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2/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8/2010

刊登日期:

2010.9.22

版數:

10890-10915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日訂於日內瓦的《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以及該公約及其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22/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日訂於日內瓦的《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以及該公約及其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 第12/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日通過的《1972年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修正案。
  • 第30/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的《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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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國際海事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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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日訂於日內瓦的《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一般的英文縮寫為“CSC 1972”,下稱“公約”)的締約國,並已於一九八零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該加入書自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又鑑於公約經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的修正案修訂,且有關修正案是以默示形式接受,並在國際法律秩序上分別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及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以照會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照會確認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且經修訂的公約自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存實體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及
    ——公約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修正案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通知書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第D057/05號文件)

    “……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知您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下列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D 057/05, of 17 June 2005)

    «(...)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 have the honor to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decided the following conventions shall apply to the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s, 1972;

    (...)»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集裝箱公約)

    序言

    締約各方,

    確認在裝卸、堆放和運輸集裝箱時有必要使人命得到高度安全保障,

    鑑於有必要為國際集裝箱運輸造成方便,

    認識到在這方面正式訂定國際通用的安全準則的益處,

    認為為達此目的最好是締結一項公約,

    決定正式訂定結構準則,以確保在正常作業情況下裝卸、堆放和運輸集裝箱時的安全,並為此目的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下的一般義務

    締約各方承擔義務執行本公約及其附件的各項規定。本公約的附件是本公約的整體組成部分。

    第二條

    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公約內:

    1.“集裝箱”是指一件具有下列特點的運輸設備:

    (a)具有持久性質,因此足夠結實可供反覆使用;

    (b)特別設計用來便利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進行貨物運輸,而無須中途重新裝載;

    (c)按照設計可予緊固和(或)便於裝卸,並為此目的裝有角具;

    (d)其大小以四個外底角所圍的面積計算:

    (一)至少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二)如果箱頂裝有角具,則至少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裝箱”一詞不包括車輛,也不包括包裝,但包括裝在底盤上載運的集裝箱。

    2.“角具”是指為裝卸、堆放和(或)緊固目的裝在集裝箱頂部和(或)底部角上的孔眼和面結構。

    3.“管理當局”是指負有核准集裝箱職權的締約方的政府。

    4.“核准的”是指得到管理當局核准。

    5.“核准”是指管理當局作出的認為某一種設計類型或某一個集裝箱符合本公約的安全規定的決定。

    6.“國際運輸”是指分處兩個國家領土上的起點和終點之間的運輸,而本公約至少對其中一個國家適用。當兩國間的運輸有一部分是在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領土內進行時,本公約也同樣適用。

    7.“貨物”是指集裝箱裝運的任何種類貨品、物品、商品和物件。

    8.“新集裝箱”是指本公約生效之日或以後開始建造的集裝箱。

    9.“現有集裝箱”是指非新集裝箱。

    10.“所有人”是指締約方國內法律規定下的所有人。如果該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受託人訂有協定,規定由承租人或受託人行使所有人對集裝箱的保養和檢查責任,則“所有人”是指承租人或受託人。

    11.“集裝箱類型”是指管理當局核准的設計類型。

    12.“同型集裝箱”是指按照核准的設計類型製造的任何集裝箱。

    13.“樣箱”是指已建造或將要建造的某一設計類型集裝箱的代表樣品。

    14.“最高使用毛重”或“R”是指集裝箱及其貨物的可容許最高總重量。

    15.“空重”是指空集裝箱連同其永久性固定附屬裝置的重量。

    16.“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或“P”是指最高使用毛重與空重之間的差。

    第三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國際運輸中使用的新集裝箱和現有集裝箱,但不包括特別設計專供空運使用的集裝箱。

    2. 每一個新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所載關於類型試驗或個別試驗的規定取得核准。

    3. 每一個現有集裝箱均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按照附件一所載關於核准現有集裝箱的有關規定取得核准。

    第四條

    試驗、檢查、核准和保養

    1. 為了實施附件一的各項規定,每個管理當局應按照本公約所規定的準則,制定關於試驗、檢查和核准集裝箱的有效程序;不過,管理當局也可以將試驗、檢查和核准工作交付給由它正式授權的組織來進行。

    2. 將試驗、檢查和核准工作交付給一個組織來進行的管理當局,應告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稱“海事組織”)的秘書長,由他通知締約各方。

