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4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5/2010

刊登日期:

2010.9.1

版數:

10008-10014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民國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68(貳佰陸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民國大馬路,其上建有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11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4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1/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Bright Villa Holdings, Limited”公司。

    鑒於:

    一、“Bright Villa Holdings, Limited”公司,在英屬處女島成立及註冊,其通訊處為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92號南成大廈23樓B,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80521G號登錄,該公司持有一幅面積268.12平方米(取整後為26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民國大馬路,其上建有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140頁背頁第1211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根據F6冊第57頁背頁第3567號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進行登記。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415/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六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此,承批人按照已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六、考慮到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遞交的工程計劃中對建築面積進行了修改,因此,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按照承批人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被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交了一份由張仁強,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12A至136號,以“Bright Villa Holdings, Limited”公司的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一)項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發出的第2010-77-901306-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8310),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01-01-77-120236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68(貳佰陸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民國大馬路,其上建有4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415/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140頁背頁第1211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0521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六(陸)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795平方米;

    2)停車場:建築面積111平方米;

    3)室外範圍:面積12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03,300.00(澳門幣拾萬零叁仟叁佰元整)。

    2. 當按照《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258.00(澳門幣貳佰伍拾捌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415/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3,189,348.00(澳門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100,000.00(澳門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2,089,348.00(澳門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731,558.00(澳門幣柒拾 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份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42/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5/2010

    刊登日期:

    2010.9.1

    版數:

    10015-10020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中國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2/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0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1179號至1183號的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32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6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何道昌及其配偶何美好。

    鑒於:

    一、何道昌及何美好,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雙方均為中國籍,通訊處為路環鄉村馬路1130A-B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79354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0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其上建有1179號至1183號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0頁第22432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基於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分別為201平方米及10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20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而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則為“非建築”範圍,並設為行政地役。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規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發出的第2010-77-901269-0號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7618),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01-01-77-120278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工程計劃,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其上建有1179號至1183號樓宇,登記面積為264(貳佰陸拾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08( 叁佰零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20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 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0頁第22432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935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六月四日止。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20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07(壹佰零柒)平方米的地塊是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四(肆)層,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有關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366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31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201(貳佰零壹)平方米的地塊被視為“非建築”範圍,並設為行政地役,只允許沿地界建造不超過3米高的圍牆和擋土牆。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的總額為$5,800.00(澳門幣伍仟捌佰元整),其計算如下:

    1)獨立式別墅:

    366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5,490.00;

    2)停車場:

    31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310.00。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20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核准的第2007A048號街道準線圖,執行地段內斜坡的穩固工程;

    3)根據上項所述的街道準線圖,執行建築物四周範圍的景觀整治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是次修改,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663,272.00(澳門幣陸拾陸萬 叁仟貳佰柒拾貳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5,800.00(澳門幣伍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全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的更改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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