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證明:現透過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局公證處第460號簿冊第34頁至71頁繕立之公證合同,對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在同一公證處第246號簿冊第67頁至88頁繕立之《澳門地區供水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公證合同》及其最後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一公證處第329號簿冊第34頁至36頁繕立之修訂合同再作出修訂,內容如下:
第一章——基本規定
第一條——定義
下列定義適用於本批給合同:
(一)專營公司——指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供水公共服務的法人,即“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215SO,總址設於澳門青洲大馬路七一八號;
(二)雙方——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專營公司;
(三)合同——指本批給合同及其附件以及雙方將來或有訂立的補充性及補遺性文件;
(四)批給——指通過本合同給予專營公司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提供供水公共服務的專營權;
(五)監察實體——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指派負責監察專營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一個或多個實體;
(六)供水公共服務——是指接收及處理原水,並利用合適之公共分配系統向用戶供應原水或符合法定飲用水標準的水,但不包括再生水及海水淡化的處理與供應。
第二條——標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本合同,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供水公共服務的專營權批給予專營公司。
二、如有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專營公司在其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或區域內提供供水公共服務,專營公司應予配合;而雙方可透過協議,以本合同的補充文件,將有關地方或區域內的供水公共服務加入批給內。
第三條——期限
一、批給期延長至二零三零年七月七日,但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贖回權和解除權。
二、批給期可經雙方協議再延長,並以本合同的補充文件訂明。
三、在批給期滿的兩年前,雙方將就或有的延期,舉行會議協商條件。
第四條——歸屬
一、在批給期屆滿、贖回、雙方協議終止批給或因公共利益而撤消批給時,下列因批給而涉及的財產和權利均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專營公司自最初批給開始取得的、且用作經營第二條所指的服務的所有財產和權利;
(二)專營公司因提供第二條所指的服務而對用戶擁有的債權。
二、如屬批給期屆滿或贖回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按歸屬日的帳面淨值,就以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財產向專營公司作出補償:
(一)二零二一年起取得的、包含於獲核准的投資計劃或年度投資方案內且屬未來供水服務必需的有形固定資產,但僅以該等資產處於良好保養狀態及可供正常運作為限;
(二)屬未來供水服務必需的存貨,但僅以該等存貨屬保存完整為限,且不包括原水及已處理的水;
(三)上款(二)項所指的債權。
三、如屬雙方協議終止批給的情況,雙方應在相關協議中訂定有關補償的事宜。
四、如屬因公共利益而撤消批給的情況,專營公司有權收取一項合理賠償的權利,有關金額的計算須特別顧及距批給屆滿所欠時間以及專營公司所作的投資。
五、第一款所指財產與權利於歸屬日須無任何義務、負擔或責任及確保其運作和保養的狀態可使服務在無損素質下延續。
六、專營公司不得在用於經營第二條所指的服務的有形固定資產上設定任何性質的負擔。
第五條——贖回
一、自二零二零年七月八日起,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贖回本批給;為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提前兩年通知專營公司。
二、在上款的預先通知期內,雙方應共同訂定採取移轉上條所述資產及存貨的適當措施。
三、在贖回情況下,專營公司除獲得上條所指的補償外,尚有權就提前終止業務所受到的直接損害和所損失的利潤索取賠償,金額不少於剩餘的批給年數與通知贖回的前五年內業績最好的三年的淨利潤平均數的乘積。
第六條——回報
一、專營公司將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交相等於經營總利潤百分之一點五的金額作為回報,為此,所有已向用戶開出的發票的款項均視作利潤。
二、專營公司將在每年首季最後一個工作日前,在財政局繳交涉及上一個提供批給標的服務的民事年度的回報。
三、因失效、贖回或解除而終止批給,回報應由該日期起計九十日內支付。
四、專營公司倘遲交回報須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所指的法定利率計算。
第七條——擔保
一、專營公司所承擔的義務將以現金存款作為擔保,金額相等於專營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三。該筆現金應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間代理銀行,收款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專營公司可以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間代理銀行發出的,以即付擔保(FIRST DEMAND)制度的保函代替上款所指的存款,而保函擔保金額應與被代替的存款額相同。
三、擔保金在批給期內隨專營公司資本額的變動而加以調整,倘該擔保金由於任何原因而減少,專營公司應予以補足。
四、擔保金須由增加資本額當日起計或補足通知送達專營公司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分別作出增加及補足。
第八條——合同地位的轉移
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專營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移合同地位,也不得將本合同衍生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移。
第九條——向外地供應經處理的水或原水
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專營公司不得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供應經處理的水或原水。
第十條——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
專營公司應按照合同附件一的規定,將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第二章——專營公司
第十一條——公司組織章程
一、專營公司的組織章程應符合本合同規定,尤其本章的規定。
二、在批給期內,組織章程的一切修改應預先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審批。
三、組織章程的修改只有在違反法律或抵觸本合同的規定時方不獲批准。
第十二條——名稱
專營公司可採用配合公司宗旨變動的名稱。
第十三條——業務範圍
一、專營公司的業務範圍僅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提供供水公共服務,以配合社會經濟發展,滿足衛生和居民福祉方面的基本需求,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專營公司可在符合公共利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的情況下發展與水處理及供水相關的其他業務,包括可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
三、倘有上款所述的情況,專營公司應遵守附件四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關業務所產生的虧損或收益必須清晰地與由批給標的所引致的虧損或收益而編制的會計帳目分離。
第十四條——公司總址
專營公司的公司總址必須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五條——公司資本
一、專營公司的資本額不得低於澳門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
二、專營公司有義務增加必要的資本,以保證在批給期內,每年的自有資本佔固定資產淨值的比率不低於附件四所訂的百分比。
三、在每個經營年度年底,專營公司須進行帳目核算,以檢查自有資本是否符合上款所指的比率。
四、第二款所指的增資應在每個經營年度初且不遲於第三款所指的帳目核算日期起計最多九十日內完成。
五、在第三條所述的合同延長期內,公司股份的移轉、分割、增減及認購均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書面許可。
第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
專營公司的業務由透過行政長官批示指派的一名政府代表長期跟進,其在執行職務時具有法定的職責及權限。
第十七條——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命或變更
專營公司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命或變更須通知監察實體。
第三章——服務的設立和經營
第十八條——供水系統
供水系統應包括必需的設施、設備和管網,尤其用作: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收集原水;
(二)從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及其以外地區的水源引水;
(三)儲存原水;
(四)處理及輸送原水;
(五)將已處理的水輸送及儲存;
(六)分配已處理的水;
(七)分配原水予特定用戶。
