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3/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米尼奧街和永誠街,稱為氹仔新城市中心BT4a地段,面積1,248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幢樓宇,用作開辦一間提供學前和小學教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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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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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6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潮州同鄉會。

鑒於:

一、澳門潮州同鄉會,通訊地址為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7字樓708室,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242號,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米尼奧街和永誠街,稱為氹仔新城市中心BT4a地段,面積1,24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6冊第120頁背頁第22171號的土地,以興建一幢樓宇,用作開辦一間納入公共學校網,提供學前和小學教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二、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6516/2006號地籍圖中已定界,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1639G號。

三、申請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現時由其持有,位於海洋花園第二街,一直用於教育活動的培華中學,由於設施不足,不能開辦具教育質量的學前和小學教育,並因為學生人數增加和在高中教育中增開了職業技術班,故需要採取一些臨時措施以解決有關問題,例如將一個課室分為兩個小室,但這些措施只能暫時應付所需,不能改善學校環境。

四、培華學校是一所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的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持有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25-95/2002號執照。

五、教育暨青年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就該申請發表意見,認為上述學校每個學生佔用的建築面積和進行室外活動的露天面積,不符合「學校建築和設備指引」的要求,確認存在著申請人提出的空間不足情況。

六、教育暨青年局認為,確實有需要興建第二間校舍以實現上述目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批示,表示同意該局的意見。

七、根據該土地既定的街道準線和城市規劃標準,澳門潮州同鄉會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十日將有關的工程計劃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土地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九年六月九日提交其代表劉藝良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九、考慮到該項目對社會的重要性和澳門教育制度的發展涉及公眾利益,以及申請機構的法律性質,按照同類情況的處理方式,是次批出的土地無需繳付溢價金。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八日透過提交由劉藝良,居於澳門畢仕達大馬路26號中福商業中心12字樓A-D,以澳門潮州同鄉會會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批給合同之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248(壹仟貳佰肆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米尼奧街及永誠街,稱為BT4a地段,價值為$1,248,0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6冊第120頁背頁第22171號,並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6516/2006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作社會用途並用於興建及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提供小學及學前教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2. 校舍須按照經甲方核准的圖則興建,並須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規劃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核准的第2006A065號街道準線圖。

3. 不得將土地的批給用途作任何更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12,480.00(澳門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繳付$5.00(澳門幣伍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該批出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以下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元;

2)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元;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2,480.00(澳門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乙方不得將合同地位全部或局部及確定或臨時轉讓。

第十一條款——監督

1.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2. 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乙方須完全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尤其是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有關澳門教育制度及相關的補充法例,以及按其所屬教學及行政自主等級適用的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有關監察效力方面。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當土地的使用與批給用途不符或於任何時候土地不作有關用途時;

2)當土地的利用在規定期限內未予以落實,但若由不可歸責於乙方的過失的原因造成且有關原因獲甲方認為屬合理的情況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