    3. 請求核准的申請可向任何締約方的管理當局提出。

    4. 每一個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的規定進行保養以維持安全狀況。

    5. 如果一個經核准的集裝箱事實上不符合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準則,有關的管理當局應採取它所認為必要的步驟,使該集裝箱符合這些準則,或者撤銷對它的核准。

    第五條

    對核准的承認

    1. 在一個締約方的權限範圍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作出的核准,應在本公約所涉及的一切意義上得到其他締約各方承認。其他締約各方應把它視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核准具有同等效力。

    2. 一個締約方不應對本公約適用範圍內的集裝箱施加任何其他結構安全準則或試驗;不過,本公約的任何條文不應妨礙各國的條例或法律或者國際協定中的特別設計用來運輸危險物品的集裝箱、或為運載散裝液體的集裝箱的特有結構、或為由飛機運載的集裝箱規定額外的結構安全準則或試驗的那些條款的適用。“危險物品”一詞應具有國際協定所賦予它的含義。

    第六條

    檢查

    1. 按照第三條獲得核准的每一個集裝箱,在締約各方的領土內,應接受由該締約方正式授權的官員檢查。這種檢查應限於驗明該集裝箱是否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鑲有有效的安全核准牌,除非有顯著跡象使人認為集裝箱的狀況可能對安全造成明顯危害。在這種情形下,檢查官員應只採取必要的行動,確保集裝箱恢復到安全狀況以便繼續使用。

    2. 如果由於可能在核准時便已存在的缺陷使得集裝箱看來已不安全,則發現這種缺陷的締約方應通知負責核准的管理當局。

    第七條

    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 本公約應在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對所有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一專門機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各方以及被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署,至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五日為止,隨後從一九七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倫敦的海事組織總部對這些國家開放簽署。

    2. 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准、接受或同意。

    3. 本公約應一直開放任憑第1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4. 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海事組織秘書長(以下稱“秘書長”)。

    第八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在交存第十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

    2. 對於在已交存第十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後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那個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

    3. 在一項修正案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國家,除非另有表示,否則:

    (a)應被視為是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b)在對不受修正案約束的本公約任何締約方的關係中,應被視為是未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第九條

    修改本公約的任何一個或多個部分的程序

    1. 本公約可以經一個締約方的提議,按照本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程序予以修正。

    2. 由海事組織審議後修正:

    (a)經一個締約方請求,該方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在海事組織內予以審議。該修正案如經邀請所有締約各方參加審議和表決的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者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則應在海事組織大會對該修正案進行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把修正案通知海事組織的所有成員和所有締約各方。當大會審議該修正案時,不是海事組織成員的任何締約方也應有權參加審議和表決。

    (b)如果獲得出席大會並參加表決者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且這個多數包括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各方,供其接受。

    (c)該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的締約方接受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除在生效以前聲明不接受該修正案者外,該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各方生效。

    3. 舉行會議修正:

    經一個締約方請求,並經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方同意,秘書長應召開會議,邀請第七條所述的國家參加。

    第十條

    修改附件的特別程序

    1. 一個締約方對附件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經該方請求,應在海事組織內予以審議。

    2. 該修正案如經邀請所有締約各方參加審議和表決的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者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且這個多數包括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各方,供其接受。

    3. 該修正案應在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於通過修正案時決定的日期開始生效,除非在由海上安全委員會同時決定的另一個較早日期之前,有五分之一或五個締約方(以較少者為準)通知秘書長他們反對該修正案。本款所述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決定的日期,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者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這個多數應包括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

    4. 任何修正案生效後,對於不曾反對該修正案的所有締約方,該修正案應取代並廢止它所涉及的任何原有條文;一個締約方提出的反對,對於其他締約方是否接受在本公約適用範圍內的集裝箱,並不具有約束力。

    5. 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提出的任何請求和通知以及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和海事組織成員。

    6. 如果對附件的一項擬議修正案經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後未獲通過,則任何締約方可以請求召開會議,邀請第七條所述的國家參加。在接到其他締約各方至少三分之一表示同意的通知後,秘書長應召開會議來審議對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條

    退出

    1. 任何締約方可以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書而退出本公約。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書之日起滿一年後開始生效。

    2. 提出通知表示反對對附件的一項修正案的締約方,可以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從該修正案開始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廢止