第十九條——專營公司的一般義務
一、在提供由本合同授予的專營服務時,專營公司必須遵守根據合同附件一制定並經核准的供水指導計劃(以下簡稱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和年度投資方案,同時尤須:
(一)按照已核准的指導計劃,實施各項建設工程,以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口變化及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在遵守現行法例的前提下,確保在各項建設工程中採用適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技術準則;
(三)在各項建設工程中充份利用建設經費以達到最高成本效益,尤其在施工期、受惠區域範圍及工程成果的耐用性方面;
(四)保證水的可飲用性和符合水質要求,使之符合附件二所指的水質標準;
(五)在不妨礙長期維持適當經營條件的情況下,確保供水系統發揮最大效用;
(六)把根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而使用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完成的設施納入供水系統,並確保其操作、維修及保養;
(七)應監察實體的要求,對原水的監控採取適當措施;
(八)應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向負責供應原水的外地實體轉交原水費用;
(九)就原水事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技術輔助;
(十)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或將來公佈有關水資源規劃管理的法例和政策,並予以配合實施。
二、在不影響下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專營公司應確保供水的持續性,但當需要進行設施的擴充、保養及維修工作時,並在符合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中斷供水。
三、因不可抗力或因不能直接或間接歸責於專營公司的第三者行為導致設施故障而影響正常供水,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向專營公司供應原水的中斷或限制,專營公司應儘快恢復供水服務。
四、專營公司應提前及適時地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原水的變化及可能出現的異常變動。
五、專營公司用於提供供水服務的設施不對外開放,但在不妨礙服務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根據監察實體訂定的條件,為公眾參觀設施提供方便。
六、倘專營公司持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對提供本批給服務已不再是必要時,專營公司應立即將該等財產交還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倘專營公司持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可由具同等功能的其他財產替代,而該等財產對提供本批給服務仍屬必要時,則專營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下,仍須將該等財產交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同時提供替代的財產予專營公司使用,或作出相應的補償以便專營公司可作出替代。
八、專營公司應在屬專營公司管理的範圍內建立健全保安系統,以防止上游來水、水廠、已處理的水、水庫、泵站及配水網絡發生意外、污染和破壞,但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指定排除的設施除外。
九、專營公司知悉的任何可能危害原水、已處理的水或管網水供應系統的事件,均須立即向監察實體報告,倘涉及水質問題,必須同時通知民政總署。
第二十條——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水設施
一、專營公司有權使用載於合同附件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水設施,但須繳付租金。
二、合同附件三第一款所指的供水設施的租金每年為澳門幣叁佰萬元。
三、如使用合同附件三第二款所指的供水設施,則按該供水設施的規模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投放的資金,在開始使用該供水設施之日起調升上款所指的租金金額。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供水設施的租金每隔五年進行檢討和調整。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考慮下列項目的變化對租金進行調整: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綜合消費物價指數;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該等供水設施所增加的建設規模及投放的資金。
六、對於將交予專營公司使用的供水設施的建設,專營公司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技術意見。
第二十一條——投資補償
一、在特別情況下,為增加供水系統設施的能力或改善供水質量,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專營公司進行並未列入於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範圍的投資,即使有關項目位於外地亦然。
二、為達致上款所指的目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專營公司訂定特別協議,規定雙方投放資金的比例、權益以及倘有的補償方案。
三、倘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公共利益而提出的特別要求,以致投資計劃的預算金額顯著高於附件一第三條第四款所指的金額,雙方可透過特別協議訂定補償方案。
第二十二條——向外地取得原水
一、向外地取得原水的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經其預先許可或由其簽署的原水供應協議作出承擔。
二、專營公司應根據上款所指的原水供應協議,監察向外地取得的原水的水質、水量及原水輸送,並向監察實體報告外地在供澳原水方面出現的異常變動情況。
第二十三條——特別權利
一、專營公司在設立及經營供水系統時,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的關於獲批給公共服務的權利,諸如無償使用公產的權利、設立地役權、公用徵收、設立保護區和通往私人土地或樓宇等權利,但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行使上款所指權利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按專營公司據理提出的申請確保。
第二十四條——公共街道的使用
一、專營公司有權在公共街道上施行對設立及經營供水系統所必要的工程,但必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二、在不影響上款所指權利下,專營公司須與負責進行公共街道工程的有權限實體及部門訂立一個適當的共同工作計劃,以減低對公眾造成的不便。
三、專營公司應將因進行第一款所指工程而受影響的路面及任何其他設施和結構恢復原貌,而無權索取任何補償或賠償。
第二十五條——施工計劃的核准
所有在批給範圍內的工程,其施工計劃應遵守現行法例規定且應呈交有權限的實體審批。
第二十六條——工程的施行
一、專營公司需要施行將影響用戶及一般居民的任何安裝工程時(有關水錶安裝及在樓宇內接駁分支管道除外),應通知監察實體,並指出其性質、預計施工期和可能受到中斷供水或顯著減少供水而受影響的地區,以便能夠商定施工期和採取必要的措施。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導致在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之間有三小時以上或其餘時段有六小時以上中斷供水或顯著減少供水;或明顯對在公共街道上的行人或車輛的交通或進入一般樓宇及公共設施造成阻礙或困難者,均視作影響用戶及一般居民的工程。
三、專營公司將提前以中文和葡文在傳播媒介向用戶及一般居民通告該等工程所造成的影響。
四、倘因緊急而不能進行第一款所規定的程序,專營公司應立刻展開工程並通知監察實體和發出第三款所指的通告。
五、倘非屬第二款所指情況,專營公司應對受影響地區的用戶及居民儘快進行適當通知。
六、非因批給服務需要,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著令進行供水系統的改動工程,費用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
第二十七條——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部分資金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勞務
一、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部分資金進行的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專營公司須遵守現行法例訂定的公務採購程序及有關簽署或豁免簽署書面合同的規定。
二、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部分資金進行的工程和取得的財貨及勞務,除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相反決定外,判給應透過限制招標作出,而雙方均有權邀請相同數目的競投者,但確定競投者總數的權限則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判給經專營公司建議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決定。
四、本條所規定的承建工程及供應,專營公司將作為定作人,但在核准額外工程及接收工程時,應預先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與用戶的關係
一、專營公司應按照附件七的規定草擬用戶合同範本的條款,並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二、在用戶向專營公司作出通知及同意用戶合同範本的條款後,專營公司應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並與用戶簽訂用戶合同。
