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證明:現透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簿冊第53頁至78頁繕立之公證合同,是對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一公證處第248號簿冊第54至77背頁之「澳門地區電力之生產、進出口、運送、分配及出售之專營特許合同」及其最後於二零零七年六月八日同一公證處第412號簿冊第97頁至139頁之公證合同作出修訂,內容如下:
下列定義適用於本批給合同:
(一)專營公司——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供電公共服務的法人,即“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590 SO,總址設於澳門馬交石砲台馬路32至36號澳電大樓;
(二)雙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專營公司;
(三)合同——本批給合同及其附件以及雙方將來或有訂立的補充性及補遺性文件;
(四)批給——通過本合同給予專營公司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提供供電公共服務的專營權;
(五)監管實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指派負責監管專營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一個或多個實體;
(六)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用於經營第二條第一款所述業務的輸配電網及一切基建、設施和設備、用於批給業務的土地、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的而用於第二條第一款所述業務的建築物及設備、以及本合同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五)項所規定的財產,但不包括根據該條所設置的用戶電網及用戶共有電網;
(七)用於批給業務的土地——以任何名義已批給的且作為專營公司經營第二條第一款所述業務的土地、以及為經營該業務而將批給、撥作其使用或佔用的土地;
(八)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用於經營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業務的一切設施及設備,尤其是基建、線路及電力分站等、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的而用於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業務的建築物及設備;
(九)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土地——以任何名義已批給的且作為專營公司經營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業務的土地、以及為經營該業務而將批給、撥作其使用或佔用的土地;
(十)用戶電網——由專營公司接駁及供電的、為分配電力予根據法例規定透過中壓或高壓電網取得電力供應的用戶而須由其在建築物或在同一批給地段或私人地段範圍內自行設置的電力分站、中壓電網及相關設施、變壓站、以及低壓電網及相關設施;
(十一)用戶共有電網——在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內的低壓電力設施,尤其是用戶共同使用的設施以及接駁該設施的引入線、上升線箱、上升線和上升線總掣板或低壓總掣板,以便向與該等集體設施相連接的用戶提供及分配電力;
(十二)電力資源計劃——為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電力需求而制定的可供調度的電力供應來源的計劃;
(十三)不可抗力——任何屬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且非雙方意願的事件,其絕對或相對地妨礙履行合同責任者如地震、水災、戰爭、公共秩序的改變、惡行、惡意破壞、火災、罷工、罷市(Lock-out),只要得到證實,均視作不可抗力的情況。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本合同,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輸送、分配及出售高、中及低壓電力的供電公共服務的專營權延長批給予專營公司,但不包進口及生產電力服務、用戶電網和用戶共有電網的電力的分配、以及現存或將來透過私人設施自行生產的電力的分配,但有關電力的分配僅限於在該私人設施所在的同一批給地段或私人地段的範圍內,且已獲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
二、專營公司以非專營的制度,生產及進口電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僅可透過附件六所指的本地發電設施(共472MW)進行生產電力服務,並須負責保養、維修、更新和替換該等設施,以確保其能以良好的狀態運作,但不影響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三、在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展開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應專營公司具說明理由的申請且僅為對嚴格履行本合同屬有用及有需要時,許可專營公司以非專營的制度透過非上款所指的其他設施,生產電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在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展開後,專營公司透過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設施,生產電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生產量,以及進口的電量須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電力資源計劃為之。
五、第二款的規定並不影響專營公司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
六、在符合公共利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向外地供應電力。
七、倘有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專營公司在其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或區域內提供供電服務,專營公司須予配合;而雙方可透過協議,由專營公司以專營或非專營的制度,向有關地方或區域提供供電服務,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八、在上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倘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專營公司在其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或區域內提供供電服務的條件不低於本合同的規定時,專營公司不可拒絕向有關地方或區域提供供電服務。
一、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的批給期限延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但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贖回權、解除權或因批給被接管而延長期限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批給期限可經雙方協議延長,並以本合同的補充文件訂明。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批給期限屆滿的三十六個月前,雙方將就倘有的延期,舉行會議協商條件。
四、本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開始生效,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其生效後的每五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專營公司須進行會議,檢討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在相互同意下訂定所需的改善措施。
一、專營公司將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售電收入的百分之一(1%)的金額作為每年的回報。
二、上款所規定的回報金額可透過下列方法以財貨及勞務繳付:
(一)街道電燈、燈柱、支柱、座架及公共照明網的設計、供應、安裝及保養;
(二)公共照明電力的供應。
三、於每年首季最後一個工作日前,須將上曆年的回報送交財政局。
四、於每半年過後六十日內,專營公司須將售電及根據第二款規定所供應財貨及提供勞務的費用總金額的簡報表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要求時,尚須提交該等費用的證明文件。
五、每財政年度結束時,須將應繳的回報與根據第二款規定已供應的財貨及提供的勞務的價值金額作比對,有關結餘須由欠方繳付,倘欠方為專營公司,則須於第三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繳付有關結餘。
六、因失效、贖回或解除而消滅批給,回報須由該日期起計九十日內支付。
七、專營公司倘遲交回報須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
一、當法律准許且顯示適宜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豁免專營公司繳交稅項、費用及手續費,並給予其他稅務優惠。
二、倘稅制出現變更,引致專營公司受益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本合同的規定調整電費。
三、倘稅制出現變更,引致專營公司的投資收益未能達到附件二第二條規定的數值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應專營公司的申請,根據本合同的規定調整電費。
在不違反批給的法律制度及不改變本合同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本合同的條款可經雙方協商情況下修改。
一、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專營公司不可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將批給進行再批給、轉移合同地位或將本合同衍生的權利轉移。
二、在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內,專營公司股份的轉移、分割、增減及認購均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三、倘專營公司的股份的一次或多次屬股東之間轉移的總數少於公司的股份總數百分之二(2%),且該一次或多次轉移並不改變公司的控權地位狀況,而該等轉移在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內,累積總數也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2%),則無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但專營公司必須在有關股份轉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提供有關股份轉移的資料。
四、專營公司不可直接或間接在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上,以其名義或第三者的名義,設定任何性質的負擔或責任,但經說明理由且為對嚴格履行本合同屬有用及有需要,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的情況除外。
一、專營公司的組織章程須符合本合同的規定,尤其本章的規定。
二、在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內,專營公司的組織章程的一切修改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
一、專營公司的業務範圍僅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提供本合同第二條所指的服務,以配合社會經濟發展和滿足居民的電力需求,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在符合公共利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發展與供電相關的其他業務。
一、專營公司不可成立新公司或與第三者合組公司,也不可購入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資予其他公司,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專營公司可以繼續持有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取得的其他公司的資本,但不可增資予該等公司。
三、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專營公司可與第三者以合作經營的方式參與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
一、專營公司的總址和主要行政部門必須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專營公司須保證其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的大部分成員均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專營公司須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任命或變更,在有關的決議通過後的三十日內通知監管實體。