    如果在任何連續十二個月的期間內締約方少於五個,本公約應停止生效。

    第十三條

    爭端的解決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在不能通過談判或其他解決辦法予以解決時,經其中一方要求,應提交按下列規定組成的仲裁法庭:由爭端的每一方各指派一位仲裁員,再由這兩位仲裁員指派第三位仲裁員,並由他擔任主席。如果在接到請求後三個月,其中一方仍未指派仲裁員,或如該兩位仲裁員仍未選定主席,則任何一方可以請求秘書長指派一位仲裁員或指派仲裁法庭的主席。

    2. 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的仲裁法庭所作的裁決,應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3. 仲裁法庭應自行確定其議事規則。

    4. 仲裁法庭關於其議事規則和開庭地點以及關於提交它審議的任何爭議的裁決,應以表決多數作出。

    5. 爭端各方之間如果對裁決書的解釋和執行發生任何爭議,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發出裁決書的仲裁法庭來裁斷。

    第十四條

    保留

    1. 除涉及本公約第一至六條、第十三條、本條和附件的條文者外,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保留,但這種保留必須以書面通知,同時如果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前已提出保留通知,則必須在該文書中再予確認。秘書長應將這種保留通知第七條所述的所有國家。

    2. 按照第1款的規定作出的任何保留:

    (a)對於提出保留的締約方,應在該項保留的範圍內修改該項保留所涉及的本公約條款;

    (b)對於其他締約各方,在與提出保留的締約方的關係中,應在同樣範圍內修改這些條款。

    3. 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以隨時通知秘書長而撤回保留。

    第十五條

    通知

    除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各種通知外,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七條所述的所有國家:

    (a)按照第七條的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b)本公約按照第八條開始生效的日期;

    (c)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按照第九條和第十條開始生效的日期;

    (d)按照第十一條的退出;

    (e)本公約按照第十二條的廢止。

    第十六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存秘書長,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第七條所述的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日訂於日內瓦。

    附件一

    集裝箱的試驗、檢查、核准和保養條例

    第一章 – 適用於所有核准制度的條例

    第1條

    安全核准牌

    1. 每一個經核准的集裝箱,均應永久裝有一塊符合本附件的附錄所訂規格的安全核准牌,鑲在明顯易見而不易受損的位置,同其他任何為公務目的而發的核准牌並列。

    2.(a)核准牌上應至少以英文或法文標明下列資料:

    “集裝箱公約安全核准”
    核准國和核准編號
    製造日期(年、月)
    製造者給予該集裝箱的鑒別號碼;如果是不知道鑒別號碼的現有集裝箱,則用管理當局所給的號碼
    最高使用毛重(公斤和磅)
    1.8g下的許可堆放重量(公斤和磅)
    橫向推拉試驗負載值(公斤和磅)

    (b)核准牌上應保留一塊空白以便按照本條第3款及附件二第6和第7號試驗的規定填上端壁和(或)側壁的負荷值(系數)。牌上還應保留一塊空白以便填入使用後第一次以及隨後各次保養檢查的日期(年、月)。

    3. 當管理當局認為某一新集裝箱符合本公約的安全規定時,如果該集裝箱的端壁和(或)側壁的設計負荷值(系數)大於或小於附件二所規定的值,則應在安全核准牌上予以註明。

    4. 鑲上安全核准牌後,仍不排除按其他有效條例的規定展示其所要求的標記或其他資料的必要性。

    第2條

    保養

    1. 集裝箱的所有人應負責進行保養以維持其安全狀況。

    2. 經核准的集裝箱的所有人應每隔與使用情況相適應的期間,按照有關的締約方所規定或認可的程序,檢查或請人檢查該集裝箱。新集裝箱最遲應進行第一次檢查的期限(年、月)應標明在安全核准牌上。

    3. 集裝箱應予再度檢查的期限(年、月)應清楚地標明在該集裝箱的安全核准牌上或儘可能靠近它的位置;標記方式須得到規定或認可該種保養程序的締約方的接受。

    4. 從製造日期到第一次檢查日期的間隔不應超過五年。其後對新集裝箱的檢查以及對現有集裝箱的再度檢查間隔不應超過二十四個月。所有檢查都應驗明該集裝箱是否有任何足以對任何人造成危險的缺陷。