三、附件七的修訂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而經核准的修訂內容將於用戶合同續約時適用於該合同。
四、用戶合同範本將使用中文及葡文兩種語文。
五、經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且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可為機構用戶、工業用戶、商業用戶及居民用戶的費用及/或收費設立特別的制度。
六、為方便用戶申請用水服務,專營公司可允許用戶以適當的便利方式申請供水服務,為此,專營公司應採取措施以確保申請人符合附件七第二條所指的訂立條件,以及確保用戶可便利地知悉用戶合同範本的詳細條款。
第二十九條——供水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構
一、當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專營公司須在安裝技術可能範圍內,根據指導計劃及其將來或有的修改及投資計劃和年度投資方案,在街道、市場、公用區、公園及花園設置水龍頭、消防栓及灌溉龍頭。
二、倘有需要,所使用的裝置例如水龍頭、消防栓及灌溉龍頭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
三、第一款所指的裝置須按照合同規定適用於私人用戶的條件繳付接駁費及水錶租金。
四、與第一款的裝置有關的耗水將透過水錶量度。
五、基於民政用水的公益性,民政總署的用水適用下列制度:
(一)百分之四十的耗水屬免費,但以耗水總數不超過專營公司發票的總耗水量百分之二為限。
(二)其餘部分的耗水將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折扣優惠。
六、屬民政總署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的耗水將按適用於私人用戶的條件付費。
七、滅火用的耗水屬免費。
第三十條——專營公司的人員
一、專營公司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聘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專營公司必須具備足夠的技術和行政人員,以便良好地執行批給服務。
三、在批給範圍內,專營公司應維持對執行批給服務所必需而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人員。
四、與用戶接觸的營運工作人員應穿著專營公司指定的制服予以識別,同時應佩帶一個以中文和葡文載明職務的工作證。
五、專營公司須因應服務對象安排能使用中文或葡文進行溝通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第四章——費用及收費
第三十一條——一般原則
一、用戶應根據行政長官按照合同附件五的條件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收費表,支付專營公司為其提供服務的費用。
二、在收費方面分為下列各項費用及收費:
(一)接駁費;
(二)水錶租金;
(三)使用費。
三、接駁費是指因專營公司接駁水管、安裝及接駁水錶而引致的費用。
四、水錶租金是因需要使用已安裝的水錶而引致的費用。
五、使用費是指按每立方米用水量計算的收費。
六、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可考慮用戶的類別及級別訂定各項費用及收費。
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對於同一類別及級別的用戶應實行相同收費。
八、在不影響第十款及合同附件七所規定的情況下,在批給範圍內,專營公司不得收取任何沒有載於第一款的收費表內的費用或收費,亦不得不按表內所載的規定收費以及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服務費,但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許可且已載於用戶合同範本的情況除外。
九、合同附件五所載的費用和收費的任何修訂須經行政長官按該附件的條件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專營公司應至少維持現有的用水優惠計劃及優惠原則。
第三十二條——費用及與耗水有關款項的支付
一、接駁費須於接駁水管和安裝水錶前,或於專營公司訂定的期限內支付。
二、水錶租金應與使用費同時支付。
三、以使用費計算耗水量所得的收費應於發單指定之期限內繳付。
四、倘私人用戶在用戶合同所定的期限內欠交水錶租金及使用費,專營公司有權中斷對欠款用戶的供水,直至清還全部欠款為止。
五、為方便用戶履行繳付費用的義務,專營公司必須設立或維持接待公眾繳付費用的服務,或委託第三者進行。
第三十三條——耗水量的計算
一、耗水量是以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4064號標準或其他等同規格標準的水錶量度,而水錶的規格須經監察實體預先核准。
二、水錶之讀取及發單應定期進行,專營公司必須遵守兩次相連發單讀數之間的距離時間不少於二十六日也不多於六十八日的原則,但對用戶的首次發單及最後一次發單除外。
三、對於特別的情況,經專營公司說明理由,監察實體可批准水錶之讀取及發單間隔期間超過上款所指的期間上、下限。
第三十四條——有關用水的欺詐及其他不法行為
一、在不影響現行法例規定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按照附件七的規定,在用戶合同中列明用戶不得作出的、有關用水的欺詐和其他相對於專營公司業務而言屬不法的行為,以及相關的責任。
二、專營公司有權索取由上款所指的責任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水資源費
一、專營公司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水資源費。
二、水資源費按下列方式計算:
水資源費= P0 × 當月向外地購買的原水量(m3)+ X0,公式中,P0 = 澳門幣0.9219元/m3,X0 = 澳門幣 −650,000元。
三、倘使用費因向外地購買原水的費用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綜合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化而調整,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上款公式中P0及X0值作相應調整。
四、倘使用費非因上款所指的因素變化而調整,則雙方可透過協議,對第二款公式中P0及X0值作相應調整。
五、倘專營公司的整體盈利有明顯變化,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後,對第二款公式中P0及X0值作相應調整。
六、按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調整後的數值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七、專營公司每月應付的水資源費應在翌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繳付。
八、因失效、贖回或解除而終止批給,水資源費應由該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支付。
九、專營公司倘遲交水資源費,須繳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所指的法定利率計算。
十、專營公司在本次延長批給服務前(即在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前),因向外地購買原水而產生的債權和/或債務,均由專營公司自行處理,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該等債權和/或債務轉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五章——監察
第三十六條——監察實體
一、批給的服務將由監察實體監督,該實體可就專營公司所提供服務的質素及在履行其他義務方面,採取適當的措施。
二、專營公司須向監察實體提供其所需的一切解釋和資料,以及為方便其行使本合同所訂的權限而給予所需的協助。
第三十七條——專營公司在監察方面的一般義務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專營公司尤須:
(一)向監察實體提供載有關於設施設備最重要的運作特性和條件的最新資料的文件;
(二)讓監察實體的工作人員自由進入所有設施;
(三)向監察實體提供所有其在職責範圍內要求的資料;
(四)在專營公司的公司總址內向監察實體提供所有關於其提供的服務的簿冊、記錄及文件,並向監察實體作出該實體認為必要的解釋;
(五)在局部或全部中斷服務時,立刻通知監察實體,以及在下一個工作日以書面確認,並指出專營公司認為可作解釋的理由,但不影響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六)應監察實體的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面前進行比對測試,以評估設施設備的運作特性及條件是否符合本條(一)項所指文件所載者。
第三十八條——水錶的核准、調校及檢查
一、專營公司購置水錶的規格應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4064號標準或其他等同的規格標準,而水錶的規格須經監察實體預先核准,並須載於上條(一)項所指文件內。
二、不管專營公司在驗收時所進行的檢查如何,監察實體可對前者購置的每批水錶作抽樣測試。
三、倘試驗結果證實與核准的規格不相符時,監察實體將通知專營公司並繕立筆錄,其內載有每批不符合已核准規格的水錶的識別資料;屬此情況下,專營公司不得對用戶安裝有關不符合規格的水錶。
四、監察實體可主動對已安裝的水錶進行檢查,倘屬此情況,在專營公司的代表面前進行測試,以便決定是否有必要作出調校。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監察實體將自備經認證的水錶調校裝置。
第三十九條——測試費用
第三十七條(六)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指的測試費用,僅在測試中得出的結論,設施、設備或水錶是符合規定的運作特性和條件的情況下,方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第四十條——統計資料
一、專營公司須按照合同附件六的規定向監察實體提供統計資料。
二、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專營公司須編制年報,並以適當方式公開有關年報內容。
