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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9/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其上曾建有10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59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六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4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十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十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25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793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57640G號登錄,該公司持有一幅面積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其上曾建有10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52頁背頁第159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1K冊第359頁第7324號。

三、上述土地已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6601/2007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上述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工程草案(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了符合有關要求和條件,該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將一份經修改的建築計劃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該計劃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獲有條件核准。

六、同時,十六投資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八日提交由陳明金,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出生,職業住所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25字樓,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十六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發出的第2010-77-901377-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9590),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發出的第5/2010號憑證,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6(玖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其上建有10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6601/2007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52頁背頁第159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7640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340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239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5,880.00(澳門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40.00(澳門幣壹佰肆拾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6601/2007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六十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六十日,但在一百二十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035,620.00(澳門幣壹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400,000.00(澳門幣肆拾萬元整),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635,620.00(澳門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329,777.00(澳門幣 叁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份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0/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1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伯多祿局長街、哪咤廟斜巷、板樟堂街、鵝里及永安圍之間,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4號,由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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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46.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3/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高寶建築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高寶建築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水坑尾街8至8-A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1冊第198頁背頁第4598號,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1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伯多祿局長街,其上曾建有1至15號樓宇、哪 咤廟斜巷,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板樟堂街無門牌編號、鵝里,其上曾建有2至4號樓宇及永安圍,其上曾建有10至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冊第256頁背頁第434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修改。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二條款和第四條款,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連4層地庫在內共17層高,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總利用期為36個月,由前述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三、承批公司擬在上述樓宇增加多一住宅樓層和一商業樓層,將樓宇改為高19層,其中4層為地庫,於是在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對有關修改作出解釋,表示因為該土地位於繁盛的商業區,交通繁忙但停車場嚴重不足,因此就是項修改提供100個向公眾開放的泊車位作為補償。

五、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上述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理由是該樓宇的7層鋼筋混凝土層建於十六年前且有關工程曾一度停頓,因此需要對該7層進行一些改動,以符合現行防火安全的要求。

七、另一方面,該公司表示,由於用作設置向公眾開放停車場位於已建成的7層內,故不能按照交通事務局的要求,為其建造獨立通道和行車道,因此建議將上述範圍作私人停車場,但交通事務局不同意該建議。

八、申請公司、交通事務局和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舉行了多次會議,彼此同意基於受地點所限和有關結構已建成十多年,因此無需在上述停車場內設置獨立通道和行車道,但原先建議作為向公眾開放停車場的功能須保留。

九、基於此,在聽取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部門的技術意見後,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交一份經修改的最終計劃。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十、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十一、由於土地的利用期已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屆滿,考慮到承批公司所顯示完成該利用的誠意,以及已全數繳付溢價金,因此訂出一個新的利用期限至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一日,並科處罰款澳門幣540,000.00元,這因有關延誤是由於承批公司中止工程和提交多個不同的計劃造成,所以應完全歸責於該公司。

十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及“E”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3平方米、30平方米、25平方米、19平方米、33平方米、11平方米、41平方米、3平方米和1,961平方米。

十三、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四、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五、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提交由張金善,成年人,中國籍,居於青洲大馬路515號美居廣場第二期新勝閣1字樓,以A組董事身分代表高寶建築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作出該行為的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六、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一條修改的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三款2)項所指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本合同第二條規定的溢價金和罰款,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2010-77-901365-3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6355),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

1. 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計劃,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136(貳仟壹佰叁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伯多祿局長街,其上曾建有1至15號樓宇、哪 咤廟斜巷,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板樟堂街,無門牌編號、鵝里,其上曾建有2及4號樓宇及永安圍,其上曾建有10至14號樓宇,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0719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及“E”定界及標示的土地批給修改合同。

2. 基於本次修改,上述合同的第二條款及第三條款修訂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9(拾玖)層,包括4(肆)層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12,748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10,445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4,159平方米;

4)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建築面積3,306平方米。

3. .....

4. 本條款第2款4)項所指的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的經營須遵守由乙方呈交並由甲方核准的使用規章所定的條件、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以及將公佈有關範疇的專門法例。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訂定為$3,588,060.00(澳門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整),詳列如下:

1)$105,828.00(澳門幣壹拾萬零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整),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C2”及“D2”標示,已批出地塊而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3,482,232.00(澳門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整),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C1”、“D1”及“E”標示,現批出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訂定,相當於現批出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第1款1)項規定的金額為$105,828.00(澳門幣壹拾萬零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整)的利用權價金的繳付方式如下:

1)$93,172.00(澳門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整),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發出的第195/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2)$12,656.00(澳門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整),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4.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8,970.00(澳門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條

1. 第二條款第2款4)項所指的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的經營尤其包括行政職務、泊車使用監管、泊車監視及保安、設施的清潔及保養,以及出入口和流量控制、監視、通風、火警探測及滅火、危險氣體探測訊號等系統和其他現有系統、網絡及設備的日常保養。

2. 當有關供公眾使用的私人泊車處的法例尚未公佈時,第二條款第2款4)項所指的停車場必須由乙方直接經營,並且未經甲方預先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將相關獨立單位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及將停車場的經營權臨時或確定讓與。

3. 乙方的公司所營事業須許可經營停車場業務。

4. 乙方須確保對有關設施及設備進行定期檢查,並對其運作的條件及標準進行紀錄和分析,俾能探測異常現象及採取措施,以便儘快糾正及防止意外發生。

5. 乙方須制訂停車場使用規章,並將之送交交通事務局核准。

6. 上款所述規章旨在訂定停車場的使用條件,尤其是許可停泊車輛的類型、准許停泊車輛的時間上限,以及訂定接待使用人的規定、人員的制服、識別及特定守則、須作的紀錄及其存檔、設備的保養及使用和設施的衛生及安全等。

7. 第5款所指的規章,尚須訂定運作時間、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如許可月票使用方式,須詳細說明其發出和使用的條件。

8. 於停車場入口附近、停車場內及收費處附近,須設有指示牌或其他通告,其上以兩種正式語文列明使用條件、許可停泊車輛的類型、准許停泊車輛的時間上限及適用的收費。

9. 乙方須與總址或代表處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就以下保險項目訂立合同:

1)因停車場的經營而對第三者造成身體傷害及物質損害的責任保險;

2)有關停車場設施及設備的火災保險。

10. 於訂立保險合同前,乙方須將保險單的條款,尤其有關免賠額及不受保事項方面,送交交通事務局核准。

11. 由交通事務局負責監察有關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規定的遵守情況,並可採取一切認為對現行法例及規章的遵守屬適當的措施。

12. 就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的經營活動,乙方可被科處下列罰款:

1)罰款$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整)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違反須保持出入口和流量控制、監視、通風、火警探測及滅火、危險氣體探測訊號等系統和其他現有系統、網絡及設備具良好運作條件的義務;

2)罰款$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整)至$100,000.00(澳門幣壹拾萬元整),未經交通事務局的預先核准,更改現行收費表;

3)罰款$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整)至$100,000.00(澳門幣壹拾萬元整),重複不遵守由交通事務局發出,有關停車場設施的保養及提供服務的效率方面的指引及通知;

4)罰款$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整)至$30,000.00(澳門幣叁萬元整),違反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第4款、本條第2、3、4、5、8及9款,以及本條第5款所指的使用規章的規定,而以上各項並無規定相應的特定處罰者。

第三條

1. 土地的利用須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一日前完成。

2. 上款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及甲方審核全部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四條

除繳付由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1,151,724.00(澳門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外,基於本次修改,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還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96,443.00(澳門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 叁元整)。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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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