    5. 在本條內,“有關的締約方”是指所有人戶籍所在或其主要辦公室所在領土上的締約方。

    第二章 – 按設計類型核准新集裝箱的條例

    第3條

    新集裝箱的核准

    凡欲按照本公約取得安全核准的新集裝箱,均須符合附件二所訂的準則。

    第4條

    設計類型的核准

    對於已提出核准申請的集裝箱,管理當局將檢查其設計並觀看對集裝箱樣箱的試驗,以確保這種集裝箱符合附件二所訂的準則。如果管理當局認為滿意,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該集裝箱符合本公約所訂的準則;製造商憑此通知即有權在每一個屬於這一設計類型的集裝箱上鑲裝安全核准牌。

    第5條

    關於按設計類型核准的規定

    1. 如果集裝箱將按設計類型成批製造,向管理當局提出的按設計類型核准的申請應附有圖紙、待核准的集裝箱類型的設計規格,以及管理當局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2. 申請者應列明製造商給予提請核准的集裝箱類型的鑒別符號。

    3. 申請中還應附有製造商的下列保證:

    (a)向管理當局提供它所要求檢查的屬於此一設計類型的集裝箱;

    (b)把設計或規格上的任何改變通知管理當局,並等到獲得其核准之後才在集裝箱上鑲裝安全核准牌;

    (c)安全核准牌只鑲在此一設計類型的每一個集裝箱上,而不鑲在任何其他集裝箱上;

    (d)保存按照核准的設計類型製造的集裝箱的記錄。記錄上至少應載有製造商所給的鑒別號碼、交貨日期以及收到集裝箱的顧客的姓名和地址。

    4. 對於按照一種經核准的設計類型略作修改而製造的集裝箱,管理當局如果認為這些修改不影響在核准該種設計類型的過程中所進行的試驗的有效性,便可予以核准。

    5. 除非管理當局確知製造商實行內部生產管理制度來確保所生產的集裝箱與經核准的樣箱相符,否則不應給予製造商根據核准的設計類型鑲裝安全核准牌的權力。

    第6條

    生產過程中的檢查

    為確保所製造的屬於同一設計類型的集裝箱符合經核准的設計類型,管理當局應在該種設計類型的生產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對它所認為必要數目的集裝箱進行檢查和試驗。

    第7條

    通知管理當局

    製造商在開始生產每一批新的按照一種經核准的設計類型製造的集裝箱之前,應通知管理當局。

    第三章 – 個別地核准新集裝箱的條例

    第8條

    個別集裝箱的核准

    個別集裝箱經管理當局檢查並觀看其試驗,認為該集裝箱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準則,即可予以核准;在這種情況下,管理當局應將核准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者;申請者憑此通知即有權在該集裝箱上鑲裝安全核准牌。

    第四章 – 核准現有集裝箱的條例

    第9條

    現有集裝箱的核准

    1. 如果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以內,一個現有集裝箱的所有人向一個管理當局提出下列資料:

    (a)製造日期和地點;

    (b)製造商給予該集裝箱的鑒別號碼(如果有的話);

    (c)最高使用毛重;

    (d)(一)證明一個此一類型的集裝箱已在海上和(或)陸上運輸中安全使用至少兩年的證據,或

    (二)使管理當局感到滿意的證據,證明該集裝箱是按照經試驗證實符合附件二所訂的技術條件(有關端壁和側壁負荷能力試驗的技術條件除外)的一種設計類型而製造的,或

    (三)證明建造該集裝箱時所用的標準經管理當局認為等同於附件二所訂的技術條件(有關端壁和側壁負荷能力試驗的技術條件除外)的證據;

    (e)1.8g下的許可堆放重量(公斤和磅);和

    (f)安全核准牌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則管理當局在進行調查後,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是否給予核准;如果核准,則所有人憑此通知即有權在按照第2條條例的規定對該集裝箱進行檢查後鑲裝安全核准牌。

    2. 不符合本條第1款的核准條件的現有集裝箱,可以按照本附件第二章或第三章的規定申請核准。對於這些集裝箱,附件二中有關端壁和(或)側壁負荷能力試驗的準則不適用。管理當局如果確知所涉的集裝箱曾在使用,可以酌情免除關於提供圖紙和進行試驗的要求,但不能免除提升試驗和底板負荷能力試驗。