三、倘有需要,監察實體可要求提供關於系統運作及營運的統計數據,對此專營公司必須提供。
第六章——專營公司的會計
第四十一條——簿記
一、專營公司須在其公司總址存備經適當編製的、最新的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流通貨幣表示的帳目及其組成文件,並應遵守適用法例和合同附件四的規定。
二、有形固定資產的清單應能使人易於清楚識別其全部組成部份。
三、專營公司每年應將關於組成營運帳目的法定文件在附件四所指的法定期間後三十日內送交監察實體。
第四十二條——屬專營公司所有的有形固定資產的攤折
一、每年根據直綫攤折法計算的攤折值將被視作經營成本。
二、當攤折期限在批給終止後才結束,該期限可按情況減少,但仍採用上款所指的方法。
三、專營公司可將屬於批給範圍內的部份或全部有形固定資產作攤折,以便其淨值在該批給終止時被抵銷。
第四十三條——資產的重估
一、專營公司獲准以每次最少為期五年的期間,對有形固定資產進行重估。
二、對有形固定資產進行重估時,專營公司須考慮每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實體所發佈之綜合消費物價指數,重估與經營有關之有形固定資產之價值,而對重估累積攤折亦須採用同一系數為之。
第七章——罰則與中期評核
第四十四條—— 一般原則
一、倘專營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規定,將按本章的規定處理。
二、實施有關以下各條的任何處罰並不免除專營公司承擔對用戶或第三者倘有的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索償權及有關的權限實體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三、科處有關本章規定的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四十五條——接管
一、倘專營公司放棄經營供水公共服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直接或透過第三者確保供水公共服務不中斷,而因此產生的所有費用,尤其是經營的開支,概由專營公司承擔。
二、按上款的規定實施接管並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罰款
一、專營公司倘有下列行為,可被科處下列相關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將原水或已處理的水供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而違反第九條的規定:最高罰款額相等於所供應水的收入的兩倍;
(二)不調整、不補足或不重置擔保金而違反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每遲一日,罰款額為欠交擔保金的千份之一點五;
(三)不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將供水指導計劃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每遲一日,罰款澳門幣四千元;
(四)不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將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每遲一日,罰款澳門幣二千元;
(五)不履行投資計劃所載的主要義務:罰款澳門幣二十萬元;
(六)不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合同要求增加公司資本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每遲一日,罰款額為欠缺的資本額的千分之一;
(七)在供水水質無法達到附件二及其將來或有的調整所規定的標準:每小時,罰款澳門幣四千元,不足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
(八)在供水時違反供水指導計劃及其將來或有的調整以及投資計劃或年度投資方案所規定的數量和壓力的最低標準:每小時,罰款澳門幣二千元,不足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
(九)局部中斷供水,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用戶在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期間三小時以下或在其他時段六小時以下被中斷供水:每小時,罰款澳門幣二千元,不足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
(十)局部中斷供水,超過百分之二十的用戶但不超過上項規定的時間:每小時,罰款澳門幣二萬元,而超過上項規定的時間,每小時罰款澳門幣三萬元,不足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
(十一)全面中斷供水:每小時,罰款澳門幣八萬元,不足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
(十二)不履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每次,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十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罰款額相等於該工程、財貨或勞務的承投價;
(十四)拒絕向符合第二十八條所訂條件的人士或機構或者其他符合適用法例所要求的條件的人士或機構提供合同規定專營公司必須提供的服務,但技術上無法實行者除外:每次拒絕,罰款澳門幣一萬元;
(十五)未經核准而更改用戶合同條款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罰款澳門幣十萬元;
(十六)實施未經認可的與供水公共服務有關的費用和收費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八款的規定:罰款額相等於不當發票所載的款項,且必須將不當收取的款項退還;
(十七)不履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條(三)或(五)項規定的義務:每次,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十八)不履行第三十七條(一)、(二)或(四)項規定的義務:每次,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十九)不履行第三十七條(六)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每次,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二十)不履行第四十條第一款及合同附件六規定的義務:每遲一日,罰款澳門幣二千元;
(二十一)提供虛假信息:每次,罰款澳門幣四萬元;
(二十二)違反其他規定,每次罰款澳門幣二千元或每小時澳門幣五十元,以罰款額高者為準。
二、如需修訂上款所指的罰款金額,經雙方商定後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修訂。
三、監察實體應將其認為專營公司可被科處罰款的事實、依據以及可能作出的處罰決定通知專營公司。
四、對於監察實體認為可被科處罰款的事實及依據,專營公司可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發表意見。
五、專營公司應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罰款,倘逾期不繳付罰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在第七條規定的擔保金中扣除有關罰款。
六、倘無法在擔保金扣除有關罰款或擔保金不足以扣除全數罰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而實施罰款的批示則作為執行憑證。
第四十七條——合同執行情況的中期評核
一、經修訂的供水公共服務批給合同執行滿十年後,將對合同的執行情況進行中期評核。
二、中期評核的評核範圍包括供水服務質素、用戶滿意度、管網水流損率、違約情況等。
三、中期評核的項目及合格標準由監察實體在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後訂定,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四、監察實體可要求專營公司進行自我評核,專營公司亦可主動進行自我評核。
五、監察實體可委託第三者對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第三方評核,而有關費用由專營公司承擔。
六、在參考倘有的自我評核及倘有的第三方評核的結果後,監察實體應撰寫中期評核的初步報告。
七、監察實體應將初步報告通知專營公司,以便專營公司在十五日內對初步報告給予意見。
八、在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後,監察實體應撰寫中期評核報告,其內載明中期評核的結果,並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九、如經核准的中期評核報告所載的中期評核結果未達到合格標準,則專營公司應在獲通知中期評核結果後三十日內將改善方案呈交至監察實體。
十、上款所指方案的改善期不長於兩年,自呈交改善方案之日起計算。
十一、在上款所述的情況下,由監察實體在改善期屆滿後依照評核標準對專營公司的改善效果進行複核。
十二、經必要的調整後,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規定適用於複核報告。
十三、經核准的複核報告應指明複核結果是否合格。
第四十八條——解除
一、專營公司無合理理由做出下列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解除合同:
(一)違反第九條的規定;
(二)不履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
(三)不履行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義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
(五)不按照合同附件一的規定提交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或年度投資方案;
(六)不履行已核准的供水指導計劃或投資計劃所規定的義務。
二、在下列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亦有權解除合同:
