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8/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8/2010

刊登日期:

2010.7.14

版數:

7645-7651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金雞納圍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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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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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4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金雞納圍,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36頁至第37頁第7433號至第7437號的農用房地產合併形成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六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住宅用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款所述土地一幅面積29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312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七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5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寶滿來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寶滿來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24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C,登記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6冊第12頁第1014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3017G號登錄,該公司持有一幅面積34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金雞納圍,其上曾建有1號至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36頁至第37頁第7433號至第743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F1冊第87頁背頁第276號。

    三、上述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寶滿來發展有限公司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七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得的回報及制定有關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的條件。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4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94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227平方米)、“A2”(85平方米)和“B”(29平方米)定界和標示。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29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會脫離該幅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433號至第7437號的農用房地產合併形成的土地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改為312平方米,並將被用作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提交由何耀燊,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22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C,以總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作出該行為的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指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2010-77-901170-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8310),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三、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SBG-10/028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41(叁佰肆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金雞納圍,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36頁至第37頁第7433號至第7437號的農用房地產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94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301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9(貳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312(叁佰壹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298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42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8,590.00(澳門幣叁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整)。

    2. 當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607,242.00(澳門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80,000.00(澳門幣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其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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