    附錄

    安全核准牌應符合印附在後面的樣式。它應為一塊長、寬不小於200毫米的永久性、防腐蝕、防火的長方形牌片。字高至少8毫米的“集裝箱公約安全核准”字樣以及字高至少5毫米的其他字樣和數目字,應以凹式或凸式壓印或以其他任何永久性的清楚易讀的方式標印在核准牌的表面上。

    1. 核准國和核准編號如第1行的例子所示(核准國應以國際公路交通中用以標明汽車登記國的識別符號標明)。

    2. 製造日期(年、月)。

    3. 製造者給予該集裝箱的鑒別號碼;如果是不知道鑒別號碼的現有集裝箱,則用管理當局所給的號碼。

    4. 最高使用毛重(公斤和磅)。

    5. 1.8g下的許可堆放重量(公斤和磅)。

    6. 橫向推拉試驗負載值(公斤和磅)。

    7. 端壁的負荷能力,但只在兩端箱壁的設計負荷能力小於或大於0.4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即0.4P)時才在牌上標明出來。

    8. 側壁的負荷能力,但只在兩側箱壁的設計負荷能力小於或大於0.6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即0.6P)時才在牌上標明出來。

    9. 新集裝箱第一次保養檢查的日期(年、月);隨後各次保養檢查的日期(年、月),如果標在核准牌上,也放在這個位置。

    附件二

    結構安全準則和試驗

    導言

    在制定本附件中的各項準則時,假定了在使用集裝箱的任何階段,裝了貨物的集裝箱因為移動、所處位置、堆疊及其重量而受到的力和各種外來力不會超過該集裝箱的設計負荷能力。其中特別包括以下兩項假定:

    (a)集裝箱的緊固方式將不會使作用於集裝箱的力超過其設計承受能力;

    (b)集裝箱內的貨物將按照本行業建議採用的習慣辦法堆裝,使貨物施加於集裝箱的力不會超過其設計承受能力。

    構造

    1. 以任何適當材料製造的集裝箱,如能滿意地通過下列試驗,而不發生任何永久性變形或異常以致不能用於其預定用途,應視為合乎安全。

    2. 角具的尺寸、位置及有關的容限,應比照所使用的提升系統和緊固系統進行檢查。

    3. 如果集裝箱配備有僅供空箱使用的特別配件,這種限制應在集裝箱上標明。

    試驗負載和試驗程序

    在符合集裝箱設計的情況下,應採用下列的試驗負載和試驗程序對一切種類接受試驗的集裝箱進行試驗:

    試驗負載和施加力 試驗程序
    1. 提升
    內裝規定的“箱內負載”的集裝箱,應在不承受任何顯著加速力的情況下提升起來。提升起來後,應把集裝箱吊掛或支承在空中五分鐘,然後降回地面。
    (A) 以角具提升
    箱內負載: (一)以箱頂角具提升:
    箱內裝載分佈均勻的重量,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載加起來共重2R。 對於長度(標稱)超過3,000毫米(10英尺)的集裝箱,提升力應從垂直方向施加於全部四個箱頂角具。
    對於長度(標稱)為3,000毫米(10英尺)或以下的集裝箱,提升力應施加於全部四個箱頂角具,每個提升裝置與垂直線之間的角應為30°。
    外加力: (二)以箱底角具提升:
    足以按規定的方式(見“試驗程序”欄)提升起共2R的重量。 對集裝箱施加提升力時,提升裝置應只對箱底角具用力。所施加的提升力與水平線之間的角如下:
    長度(標稱)為12,000毫米(40英尺)或以上的集裝箱應為30°;
    外加力:  
    足以按規定的方式(見“試驗程序”欄)提升起共2R的重量。 長度(標稱)為9,000毫米(30英尺)及以上但不到(標稱)12,000毫米(40英尺)的集裝箱應為37°。
    長度(標稱)為6,000毫米(20英尺)及以上但不到(標稱)9,000毫米(30英尺)的集裝箱應為45°;
    長度(標稱)不到6,000毫米(20英尺)的集裝箱應為60°。