(一)專營公司未經許可全部或部分轉移合同地位,又或將本合同衍生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移;
(二)專營公司被接管;
(三)專營公司每年已被處罰的或可被處罰的罰款金額,除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一)、(二)、(十三)、(十四)及(十七)項所指者外,超逾營業總額的百分之三;
(四)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所指的經核准的複核報告結果為不合格。
三、倘屬第一款(三)及(五)項的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確定引致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事實後,將通知專營公司在九十日內作出各項欠缺的行為。
四、專營公司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告滿後仍沒有回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的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可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倘屬第一款(六)項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將通知專營公司在三十日內提交一份補救計劃,指出能履行供水指導計劃或投資計劃義務所使用的方法。
六、倘專營公司不回應第五款所指的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強制專營公司執行適合的補救計劃。
七、當專營公司不履行第五款或第六款所指的補救計劃,澳門特別行政區可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八、倘屬第一款(一)、(二)及(四)項,以及第二款(一)至(四)項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確定引致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事實後,可即時行使解除權。
九、解除合同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十、解除合同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自行或透過第三者即時承擔管理服務的責任。
十一、倘解除合同,專營公司將承擔所受到的損害和損失的利潤,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具管轄權的法院在訴訟中予以核算,且由該法院就因解除合同而對雙方在財產方面所引致的後果作出裁決。
第八章——爭議
第四十九條——仲裁
一、因本合同的解釋及執行引起的爭議,倘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將交由一仲裁委員會解決。該委員會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委任,另一名由專營公司委任,第三名由雙方協議產生並主持仲裁。
二、倘任何一方在委任仲裁員的通知送達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仍未能委任其仲裁員時,或在同一時間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委任達成共識,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應任何一方的請求選定仲裁員。
三、仲裁委員會將按衡平原則進行審理,對其裁決不可上訴。
四、仲裁委員會將規定仲裁的負擔,並訂定雙方在此方面的責任。
五、仲裁委員會在作出裁決前,雙方就合同的理解和執行應遵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第九章—— 一般及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終止合同時專營公司工作人員的安排
一、倘終止合同,雙方將提前舉行會議,訂定適當措施安排專營公司工作人員轉往新的專營公司或可能負責有關服務的實體。
二、專營公司不可設置任何障礙,令其工作人員無法在新的專營公司或可能負責有關服務的實體開始提供服務時轉工。
三、在專營公司終止經營供水服務後三十日內,無論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以法律規定的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專營公司須在其工作人員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向上述人員支付法定補償金或雙方訂定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離職金或等同性質的補償。
四、在任何情況下,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按照上款規定所獲得款項的總金額不應低於參照第7/2008號法律第七十條的規定計算的金額。
五、專營公司必須透過公司決議或其他方式,使其與工作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符合上款的規定。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影響專營公司與其工作人員訂定更有利於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條款。
第五十一條——不可抗力
一、任何意外或不可抵抗且非雙方意願的事件,其絕對或相對地妨礙履行合同責任者如地震、水災、戰爭、公共秩序的改變、惡行、惡意破壞、火災、罷工、罷市(Lock-out),只要得到證實,均視作不可抗力的情況。
二、出現不可抗力情況時只要證實已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因上述情況出現而產生的後果且證明沒有過失或故意,則雙方免除合同規定承擔的因上述情況而受影響的義務。
第五十二條——適用法例
本合同未載明的事項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處理。
第五十三條——雙方之間的通信
一、凡給予專營公司的書信均由行政長官或其授權的實體、政府任命駐專營公司的代表或監察實體寄往其公司總址。
二、凡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書信,應按照有關的權限範圍,寄給行政長官、其授權的實體、政府任命駐專營公司的代表或監察實體。
第五十四條——合同的組成
下列附件屬合同的組成部分:
(一)附件一——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和年度投資方案;
(二)附件二——供水的質量標準;
(三)附件三——供水設施;
(四)附件四——會計及帳目的提交;
(五)附件五——費用及收費;
(六)附件六——統計資料;
(七)附件七——用戶合同的基本條款。
雙方簽署本合同。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於財政局
財政局專責公證員 朱奕聰
第一條——總則
五年為一期的供水指導計劃及投資計劃,以及每年的年度投資方案,均由專營公司編制,並須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第二條——供水指導計劃
一、供水指導計劃是一份訂定供水服務將要達致中期和長期目標,以及進行新建設和改造及擴建現有建設時應遵守的總方針文件,目的是按照國際標準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確保滿足居民現在及未來的需求。
二、制定供水指導計劃應研究適合於達致既定目標的方法及清楚研究有關的技術和財務問題。
三、供水指導計劃一經核准,不得單方面修改。
四、供水指導計劃尤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針對所提供服務的需求和素質,以及對於已被發現的不足之處,分析現時的服務狀況;
(二)現時原水和經處理的水在數量、素質及安全標準方面所使用的方法;
(三)參考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機關所提供的人口、經濟發展及城市規劃的資料,預測最少十年內在供水服務需求方面的趨勢;
(四)為達致附件二所指的標準,分析需進行的建設的設計和規模;
(五)分析施行引水及處理水的新建設工程的選址和規模;
(六)對指出供水網絡以及有關主要工程和設施的座落地點及規模基本示意圖作出分析;
(七)分析建議建造的新設施投入服務的估計時間表;
(八)對每期供水指導計劃的各段成本估計作出分析;
(九)為適應社會未來發展需要,對改善供水服務所需的技術及資源進行分析;
(十)分析現時及未來供水設施的維護及保養情況,以達致保持良好運作的目的;
(十一)分析、預測並建設為應對緊急情況而採用的供水設施或系統。
五、在編制供水指導計劃時尤其應注意下列各項目標:
(一)將現有的系統加以改造和現代化,使其符合附件二所指的標準;
(二)集中使用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增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水資源;
(三)擴大現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水儲水庫;
(四)改善現有的水處理設施,使其符合附件二所指有關處理水的素質規定;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興建新的水處理設施;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新的已處理的水的儲水庫;
(七)將現有供水網絡定時檢討以便進行翻新、編組及互相連接,從而確保當出現故障時能繼續供水;
(八)使供水系統成為一個有效撲滅火警的系統;
(九)使現有的水錶保持良好狀態;
(十)配合水資源規劃管理的政策;
(十一)降低管網水流損率並使之維持在低水平。
六、為滿足現時各種需求,以及為確保供水公共服務具有國際水平,除實行上款所指目標所需的投資外,還須持續改善公共服務和使之現代化。
第三條——投資計劃
一、每個有效期為五年的投資計劃是反映專營公司為實行相應的供水指導計劃在該時期所推行的總目標及策略的文件,而其在編制時應遵照下列各款的條件。
二、投資計劃應完全與有關供水指導計劃的目標和優先次序一致。
三、投資計劃尤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投資項目的名稱;
(二)投資項目說明和組成;
