘米(11英吋),斜邊不應小於20厘米(7.9英吋);正方形的邊長不應小於15厘米(6英吋);
(b)顏色:紅色或橙色,框以黃色反光周邊;
(c)符號:附件中所繪出的符號,或其他類型的符號,但須在豎立標誌的地區很容易辨認出此一符號標明了危險區;
(d)文字:標誌中應含有本公約六種正式語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當地所用語文中的“地雷”一詞;以及
(e)間隔:豎在雷場或雷區周圍標誌的間隔應足以確保平民從任何一點靠近該區域時都能看到。”
經修正後的本議定書應按照《公約》第8條第1款(b)項的規定生效。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1. “燃燒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彈藥,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種通過化學反應在擊中目標時引起火焰、熱力、或兩者兼有的物質,以便使擊中的目的物燃燒或引起人員的燒傷。
(a)燃燒武器有下列各種形式:例如火焰噴射器、定向地雷、炮彈、火箭、手榴彈、地雷(水雷)、炸彈和其他裝有燃燒物質的容器。
(b)燃燒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發燃燒效應的彈藥,例如照明彈、曳光彈、煙霧彈或信號彈等。
(二)旨在結合貫穿、爆破或破片飛散效果並附帶具有燃燒效果的彈藥,例如:穿甲彈、殺傷炮彈、爆炸彈以及類似的綜合效果彈藥,這種彈藥的燃燒效果並非專為燒傷人員而設計,而是用於攻擊裝甲車輛、飛機和裝備或設施等軍事目標。
2. “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長期或暫時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區、城鎮和農村居民住區,或難民或疏散人口的營地或隊伍,或游牧人群。
3. “軍事目標”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對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並於將之全部或部分破壞、奪取或摧毀後可在當時情況下取得明確軍事優勢的目的物。
4. “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義中所稱軍事目標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5. “可行的預防措施”是指計及了當時存在的一切情況,包括人道和軍事方面的考慮以後所採取的實際可行或實際可能的預防措施。
1.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以平民居民、個別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為燃燒武器攻擊的目標。
2.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以空投燃燒武器攻擊位於平民集聚地區內的任何軍事目標。
3. 進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燒武器以外的燃燒武器攻擊位於平民集聚地區內的任何軍事目標,除非該軍事目標與平民集聚點明顯區分或隔離,並已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以便使燃燒的效果僅限於軍事目標,同時避免並在任何情況下盡量減少平民生命的意外傷亡和平民目的物的破壞。
4. 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種類的植被作為燃燒武器的攻擊目標,但當這種自然環境被用來掩蔽、隱藏或偽裝戰鬥人員或其他軍事目標,或它們本身即軍事目標時,則不在此限。
以下議定書應作為第四號議定書附於《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禁止使用專門設計以對未用增視器材狀態下的視覺器官,即對祼眼或戴有視力矯正裝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為唯一戰鬥功能或戰鬥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締約方不得向任何國家或非國家實體轉讓此種武器。
締約方在使用激光系統時應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避免對未用增視器材狀態下的視覺器官造成永久失明。這種預防措施應包括對其武裝部隊的培訓和其他切實措施。
屬軍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統包括針對光學設備使用激光系統的意外或連帶效應的致盲不在本議定書禁止之列。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無法挽回的和無法矯正的視覺喪失,此種視覺喪失為嚴重致殘性且無恢復可能。嚴重致殘相當於用雙眼測定視敏度低於20/200斯內倫。”
此項議定書的生效應按公約第5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辦理。
“……
我謹向您轉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第一條修正案》的批准書並代表中國政府聲明如下:
根據一九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一九九三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第一條修正案》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
I have the honour to transmit to you the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Amendment to Article I of the Convention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which may be deemed to be Excessively Injurious or to have Indiscriminate Effects and to state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990 and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993,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e Amendment to Article I of the Convention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which may be deemed to be Excessively Injurious or to have Indiscriminate Effects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締約國在2001年12月11日至21日舉行的第二次審查會議上作出了關於修正《公約》第一條的以下決定,目的是擴大《公約》的範圍,使其也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該決定見於CCW/CONF.II/2號文件所載的第二次審查會議最後宣言中。
“決定將《公約》第一條修正為:
‘1. 本公約及所附議定書應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所共有的第二條所指的情況,其中包括《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4款所述的任何情況。
2. 本公約及所附議定書除了適用於本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外,還應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所共有的第三條中所指的情況。本公約及所附議定書不適用於內部騷亂和緊張情況,諸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和性質類似的其他行為,因為它們不屬於武裝衝突。