    (B) 以任何其他方法提升

    箱內負載:
    箱內裝載分佈均勻的重量,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載加起來共重1.25R。
    外加力:
    足以按規定的方式(見“試驗程序”欄)提升起共1.25R的重量。
    (一)以叉車插入槽提升:
    集裝箱應置於放在同一水平面的杆條上,每個用來提升裝有貨物的集裝箱的叉車插入槽中央放一條杆。這些杆條應具有與準備用來搬運集裝箱的叉相同的寬度,並應伸入叉槽,直至達到叉槽長度75%處。
    箱內負載:
    箱內裝載分佈均勻的重量,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載加起來共重1.25R。
    外加力:
    足以按規定的方式(見“試驗程序”欄)提升起共1.25R的重量。
    (二)以抓機臂位提升:
    集裝箱應置於放在同一水平面的墊板上,每個抓機臂位下面放一塊。這些墊板的尺寸大小應與準備使用的抓機臂的提升面積相同。
      (三)其他方法:
    如果按照設計集裝箱在裝有貨物時是以(A)或(B)(一)及(二)所沒有提及的任何其他方法提升,則這些集裝箱還應以相當於該種方法的加速情況的“箱內負載和外加力”進行試驗。

    2. 堆放

    1. 如果在國際運輸中出現最大垂直加速力顯著異於1.8g的情況,而集裝箱又只限於在這種運輸條件下才能可靠有效地使用,可以按照加速力的適當比例調整堆放負載。
    2. 在成功通過本項試驗後,可以給集裝箱評定可容許的上疊靜止堆放重量,並在安全核准牌上“1.8g下的許可堆放重量(公斤和磅)”項下予以標明。
    箱內負載:  
    箱內裝載分佈均勻的重量,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載加起來共重1.8R。 內載規定的“箱內負載”的集裝箱,應置於四塊支承在一個水平硬面上的水平墊板上,每個箱底角具或相類似的箱角結構下放一塊。墊板應以角具的中心為中心,其平面尺寸應大致與角具相同。
    外加力:  
    足以使四個箱頂角具各受到等於1/4×1.8×可容許的上疊靜止堆放重量的垂直下壓力。 每一股“外加力”應通過一個相應的試驗角具或通過一塊具有相同平面尺寸的墊板施加於每個角具。試驗角具或墊板與集裝箱頂角具之間應有橫向25毫米(1英寸)、縱向38毫米(1.5英寸)的位置。

    3. 集中重壓    (a) 施於頂板

    箱內負載:
     
    外加力:
    300公斤(660磅)的集中重量,均勻地分佈在600毫米×300毫米(24英寸×12英寸)的面積上。
    “外加力”應垂直向下施加於集裝箱頂板外表面最薄弱的地方。
    3. 集中重壓 (b) 施於底板
    箱內負載:  
    個各重2,730公斤(6,000磅)的集中重量施加於集裝箱底板上,每個重量的接觸面積為142厘米2(22平方英寸)。 試驗時,集裝箱應置於放在四個底角下的四個水平支承上,讓集裝箱的底部可以自由變形。
    用一個具有兩個接觸面,加載至共重5,460公斤(12,000磅),即每個接觸面2,730公斤(6,000磅)的試驗裝置,在集裝箱的整個底板上到處移動測試。兩個接觸面在加載後的總面積應為284厘米2(44平方英寸),即每個接觸面142厘米2(22平方英寸),其寬度應為180毫米(7英寸),兩個接觸面的中心點應相隔760毫米(30英寸)。
    外加力:
    無。
     