(三)解釋投資的理由及將會實施的時間;
(四)實施整期投資計劃整段期間的成本估計及其分配;
(五)執行時間表;
(六)融資方式。
四、專營公司在每期投資計劃出資的預算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二億伍仟萬元。
五、每期投資計劃的實際執行金額,可按照供水設施的保養與維護狀況、預測用水量與實際用水量的差異等因素而作適當的調整。
六、相對於上一期投資計劃及專營公司於相應期間內營運利潤的增長率,每期投資計劃的實際執行金額須有相應合理幅度的增加。
七、如需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另訂協議,則專營公司在遞交投資計劃時應附同其建議的補償方案。
第四條——年度投資方案
一、每個為期一年的年度投資方案是反映有關投資計劃的執行方式的文件,在編制時應遵照下列各款的條件。
二、年度投資方案應完全與投資計劃所包括的目標及優先次序一致。
三、年度投資方案主要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投資項目名稱;
(二)投資項目說明及組成;
(三)有關以下事項的解釋:
(1)投資項目的理由;
(2)投資項目符合投資計劃的理由;
(3)將會實施投資項目的期間;
(四)對年度投資方案的成本作出詳細的估計;
(五)年度投資方案對供水指導計劃及投資計劃的變化;
(六)執行時間表;
(七)財務年表。
第五條——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的提交與核准
一、每期供水指導計劃及投資計劃必須在其開始執行的上一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每年的年度投資方案應在其開始執行的上一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提交。
二、倘出現不可歸責於專營公司的理由,且有關理由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將上款規定的期間延長。
三、在專營公司提交第一款所指的供水指導計劃、投資計劃或年度投資方案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四、倘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專營公司提交的第一款所述任一文件作出不核准的決定,則應向專營公司提供有關文件的修訂意見;專營公司應於獲悉意見後三十日內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訂意見對有關文件作出修訂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修訂本,以便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接收修訂本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一、專營公司的供水公共服務應符合有關水質、水壓及水量的法定標準。
二、專營公司必須依照法定的分析方法及頻率,規律性地監測原水、已處理的水以及管網內的水。
三、為了證實是否能夠達到本合同及其附件所指的規範要求,實施的監測必須覆蓋專營公司供水範圍。
四、每日採樣活動的採樣點由民政總署指定。
五、專營公司必須按照獲核准的供水指導計劃,保證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供水的水質及水量的需求。
六、專營公司保證供水管網有足夠的水壓,並符合獲核准的供水指導計劃的規定。
七、對於任何可能危害供水服務質量的異常情況,專營公司於獲悉相關情況後必須向監察實體報告,並盡快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解決有關情況。
八、對於不符合法定水質標準的情況,專營公司於獲悉相關情況後必須通知監察實體及民政總署,並在需要的情況下,提供相關資料供監察實體或民政總署作參考,並盡快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解決有關情況。
九、專營公司必須每月向監察實體及民政總署分別提交水量和水質報告,包括:
(一)原水;
(二)已處理的水;
(三)管網水。
一、下列供水設施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償提供予專營公司使用:
(一)以下儲存原水的水塘及水庫:
(1)大水塘;
(2)九澳水庫;
(3)黑沙水庫;
(4)石排灣水庫。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邊界到水庫和水廠,以及由水廠至已處理的水的水池之間的現有水管。
(三)以下水廠:
(1)大水塘水廠;
(2)青洲水廠;
(3)路環水廠。
(四)以下已處理的水的水池:
(1)松山(松山50和松山70)水池;
(2)二龍喉水池;
(3)氹仔(氹仔50和氹仔70)水池。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配水網絡,包括加壓站和泵站。
二、其他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或建造,並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指定的供水設施。
第一條——會計
一、專營公司應採用符合第25/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及適應專營公司特性的會計準則。
二、分析會計的項目應列明合同附件五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費用。
三、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時,專營公司應委托獨立第三方對其帳目進行審計。
第二條——提交帳目及其他資料
專營公司應按照第25/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之會計準則之規定,在法定期間後三十日內向監察實體提交已終結的年度的帳目,其中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年度投資方案的控制情況和有關實施情況與方案之間偏差的核算與說明;
(二)按用戶類型及地理區域計算的耗水量;
(三)人員的入職及離職狀況;
(四)有形固定資產的增加情況。
第三條——經濟財政狀況
一、專營公司的管理應遵守經濟財政平衡的原則,尤其應確保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時,自有資本在固定資產淨值所佔的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每年提交帳目及其他資料後,監察實體可要求對專營公司的經濟財政狀況進行評估,為此,後者須提供為達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一切資料和解釋。
三、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專營公司的帳目進行審計,後者須提供為進行上述工作所需的一切資料及解釋。
四、上款所指的審計費用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並由其委任有關核數師。
第一條——接駁費
一、根據合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接駁費是由用戶在接駁水管和安裝水錶前向專營公司繳付並一次付清,或於專營公司訂定的期限內支付。
二、接駁費的金額相等於專營公司按合同附件七訂定的條件進行接駁而承擔的費用。
三、調整接駁費的收費表尤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使用物料的消耗;
(二)人工;
(三)交通費;
(四)間接負擔。
四、倘專營公司經考慮上款所指的因素而需修訂接駁費,則應在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遞交年度投資方案時,一併將收費表的修訂方案提交。
五、上款所指經核准修訂的新收費表將於翌年的一月一日生效,並在有關費用實施的一年內維持不變。
第二條——水錶租金
一、水錶租金是因需要使用已安裝的水錶而引致的費用。
二、倘專營公司經考慮水錶的成本因素而需修訂水錶租金,則應在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遞交年度投資方案時,一併將收費表的修訂方案提交。
三、上款所指經核准修訂的新收費表將於翌年的一月一日生效,並在有關費用實施的一年內維持不變。
第三條——使用費
一、使用費是指按每一立方米用水量計算的收費。
二、調整使用費尤須考慮下列項目的變動因素:
(一)向外地購買原水的費用;
(二)電力成本及工資成本;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綜合消費物價指數;
(四)水資源規劃管理政策。
三、專營公司得每隔三年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建議對使用費的金額調整進行評估。
一、除合同附件四所規定每年提供的帳目外,專營公司還須在本附件所訂的期限內向監察實體提交下列統計資料: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收集的原水量;
(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輸入的原水量;
(三)發單中的耗水量,其區分按:
(1)用戶種類;
(2)地理區域;
(四)現有用戶數目,按用戶種類劃分;
(五)已安裝的水錶數目,按直徑劃分;
(六)已更換及校準的水錶數目;
(七)在管網發現破裂喉管的數量;
(八)在每個處理站消耗的試劑,以公斤(Kg)表示;
(九)以電度(KWH)表示的所有電力消耗,包括下列階段︰
(1)收集;
(2)抽水;
(3)分配;
(4)處理;
(十)拒絕供水的個案摘要;
(十一)總工資增幅。
二、專營公司須於每個月二十五日之前提交載於上條各款並與上一個月活動有關的統計資料,其中包括由當年年初起直至該月月底為止的資料,但上款(五)、(六)、(九)及(十一)項除外。
三、第一款(五)、(六)及(九)項所指統計資料按季度提交一次,且在有關季度對下一個月月底之前提交。
四、第一款(十一)項所指統計資料按年度提交一次,且在有關年度終結後緊接的三十日內提交。
五、為著統計的目的,在監察實體或政府駐專營公司代表的要求下,專營公司尚須在本合同的期限內,提供任何其他所需的統計資料。
專營公司應按照本附件的規定,訂定用戶合同範本的條款,並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標的
一、專營公司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的規定,向申請供水服務並同意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用戶合同範本條款的用戶,供應原水或符合法定水質標準的已處理的水。
