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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1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七條,連同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譚偉文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訂立《重鋪何賢紳士大馬路及關閘廣場瀝青路面工程》合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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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七條,連同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譚偉文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和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訂立《藝博館展櫃玻璃改善工程》合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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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1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七條,連同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譚偉文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利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重鋪祐漢西北區街道瀝青路面工程》承攬合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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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代主任白迪詩: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組織法所指的其他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八)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一)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九)批准將屬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國際法事務辦公室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在國際法事務辦公室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確認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代主任白迪詩在二零一零年十月三日至本批示公佈之日期間,在現轉授職權的範圍內所作出的一切行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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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五日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