一、專營公司的資本額不可低於$580,000,000.00(澳門幣伍億捌仟萬元)。
二、專營公司有義務增加必要的資本,以保證在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內,每年的自有資本不低於固定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四(44%)。
三、在每個經營年度年底,專營公司須進行帳目核算,以檢查自有資本是否符合上款所指的比率。
四、第二款所指的增資須在每個經營年度初且不遲於上款所指的帳目核算日期起計最多一百八十日內完成。
一、專營公司須按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會計準則編制其帳目,且必須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區分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供電公共服務、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生產及進口電力服務、該條第五款所指倘有的生產電力服務或進口電力服務,以及第九條第二款所指倘有的其他業務,並須按照本章及附件四的規定,為該等業務設立獨立的會計帳目以及相關的財務報表。
二、專營公司須在其公司總址存備經適當編製的、最新的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流通貨幣表示的帳目及其組成文件,並須遵守適用法例和本合同附件四的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該等業務的資產的清單須附以適當的文件作佐證,並須以能清楚地確認所有組成部分的方式編制。
四、專營公司每年須將關於組成營運帳目的法定文件在法定期間內送交監管實體。
五、專營公司必須於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將為實行會計帳目分立所需的規則及執行辦法,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批准。
六、專營公司在呈交為實行會計帳目分立所需的規則和執行辦法後,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議制定呈交獨立會計帳目的時間表。
專營公司對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中的固定資產須採用附件四規定的使用期限。
一、專營公司可每年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所公佈的消費物價指數,重估與經營有關的有形固定資產的價值;倘物價每年增長率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四(4%),則僅重估已購入一年以上的物品;倘最近重估後物價增長累積率的數值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八(8%),則重估上一次重估日前所購買的物品。
二、依據上款的規定進行重估所引致的金額更正數值,將按照上一營業年度期末的資產負債表所示有關結餘的比例,撥入“穩定電費備用金”及“自有資本”的帳目內。
三、轉入“自有資本”帳目內的“重估儲備金”的部分,不得分派予股東,但得用作支付累積的虧損或將來增加公司資本。
一、除法律規定的權利以及本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權利外,專營公司尚享有:
(一)向用戶收取根據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提供服務的收益,以及收取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罰款及附加費的權利;
(二)只提供其服務予同意接受第三十六條所指的典型合同所規定條件的用戶的權利;
(三)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未規定於本合同的單方行為而更改合同所訂的義務,導致負擔增加,有獲得補償的權利;
(四)就有關供電公共服務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草案獲得諮詢的權利。
二、為有效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應專營公司的申請,給予該公司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擁有與該等服務有關的權利,諸如無償使用公產、設立地役、公用徵收、設立保護區和通往私人土地或樓宇的權利。
三、在符合法例規定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專營公司的申請,可給予專營公司為其有效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適當協助。
一、除法律規定的義務以及本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外,專營公司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所需的人力、技術、器材及財政資源,以良好地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並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用於該等服務的財產和工具獲得妥善的保養。
二、在不影響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必須確保向用戶供應的電力的不間斷性、穩定性及持續性,並為此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尤其是:
(一)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電力資源計劃,維持充足及多元的電力供應;
(二)按照法例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電力資源計劃及其依照本合同規定的權限所作的要求或指示,在遵循安全、環保、高效及經濟的原則下調度電力及經輸配電網分配電力予各用戶使用;
(三)專營公司須依法要求第三者就其對專營公司的設施及設備所造成的重大損害,尤其是對電纜的破壞作出賠償。
三、專營公司必須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落實電力開放政策,並為此給予一切必要的配合,尤其是:
(一)專營公司須確保所有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建設的發電設施與輸配電網之間的接駁,但僅以該等設施符合適用的規範為限,並須按照以下的規定取得由該等設施生產的電力及取得進口的電力:
(1)向透過公開招標而承判的進口電力營運商取得的電力,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制定的電力資源計劃、收費制度和價格為之,並與相關的營運商簽訂購買電力合同;
(2)取得由透過公開招標而承判的發電設施營運商所生產的電力,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制定的電力資源計劃、收費制度和價格為之,並與相關的營運商簽訂購買電力合同;
(3)取得由可再生能源發電設施生產的電力,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制定的收費制度和價格為之,並按照適用規範實行雙向計費和裝設所需的電錶設備,以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與該等設施的擁有者簽訂購買電力合同;
(4)取得由公共發電設施生產的電力,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此制定的規範、收費制度和價格為之。
(二)上項所指的發電設施,並不包括後備發電設施,以及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設施。
(三)倘專營公司為有關生產電力或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的承判人,專營公司仍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制定的規範、電力資源計劃、收費制度和價格,取得由其按照有關的規定生產或進口的電力,以及確保相關的發電設施及進口電力設施與輸配電網之間的接駁。
四、專營公司必須在遵循高效、安全、耐用、可靠、環保及經濟效益的原則下,按照下款的規定,設置所需的系統、基建、設施、設備及施行所需的工程,尤其是:
(一)為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對輸配電網系統施行所需的擴展、延伸、維護及更新工程,以及對由其管理的生產及進口電力的設施及線路進行維護和更新;
(二)為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對公共照明網系統施行所需的擴展、延伸、維護及更新工程。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專營公司尤須遵守以下各項的規定:
(一)上款所指的系統、設施及線路,須使用適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情況、能滿足用戶需求、有助持續提高服務效率及其安全、以及符合經濟效益原則的科技;
(二)有關建設工程的計劃、設計及施工方面,須遵守法例的規定,並將有關方案呈交予主管實體核准;
(三)根據已獲主管實體核准的方案及既定的時間表,自費執行設施、設備及線路的建造、保養及維修工作;
(四)在不影響長期維持適當營運條件的情況下,確保系統發揮最大效用及效益;
(五)策劃由官方或私人提出的電力基礎建設的計劃,並施行有關工程;
(六)監察第四十四條(十)項所指的基礎建設工程。
六、專營公司必須在遵循高效、持續改善及經濟效益的原則下,提供、管理及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並為此訂定所需的措施和評估機制,尤其是:
(一)供電予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申請電力的任何用戶;
(二)確保遵守適用法例規定條件的人士,在同等條件下能以同等的待遇獲供應電力,並盡快獲得提供服務;
(三)倘因可歸責於專營公司的原因造成電力供應中斷,專營公司須按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自行向所有受影響的用戶給予補償,且有關的補償須在附件二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收益中作出相應的扣除;
(四)在本合同的範圍內,須維持對執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所必需且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人員;
(五)在同等條件下須優先聘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六)提供必要的培訓使其人員能以安全、有效率及具素質的方式進行營運及履行其職責;
(七)遵守第四十九條及附件五的服務素質審核指標的規定。
七、專營公司尚有義務:
(一)依時繳付第四條所指的回報;
(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指引,保持最新的會計帳目、供應量記錄及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有關的每一用戶的重要資料,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供其查閱,但澳門特別行政區須遵守法定的保密義務;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下,向其提供與任何用戶簽訂的電力供應合同,使其能有效地執行本合同所規定的權限,但澳門特別行政區須遵守法定的保密義務;
(四)根據附件一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的辦法及條件,將該附件第一條所指的發展計劃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預先書面核准;
(五)確保根據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為進口電力而訂定的購買電力合同須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此制定的電力資源計劃、收費制度及價格;
(六)將購買電力的合同擬本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預先書面核准,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專營公司提交必要的解釋及補充資料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回覆;
(七)將購買發電燃料的合同擬本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預先書面核准,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專營公司提交必要的解釋及補充資料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回覆;
(八)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例及由主管實體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的指示,並予以配合實施;
(九)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公共利益且在確保人身安全的情況下,要求專營公司採用指定技術及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興建供電設施,專營公司必須予以配合和實施,但以屬技術上可行且不影響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專營服務為限;