二、專營公司及用戶均接受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對用戶合同範本的修訂。
第二條——訂立條件
一、用戶合同僅可由專營公司與經適當方式證實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合法佔用獲供水的不動產或其部分的人士,或者合法進行特定活動的人士簽訂。
二、合法佔用是指擁有獲供水的不動產或其部分的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及地上權。
三、倘用戶逾期繳交費用,在繳清欠交費用前,專營公司可拒絕欠費用戶訂立新的供水合同的申請。
第三條——供水的條件
專營公司向用戶供應已處理的水,是以用戶的內部設施與總配水網絡的接駁為條件。
第四條——合同的訂立與期限
一、用戶合同自訂立之日起開始生效,並於翌月最後一日屆滿;倘用戶不按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解除合同,則合同自動續期一個月。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自動續期可連續進行。
三、倘符合訂立條件的用戶按照專營公司接受的便利方式申請供水服務,而未簽署用戶合同,則視用戶合同於專營公司開始供水之日訂立並生效。
第五條——合同範本的修訂
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對用戶合同範本的修訂內容,於用戶合同續期時生效。
第六條——擔保金
一、在訂立合同時,用戶應繳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收費表中所規定的擔保金,但專營公司免除提供擔保者除外。
二、上述擔保金用於支付用戶逾期未繳的任何款項與賠償。
三、凡增大水錶直徑,專營公司有權要求補足所需的擔保金金額。
四、上款所指的應補足的擔保金將載於緊隨發出的繳費通知單中。
五、凡減小水錶直徑,專營公司應向用戶退回多收的擔保金金額。
第七條——普通及特別合同
一、專營公司可與用戶訂立普通及特別合同。
二、原水供應合同、大量用水合同,臨時供水合同以及消防用途供水合同均屬特別合同。
三、上款所指的特別合同,將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專營公司建議而預先核准之原則、條件及收費制度所規範。
四、不包括在第二款內的所有合同均屬普通合同。
第八條——原水供應合同及大量用水合同
一、只要供水系統容許,監察實體可批准專營公司訂立原水供應合同及大量用水合同。
二、原水供應合同旨在將原水供應予特定用戶,專營公司需於訂立原水供應合同前預先評估倘有的接管工程,並應將倘有的工程計劃通知監察實體。
三、大量用水合同旨在將已處理的水供應予大量用水的實體,尤其是工業、商業及社會福利機構方面。
第九條——臨時供水合同
一、倘用戶遇有特殊情況,在不對供水及配水系統構成不便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訂立臨時供水合同。
二、訂立臨時供水合同前需要進行臨時用戶接管工程。
第十條——消防用途供水合同
一、在供水系統容許的情況下,專營公司可訂立消防用途供水合同。
二、因用戶的設施、消防喉和消防栓運作不善的責任不可歸責於專營公司。
第二章——用戶接管設備
第十一條——用戶接管設備的定義
一、僅可透過配備水錶的用戶接管設備進行供水,但消防供水除外。
二、用戶接管設備是自總網起根據合適且最短的路線進行鋪設,其包括:
(一)公共配水管駁口;
(二)可中斷接駁供應的街道總掣;
(三)位於公共街道的用戶接管管道;
(四)位於用戶範圍內用戶接管管道;
(五)合乎供水技術條件要求的水錶上段閥門;
(六)倘有的水錶收藏箱及其附件;
(七)水錶;
(八)合乎供水技術條件要求的水錶下段閥門。
三、為適用本合同的規定,用戶範圍由專營公司依據有權限實體發出的文件確定。
第十二條——用戶接管設備的安裝
一、每一不動產應只有單一的飲用水用戶接管設備和單一的消防用水用戶接管設備,除非該不動產包括多個分隔區域。
二、安裝位於用戶範圍內的用戶接管設備不屬於專營公司的責任,但水錶除外。
三、專營公司將根據用戶提出的需要確定用戶接管設備的鋪設路線及管網直徑。
四、倘用戶因個人理由或根據不動產的實際條件要求專營公司安裝有別於一般所定條件的用戶接管設備,只要用戶承擔倘有的額外安裝費用,該項安裝可與用戶商定。
五、倘專營公司認為用戶第四款所指的要求與其正常經營條件或安全理由有抵觸者,專營公司可拒絕用戶的請求。
六、所有用戶範圍外的用戶接管設備的安裝工程由專營公司或由專營公司在其承擔責任下所聘請的第三者進行。
七、用戶可要求將用戶範圍外用於該用戶的用戶接管設備的安裝工程交由用戶在其承擔責任下所聘請的第三者進行。
八、倘專營公司接受上款的要求,該等工程的進行將由專營公司負責監督,而相關費用則由用戶支付。
第十三條——用戶接管設備的保養、修理及翻新
一、位於用戶範圍外的用戶接管設備的保養、修理及翻新工作的費用由專營公司支付,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倘用戶損毀上款所指的用戶接管設備,則有關接管設備的修理費用由該用戶承擔。
三、位於用戶範圍內總水錶上游的用戶接管設備的保養、修理及翻新工作,由專營公司執行並由用戶支付費用或由用戶在其承擔責任下所聘請的第三者進行。
四、倘專營公司發現用戶範圍內總水錶上游的用戶接管設備出現漏耗或有必要作維修,專營公司將對相關用戶發出漏耗通知單或需要維修的通知單,用戶應在發出通知單日起計三十日內作出維修,否則有關工作將由專營公司進行,而相關費用則由該用戶支付。
五、倘上款所指漏耗或需要維修屬嚴重的情況,專營公司有權即時作出維修,而相關費用則由該用戶支付。
六、倘屬上款所指且屬緊急情況,而專營公司未能即時進行維修,則專營公司有權暫時停止該用戶供水直至相關設備具備基本操作條件或相關緊急情況消除。
七、當發現用戶接管設備有任何運作不善的跡象,用戶必須通知專營公司。
八、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倘建築物內並無安裝總水錶,則應視各水錶為總水錶。
第十四條——街道總掣的開關操作
每條用戶接管設備的街道總掣的開關操作只可由專營公司進行,用戶不得操作之。
第三章——水錶
第十五條——水錶的安裝
一、專營公司將按照用戶提出的申請,根據批給合同規定的規格來訂定水錶的類型、直徑及安裝地點。
二、水錶將由專營公司安裝或在專營公司在其承擔責任下所聘請的第三者安裝,而水錶屬專營公司的財產。
三、水錶應安裝在合適、最接近用戶及方便專營公司人員可隨時容易到達安裝的地方。
四、倘總配水網絡與用戶的用水位置距離太遠,水錶應按照專營公司所定的標準安裝在一個容易到達的位置。
五、倘用戶的用水量明顯不同於其在申請服務時所預計的用水量,專營公司得以另一適合直徑的水錶代替,並由用戶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消防供水水錶及總水錶
一、為消防供水而設置的水錶所記錄的用水由各用戶按有關各單位面積的比例負擔;倘用戶不提供該等資料,有關費用則根據用戶數目的比例或用戶接受的任何標準作出分擔。
二、上款所指費用經專責消防的公共部門確認為滅火所耗時則免除繳付。
三、專營公司可按自定標準在可能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用戶的建築物內裝置若干總水錶。
四、總水錶讀數與分錶讀數總和的差額由各用戶按有關各單位面積的比例負擔;倘用戶不提供該等資料,有關差額則根據用戶數目的比例或用戶接受的任何標準作出分擔。
五、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有關費用應在繳費通知單中列明。
六、物業管理實體可直接向專營公司支付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費用,但用戶反對者除外。
第十七條——水錶的保養、修理及更換
一、用戶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保護水錶,尤其是避免熱水回流、撞擊及破壞。
二、所有水錶的保養、修理及更換工作均由專營公司或在專營公司在其承擔責任下所聘請的第三者進行,費用由專營公司承擔。
三、倘經證實水錶的損毀須由用戶負責,則上款所指費用將由相關用戶承擔。
四、用戶應提供通道到達水錶及其上段閥門以作修理,否則專營公司可立即暫停供水予用戶,但不影響消防供水。
五、倘屬上款所指的修理,而專營公司檢查後確定水錶及其相連接的設備不具基本操作條件,則專營公司亦可暫時停止供水予用戶直至相關設備具備基本操作條件。
六、當用戶發現水錶有任何運作不善的跡象,必須通知專營公司。
第十八條——檢查水錶
一、用戶有權隨時要求檢查其水錶讀數的準確性。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專營公司應實地及在用戶面前檢查水錶。
三、有爭議時,用戶可以要求拆除水錶以便檢定其準確性,對準確性的測試應根據批給合同所訂的標準進行。
四、倘屬上款情況,而水錶符合規格,則水錶替換及檢查費用均由該用戶支付,但相關費用不得超過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的費用上限。
五、倘水錶不符合規格,水錶替換及檢查費用均由專營公司承擔,而用水量的修正應追溯一年,而修正結果應列明在下一次發出的繳費通知單中。
六、專營公司及監察實體有權在作出預先通知後自行檢查用戶的水錶。
第十九條——輔助裝置
專營公司可在用戶範圍內的用戶接管設備上安裝用作監測用水狀況的裝置。
第四章——用戶範圍的內部設備
第二十條——運作的一般規則
一、所有由總水錶下游起之內部喉管的安裝及保養工作將由用戶自行負責。
二、倘用戶範圍內的設施有可能妨礙供水系統的正常運作,或基於安全理由,專營公司有權拒絕提供用戶接管服務。
三、因內部設備運作或操作不善而對專營公司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概由該用戶負責相關責任。
四、任何可能影響公共配水系統或破壞用戶接管的機械應按專營公司通知立刻將之拆除,否則用戶接管將被關閉。
五、專營公司可強制用戶安裝可阻止上款所指情況發生的裝置。
六、禁止使用令公共供水網絡降壓或令水回流到該網絡的裝置或器具。
七、在特別的情況下,倘用戶擁有或使用有回流現象的熱水器、裝置或程序而可能改變公共配水網絡的水質,基於公共衛生安全的考慮,用戶應通知專營公司,以便安裝為輸送冷水往該等設備的器具或水管設置預防水回流至水錶的裝置;為此,由專營公司負責預先批准該等裝置並監督其裝設,開始使用和運作,費用則由用戶支付。
八、基於安全理由,禁止將內部設施及用戶接管用作連接電器設施或設備的接地裝置。
九、任何在用戶範圍內設有用作輸送來自非公共配水網絡的水的喉管,用戶必須通知專營公司,並禁止將該等喉管與連接公共配水網絡的用戶接管接駁。
十、為著預防及阻止破壞公共配水的行為以及檢查設備是否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和有關保養狀態及運作的狀況,用戶應准許專營公司、監察實體或其他有權限實體隨時檢查內部設施。
十一、上款所指的檢查不免除用戶因內部設備施工或運作不善而可能產生的責任。