3. 如果締約方之一的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衝突各當事方應遵守本公約及所附議定書的禁止和限制規定。
4. 不得援引本公約或所附議定書的任何條款影響國家主權或影響政府通過一切正當手段維持或重建國家的法律與秩序或者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職責。
5. 無論出於任何原因,均不得援引本公約或所附議定書的任何條款作為借口,直接或間接干涉一締約方領土內發生的武裝衝突或干涉其內部事務或對外事務。
6. 如果衝突當事方不是已接受本公約或所附議定書的締約方,則本公約及所附議定書的條款對此種當事方的適用不應對其法律地位或對有爭議領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變。
7. 本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不影響2002年1月1日以後通過的附加議定書,此種附加議定書可適用、不適用或修改本條所述的適用範圍。’”
“……
我榮幸地向您交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以下稱“議定書”)的批准書。
同時,我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
各締約方,
承認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嚴重的衝突後人道主義問題,
意識到需要締結一項關於衝突後一般性補救措施的議定書,以便將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減至最小,
並願意通過遵守技術附件所載列的關於提高彈藥可靠性的自願性最佳操作規範而採取一般性預防措施,從而將產生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可能性減至最小,
茲議定如下:
1. 各締約方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對它們適用的關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同意以單獨和與其他締約方合作的兩種方式遵守本議定書規定的義務,在衝突後形勢中將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減至最小。
2. 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各締約方包括內水在內的陸地領土上的戰爭遺留爆炸物。
3. 本議定書應適用於經2001年12月21日修正後的《公約》第1條第1至第6款中所指的衝突後的情況。
4. 本議定書第3、第4、第5和第8條適用於除本議定書第2條第5款所界定的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以外的戰爭遺留爆炸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 “爆炸性彈藥”是指含有炸藥的常規彈藥,但《公約》經1996年5月3日修正後的第二號議定書中界定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除外。
2. “未爆炸彈藥”是指已裝設起爆炸藥、裝設引信、進入待發狀態或以其他方式準備使用或實際在武裝衝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彈藥。此種彈藥可能已經發射、投放、投擲或射出,應該爆炸但未爆炸。
3. “被遺棄的爆炸性彈藥”是指在武裝衝突中沒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裝衝突當事方留下來或傾棄而且已不再受將之留下來或傾棄的當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彈藥。被遺棄的爆炸性彈藥可能已經或者可能尚未裝設起爆炸藥、裝設引信、進入待發狀態或以其他方式準備使用。
4. “戰爭遺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彈藥和被遺棄的爆炸性彈藥。
5. “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議定書對締約方生效之前已經在其領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彈藥和被遺棄的爆炸性彈藥。
1. 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對於在其控制區域內的所有戰爭遺留爆炸物應負有本條所規定的責任。對於不在造成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彈藥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區域,使用者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後並在可行的情況下,以雙邊方式或通過雙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系統或其他有關組織,提供技術、資金、物資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這些戰爭遺留爆炸物。
2. 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其控制之下的受影響區域的戰爭遺留爆炸物。對於按照本條第3款被評估為造成嚴重人道主義危險的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應優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銷毀。
3. 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在其控制的受影響區域內採取下列步驟,以減少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險:
(a)調查和評估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脅;
(b)評估在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並確定優先順序;
(c)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
(d)採取步驟,為開展這些活動籌集資源;
4. 在開展上述活動時,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考慮到各項國際標準,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
5. 各締約方應酌情在相互之間以及與其他國家、有關區域組織及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就提供技術、資金、物資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進行合作,包括適當時為執行本條規定進行必要的聯合行動。
1. 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記錄和保存關於使用爆炸性彈藥或遺棄爆炸性彈藥的資料,以便利迅速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開展危險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關區域的當事方和該區域的平民群體提供有關資料。
2. 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使用或遺棄了可能成為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彈藥的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毫不拖延地並在實際可行而且不損害其正當安全利益的情況下,以雙邊方式或通過雙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等組織,將此種資料提供給控制受影響區域的當事方,或者根據請求,提供給提供方確信正在或將要在受影響區域從事危險性教育和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的其他有關組織。
3. 在記錄、保存和提供此種資料時,各締約方應考慮到本議定書的技術附件第1部分。
