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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75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規範,並經第32/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委員會第33/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對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面積7,452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予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進行利用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L-P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169頁第4933號。

二、根據上述批給合同第四條款第一款的規定,樓宇的地庫為2層,然而,按有權限實體先前已核准的建築計劃,樓宇的地庫實際上為1層,為此,需要將上述條文訂定的2層地庫更正為1層地庫。

三、同時,基於社會經濟實況的轉變,經濟房屋需求的大幅上升,倘承批公司繼續按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5款所定的價格出售其所屬的單位已不合時宜。

四、為此,有需要要求承批公司將其所屬的百分之一百的住宅單位售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以統一且符合現時的社會實況的價格出售。

五、其後,房屋局根據批給合同的規定按消費物價指數的演變情況對屬承批公司的125個單位的價格予以調整,並制定合同修改擬本。

六、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該合同擬本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贊同意見,並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上指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75號及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冊第30624號。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遞交由關偉霖及吳驥年,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L-P座,以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52(柒仟肆佰伍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32/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B1”及“C”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的第四條款、第十三條款及第十五條款修改如下: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4(肆)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各樓高27(貳拾柒)層,包括1(壹)層地庫,作住宅、停車場、社會設施及多用途運動場用途的樓宇。

2. ......

1) ......

2) ......

3) ......

4) ......

3. ......

4. ......

第十三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乙方把其所屬的百分之一百的住宅單位售予甲方。

2. 乙方在出售上述單位予甲方時,必須遵照以下價目表所定的售價:T1類單位的售價為$176,442.00元(澳門幣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整);T2類單位的售價為$226,854.00元(澳門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整);T3類單位的售價為$252,060.00元(澳門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整)及T4類單位的售價為$289,869.00元(澳門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整)。

3. 乙方必須為轉讓第1款所指的獨立單位作出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如向有關登記局辦理物業登記,在財政局作房屋記錄登錄,並把該等登記副本送交房屋局,及與甲方簽訂相關單位的買賣合同。

4. 乙方必須在發出使用准照後,立即把上述獨立單位的門匙交出。

5. 乙方必須於甲方接收上指獨立單位當日起計2(貳)年,負責維修和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十五條款——甲方對樓宇共有部分開支的分擔

1. 甲方須根據第十二條款及第十三條款的規定,按其所擁有的獨立單位所佔的比例分擔樓宇共有部分的開支。

2. ......

3.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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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經取整後為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草街,無門牌編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51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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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5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鄒仲恩。

鑒於:

一、鄒仲恩,未婚,成年人,通訊處為澳門施利化街10號鏡善樓4字樓A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4382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登記面積61.74平方米,經取整後為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草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20頁背頁第1151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冊第54頁背頁第2328號。

上述土地已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728/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為此,承批人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根據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提交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七、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規定的溢價金和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2(陸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草街,無門牌編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728/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20頁背頁第1151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4382G號。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370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6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8,460.00(澳門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728/1991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464,658.00(澳門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份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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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58.9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607號,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現時批出土地的面積為49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8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5/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Wealth Star, Limited公司。

鑒於:

一、Wealth Star, Limited公司,總辦事處設於Cayman Islands(開曼羣島), Scotia Centre, 4th floor, P.O. Box 2804,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KY1-1112,由Martin Charles Tacon為其代表,通訊處位於澳門南海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根據以該公司名義作出的第136434G號登錄,其持有一幅位於 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登記面積為58.9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78頁背頁第1960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根據FK1冊第96頁第312號的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記。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82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9平方米和6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六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但請求將利用期限定為24個月。

七、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以字母“B”標示,面積6平方米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由於承批公司為一間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的公司,因此土地委員會要求承批公司聲明放棄特別管轄法院。該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交上述聲明書。

十、基於該利用權設有抵押和收益用途的指定,並已以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之前稱為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的名義分別登記於第80164C號、第96902C號和第31783F號,該銀行已根據法律規定,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和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批准局部撤銷關於上述面積6平方米,將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塊的利用權的責任。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交由Martin Charles Tacon,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4字樓A及B,以Wealth Star, Limited公司受託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二、承批公司已支付合同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有關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58.95(伍拾捌點玖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5(伍拾伍)平方米,位於氹仔木鐸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82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78頁背頁第1960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643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9(肆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98(壹佰玖拾捌)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9,7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369,572.00(澳門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82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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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