十二、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倘建築物內並無安裝總水錶,則應視各水錶為總水錶。
第五章——費用及收費
第二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用戶應按經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繳付各項費用。
二、倘屬原水供應、大量用水、臨時供水及消防用途供水等合同,亦應按經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繳付供水費用。
第二十二條——接駁費
一、接駁用戶接管及安裝水錶須繳付接駁費用。
二、接駁費的金額是根據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訂定。
三、用戶範圍以外的用戶接管的安裝,專營公司應預先向用戶發出報價單。
四、接駁費在接駁前繳付;倘專營公司另訂定支付期限,則在該期限內支付接駁費。
第二十三條——停止供水與恢復供水
一、在以下情況下,專營公司可停止供水:
(一)用戶合同被解除或終止;
(二)出現第十三條第六款的情況;
(三)出現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情況;
(四)用戶持續不履行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任;
(五)出現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的情況;
(六)在指定限期內不繳付繳費通知單內列明的費用;
(七)實施第三十六條所指的行為。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停止供水與恢復供水的費用由用戶支付,該等費用的金額是按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訂定。
三、當合同仍未解除時,即使停止供水,用戶仍須繳付按用戶合同應繳的費用。
四、倘在用戶合同終止前,已不存在第一款的情況,且用戶已繳清有關費用與或有的賠償,則專營公司應恢復供水。
第二十四條——水錶租金
一、水錶租金是因需要使用已安裝的水錶而引致的費用。
二、水錶租金按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訂定。
第二十五條——使用費
一、凡使用供水系統提供原水或已處理的水者須繳付使用費,該費用相等於每一立方米用水量計算的收費。
二、使用費按行政長官核准的收費表訂定。
三、使用費應於繳費通知單內指定之期限內繳付。
第二十六條——繳費通知單
一、繳費通知單由專營公司編製,並發給用戶。
二、繳費通知單分項列明用戶應繳的款項,當中包括水錶租金、使用費及倘有的各項服務費及開支、維修費、稅款、逾期利息、擔保金、應退還予用戶的款項等。
三、用戶可在發單日起計十五日內向專營公司提出異議。
四、異議不具中止付款效力,且用戶不得因此而拒絕繳付有關繳費通知單上所指的費用。
五、倘異議獲接納,專營公司應退回不當收取的金額或在作出有關決定後的下一期繳費通知單中向該用戶抵銷不當收取的金額。
六、繳費通知單的發出以不少於二十六日也不多於六十八日的期間定期進行,但獲監察實體批准間隔期間可超過上述規定的特別情況除外。
七、在特別合同範圍內,將按合同所定的條件發出繳費通知單。
第二十七條——逾期附加費
一、倘用戶未在繳費通知單中所指的期限內繳付費用時,應繳付逾期附加費,直至全數繳交欠繳款項為止。
二、逾期附加費相當於繳費通知單中未繳付之金額的百分之二,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澳門幣十元。
第二十八條——水錶之讀取
一、用戶應方便專營公司人員讀取水錶。
二、在普通合同的範圍內,水錶之讀取應按批給合同的規定定期進行。
三、在特別合同的範圍內,將按合同所定的條件讀取水錶。
四、倘專營公司在讀取水錶時,無法到達水錶處,則應將一封讀取水錶的通知書或信件留給用戶;用戶必須在發出通知書或信件之日起計五日內,將讀數告知專營公司。
五、倘用戶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內將讀數告知專營公司,耗水將根據上月的水平作出估算並在下次讀錶時調整。
六、倘在下一次讀錶時仍無法到達水錶處,專營公司將一封讀取水錶的通知書或信件留給用戶,並繼續按上月的讀數進行估算。
七、倘在再下一次讀錶時仍無法到達水錶處,專營公司可向用戶發出通知,要求用戶按照專營公司所定的日期和時間內進行另一次讀錶。
八、倘專營公司在上款所指的日期及時間仍然無法到達水錶位置的情況,專營公司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糾正水錶讀數
一、如水錶出現非因第十八條所指情況的錯誤或異常現象,專營公司應按本條的規定糾正讀數。
二、在糾正水錶讀數時,專營公司應考慮用戶設施的特點、運作方式、在發現水錶錯誤或異常現象前所記錄的讀數、在改正錯誤或異常現象後的讀數及有助於更準確訂定有關數值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為計算糾正水錶讀數而引致的債務,讀數資料的期限由以一方明確通知另一方有水錶錯誤或異常現象的月份前最多六個月起,至水錶恢復正常之日止。
四、因糾正水錶讀數而引致的債務不計算利息。
五、如償還因糾正水錶讀數而引致的債務屬專營公司的責任,則專營公司應退回有關款項或在下一張繳費通知單中開始在應繳款中全額扣減應償還的債務,直至償還全部債務。
六、如償還因糾正水錶讀數而引致的債務屬用戶的責任,則專營公司應將用戶的債務分期安排在繳費通知單中,分期支付的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七、本條的規定適用於抄錶和發單的錯誤情況。
第六章——服務中斷及限制
第三十條——中斷供水
一、倘因乾涸、停電、任何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水供應的異常情況、維修或類同情況,其他屬不可抗力的情況,以及其他非因專營公司的過錯而引致的事故而中斷供水者,用戶不得向專營公司要求任何賠償。
二、專營公司最少要在已計劃的可導致中斷供水的維修或保養工程進行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限制用水
倘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專營公司有權隨時限制非家居用途的用戶用水以及有權按供水的可能性而限制耗水。
第三十二條——因滅火工作引致的制水
一、倘發生火警或進行滅火訓練時,專營公司可限制用戶用水。
二、在上款所述的情況下,用戶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三、街道總掣、消防喉及消防栓應由專營公司或消防部門專門操作。
四、在因本條規定而限制供水的情況下,用戶不得以機械方法吸取配水網絡管道的水。
五、用戶如試驗消防喉和消防栓,須提前三個工作日通知專營公司,以便專營公司在需要時提供協助。
第七章——解除
第三十三條——用戶解除合同
一、用戶可單方終止用戶合同,但須最少提前三個工作日以專營公司訂定的方式通知專營公司。
二、終止合同在用戶指定終止之日起生效,如該日期非為工作日,則合同在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終止。
三、用戶合同終止後,專營公司可停止供水服務,亦可拆除水錶。
四、終止用戶合同並不免除用戶繳交應繳費用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由專營公司解除
一、當用戶更改姓名或商業名稱而無通知專營公司或連續三個月欠交費用,而專營公司在書面通知用戶十五日後可解除用戶合同。
二、專營公司解除合同,並不妨礙專營公司行使任何其他權利,尤其收取欠款或用戶因其作出之行為而導致解除合同所引致的賠償,以及並不免除根據法律或批給合同之規定,對該用戶適用之處罰,亦不妨礙專營公司行使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索償權利。
第三十五條——合同地位的移轉
一、新用戶可向專營公司提出合同地位的移轉,只要先前的用戶沒有解除合同,以及在最少三個工作日前以任何專營公司接納之方式通知專營公司。
二、對於合同地位的移轉,專營公司將對水錶作讀取,並向先前用戶發出最後的繳費通知單;新用戶僅需要繳付擔保金,而有關應付金額得載於向新用戶發出的首張繳費通知單內。
三、除代收應繳稅款外,專營公司不得對合同地位的移轉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章——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用戶不得作出的行為
用戶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將水出售或轉售予第三者;
(二)在公共管道的駁口起至水錶間,鑿穿或設置排水口者;
(三)改變水錶或其輔助裝置的運作條件及破壞水錶及其封印;
(四)擅自操作用戶範圍外的用戶接管設備;
(五)自配水網絡、水庫或專營公司的設施中擅自取水;
(六)非為著消防之任何目的,擅自在消防喉或消防栓中取水;
(七)在民政總署或其他公共實體監管下的設施中,非為著該實體使用的任何目的擅自取水者;
(八)把任何物質輸入公共網絡、水庫或水廠的水或作出任何能中斷供水的行為;
(九)妨礙專營公司或其人員在履行供水公共服務批給的活動;
(十)損害專營公司的服務或財產。
第三十七條——損害賠償
一、倘用戶實施上條所指的行為,專營公司有權向有關用戶索取以下賠償金額:
第三十六條所指的行為 | 賠償金額(澳門元) |
(一)將水出售或轉售予第三者; | 10,000元 |
(二)在公共管道的駁口起至水錶間,鑿穿或設置排水口者; | 5,000元 |
(三)改變水錶或其輔助裝置的運作條件及破壞水錶及其封印; | 1,000元 |
(四)擅自操作用戶範圍外的用戶接管設備; | 1,000元 |
(五)自配水網絡、水庫或專營公司的設施中擅自取水; | 2,000元 |
(六)非為著消防之任何目的,擅自在消防喉或消防栓中取水; | 2,000元 |
(七)在民政總署或其他公共實體監管下的設施中,非為著該實體使用的任何目的擅自取水者; | 2,000元 |
(八)把任何物質輸入公共網絡、水庫或水廠的水或作出任何能中斷供水的行為; | 10,000元 |
(九)妨礙專營公司或其人員在履行供水公共服務批給的活動; | 1,000元 |
(十)損害專營公司的服務或財產。 | 1,000元 |
二、倘專營公司實際被損害的金額明顯高於上款訂定的賠償金額,則專營公司有權向用戶追討兩者之間的差額。
三、作出本條所指的任何賠償並不免除用戶承擔對第三者的倘有責任,亦不妨礙有關的權限實體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十八條——合同文件
由專營公司與用戶訂立的合同文件必須包括:
(一)專營公司和用戶的身份資料及雙方訂立合同時的資格;
(二)訂立日期;
(三)供水地點;
(四)所需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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