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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96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石街,其上曾建有29及3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249號及第11952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10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C1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的土地作為交換。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馬發展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威馬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高地烏街11號德美大廈地下F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126(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62674G號及79483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96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石街,其上曾建有29及3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96頁背頁第5249號及B32冊第56頁第11952號的土地。
二、鑒於上述土地將列作為公共街道,以開通福安街及連接沙梨頭海邊街和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因此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公司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及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遞交申請書,請求以該土地換取一幅位於澳門或離島任何同等或以上價值的土地,並願意繳付相關土地之差價。
三、經評估石街的發展條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10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C1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的土地,作為交換該土地。
四、有關申請亦送交土地發展諮詢小組審議,基於公共利益開闢一道已計劃的公共街道,以改善沙梨頭區的交通,該委員會一致發表贊同意見。
五、位於石街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發出的第2358/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而該幅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的土地在該局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473/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照有關兩幅作交換的土地的建築數據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有關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遞交由鍾燕屏,已婚,澳門出生,居住於 氹仔布拉干薩街美景花園第1座3字樓E,以董事身分代表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海島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七日發出的第2010-77-901473-0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56019),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證金,已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十二、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換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為著落實開通一段延長福安街並通往沙梨頭海邊街和罅些喇提督大馬路的道路,甲方和乙方同意如下: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甲方接納乙方讓予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963(玖佰陸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石街,其上建有29及3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249及11952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62674G及79483G號,價值$18,874,836.00(澳門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 叁拾陸元整),並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發出的第2358/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土地的所有權,而該土地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100(壹仟壹佰)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C1”地段,價值$19,330,687.00(澳門幣壹仟玖佰 叁拾叁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473/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7,722平方米; |
2)商業 | 770平方米; |
3)停車場 | 2,002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述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11,000.00(澳門幣壹萬壹仟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1,000.00(澳門幣壹萬壹仟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3. 應乙方要求及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該批給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進行移轉澳門半島石街29及31號,面積963(玖佰陸拾叁)平方米的土地予甲方所需的一切法律上的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9,330,687.00(澳門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陸佰捌拾柒元整):
1)$18,874,836.00(澳門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整),透過讓予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土地作繳付;
2)$455,851.00(澳門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在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十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取消合同。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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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8,73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由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規範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九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所載的合同,該批示已核准以租賃制度將一幅位於 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總面積58,738平方米的土地批給總址設於澳門葡京路無門牌編號葡京酒店舊翼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71頁第2868(SO)號的氹 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
二、該土地由三幅稱為BT2/3,BT19/25/30及BT35的地段組成,該等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4”及“B4”和“A5a”、“A5b”及“A5c”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為23,843平方米、27,932平方米及1,537平方米和4,623平方米、759平方米及 44平方米。
三、BT19/25/30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4號及BT2/3地段和BT35地段標示於第23194號。