(十)在電荷的解除計劃上,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定的優先順序;
(十一)遵守根據附件一制定並經核准的發展計劃;
(十二)根據法例規定,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以確保能對行使獲賦予的權利時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
(十三)遵守本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八、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專營公司不可進行任何下列的行為:
(一)更改公司宗旨;
(二)縮減公司資本額;
(三)變更、合併、分立或解散公司。
九、倘專營公司持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對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已不再是必要時,專營公司須立即將該等財產交還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倘專營公司持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可由具同等功能的其他財產替代,而該等財產對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仍屬必要時,則專營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下,仍須將該等財產交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同時提供替代的財產予專營公司使用,或作出相應的補償以便專營公司可作出替代。
十一、專營公司用於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的設施不對外開放,但在不影響服務正常運作及安全條件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容許並組織公眾參觀上述設施。
專營公司須按照附件一的規定,將該附件所指的發展計劃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一、專營公司必須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進行接駁,以及與該項所指的該等設施的營運商或擁有者建立恆常及有效的溝通機制,以確保該等設施與輸配電網之間的協調性。
二、專營公司必須按照第十七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並根據所有電源的可用性,制定年度、每月和每日的電力調度計劃。
三、專營公司須按照監管實體的要求,定期提交上款所指的每日電力調度計劃,並就計劃中訂定的電源優先調度次序與實際執行情況之間倘有的差異向監管實體提供解釋及呈交書面報告,以及每月將該等差異的統計資料呈交予監管實體。
四、倘專營公司調度由其按照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生產電力設施所生產的電力時,在遵循第十七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情況下,專營公司亦可根據隨產電量變化的變動成本進行調度。
一、電力是以三相交流電力方式供應,但用戶使用的供電設施的電力供應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依設備的相位數目,以單相或三相方式供應。
二、電壓定為230/400伏特,但可有高出至百分之五(5%)及低至百分之十(10%)的差額。
三、電流頻率定為50赫茲,但可有高出或低至百分之二(2%)的差額。
一、對大用戶的電力供應通常以高壓或中壓為之,而採用高壓或中壓是取決於所申請的功率和根據有關規範電力接駁的法例所載的規定和條件,以及在專營公司和用戶間將訂立的合同所載的規定和條件。
二、為實現供電設施的第一次接駁及增加功率的請求,須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輸配電網及公共照明線路的裝置及發展,須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口及經濟增長,並滿足新發展區域及新經濟活動對供電的需求,以及遵守附件一所指的發展計劃的規定。
二、在本合同生效後,新鋪設的輸配電網及公共照明線路均須鋪設在地下,並加以適當的標示及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但在法例或城市規劃認為需鋪設架空導線的地方、在提供臨時或緊急的電力供應的情況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許可的其他情況下,經採取相應的必要保護措施後,亦可將低壓電線架空在燈柱上或在連接街道的樓宇的正面牆壁上。
三、倘電網發展的目的是為供電予逐漸興建的建築工程,尤其是屬新屋的情況,專營公司須將供電的工程及設施分階段進行,以便確保在建築工程施工的每一階段,適當供應電力予新用戶。
專營公司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電力服務方面有關電網裝置及發展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輸配電網的擴展,以便供電予新區;
(二)在已有電力供應的地區,輸配電網的擴展;
(三)公共照明線路的更新及擴展;
(四)輸配電網的更新。
一、新城市化的建設、古舊住宅區的更新或新經濟活動的發展所產生的新區供電服務,須根據附件一的規定策劃。
二、倘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專營公司對未列入中期發展計劃內的新區或新的大型建設如輕軌等提供電力服務,而所作的投資產生的附加收入未能適時抵銷有關開支,雙方將協議有關融資,並在協議中考慮到專營公司的經濟——財政的平衡、穩定及緩和電費的目的、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政策的目的及優先項目的情況下,以訂定每一方的出資比例及有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部分的資產的維修及保養費用等事宜。
為供電予因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口及經濟增長所產生的新供電設施而將現有電網擴展,將列入附件一所規定的中期發展計劃內的“輸配電網的發展計劃”。
一、專營公司有權在公共街道及其地底施行對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業務屬必要的工程,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專營公司須與負責進行公共街道工程的主管實體訂立一個適當的共同工作計劃,以避免或減低可能由此引致對公眾的不便,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為使專營公司履行有關義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致力界定及取得走廊或保護區,以便安裝架空及地下電線,供電力的輸送及分配。
四、在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專營公司有權:
(一)在街道及其地底進行為安裝、保養及修理供電所需的架空及地下電線的所有必需工程;
(二)在與街道連接的樓宇的牆或屋頂安裝支架,以及在樓宇附近安裝與樓宇正面平行的電線;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私產或屬私人所有的土地上裝置燈柱或支柱,以及讓架空或地下導線通過上述土地。
五、專營公司須按法例規定的期間向主管實體申請在街道施工的許可;但工程是因故障或不可抗力的情況引致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須盡快向有關實體知會該等工程的進行。
六、因電線的安裝、保養或維修工程所引致的損毀的補救工作,由專營公司負責;曾掘開的路面的重鋪工程,以及受設施工程的施工所影響的任何其他結構的恢復原狀,均由專營公司負責,而專營公司無權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七、倘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進行街道路面的平整、路線的重建工程、又或公共利益的任何工程或服務,需要更改、移開或重整輸配電網、電線、電線管、公共照明設施或其他設施等工作,必須於三十日前通知專營公司,而專營公司必須進行該等工作,以及承擔一切費用,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八、倘上款所指的工程涉及大型建設如輕軌等,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專營公司就有關工程所引致專營公司須進行上款所指的工作的費用的承擔比例,以及相關供電設施的維修和保養費用等事宜進行協議,而在協議中須考慮專營公司的經濟和財政平衡,以及緩和電費等因素。
九、倘私人依法進行的工程而需要更改、移開或重整輸配電網、電線、電線管、公共照明設施或其他設施等工作,專營公司必須負責該等工作及路面的重鋪,但須於三十日前通知專營公司,有關的費用經專營公司報價後由提出該等工程的私人支付。
十、上款所指的報價須清楚列明各個組成部分,包括倘有的計劃的成本、所安裝的設備和物料的成本、由第三者提供服務的成本、必需的人工成本和間接成本。
十一、專營公司須按照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核准的計費標準,就第九款所指的工程進行報價。
十二、當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時,專營公司須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解釋,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證明其就第九款所指的工程所作的報價具合理性,且符合上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十三、倘擬進行可引致需移開電力設施的工程,須預先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以便儘量協調各方面的利益。
一、倘專營公司進行任何可影響用戶及大眾的設施方面的工程,須將該等工程的性質及可預計的施工期預先通知監管實體,以便其採取認為適宜的應變措施。
二、倘專營公司進行任何高壓或中壓輸配電網工程或公共照明工程,須在進行有關工程前通知監管實體,並須按其要求及附件七的規定,將該等工程的項目描述及圖則等資料呈交予監管實體。
三、倘屬緊急情況而須立即進行上款所指的工程,專營公司須盡快向監管實體作出通知,並須按其要求及附件七的規定,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等工程的項目描述等資料呈交予監管實體。
四、專營公司須於每季最後一個月的第十五日前,按照監管實體的要求及附件七的規定,向其呈交下一季度擬進行的輸配電網挖路工程及公共照明工程的摘要及圖則。
一、在不影響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八款規定的情況下,為著輸送和分配電力予用戶所需的電力設施及設備,須由專營公司建造,不論是否屬於有共同分擔的接駁,均屬其所有。
二、專營公司有責任進行上款所指的電力設施及設備的一切保養、維修和改建工程,並負擔有關費用,以便適當滿足用電的需求。
三、在上款規定的改建工程範圍內,專營公司得以經營為理由,改變或更換設施或已安裝的設備,但不得因此在提供服務方面對用戶造成不便。
四、由用戶提供用作安裝設施的土地或空間不屬專營公司所有,但該等空間被視為專門撥作上述設施的使用。
五、專營公司得依法許可用戶進行供電予用戶電網和用戶共有電網的全部或部分安裝工程,並在應繳的共同分擔費用內作出相應的扣除,但不影響第一款的規定。
六、由用戶進行的工程的設計及監督屬專營公司的權限;倘工程不符合技術規格及施工規則,則不獲通過。
七、專營公司可要求用戶採用符合標準的材料及設備。
八、用戶有權按照適用的法例,為設置用戶電網及用戶共有電網而製作計劃書、獲取准照及實施執行,包括現存或將來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的自行生產電力供應的私人設施及在同一批給地段或私人地段上的相關配電網,以及後備發電機。
九、在上款的情況下,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專營公司須負責監管由用戶按上款規定而實施的工程;倘工程不符合所要求的技術規格或不遵守有關的施工規則時,專營公司可拒絕接受;
(二)用戶須按照適用法例所載的規定和條件以及在專營公司與用戶間所訂立的合同內所載的規定和條件,就用戶電網及用戶共有電網的運作和保養承擔責任;
(三)用戶可要求專營公司提供上項所指的設施及設備的運作及/或保養服務,專營公司須向其提供報價,服務的價金和主要條款則由雙方協議訂定;
(四)倘上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正運作中,專營公司不可取得有關的設施及設備;
(五)倘上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已不再運作,當用戶和專營公司協議同意,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批准下,用戶的財產得以零資產值轉讓予專營公司。
十、專營公司所採用的第一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的規格、規則和標準,以及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指的規格、規則及標準,須符合法例的規定,倘未有相關的法例規定時,專營公司須將有關的標準預先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知悉。
十一、倘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為上款所指的標準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專營公司修改有關的標準,專營公司必須修改,但有合理理由解釋除外。