1. 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其控制下的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內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使平民群體、平民個體和民用物體不受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可行的預防措施是指考慮到當時所有情況,包括考慮到人道主義因素和軍事因素而實際可行或實際上可能的預防措施。此種預防措施可包括按技術附件第2部分的規定向平民群體示警、開展危險性教育、豎立標誌和柵欄及監視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
1. 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
(a)儘可能保護經該締約方或武裝衝突當事方准許而正在或將要在其控制的區域內開展活動的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免受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影響;
(b)在此一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提出請求時,儘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關於該提出請求的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將開展活動或正在開展活動的區域內所有戰爭遺留爆炸物位置的資料。
2. 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護的現有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或其他適用的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1. 每一締約方有權酌情請求並得到其他締約方、非締約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和機構的援助,以處理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問題。
2. 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提供為處理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問題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這樣做時,各締約方還應考慮到本議定書的人道主義目標以及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在內的各項國際標準。
1. 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除其他外通過聯合國系統、其他有關國際、區域或國家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國家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非政府組織或在雙邊基礎上為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對平民群體開展危險性教育及有關活動提供援助。
2. 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為戰爭遺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顧和康復以及重新融入社會經濟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過聯合國系統、有關國際、區域或國家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國家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非政府組織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此種援助。
3. 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信託基金及其他有關信託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據本議定書提供援助。
4. 每一締約方應有權參加為本議定書的執行所必要的設備、物資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換,但與武器有關的技術除外。各締約方承諾根據其國家立法促進此種交換,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清除設備和有關技術資料施加不應有的限制。
5. 每一締約方承諾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有關排雷行動數據庫提供資料,特別是關於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資料,以及與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有關的專家、專家機構或本國聯絡點的名單,並在自願的基礎上提供相關類型的爆炸性彈藥的技術資料。
6. 締約方可向聯合國、其他適當機構或其他國家提出輔以充分有關的資料的援助請求。此種請求可提交聯合國秘書長,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轉交所有締約方及有關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7. 如果向聯合國提出請求,聯合國秘書長可在其現有資源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步驟,對情況作出評估,並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和以上第3條所指負有責任的其他締約方合作,建議宜提供何種援助。聯合國秘書長也可向各締約方報告任何此種評估的結果以及所需援助的類型和範圍,包括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各信託基金可能提供的資助。
1. 考慮到不同的情況及能力,鼓勵每一締約方採取一般性預防措施,以儘可能減少產生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僅僅限於技術附件第3部分中提到的各項措施。
2. 每一締約方可在自願的基礎上交換與促進和確立本條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操作規範的努力有關的資料。
1. 各締約方承諾在有關本議定書實施的一切問題上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為此目的,如果有過半數而且不少於18個締約方如此議定,則應召開締約方會議。
2. 締約方會議的工作應包括:
(a)審查本議定書的現況和實施情況;
(b)審議與本議定書的國家履約有關的事項,包括每年提交或更新國家報告的問題;
(c)籌備審議會議。
3. 締約方會議的費用應由各締約方和參加會議的非締約國按經過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1. 每一締約方應要求其武裝部隊和有關機構或部門發佈適當指令和作業程序,並要求其人員接受與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相符的培訓。
2. 各締約方承諾通過雙邊方式、聯合國秘書長或其他適當國際程序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以解決在本議定書條款的解釋和適用上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
本技術附件載有實現本議定書第4、第5和第9條目標的最佳操作規範建議。本技術附件供各締約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執行。
1. 記錄、存儲及發佈關於未爆炸彈藥和被遺棄爆炸性彈藥的資料
(a)資料的記錄:對於可能成為未爆炸彈藥的爆炸性彈藥,一國應努力將下列情況儘可能準確地記錄下來:
(一)使用了爆炸性彈藥的目標區域的位置;
(二)在(一)所指的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的大致數量;
(三)在(一)所指的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的類型和性質;
(四)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彈藥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國在活動過程中不得不遺棄爆炸性彈藥,它應努力將被遺棄的彈藥以安全穩當的方式留下,並記錄該彈藥的下列情況:
(五)被遺棄彈藥的位置;
(六)每一具體地點的被遺棄彈藥大致數量;
(七)每一具體地點的被遺棄彈藥類型。
(b)資料的存儲:如果一國按(a)款作了記錄,資料的存儲方式應使資料能夠按(c)款的規定檢索並隨後發佈。
(c)資料的發佈:一國按(a)和(b)款所記錄並存儲的資料,應考慮到該資料提供國的安全利益和其他義務,按下列規定予以發佈:
(一)內容:
關於未爆炸彈藥,發佈的資料應包含下列詳細情況:
(1)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彈藥的大致位置;
(2)在目標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類型和大致數量;
(3)爆炸性彈藥的鑒別方法,包括顏色、大小和形狀及其他相關標誌;
(4)爆炸性彈藥的安全處置方法。
關於被遺棄彈藥,發佈的資料應包含下列詳細情況:
(5)被遺棄彈藥的位置;
(6)每一具體地點的被遺棄彈藥大致數量;
(7)每一具體地點的被遺棄彈藥類型;
(8)被遺棄彈藥的鑒別方法,包括顏色、大小和形狀;
(9)被遺棄彈藥的包裝類型和方法;
(10)是否處於待爆炸狀態;
(11)被遺棄彈藥所在區域內已知存在的任何誘殺裝置的位置和性質。
(二)接受者:資料應提供給控制受影響區域的締約方,並提供給資料提供國確信在受影響區域內正在或將要參與清除未爆炸彈藥或被遺棄彈藥或對平民群體進行未爆炸彈藥或被遺棄彈藥的危險性教育的個人或機構。
(三)機制:一國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利用國際上或當地為發佈資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資料提供國認為適當的機制,例如通過聯合國排雷行動處、排雷行動信息管理系統和其他專家機構。
(四)時機:應儘快發佈資料,但應考慮到在受影響區域內正在進行的任何軍事活動和人道主義活動、資料是否能夠獲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關的安全問題等。
2. 示警、開展危險性教育、竪立標誌和柵欄及進行監視
基本用語
(a)示警就是向平民群體及時發出警告,以求在受影響的區域儘可能減少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險。
(b)對平民群體開展危險性教育應包括實施危險性教育方案,以促進受影響社區、政府當局和人道主義組織之間的信息交流,使受影響社區知道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脅。危險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長期性活動。
示警和危險性教育最佳操作規範的要點
(c)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險性教育方案都應儘可能考慮到現行的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
(d)接受示警和危險性教育的受影響平民群體應包括居住在有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區域內或周圍的平民以及會經過此種區域的平民。
(e)應依情況和能夠獲得的資料而定,儘快發出警告。應儘快以危險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應儘早對受影響社區發出警告和開展危險性教育。
(f)衝突當事方若不具備開展有效的危險性教育所需要的資源和技術,應求助於第三方,諸如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g)衝突當事方若有可能,應為示警和危險性教育提供進一步的支助。此種支助可包括:後勤支助、危險性教育材料編制、財務支助和一般地圖信息。
豎立標誌和柵欄及對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進行監視
(h)如果有可能,在衝突過程中和衝突結束後,任何時候只要有戰爭遺留爆炸物存在,衝突當事方即應按照以下的規定,儘早和盡其所能確保在有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區域豎立標誌和柵欄及對此種區域進行監視,務必將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i)應使用以受影響社區可識別的標誌方法製作的警告標誌來標示可能有危險的區域。標誌及其他危險區域的界標應儘可能可看見、可判讀、耐久和耐受環境作用的影響,並應清楚標明界標的哪一邊被認為位於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內以及哪一邊被認為屬於安全區域。
(j)應建立一個適當的結構來負責監視和維護長期性和暫時性的標誌系統,並與全國和當地的危險性教育方案結合實施。
3. 一般性預防措施
生產或購買爆炸性彈藥的國家應儘可能酌情努力確保在爆炸性彈藥壽命期間實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a)彈藥製造管理
(一)生產工序的設計應使彈藥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二)應對生產工序實行經過核證的質量控制措施。
(三)在生產爆炸性彈藥的過程中,應實施國際公認的經過核證的質量保證標準。
(四)應通過各種條件下的實射試驗或通過其他經過驗證的程序進行驗收試驗。
(五)在爆炸性彈藥的交易和轉讓過程中應訂有可靠性標準。
(b)彈藥管理
為了確保爆炸性彈藥具有儘可能高的長期可靠性,鼓勵各國按照以下的規定,對爆炸性彈藥的儲存、運送、戰地儲存和處理實施最佳操作規範準則和作業程序。
(一)應視必要將爆炸性彈藥儲存在安全的設施中或適當的容器內,使爆炸性彈藥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環境中得到保護。
(二)一國在生產設施、儲存設施和戰地之間運送爆炸性彈藥時,應儘可能防止彈藥受損。
(三)一國在儲存和運送爆炸性彈藥時,應視必要使用適當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環境。
(四)應採用適當的儲存安排,以儘量減少在儲存期間發生爆炸的可能性。
(五)各國應實施適當的爆炸性彈藥記錄、追蹤和試驗程序,所記錄的資料應包括每枚、每組或每批爆炸性彈藥的製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彈藥的先前儲存地點、儲存條件和環境因素。
(六)應酌情對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定期進行實射試驗,以確保彈藥能起預期的作用。
(七)應酌情對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的組件進行實驗室試驗,以確保彈藥能起預期的作用。
(八)根據記錄、追蹤和試驗程序所產生的資料,必要時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包括調整彈藥的預期儲存期限,以保持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的可靠性。
(c)培訓
與處理、運送和使用爆炸性彈藥有關的所有人員均接受適當的培訓,是力求確保作業如預期的那樣可靠的重要一環。因此,各國應制定和實行適當的培訓方案,以確保這些人員在其所須處理的彈藥方面接受適當的培訓。
(d)轉讓
一國若計劃將爆炸性彈藥轉讓給另一國而該另一國先前不曾擁有過該類型的爆炸性彈藥,則應努力確保接受國具有恰當儲存、保養和使用該類型爆炸性彈藥的能力。
(e)未來的生產
一國應探討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產或購買的爆炸性彈藥的可靠性,以求達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