    4. 橫向推拉
    箱內負載:  
    無。 把空集裝箱置於放在四個底角下的四個水平支承上,並用固着具加以固定以免發生橫向和豎向移動,但這種橫向固定只應作在與施力箱角斜對的底角。
    外加力:  
    從側向對集裝箱的兩端結構進行推拉。所用的力應等於集裝箱的設計承受能力。 “外加力”應分別地或同時地施加於集裝箱一側的兩個箱頂角具,施力方向與集裝箱的底部和兩端平面平行。先對着
    外加力:
    從側向對集裝箱的兩端結構進行推拉。所用的力應等於集裝箱的設計承受能力。
    箱頂角具施力,然後朝相反方向施力。如果集裝箱的兩端對於其垂直軸線是對稱的,就只需對一側進行試驗;兩端不對稱的集裝箱則應兩側都進行試驗。
    5. 縱向固定(靜態試驗)
    在設計和建造集裝箱時,必須記住,在陸上運輸中,集裝箱可能會受到2g的水平縱向加速力。
    箱內負載:  
    箱內裝載分佈均勻的重量,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載加起來的重量等於最高使用毛重R。 內裝規定的“箱內負載”的集裝箱,應通過把一端的兩個箱底角具或相類的箱角結構緊固在適當的固着點而予以縱向固定。
    外加力:  
    使集裝箱的每一側受到各等於R的縱向壓力和拉力,即使集裝箱的整個底部一共受到等於2R的力。 “外加力”應先對着固著點施使,然後朝相反方向施使。集裝箱的每一側都應進行試驗。
    6. 兩端箱壁
    兩端箱壁應能承受至少等於0.4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的負荷。但如端壁的設計負荷能力小於或大於0.4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應按照附件一第一條條例的規定,在安全核准牌上標明端壁的負荷系數。
    箱內負載:  
    使一端的內壁均勻地承受等於0.4P或等於該集裝箱端壁的其他設計負荷能力的負載。 規定的“箱內負載”應按下列方式施加:
    集裝箱的兩端都應進行試驗,除非兩端完全相同則只需對一
    箱內負載:  
    使一端的內壁均勻地承受等於0.4P或等於該集裝箱端壁的其他設計負荷能力的負載。 端進行試驗。如果集裝箱的側壁既非敞開,也沒有側門,則兩端箱壁可以分別地或同時地進行試驗。對於側壁敞開或裝有側門的集裝箱,其兩端箱壁應分別地進行試驗。在分別對兩端進行試驗時,對施於端壁的力的反應力應局限於集裝箱的底部結構。
    外加力:
    無。
     
    7. 兩側箱壁
    兩側箱壁應能承受至少等於0.6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的負荷。但如側壁的設計負荷能力小於或大於0.6乘最高許可有用載重量,應按照附件一第1條條例的規定,在安全核准牌上標明側壁的負荷系數。
    箱內負載:  
    使一側的內壁均勻地承受等於0.6P或等於該集裝箱側壁的其他設計負荷能力的負載。 規定的“箱內負載”應按下列方式施加:
    集裝箱的兩側都應進行試驗,除非兩側完全相同則只需對一側進行試驗。兩側箱壁應分別地進行試驗。對箱內負載的反應力應局限於各個角具或相類的箱角結構。其頂蓋可以敞開的集裝箱,應按設計的使用狀態進行試驗,譬如把可拆裝的箱頂構件裝回原位。
    外加力:
    無。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

    附件一的1981年修正案

    第一章

    第二條

    第二條的標題修改為:

    “維修和檢驗”。

    第3款,刪去“維修”一詞並插入“檢驗”一詞。

    第4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作為過渡性規定,關於在集裝箱上標記新集裝箱第一次檢驗的日期或第十條所指的新集裝箱和現有集裝箱重新檢驗的日期的任何要求,將延期到1987年1月1日實行。但主管機關可對其本國集裝箱箱主的集裝箱作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第5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但如果箱主在某國定居或設有總部,而該國政府尚未對擬定或批准檢驗方案作出安排,在作出這種安排之前,箱主可採用願意作為‘有關締約國’的某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規定或批准的程序。箱主應遵守該主管機關規定的使用此種程序的條件。”

    第四章

    標題修改為:

    “製造時未經批准的現有集裝箱和新集裝箱的批准規則”。

    第九條

    第1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有關集裝箱的檢驗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裝應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插入新的第十條,內容如下:

    “第十條

    製造時未經批准的新集裝箱的批准

    如果在1982年9月6日或以前,製造時未經批准的新集裝箱的箱主向主管機關提供了下列資料:

    (1)出廠地點和日期;

    (2)集裝箱製造廠的產品號碼(如有的話);

    (3)最大營運總重量;

    (4)使主管機關感到滿意的證據,即集裝箱系列按定型設計製造,而該項設計已經過試驗,證實符合附件二所規定的技術條件;

    (5)對1.8g的允許堆碼重量(公斤或磅);以及

    (6)安全合格牌照所要求的其他此類數據。

    主管機關經過調查,儘管第二章有規定,仍可批准該集裝箱。如果給予批准,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箱主;該書面通知應使箱主有權:在按本規則第二條對有關集裝箱進行檢驗後,在該集裝箱上安裝安全合格牌照。有關集裝箱的檢驗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裝應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

