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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0/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7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3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961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2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8/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巷72號國際中心地下AH,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7冊第57頁第1063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1470G、55335G及75112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37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3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冊第136頁背頁第1396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6冊第63頁第3583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六日發出的第4957/1995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層,其中1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草案(建築計劃),該草案經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交的計劃作出修改。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已被有條件核准。

五、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遞交由勞志成,已婚,及梁國華,未婚,居於澳門鵪鶉巷11號建輝大廈3字樓,分別以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身分,代表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2010-77-900655-0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021913),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1/2010號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72(叁佰柒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3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六日發出的第4957/1995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96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1470G、55335G及75112G號的土地的批給。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469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47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30,440.00(澳門幣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經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326.00(澳門幣叁佰貳拾陸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相關工程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2,355,943.00(澳門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元整),當接受經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555,943.00(澳門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544,793.00(澳門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 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20,000.00(澳門幣拾貳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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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因工作需要,免除Carlos Fernando de Abreu Ávila擔任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職務。

二、委任劉本立擔任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之職務。

三、任期相當於現屆董事會成員的餘下任期。

四、執行上述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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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