一、根據法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透過主管實體將電力設施工程的初步計劃及計劃送交專營公司審查。
二、專營公司必須在三十日內對樓宇共用空間供應及分配電力的技術規格發表意見。
一、專營公司須以公平、公正及透明的原則,採購為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業務所涉及的工程、財貨及勞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專營公司必須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的三十日內,將有關的採購程序預先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知悉。
三、倘上款所指的採購程序不符合第一款的規定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建議專營公司修改有關的採購程序。
四、在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的開支中,倘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供電系統的投資項目承擔支付的情況,則專營公司須遵守法例規定的公務採購程序及有關簽訂或豁免簽訂書面合同的規定,但不影響附件三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部份資金進行的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判給須透過限制招標作出,而雙方均有權邀請相同數目的競投者,但確定競投者總數的權限則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在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資金進行的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判給經專營公司建議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決定。
七、在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資金進行的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專營公司將作為有關合同的簽署方,但在核准額外工程及接收工程,以及在核准額外財貨或勞務及接收財貨或勞務時,須預先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同意。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專營公司以低壓供電予任何申請電力的人,但所申請的功率或可供應的功率不可超過按照法例規定的低壓分擔費用所適用的功率。
二、用戶申請供電設施的第一次接駁及增加功率的請求,取決於用戶根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繳付共同分擔費用。
三、倘所申請的功率超過第一款規定的功率,專營公司可要求申請人免費提供適合一個變壓站的設置及運作的地方,該地方需符合專營公司所指定的最少空間及預先由監管實體核准的規格。
四、上款所指的空間須隨時可從公共街道進入,且尚須符合容易安裝及更換變壓站設備、以及使變壓器有適當的通風的條件。
一、電力的供應屬不間斷及長期性,僅可在下列情況下中斷或限制供電: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決定的用電限制;
(二)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工作理由而中斷供電;
(三)因不可抗力的情況;
(四)經事前協議;
(五)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可歸責於用戶的理由而中斷供電;
(六)因進口電力或本地第三者發電的供應中斷或限制而未能維持充足的電力供應以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電力需求。
二、倘發生上款規定的情況,用戶不可向專營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
三、倘因可歸責於專營公司的理由而證實出現電力供應被中斷的時間多於十五分鐘且超過下款所指的任一限額時,專營公司須根據第六款的規定自行補償予所有受影響的用戶,且須在按照附件二第二條計算出的投資收益中扣減有關補償。
四、除該等源於低壓級別的供電中斷事故外,每一變壓站在同一曆年度內於中壓級別發生的供電中斷事故的次數不可超過兩次或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不可超過四小時。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供電中斷事故的次數及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定義為:
(一)供電中斷事故的次數:電力供應被中斷的時間多於十五分鐘,計算為一次供電中斷事故;
(二)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電力供應被中斷的時間多於十五分鐘,該時間計入為累計時間。
六、第三款所指的補償須按以下方式適用於所有受影響的用戶,但下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一)倘供電中斷事故的次數為三至五次,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就每次供電中斷多於十五分鐘的事故扣減百分之三(3%);倘供電中斷事故的次數為六次或以上,則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就每次供電中斷多於十五分鐘的事故扣減百分之六(6%);
(二)倘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超過四小時,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就每次供電中斷多於十五分鐘的事故扣減百分之三(3%);倘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超過六小時,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就每次供電中斷多於十五分鐘的事故扣減百分之六(6%);倘累計總供電中斷時間超過八小時,則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就每次供電中斷多於十五分鐘的事故扣減百分之九(9%);
(三)倘同時符合(一)及(二)項的規定時,僅適用扣減較多的規定;
(四)倘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生多於一次的供電中斷事故,則僅考慮持續期間最長者;
(五)(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扣減未能及時作出補償時,則須在供電中斷事故發生的隨後緊接月份內實施;
(六)於每一曆年內向每一用戶累積作出的補償總額,須限於不超過該用戶在上一年度內平均每月向專營公司繳納的電費的百分之二十(20%)。
七、就適用於在高壓級別獲供電的用戶的補償機制,經雙方協議後,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八、上述的補償不可與任何其他形式的用戶補償作累加。
九、支付補償並不能免除專營公司對用戶或第三者承擔倘有的其他法律責任。
十、專營公司須就每次供電中斷事故按照既定的機制所定的期間內向監管實體進行通報及呈交調查報告。
十一、倘第一款所指的造成電力供應中斷或限制的情況消失時,專營公司必須盡快恢復電力的供應。
一、專營公司可在下列情況中斷電力供應:
(一)負荷的解除;
(二)進行對設施的接駁、擴建或保養工程的需要;
(三)因安全理由而進行刻不容緩的工程。
二、供電的中斷須最少於三十六小時前通知用戶,以便彼等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或減少由此引致的損失。
三、倘將中斷個別通知用戶為不可行,可在中、葡文傳媒公佈通告代替之;倘此辦法亦不可行,則由認為適合的方法代替之。
四、除下款所規定的情況外,專營公司須最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供電中斷的通知,並向監管實體呈交相關資料,包括其原因、預計持續期間、範圍以及估計受影響的用戶數目。
五、倘因中斷屬緊急性而不能採用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規定的步驟時,專營公司須立即展開所需的工程及通知監管實體,並於隨後兩個工作日內向監管實體呈交書面報告,以及公佈第三款所指的通告。
六、中斷供電的通知及通告必須載明供電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
一、倘發生下列任何可歸責於用戶的情況,專營公司可中斷電力供應:
(一)不遵守旨在消除供電網或其他設施在運作時的任何干擾的規定及關於人和財產安全的規定;
(二)使專營公司不能按期抄錶;
(三)在對供電設施進行查驗所定的期間內,反對進行查驗;
(四)在規定期限內欠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指的收益以及任何罰款和附加費;
(五)利用本身使用的供電設施向第三者供電;
(六)進行欺詐性用電以及損壞或改變計量或保護的器械。
二、不因中斷供電而免除用戶倘有的其他法律責任。
三、屬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情況,在未收到相等於已偷去電力的價款及根據法律規定可得到賠償的款項前,專營公司享有不恢復供電的權利。
在電力供應中斷期間,供電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因不遵守該規則引致的任何意外或故障,由有關用戶負責。
一、電力的供應及出售受專營公司與用戶訂立的典型合同規範,該典型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上款所指的典型合同及嗣後的修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後予以核准。
三、在典型合同內使用的語文為中文及葡文。
四、在典型合同簽訂之後以及作為該合同生效的條件成就,用戶應按適用的法例繳交擔保金。
五、經專營公司建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上款所規定的擔保金的制度及金額。
一、除法律和本合同規定的其他處分外,用戶不遵守上條所指的典型合同,可引致由專營公司科處罰款及附加費。
二、經專營公司建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罰款及附加費的科處條件、金額及徵收制度。
一、用電的計量須以適當加封和校正的電錶為之,而電錶的供應、安裝及保養,由專營公司負責。
二、對電錶的核准、校正及檢驗,屬監管實體的權限,並根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作出。
一、用戶應根據法例規定,支付由專營公司為其提供服務的共同分擔費用、電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二、專營公司提供服務的收益,須使其可抵銷包括稅務負擔在內的全部經營成本,並確保投資的適當回報,以符合附件二的規定。
一、專營公司提供服務的收益包括共同分擔費用、電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二、共同分擔費用是指因第一次與電網接駁或申請增加功率時,向專營公司繳交的款項。
三、電費是指視乎不同的收費組別,定期向專營公司繳交下列方面的款項:
(一)向用戶確保可使用合同所訂的功率;
(二)所消耗的電力。
四、其他服務費用是指因向用戶提供不屬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服務,而用戶向專營公司繳交的款項。
一、共同分擔費用是指因專營公司提供服務,以創造用戶與配電網連接所需條件的收益,該等條件確保以適當電壓向用戶提供所申請的功率。
二、共同分擔費用是在供電設施第一次與電網連接以獲得一定功率的電力,即使屬暫時性亦然,或在增加合同所訂的功率時所應繳的費用,而增加的功率值是超過上次共同分擔費用的最高限額者。
三、共同分擔費用是在申請第一次與電網接駁或增加功率時,全數一次繳交。
四、共同分擔費用的支付是用戶與專營公司訂立的合同生效的條件,以便供應至已繳交共同分擔費用的功率限額的電力。
五、共同分擔費用的金額須根據法例規定計算。
六、上款所指的共同分擔費用,須包括下列成本:
(一)計劃;
(二)所安裝的設備;
(三)所使用的材料;
(四)所使用的人工;
(五)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用戶的接駁有關的服務;
(六)所引致的間接成本。
七、在不影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經專營公司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或經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並考慮上款所指成本的變化,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調整共同分擔費用的金額。
一、電費是每一用戶相應於各自基於其消耗特性的耗電量的負擔。
二、電費須顧及:
(一)透過電費固定部分,支付由生產、輸送及分配電力的基礎建設的設置所引致的部分成本;
(二)透過電費非固定部分,支付專營公司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服務的經營成本,以及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末段的規定,向專營公司保證適當的回報。
三、電費固定部分是按合同所定的功率計算。
四、電費非固定部分是按耗電量計算;在法例規定的適用情況下,則尚按功率系數計算。
五、在計算第一款所指的負擔時,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在專營公司設施消耗的燃料、其他產品及材料的成本;
(二)進口電力的成本;
(三)直接及間接的薪酬負擔;
(四)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有關的服務成本;
(五)稅項及規費;
(六)財務負擔;
(七)每一投資計劃所核准的自籌經費程度;