    附件一和二的1983年修正案

    1. 集裝箱最大總重的標誌

    附件I,第1條,第1款

    安全合格牌照

    把現有第1款列為第1款(a),並加上下列新款:

    “(b)在1984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製造的每一隻集裝箱上,集裝箱上的所有最大總重標誌須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重數據一致。

    (c)在1984年1月1日以前開始製造的每一隻集裝箱上,應在1989年1月1日以前使集裝箱上的所有最大毛重標誌與安全合格牌照的最大毛重數據相一致。”

    2. 裝卸空載集裝箱的標誌

    附件II – 製造 刪去第3款

    3. 罐式集裝箱的堆碼試驗

    附件II,第2種試驗“堆碼”

    在標題“內載負荷”下的文字“……等於1.8R”之後,加上下面新句子:

    “罐式集裝箱可以在空載條件下試驗。”

    4. 罐式集裝箱的縱向固定(靜力試驗)

    附件II,第5種試驗

    在“內載負荷”之後的文字“額定重量R”之後,加上下面的新句子:

    “就罐式集裝箱而言,當內載負荷的重量加上皮重低於最大毛重或額定重量R時,應給集裝箱加上補充負荷。”

    5. 獲准連續檢驗計劃

    附件I,第2條

    用下列文字代替原第2、3和4款:

    “2 (a) 經核准的集裝箱的箱主應每隔與使用情況相適應的時間,按照有關締約方所規定或認可的程序檢驗或請人檢驗集裝箱。

    (b)新集裝箱進行首次檢驗的日期(年、月)應標明在安全合格牌照上。

    (c)(同原第3段。)

    (d)(同原第4段,但將“24個月”改為“30個月”。)

    3 (a)作為第2款的替代辦法,有關締約方可批准一個連續檢驗計劃,如果該締約方,根據箱主提供的證明,相信這一計劃所規定的標準不低於上述第2款所規定的標準。

    (b)為表示集裝箱是在獲准連續檢驗計劃下營運,應在集裝箱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在儘可能靠近牌照的地方,標上“ACEP”字母的標誌以及批准該計劃的締約方。

    (c) 按此計劃進行的所有檢驗應確定某集裝箱是否具有會使任何人遇到危險的缺陷。這類檢驗應在大修、整修或出租/租畢交接時進行,在任何情況下,每30個月至少進行一次。

    (d)作為過渡性的規定,關於表示在獲准連續檢驗計劃下營運的集裝箱的標誌的任何要求,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免除。但是,主管機關可對自己的(本國的)箱主所有的集裝箱提出更嚴格的要求。”

    將原第5款重新編號為第4款。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

    附件一和二的1991年修正案

    1. 《集裝箱公約》附件I的修正案

    1. 將第1條的1(b)改為:

    “在每個集裝箱上,所有的最大總重量標誌均應與安全核准牌上的最大總重量資料一致”。

    2. 在第1條中刪去1(c)。

    3. 在第1條中加上新的1(c),文字如下:

    “集裝箱的所有人在下列情況下應取下集裝箱上的安全核准牌:

    ——集裝箱的改裝使原先的核准和安全核准牌上的資料無效,或
    ——集裝箱已不再使用,不再按該公約進行維修,或
    ——主管機關已撤銷了核准。”

    4. 刪去第2條2(d)的最後兩個句子。

    5. 在第2條中刪去3(d)。

    6. 增加下列新的第V章:

    “第V章 – 核准經改裝的集裝箱的規則

    第11條

    核准經改裝的集裝箱

    經核准的集裝箱,如果在改裝後造成了結構上的改變,則其所有人應將這些改變通知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經核准的組織。主管機關或經授權的組織可以視情要求在重新發證之前對該經改裝的集裝箱進行重新檢驗。”

    2.《集裝箱公約》附件II的修正案

    1. 在對第1.(A)號檢驗(使用箱角配件提升)的陳述中,在“內荷載”的標題下加上下列句子:

    “對於罐式集裝箱,當內荷載加上空箱重量的檢驗重量小於2R時,集裝箱應配置一個放在罐體長度上的補充荷載”。

    2. 在對第1.(B)號檢驗(使用其他補充方法提升)的陳述中,在“內荷載”的標題下加上下列句子:

    “對於罐式集裝箱,當內荷載加空箱重量的檢驗重量小於1.25R時,集裝箱應配置一個放在罐體長度上的補充荷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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