四、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和第五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三星級酒店、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土地的利用期為66個月,由上述批示公佈當日起計。
五、已利用BT19/25/30地段建成13幢樓宇,而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已發出相關使用准照。
六、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承批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利用BT2/3地段的初研方案,目的是更改其用途,由三星級酒店改為商業及住宅用途。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的批示,該方案被視為可獲核准,因BT2/3地段與BT19/25/30地段、BT21/26/31地段及BT20地段可一併形成一個一致性的住宅區,並與由BT17地段、凱悅酒店和新世紀酒店組成的酒店區分開。
七、為此,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透過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更改上述地段的用途。
八、承批公司為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命令,於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一日遞交一份有關該三幅地段整體利用的新計劃,該三幅地段的總面積為58,738平方米。按該實體所定的準則,新計劃預計會增加用作社會設施的建築面積及將該等設施集中於將來在BT35地段興建的樓宇內。
九、根據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遞交的整體利用計劃,上述方案原定作各種用途的建築面積,以及建於BT2/3地段和BT35地段裙樓上的該等塔樓的外形及高度均被重新調整,主要是增加了停車場的面積。
十、於是,BT2/3地段,即面積23,843平方米的“A”地塊供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包括三層地庫、一座有三層、設有住客會所的裙樓及其上的八座住宅塔樓,其中四座塔樓高三十九層,兩座塔樓高四十三層,而每座塔樓的十一字樓為避火層。
十一、另外,由“A5a”、“A5b”及“A5c”地塊組成的BT35地段,總面積為5,426平方米,供用作興建一幢建築物,其包括兩層作停車場用的地庫、一座有四層,作停車場、社會設施及住客會所的裙樓及其上三座三十九層高,作住宅用的塔樓,而每座塔樓均設有一避火層。
十二、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具權限部門發出的技術意見及土地發展諮詢小組的意見,均同意更改BT2/3地段的用途及將社會設施遷移至BT35地段,因此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三、承批公司亦已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舉行的土地批給公開旁聽會議上向土地發展諮詢小組及公眾介紹土地的利用計劃。
十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提交由何超鳳及陳楚松,雙方的職業住所皆位於香港干諾道中200號信德中心西座39字樓,分別以 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A組及B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Adelino Correia私人公證員核實。
十七、本合同第二條2)項第(1)分項中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10-77-901157-0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6809),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1. 透過本合同,批准更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58,738(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的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用途。該土地由兩幅面積分別為27,932(貳萬柒仟玖佰 叁拾貳)平方米及1,537(壹仟伍佰叁拾柒)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4”及“B4”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4號的地塊及另外四幅面積分別為23,843(貳萬 叁仟捌佰肆拾叁)平方米、4,623(肆仟陸佰貳拾叁)平方米、759(柒佰伍拾玖)平方米及44(肆拾肆)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A5a”、“A5b”及“A5c”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94號的地塊組成。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規範。
2. 基於上款所述,載於上述批示附件II的合同第三、四、六及十條款修訂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在上款所指全部街區上興建的建築物的用途及建築總面積如下:
1) 住宅 | 531,588平方米; |
2) 商業 | 61,772平方米; |
3) 停車場 | 146,298平方米; |
4) 社會設施 | 9,386平方米; |
5) 具設施的室外範圍 | 11,100平方米; |
6) 不具設施的室外範圍 | 26,421平方米。 |
3. ......。
4. ......。
5. ......。
6. ......。
第四條款——租金
1. ......。
1) ......;
2) 當建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獲發給相關使用准照後,乙方繳付的年租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 (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2) 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50 (澳門幣陸元伍角整);
(3) 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 (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4) 具設施的室外範圍用途每平方米$4.50 (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5) 不具設施的室外範圍用途每平方米$4.50 (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2. ......。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
1) ......;
2) ......;
3) ......;
4) 在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獲發給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須將面積9,386(玖仟叁佰捌拾陸)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社會設施交付甲方。
2. ......。
3. ......。
4. ......。
5. ......。
6. ......。
7. 對本條款第1款3)項及4)項所述的基礎設施及社會設施,在工程臨時接收日起計2(貳)年內,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材料的質量,並在該期間內負責維修及更正可能出現的一切缺陷。
8. ......。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鑒於利用的性質,就建於BT19/25/30地段上的建築物,當每期建築物的獨立單位竣工並取得相關使用准照後,即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乙方除繳付由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586,206,730.00(澳門幣伍億捌仟陸佰貳拾萬零陸仟柒佰叁 拾元整)外,基於本次修改,還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93,867,440.00(澳門幣肆億玖仟叁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22,365,200.00(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整),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1款4)項所述社會設施中,面積為4,301平方米的增加部分,以實物繳付;
2) $471,502,240.00(澳門幣肆億柒仟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整),按下列方式以現金繳付:
(1) $160,000,000.00(澳門幣壹億陸仟萬元整),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 餘款$311,502,240.00(澳門幣叁億壹仟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161,615,823.00(澳門幣壹億陸仟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 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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