(八)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中的固定資產的攤銷及折舊。
六、在不影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經專營公司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或經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並考慮第五款所指的因素的變化對由其負擔的經營成本的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電費進行調整。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須於三十日內對專營公司提出的電費調整建議作出回覆。
八、倘由調整產生的電費金額引致專營公司的經濟及財政平衡的目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的經濟及社會政策的目的有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採取穩定及緩和電費的措施。
九、電費可根據以法例所載的規定及條件計算的、關於生產和進口電力的變動成本的變化,每三個月作自動調整。
十、在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展開後,且在相關法例許可的情況下,電費亦可根據購買電力的變動成本的變化作調整。
一、其他服務費用是用作減少專營公司因向用戶提供服務所承受的負擔,並按適用的法例予以訂定。
二、上款所指的負擔包括下列方面的成本:
(一)工資;
(二)所使用的設備及材料;
(三)所引致的間接成本。
三、按照上款所指成本的變化,經專營公司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或經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其他服務費用作調整。
除法律賦予的權力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力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尚可根據行政長官批示或其受權人的批示,行使下列權限:
(一)按照附件一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核准該附件第一條所指的發展計劃;
(二)委任具有法律所規定權力的政府代表;
(三)根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決定對專營公司科處罰款;
(四)訂定由專營公司根據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收取的共同分擔費用、電費、其他服務費用、罰款及有關附加費;
(五)許可批給及轉批給的全部或部分頂讓;
(六)許可由專營公司提出的全部或部分中止批給的經營;
(七)許可專營公司章程的修改;
(八)依據法例或本合同賦予的權限消滅批給;
(九)透過為作出監管而委任的一個或多個實體,根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監管本合同的遵守以及由專營公司提供的服務,而無須因行使此項權力,給予專營公司任何賠償;
(十)經專營公司建議,許可第十七條第五款(五)項所指的基礎建設工程由私人實體負責;屬此情況,須在有關准照及牌照上列明專營公司在審核該等計劃時所訂的條件。
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由第四十四條(九)項所指的監管實體監督,該實體可就專營公司所提供服務的質素及在履行由本合同所產生的義務方面,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
二、專營公司須按監管實體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一切解釋及資料,尤其包括附件七所指的資料,以及為方便其行使本合同所訂的權限而給予所需的一切配合及協助。
三、在有充分理由的個別情況下,監管實體可要求專營公司提供關於系統運作及經營的經過處理的統計資料,專營公司有提供該等資料的義務。
四、為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專營公司尤須:
(一)按照監管實體的要求,向其提供載有關於設施及設備最重要的運作特性和條件的最新資料的文件;
(二)讓監管實體的工作人員自由進出所有設施以執行相關職務;
(三)在專營公司的公司總址內向監管實體提供所有關於其提供的服務的簿冊、記錄及文件,並向監管實體作出該實體認為必要的解釋;
(四)在局部或全部中斷服務時,按照既定的機制所定的期間內通知監管實體及向其呈交書面報告;
(五)應監管實體的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面前進行比對測試,以評估設施及設備的運作特性及條件是否符合(一)項所指文件所載者;測試的負擔,是視乎測試結果是否符合雙方預先設定的測試標準而定,倘符合標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反之則由專營公司支付。
一、由專營公司所採用的電錶規格以及驗測其精確度的規格及程序,須經監管實體預先核准。
二、專營公司須於每年從所有於使用當中的電錶隨機抽出樣本進行測試,以確定該等電錶的運作精確度能符合預設的水平,並定期向監管實體提交報告。
三、監管實體可主動對已安裝的電錶進行檢查,倘屬此情況,在專營公司的代表前進行測試,以便決定是否有必要作出調校。
上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測試的負擔,是視乎測試結果為電錶是否符合規格而定,倘符合規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反之則由專營公司支付。
一、專營公司所承擔的義務將以現金存款作為擔保,金額相等於專營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一點五(1.5%)。該筆現金須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間代理銀行,收款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專營公司可以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間代理銀行發出的,以即付擔保(on first demand)制度的保函代替上款所指的存款,而保函擔保金額須與被代替的存款額相同。
三、專營公司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的三十日內須提供擔保。
四、擔保金在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內隨專營公司資本額的變動而加以調整。
五、不論任何原因,倘察覺擔保的金額減少時,專營公司須補足該擔保,為此,澳門特別行政區須通知專營公司。
六、擔保金須由增加資本額當日起計或補足通知送達專營公司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分別作出增加及補足。
七、倘專營公司放棄批給,則專營公司喪失已繳付的擔保金,且該擔保金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專營公司須遵守附件五所規定的服務素質審核指標。
二、專營公司有義務按監管實體的要求向其提供可經常審核專營公司各方面服務素質所需的全部資料和統計數據。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專營公司得每三年根據當時的情況及適用於該領域的國際慣例,對第一款所指的服務素質審核指標進行檢討,並可協議刪除或引入一些新的指標,以及重新協商新的目標、時限和為實現該等目標所需的必要條件。
四、服務素質審核乃長期性並以持續改善為依據。為此,當出現偏離原來設定的目標時,專營公司須即時採取更正措施以避免該等偏離情況。倘仍未能改善時,專營公司須向監管實體提出可實現該目標的解決方案和措施。
一、倘專營公司不履行本合同,根據法律規定,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一切相關的責任,且不影響本章的規定。
二、實施有關以下各條的任何處罰並不免除專營公司承擔對用戶或第三者倘有的其他法律責任,亦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索償權及有關的主管實體實施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三、科處有關本章規定的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四、當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時,只要證實已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因該情況出現而產生的後果且證明没有過失或故意,則專營公司獲免除合同規定須承擔的但因該情況而影響其履行的義務。
五、倘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專營公司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及將採取的有效應變措施通知主管實體。
一、倘出現因可歸責於專營公司的下列行為,專營公司可被科處下列相關罰款:
(一)不在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合同要求增加公司資本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每遲一日,罰款額為欠缺的資本額的千份之一(0.1%);
(二)更改第二十條所指的配電規格連續超過十五分鐘:從更改發生起的每一日,罰款$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元);
(三)不在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內調整、補足或重置擔保金而違反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每遲一日,罰款額為欠交擔保金的千份之一點五(0.15%);
(四)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每次,罰款$ 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
(五)違反本合同其他規定:按照每一個案的嚴重程度,每次罰款$ 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元)至$ 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元)。
二、因不屬於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原因而導致用戶的電力供應被中斷,專營公司須按照該條第二款及隨後數款的規定,對所有受影響的用戶作出補償,但專營公司不須因該次電力供應的中斷而被科處罰款。
三、倘屬第一款(五)項的情況且其性質許可,監管實體須訂定合理期間容許專營公司作出補救;倘專營公司不在該期間內作出補救或補救不足,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專營公司作出處罰。
四、監管實體須將其認為專營公司可被科處罰款的事實、依據以及可能作出的處罰決定通知專營公司。
五、對於監管實體認為可被科處罰款的事實及依據,專營公司可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發表意見。
六、專營公司須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罰款,倘逾期不繳付罰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在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擔保金中扣除有關罰款。
七、倘無法在擔保金扣除有關罰款或擔保金不足以扣除全數罰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而實施罰款的批示則作為執行名義。
八、支付補償並不免除專營公司對第三者倘有的其他法律責任,亦不影響主管實體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的規定科處其他處罰。
九、專營公司應在按照附件二第二條計算出的投資收益中,扣減按本條的規定已繳納的罰款。
一、倘出現下列可歸責於專營公司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單方面解除批給及本合同:
(一)因直接歸責於專營公司的原因,未經批准,擅自全部中斷所提供的本合同第二條第一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又或大部分中斷所提供的本合同第二條第一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而導致嚴重影響該等服務的提供;
(二)根據下條第四款的規定,專營公司被接管;
(三)提供未經許可的服務導致嚴重影響本合同第二條第一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的提供;
(四)不繳付應繳的回報;
(五)專營公司放棄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
(六)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將公司總址或主要行政部門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擅自更改公司宗旨、削減公司資本額、將公司變更、合併、分立或解散;
(八)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訂立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協議或轉讓專營公司主要部分的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或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
(九)科處的罰款在一年內的金額超過$20,000,000.00(澳門幣貮仟萬元);
