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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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2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由兩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8號及第23126號的地段組成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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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74.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5/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3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無門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L冊第85頁第22328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並因更改有關標的及土地利用而修改批給的合同作出規範。

二、承批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14字樓B、C及D,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6967(SO)號。

三、根據上述批示所規範的合同,該土地改為由兩幅面積1,010平方米及818平方米的地段組成,每幅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建築物,其中“G”地段的建築物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而“I”地段的建築物則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

四、有關利用須由上述批示的公佈日起計三十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因此,該期限已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四日屆滿。

五、由於承批人擬增加兩幅地段作住宅用途的面積及縮減作其他用途的面積,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更改建築計劃(工程計劃草案),透過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作的批示,該份計劃已被視為有條件核准。

六、繼該批示後,承批人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日遞交了相關工程計劃,隨後還遞交了兩份更改計劃,其中較近期,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日遞交的更改計劃,對上述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八日的計劃草案規定的“G”地段,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面積作出調整。

七、由於合同規定的利用期限屆滿,承批人亦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日請求延期三十六個月,並聲稱由始至終致力如期發展有關建設項目,但因計劃的更改及其審議方面有所延誤,未能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完成利用。

八、隨後,承批人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更改該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九、經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到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日遞交的更改計劃,透過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已被視為有條件核准,計算了應得之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在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十、由於承批人主動遞交更改利用計劃,以致須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審議計劃的延誤應歸責承批人,因此,建議科處最高罰款澳門幣900,000.00元整。

十一、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1,82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定界及標示。以字母“B1”、“B2”及“B3”標示的地塊組成“G”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L冊第85頁第22328號,而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組成“I”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26(B)號。

十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批准有關申請及科處罰款。

十三、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四、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勞志成,已婚,中國籍及吳健國,已婚,中國籍,兩人均居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14字樓B、C及D,分別以總經理及經理身份代表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遞交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五、罰款及合同第八條款所述的附加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10-77-900724-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4310),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六、合同第十一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2010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入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28(壹仟捌佰貳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G”及“I”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8及23126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5124G號,由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3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上款所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2(二十二)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G”地段:

住宅: 10,328平方米;
商業: 829平方米;
停車場: 2,615平方米;

2)“I”地段:

住宅: 9,978平方米;
商業: 241平方米;
停車場: 1,831平方米;
社會設施: 497平方米;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及“B3”標示,面積分別為125(壹佰貳拾伍)、114(壹佰壹拾肆)及120(壹佰貳拾)平方米的地塊,地面層必須退縮形成柱廊,而柱廊下的空間屬公共地役區,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乙方必須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由地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29,248.00(澳門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其計算如下:

(1)“G”地段為$16,160.00(澳門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整);
(2)“I”地段為$13,088.00(澳門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改為:

(1)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
(2)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3)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4)室外範圍的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應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完成。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B3”、“C”、“D”、“E”、“E1”及“F”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甲方所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核准的第90A041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興建下列的城市基礎設施:

(1)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點興建一個設有城市設施的公用步行區;

(2)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的地點興建一道架空行人走廊。

2. 上款所述的基礎設施須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建成。

3. 由建於“I”地段上的樓宇獲發使用准照起計三十日內,乙方須向甲方交付該面積497(肆佰玖拾柒)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作為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

4. 乙方負責進行移轉上款所述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5. 乙方必須在工程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保證本條款第1款2)項及第3款所述的基礎設施及社會設施的優質施工和所選用的材料質量良好,並於在該期限內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6. 甲方有權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選擇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本條款第1款2)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設施,而有關費用仍需由乙方支付。

第七條款——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第3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定的溢價金外,根據本合同的規定,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995,213.00(澳門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 叁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9,248.00(澳門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但該條款第3款規定的義務除外。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份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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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買賣街,其上建有1及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886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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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7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陳嘉儀,以其名義及由她作為其配偶張志輝、陳健明及其配偶周惠敏和陳健華及其配偶梁錦芳的受權人。

鑒於:

一、陳健明及其配偶周惠敏、陳健華及其配偶梁錦芳和陳嘉儀及其配偶張志輝均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全部為中國籍及通訊處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888號友誼大廈1字樓J。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22773G號登錄,該等人士持有一幅面積95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買賣街,其上建有1及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0頁第488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根據FK1冊第100頁第329號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進行登記。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陳嘉儀,以其名義及由她作為張志輝、陳健明及其配偶周惠敏和陳健華及其配偶梁錦芳的受權人身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特區應得的回報及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有關條件。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3466/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陳嘉儀,她亦是該利用權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受權人。根據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提交的聲明書,上述人士已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10-77-900953-2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5049),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24-01-77-000246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5(玖拾伍)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買賣街1及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3466/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0頁第4886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122773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94(貳佰玖拾肆)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4,100.00(澳門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整)。

2. 當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11.00(澳門幣壹佰壹拾壹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708,983.00(澳門幣柒拾萬捌仟玖佰捌拾 叁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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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