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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條及第15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和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在“澳門駐葡萄牙旅遊推廣暨諮詢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職責範圍內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旅遊局局長João Manuel Costa Antunes(安棟樑)工程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三)應“中心”工作人員的請求,批准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接受其為缺勤而作的解釋;
(四)批准所有勞動合同、包工制度及勞務制度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工作合同,包括包工合同、提供勞務合同和私法合同;
(七)簽署計算及結算“中心”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八)批准超時工作及輪值工作;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批准工作人員及其親屬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按照法律規定,並在適用的情況下,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二)決定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葡萄牙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的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葡萄牙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四)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六)批准“中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動產的租賃、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電訊開支、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七)確保購買有關的動產及令設施良好運作的必需服務;
(十八)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交際費;
(十九)批准將“中心”運作的開支提交旅遊基金行政委員會審議;
(二十)批准提供與“中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批准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一)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葡萄牙及其他地區的各實體和機構的且屬“中心”職責範圍內的文書;
(二十二)在葡萄牙的任何公共部門、財政機構或部門、行政及警察部門,以及私人機構或實體面前代表“中心”;
(二十三)為推行“中心”項目而簽署所有行為及合同,只要該等行為及合同經適當及預先批准及其預算獲上級批准即可。
二、透過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的批示,旅遊局局長認為有利於“中心”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中心”協調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批示刊登之日,由旅遊局局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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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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