(十)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
(十一)不履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
(十二)違反第十條的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的規定。
二、倘其性質許可,在未有預先聽取專營公司的解釋及向其指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就不履行的事宜作出補救之前,不可宣佈解除批給及本合同。
三、因不履行義務而解除批給及本合同,專營公司無權索取任何賠償及須支付應繳的稅項及罰款,並須承擔倘有的其他法律責任,及受其他法定處罰。
四、倘批給及本合同被解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基於公共利益立即直接或透過第三者提供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且有權使用有關的設施、設備及材料。
五、批給及本合同因不履行義務而被解除,將導致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和權利無償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解除批給及本合同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作出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一、在未經許可或非因不可抗力的情況而造成或即將造成服務的全部中斷或導致嚴重影響該服務的提供的大部分中斷,或當出現基於公共利益的特殊情況,又或當專營公司本身在組織、運作、設施或設備上出現嚴重不足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暫時取代專營公司,接管並使用有關的員工、設施、設備及材料,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的提供。
二、在接管情況下,為維持提供服務正常及日常的負擔,包括為恢復正常服務的倘有額外費用,概由專營公司承擔。
三、導致接管的因素一旦消失,專營公司將獲通知在指定時間內以正常條件恢復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並獲交還有關的設施、設備及材料。
四、倘專營公司無意或無能力恢復經營,或恢復經營後依然存在導致接管的因素,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即時以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由解除批給及本合同。
五、在接管期間內,專營公司免除履行由本合同產生的義務。
六、接管的期間不計入批給期間。
七、倘因出現第一款所指的基於公共利益的特殊情況而導致接管的期間多於九十日,雙方可協議消滅批給。
一、批給可在下列情況消滅:
(一)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因不履行義務而解除;
(二)雙方協議;
(三)第三條所指的批給期限屆滿;
(四)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五)贖回。
二、自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是次批給延長期限開始日最少五年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將批給贖回,但須最少提前一年通知專營公司。
三、在上款所指的預先通知期內,雙方須共同訂定採取移轉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和權利的適當措施。
四、在通知期屆滿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接收直至作出該通知之日,以及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於該日之後許可的,並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和權利,以及專營公司對電力用戶的債權及其由電力購買合同產生的對第三者的債權。
一、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任何情況而被消滅時,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和權利、以及專營公司對電力用戶的債權及其由電力購買合同產生的對第三者的債權,一概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專營公司所交出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在移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必須具備可讓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在維持應有良好素質下延續運作和妥善保養。倘缺乏該等條件,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擔保金中扣除用於恢復該等條件的必需款項。
三、上款所述財產均在無任何責任、負擔或義務下交付。
四、在第一款所指的歸屬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設施及設備的融資合同中取代專營公司的地位,但有關設施及設備須於歸屬之日正興建或安裝中,又或在該日之前已投入運作者。
五、在第一款所指的歸屬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取代專營公司已簽訂而仍生效的所有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服務有關的合同和協議地位。
六、在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情況下,將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取代該等合同或協議地位所承擔債務而對專營公司行使索償權。
一、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二條因不履行義務而被解除時,將導致用於批給業務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所有財產和權利無償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四條雙方協議而被消滅時,雙方應協議訂定有關補償的事宜。
三、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四條批給期限屆滿而被消滅時,專營公司將收取的款項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財產及債權的經核准的年度資產負債表計得的數額並扣除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計算的折舊後的價值的總和,但該總和不可包括附件二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將交還的“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的結餘。
四、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四條因公共利益而解除或贖回而被消滅時,則在上款所規定的款項上加上相等於批給正常屆滿期限前尚欠缺的年數,但不超過最長為五年的上限,乘以解除前或贖回通知前五個營業年度的純利的平均數值的積數。
五、倘澳門特別行政區取代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地位,則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計得的數值將減去歸屬日尚欠的債務,而該等債務,係自該日起至合同規定的付款期止按融資合同倘有規定的固定利率調整之;倘利率為浮動,則按該融資合同已過的合同期的利率平均數值調整之。
六、倘對本條計得的數值有異議,將根據下條的規定由仲裁解決。
一、因本合同的解釋及執行引起的爭議,倘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將交由一仲裁委員會解決。該委員會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委任,另一名由專營公司委任,第三名由雙方協議產生並主持仲裁。
二、倘任何一方在委任仲裁員的通知送達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仍未能委任其仲裁員時,或在同一時間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委任達成共識,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應任何一方的請求選定仲裁員。
三、仲裁委員會將按衡平原則進行審理,對其裁決不可上訴。
四、仲裁委員會將規定仲裁的負擔,並訂定雙方在此方面的責任。
五、仲裁委員會在作出裁決前,雙方就合同的理解和執行應遵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但有關的爭議不會對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的提供造成影響的情況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在本合同到期前採取經雙方協議的措施,以確保批給消滅時的持續服務;或採取必需的措施,確保專營公司能夠與新的管理服務實體順利進行交接,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採取的措施不可阻礙專營公司的正常經營。
一、倘消滅批給,雙方將提前舉行會議,訂定適當措施安排專營公司工作人員轉往新的專營公司或可能負責有關服務的實體。
二、專營公司不可設置任何障礙,令其工作人員無法在新的專營公司或可能負責有關服務的實體開始提供服務時轉工。
三、在專營公司終止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後三十日內,無論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以法律規定的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專營公司須在其工作人員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向上述人員支付相當於法定補償金的金額或雙方訂定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離職金或等同性質的補償。
四、在任何情況下,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按照上款規定所獲得的離職金或等同性質的補償的總金額不應低於按法例規定所計算的補償金額。
五、專營公司必須透過公司決議或其他方式,使其與工作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符合上款的規定。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影響專營公司與其工作人員訂定更有利於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條款。
本合同未載明的事項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處理。
一、凡給予專營公司的書信均由行政長官或其授權的實體、政府代表或監管實體寄往其公司總址。
二、凡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書信,須按照有關的權限範圍,寄給行政長官、其授權的實體、政府代表或監管實體。
下列附件屬合同的組成部分:
(一)附件一——發展計劃;
(二)附件二——電費的管制;
(三)附件三——公共照明;
(四)附件四——會計準則;
(五)附件五——服務素質審核指標;
(六)附件六——本地發電設施;
(七)附件七——資料的提交。”
發展計劃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分三年為一期實施的中期發展計劃;
(二)每年執行的年度發展計劃。
一、中期發展計劃是專營公司在上條所規定的期間訂定目標及策略的發展計劃,目的在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及經濟發展以及國際先進水平的效率及可靠性標準下,滿足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的需求。
二、編制中期發展計劃時須考慮現時的情況及中期及長期人口與經濟演變的預測,並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的能源政策、發展目標及優先項目。
三、中期發展計劃須由敘述、數據及附件組成:
(一)敘述部分須提供以下項目的詳細解釋:
(1)先前中期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
(2)市場的需求及供應情況;
(3)未來發展的策略,尤其包括管理架構及運作模式的變更;
(4)業務上的重大事件,例如更換主要的設備,維修保養計劃等;
(5)關於人力資源管理的報告及計劃,尤其包括員工的培訓和聘任;
(6)可影響將來業務的重要風險因素;
(7)反映人力資源本地化情況的報告。
(二)數據部分須包括以下統計資料及預測:
(1)投資計劃及資本開支;
(2)澳門特別行政區按本附件第六條的規定所要求提供的資料。
(三)倘上項(1)分項所指的投資計劃的預算金額等於或高於$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投資計劃須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資料:
(1)指定何種投資;
(2)投資及其組成部分的說明;
(3)投資及其較重要的進行期的理由解釋;
(4)可能產生的開支的估計及其在進行期間財政上執行的時間表;
(5)季度執行時間表。
(四)作為上述各項所指的資料及數據的補充,其他有助於解釋中期發展計劃的補充資料將載入附件部分。
四、由專營公司提出的中期發展計劃尚須包括:
(一)“輸配電網的發展計劃”;
(二)“公共照明網的裝置及變換計劃”;
(三)“在進行期所採用的自籌經費程度及融資方式”;
(四)“附件五所指的服務素質審核指標”。
五、中期發展計劃須於其開始執行的上一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遞交,並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專營公司提交必要的解釋及補充資料後的九十日內核准。
一、年度發展計劃是根據所屬的中期發展計劃的目標和優先項目,以及最新的情況和資料,訂定中期發展計劃每年執行的發展計劃。
二、年度發展計劃須由敘述、數據及附件組成:
(一)敘述部分須提供以下項目的扼要解釋:
(1)上一年度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
(2)市場的需求及供應情況,以及成本和價格的變動;
(3)下一年度在銷售、管理及運作方面的策略;
(4)下一年度在業務上的重大事件,例如更換主要設備,維修保養計劃等;
(5)可影響將來業務的重要風險因素;
(6)反映人力資源本地化情況的報告。
(二)數據部分須包括以下統計資料及預測:
(1)投資項目及資本開支;
(2)澳門特別行政區按本附件第六條的規定所要求提供的資料。
(三)倘投資計劃的預算金額等於或高於$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上項(1)分項所指的投資項目須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資料:
(1)指定何種投資;
(2)投資及其組成部分的說明;
(3)投資及列入中期發展計劃的理由解釋以及其進行期的理由解釋;
(4)成本的逐項估計;
(5)實際及財政上執行投資的季度時間表;
(6)與中期發展計劃比較的主要差別;
(7)投資項目的執行計劃,尤其包括各項目的明細、每季完成的百分率及相關開支。
(四)就補充以上數項所指的資料及內容,對有助於解釋年度發展計劃的補充資料將附入於附件部分。
三、由專營公司提出的年度發展計劃尚須包括“公共照明網的裝置及變換計劃”。
四、年度發展計劃須於其開始執行的上一年的八月三十一日前遞交,並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專營公司提交必要的解釋及補充資料後的六十日內,但不遲於該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
一、倘投資項目的實際金額高於已獲核准的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5%),專營公司須將有關的項目連同書面解釋即時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書面核准,且須提交有關的理據分析,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四十五日內就是否核准作出回覆。
二、倘投資項目的實際金額超過已獲核准的投資金額,但不逾百分之五(5%),專營公司須立即以書面通知監管實體有關的項目,並須附同書面解釋。
三、倘屬跨年度的投資項目的實際總投資額高於已獲核准的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五(5%)或每年的實際投資金額高於已獲核准的每年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5%),專營公司須將有關的項目連同書面解釋即時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書面核准,且須提交有關的理據分析,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三十日內就是否核准作出回覆。
四、倘屬跨年度的投資項目的實際總投資額超過已獲核准的總投資額或每年的實際投資金額超過已獲核准的每年投資金額,但均不逾百分之五(5%),專營公司須立即以書面通知監管實體有關的項目,並須附同書面解釋。
五、倘有屬緊急情況的投資項目,專營公司須將有關的項目連同必要的書面解釋即時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書面核准,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三十日內就是否核准作出回覆。
六、倘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核准專營公司所提交的投資項目,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向專營公司說明有關的項目不獲核准的原因。
澳門特別行政區適時向專營公司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提供的重要資料,使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發展計劃能正確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訂定的能源政策、發展目標及優先項目,尤以關於需要建造或加強電力供應基礎建設的新區為然。
一、不論在提交中期發展計劃或在提交年度發展計劃時,專營公司須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向其提供一切可取得的、為全部及適當理解中期發展計劃和年度發展計劃所需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計劃的主要假設;
(二)損益帳目;
(三)資產負債表;
(四)資金的來源及使用;
(五)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
(六)不同用戶類別的電力需求、電費及售電收益;
(七)購買燃油、天然氣及電力的價格;
(八)營運開支,尤其包括人力資源、維修及其他運作成本。
二、倘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投資計劃的性質或複雜性而認為有需要,專營公司所提交的中期發展計劃及年度發展計劃中的投資計劃或投資項目須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求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資料:
(1)指定何種投資;
(2)投資及其組成部分的說明;
(3)投資及其較重要的進行期的理由解釋;
(4)可能產生的開支的估計及其在進行期間財政上執行的時間表;
(5)季度執行時間表;
(6)投資及列入中期發展計劃的理由解釋以及其進行期的理由解釋;
(7)成本的逐項估計;
(8)實際及財政上執行投資的季度時間表;
(9)與中期發展計劃比較的主要差別;
(10)投資項目的執行計劃,尤其包括各項目的明細、每季完成的百分率及相關開支。
三、倘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為專營公司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所提交的年度發展計劃中的營運開支不符合本合同第十七條第六款的原則性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專營公司修改有關的營運開支,專營公司必須作出修改,但有合理理由解釋除外。
四、專營公司須於每年的四月、七月、十月內向監管實體提交前一季度投資項目的執行情況及相關的解釋和說明,以及在每年的二月內向監管實體提交上一年度的投資項目的執行情況及相關的解釋和說明。倘投資項目的明細、進度或開支不符合本附件第三條第二款(三)項(7)分項所指的投資項目的執行計劃,則專營公司尚須提交解釋及倘有的補救方案。
五、專營公司須於首半年後三十日內及每一曆年結束後六十日內向監管實體提交當年度的年度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及相關的解釋和說明。
一、為審核專營公司的年度收益,下列數值的總和將視為“受管制的年度結果”:
(一)除稅後的損益淨值;及
(二)被併入營業年度經營帳目的財務成本,包括列入為該年度有關建造及安裝期進行的投資而被列入財務資產的財務成本。
二、為計算上款(一)項所指的損益淨值,僅計算由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在該年度產生及經核妥的收益及成本。
三、財務成本的金額,應為每營業年度核算所得,但所採用的利率平均數值超逾年息九厘者除外;屬此情況,為與本附件第二條所規定者作比較及適用本附件的第三條,仍以該數值(年息九厘)計算財務成本。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訂定電費時,將確保在每一營業年度內,受管制的年度結果的數值不低於下列數值的總和:
(一)(在該年進行本合同第十五條所指的重估前)將百分之九點五(9.5%)的百分率乘以在每年年底存有的固定資產淨值所得的乘積;
(二)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各股東在公司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1.5%),該金額相當於該日期至所涉營業年度開始止存有的自有資本的增加,包括在稅務上未被接受的備用金,但本附件第三條所指的備用金除外。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百分之九點五(9.5%)百分率,由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的營業年度起實行。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投資收益,仍採用百分之十二(12%)計算。
一、倘每營業年度期末根據本附件第一條的規定核算出的數額,高於根據本附件第二條規定核算出的數額,則該營業年度的超出部分轉入“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內。
二、倘每營業年度期末根據本附件第一條的規定核算出的數額,低於根據本附件第二條規定核算出的數額,則該營業年度的差額從“穩定電費備用金 ”帳目轉入“備用金的使用”帳目,而被轉入的金額無須課稅。
三、根據上款的規定轉移的金額不可超出“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的結餘;倘轉移的金額達百分之八十(80%)或以上時,專營公司須將有關的轉移預先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倘“穩定電費備用金”的結餘高於上年度售電所得數額的百分之七點五(7.5%),則該數額的三分之一,將於核准專營公司帳目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內,用於未享受優惠電費的用戶身上;此係藉在每千瓦小時電費單價內作扣除的方式為之。
五、倘依據本合同的規定,專營公司要求增加售電收費時,則“穩定電費備用金 ”存有的結餘,將依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的協議的規定,用作緩和該加價的影響;此係透過轉入“備用金的使用”帳目為之,而被轉入的金額無須課稅,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公共利益且認為有需要時,有權將“穩定電費備用金”存有的結餘用作緩和電費之用,專營公司必須予以配合;此係透過轉入“備用金的使用”帳目為之,而被轉入的金額無須課稅,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七、根據上款的規定使用“穩定電費備用金”後的結餘不可低於$80,000,000.00(澳門幣捌仟萬元)。
一、“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的結餘由專營公司負責,而該等結餘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倘批給根據本合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任何情況被消滅,專營公司必須將“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的結餘交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專營公司須採用與須承擔的風險相配合的備用金政策。
一、倘專營公司為經營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而使用不屬於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的自有財產或有價物,可按照合理的經濟準則,並在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先書面批准後,將使用該等財產或有價物的成本列入受管制的年度結果內。
二、倘專營公司為經營非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而使用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或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或有價物,須將該使用所產生的成本從受管制的年度結果中扣除。
回報公司資本的股息的派發,將在不影響企業財務上自主的情況下及按照下列條件作出:
(一)自有資本的數值,在任何時候,不可低於專營公司固定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四(44%);
(二)遵守法律及章程的規定,尤其是遵守關於設立儲備金的規定。
專營公司的帳目,須經常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且公認有信譽及能力的核數師樓審核;專營公司須於每營業年度屆滿後一百二十日內,將經由該核數師樓妥為審核及證實的有關報告及帳目呈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該報告及帳目須包括為遵守本附件,尤其是遵守本附件第三條的規定所需的一切資料。
倘出現欠交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不準確、不完整或不足的情況,專營公司須自獲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正、補充或修改該等資料,否則作不履行合同論。
一、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業務的“除稅後的損益淨值”是指專營公司僅經營該等業務時經課稅後的剩餘金額,亦即專營公司在其利潤及成本中扣除以經常或非經常方式在該年度經營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所引致的利潤及成本,而繳交正常稅項後的損益淨值。
二、“財務成本”是指與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活動所引致的實際成本,不論該成本是由與銀行簽訂或與提供投資設備的供應商簽訂的融資合同產生者,或專營公司從金融市場取得的其他貸款所引致的實際成本。
三、“固定資產”是指供專營公司使用及屬其所有的土地及天然資源、樓宇及其他建築物、基本設備及其他機器與設施、工具及用具、載貨及運輸物料、行政及社會設備以及其他有形及無形固定資產,連同未完成的屬上述性質的固定資產或專營公司預支予供應商的款項及遞延成本。
四、“固定資產值”是指專營公司根據本合同的規定用於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的固定資產的價值。
五、“固定資產淨值”是指按照本附件內說明的規則,扣除截至有關日期為止的累積折舊及重置後的固定資產值。
六、“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的收益”是指來自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的全部收益,包括售電收入、經完成電源接駁的共同的分擔收入及記入該營業年度有關該等業務的其他補充收入、專營公司從財務活動中獲得的財務收益,尚包括額外收益及由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在之前各營業年度引致而在該營業年度內實現的收益。
七、“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的成本”是指專營公司因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在營業年度負擔的一切成本,包括所使用的燃料及購買的電力,由第三者提供但不用作投資的所使用的物料、勞務及供應,人工成本,經營的財務成本,折舊及重置,按照健全的管理原則視為合理的備用金及經營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所負擔的其他成本,以及其他額外成本或由本合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業務在之前各營業年度引致而在該營業年度內實現的成本。
一、公共照明服務是為維護公眾安全而在公產範圍內尤其是街道、道路、橋樑和隧道等提供的電力照明服務。
二、專營公司須負責按照本附件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公共照明服務。專營公司將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公共照明服務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一、專營公司須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的標準及其他適用的規範,規劃、擴展和更改公共照明網,以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都市化發展。
二、公共照明網的裝置及變換,須遵守附件一第二條第四款(二)項規定的“公共照明網的裝置及變換計劃”。
三、公共照明網的線路,須盡可能配合低壓配電網的線路。
四、專營公司須負責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不同地點訂定的規格、照明程度、設備種類,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公共照明網及設備,包括電燈、相應的支架、懸吊裝置及相關的其他設施與設備。
一、一般照明設備是指由主管實體規定有關標準的公共照明設備。
二、特別照明設備是指除上款所指的公共照明設備。
三、倘安裝或著令安裝特別照明設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將適時通知專營公司,並安排適當的備用設備作保養之用。
四、專營公司須負責一般照明設備的設計、採購、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
五、專營公司須負責特別照明設備的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
一、公共照明設備的採購應符合標準化、經濟及合理使用電力的原則。
二、專營公司必須根據本合同第三十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採購必要的公共照明設備及由第三者提供的有關保養及維修該等設備的服務。
三、專營公司須提交一切的資料和解釋,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證明其所作的開支符合上款的規定,且有關的設備及服務的價格具合理性。
一、專營公司以空載電費價格為公共照明供電。
二、倘將來訂定各種不同空載電費價格,則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採用最低的電費。
三、訂定最低的空載電費價格時,不適用於按大用戶供電協議且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特別電費。
一、公共照明網的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以及為此目的的電力供應所引致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二、上款所指的負擔可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從回報的款項中扣除。
三、公共照明網的耗電量將透過在公共照明網的供電站內安裝的電錶計量,或根據約定的制度按已設置的功率及運行時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指的負擔是每年計算,但不影響本合同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該負擔相等於下列成本的總和:
(一)新設施的成本及現有設施變換的成本;
(二)現有設施的保養、維修及更新的成本;
(三)根據本附件第五條的規定計算的電費。
五、上款(一)及(二)項所規定的成本是下列項目成本的總和:
(一) 所安裝的設備;
(二)所使用的材料;
(三)所使用的人工;
(四)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公共照明設施的裝置、保養、維修或更新有關的服務。
六、在本合同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期間內,專營公司須將上款所指與成本計算有關的一切資料及說明文件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七、除呈交上款所規定的資料外,專營公司尚須同時呈交一份將照明及輸配電網的共同設備及材料的部分成本列入公共照明的負擔的建議書,以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該建議書必須說明理由。
一、倘專營公司被要求更改公共照明網或搬遷公共照明設備,須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通知監管實體。
二、上款所指工程的費用,包括編製計劃的成本、所安裝設備和物料的成本、由第三者提供服務的成本和必需的人工成本。
三、上款所指的費用,按具體情況由相關實體支付。
一、專營公司須採用符合法例規定及適應專營公司特性的會計準則。
二、由於專營公司業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重要性,因此對其採用更佳配合企業實況且符合法例規定的比率。為此,採用的折舊及重置率須以下列就每一類別的財產訂定的平均使用期限為準。
名稱 |
使用期限(年) |
輕型建築物、都市化裝飾工程及在樓宇上 的改建 | 10 至 12 |
住宅樓宇、商業及行政樓宇、工業樓宇、水利及鋪路面工程以及橋樑 | 25 |
輕型圍欄 | 10 至 12 |
發電機組、其設施及輔助系統 | 12 至 16 |
輸油管/管道 | 12 |
高壓線及變電站 | 18 至 22 |
配電網、變壓站及配電站 | 15 至 20 |
電錶及配件 | 8 至 12 |
機械金屬製品、實驗室及供電予電腦的器械 | 6 至 10 |
起重機 | 10 |
防火設備 | 5 |
無線電系統 | 4 |
工具及用具 | 4 |
船舶 | 12 |
單車、三輪車及電單車 | 4 |
拖車及同類車輛以及重型汽車 | 7 |
輕型客貨車 | 5 |
舒適及裝飾用品 | 5 |
辦公室及主事務所傢具 | 10 |
打字機、計算機、印刷機及複寫機 | 7 |
電子設備 | 6 |
辦公室設備及同類設備 | 10 |
三、對於未在上款中列出的其他資產,專營公司將建議合適的使用期限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依法根據合理準則作審核。
四、經雙方協議,可對第二款規定採用的使用期限作出修改。
五、專營公司須採用固定份額的標準作為折舊及重置的計算方法。
六、財務成本及財務收益分別視為經營的成本及收益;因此在計算附件二第一條所指的除稅後的損益淨值時,應予顧及。
七、每年提交帳目及其他資料後,監管實體可要求對專營公司的經濟財政狀況進行評估,為此,後者須提供為達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一切資料和解釋。
八、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專營公司進行審計,後者須提供為進行上述工作所需的一切資料及解釋。
九、上款所指的審計費用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並由其委任有關核數師。
一、專營公司須遵守以三年為一期的服務素質審核指標如下:
(一)高電壓及中電壓級別的非預計供電中斷技術素質審核指標:
(1)平均服務可用指數 (ASAI);
(2)用戶平均停電時間 (CAIDI)。
(二)商業服務素質審核指標:
(1)在無需檢查相應設施的情況下於指定期間內完成執行電力供應申請的百分率(%);
(2)在用戶清繳欠款後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恢復因割電而中斷的電力供應服務的百分率(%);
(3)在發現或獲通知電費單出錯後,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糾正的百分率(%);
(4)在指定期間內回覆商業性質投訴的百分率(%);
(5)在指定期間的最大容許範圍內按照與用戶協定的時間到府為用戶檢查設施或執行工作的百分率(%);
(6)在收到用戶的故障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到達用戶私人電力設施現場提供緊急服務的百分率(%);
(7)在收到用戶的停電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恢復電力供應的百分率(%);
(8)在收到用戶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維修公共照明裝置的百分率(%)。
二、服務素質審核指標中的各個指標及其內所指的指定期間和百分率的具體數值,於服務素質審核指標中訂定,而該審核指標須載於中期發展計劃內並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發電機組(澳門發電廠)
發電廠 | 機組 | 發電類型 | 投產年份 | 總裝機容量 (兆瓦) |
澳門發電廠 | T22 | 燃氣輪機 | 1973 | 15.1 |
T23 | 1973 | 15.1 | ||
D25 | 中速柴油機 | 1983 | 8.5 | |
D26 | 1983 | 8.5 | ||
D27 | 1983 | 8.5 | ||
D28 | 1983 | 8.5 | ||
總數 |
64.2 |
發電機組(路環發電廠A廠)
發電廠 | 機組 | 發電類型 | 投產年份 | 總裝機容量 (兆瓦) |
路環發電廠 A廠 |
G01 | 蒸氣輪機 | 1978 | 20.0 |
G02 | 1978 | 20.0 | ||
G03 | 低速柴油機 | 1987 | 24.0 | |
G04 | 1988 | 24.0 | ||
G05 | 1991 | 38.6 | ||
G06 | 1992 | 38.6 | ||
G07 | 1995 | 53.1 | ||
G08 | 1996 | 53.1 | ||
總數 |
271.4 |
發電機組(路環發電廠B廠)
發電廠 | 機組 | 發電類型 | 投產年份 | 總裝機容量 (兆瓦) |
路環發電廠 B廠 |
GT1 | 複式循環燃氣渦輪機 | 2002 | 45.1 |
GT2 | 2003 | 45.1 | ||
ST1 | 2003 | 46.2 | ||
總數 |
136.4 |
專營公司必須按照既定的機制所指定期間內向監管實體呈交下列的資料:
(一)中期發展計劃;
(二)年度發展計劃;
(三)固定投資項目每月預期進度和開支計劃;
(四)固定投資項目季度執行報告;
(五)公共照明系統維修費及電費與回報金的結算(年中及年度報告);
(六)共同分擔費與計算每月報告;
(七)每月財務資料;
(八)初步年度財務報表;
(九)核數師報告及其他法定文件;
(十)每月企業報告(尤其包括各部門資料);
(十一)每月燃料採購量及價格;
(十二)固定資產清單(年中及年度報告);
(十三)季度電費調整系數(尤其包括初步估算);
(十四)服務素質審核指標;
(十五)空氣排放及廢水每月分析報告;
(十六)發電機組大氣排放每月報告;
(十七)中壓及高壓輸配電網絡項目;
(十八)輸配電網絡項目——每季完成工作報告;
(十九)輸配電設備每季消耗量數據;
(二十)每季道路開挖工程計劃;
(二十一)計劃或非計劃電力中斷通報資料(按既定通報機制規定);
(二十二)電力供應中斷事故——每月累計時間及次數;
(二十三)每月累計補償數額;
(二十四)每月停電事故原因摘要(電網故障統計);
(二十五)發電廠每月運行數據;
(二十六)發電廠備件每季消耗量數據;
(二十七)發電廠年度維修計劃及每月更新;
(二十八)負荷預測——每月更新;
(二十九)年度電力生產及採購計劃,以及每月更新資料;
(三十)每日調度計劃——預測;
(三十一)每月輸入電能數據;
(三十二)每日調度計劃——實際;
(三十三)每日電網運行資料;
(三十四)用戶能耗數據庫;
(三十五)用戶統計數據;
(三十六)每月電錶檢查進度報告。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於財政局
代專責公證員 何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