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9/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3/2009

刊登日期:

2009.8.19

版數:

10986-10994

  • 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帶水圍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租賃制度批出所述土地的其中兩幅地塊和毗鄰一幅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單一地段,用作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商住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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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9/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鑒於以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帶水圍,面積94平方米的地塊交換另一幅同樣位於帶水圍,屬澳門地區,面積35平方米的地塊的合同的公證契約一直未正式訂立,因此廢止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41/SATOP/94號批示,該批示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47/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帶水圍,其上曾建有2至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149號至第5153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的其中兩幅總面積255平方米的地塊和毗鄰一幅面積35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29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商住樓宇。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99.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9/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Ho Vai Lai Francisco及其配偶梁國旖,由其受權人陳淑賢代表。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41/SATOP/94號批示,該批示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47/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核准Lee Wah Kin將一幅面積94平方米,為位於澳門半島帶水圍2至10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44頁背頁第5149號、第145頁第5150號、第145頁背頁第5151號、第146頁第5152號及第146頁背頁第5153號的都市性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交換另一幅面積35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屬澳門地區,毗鄰上述房地產的地塊。

    二、按照《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六條及第九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換合同必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即公證契約訂立,方為有效。

    三、在有關個案中,由於用作規範由上述批示核准的交換合同的公證契約最終沒有正式訂立,因此該合同並沒有產生實際效力。

    四、然而,根據載於私人公證員Ana Maria Faria da Fonseca 34冊第104頁的二零零四年一月六日公證契約,帶水圍2至10號房地產的所有權已轉讓與Ho Vai Lai Francisco及其配偶梁國旖。上述人士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並居於澳門海邊馬路51至69號10字樓“A”。

    五、帶水圍2至10號房地產的新所有人擬在有關樓宇拆卸後,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395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25平方米、30平方米及94平方米。

    七、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9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以及將毗鄰一幅面積35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與其合併。

    八、因此,為統一上述地塊的法律制度,申請人以有償方式將一幅面積349平方米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隨即以租賃制度獲批給兩幅總面積255平方米,以字母“A”及“A1”標示的地塊及上述該幅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組成一幅面積29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便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將地段進行利用。

    九、透過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日遞交由陳淑賢,未婚,成年,居於澳門北京街173號地下,以Ho Vai Lai Francisco及其配偶梁國旖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申請書,正式申請統一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由於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塊面積94平方米,較批出的土地面積35平方米大,故無須繳付溢價金。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核准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遞交由受權人陳淑賢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三、合同第九條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2009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49(叁佰肆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帶水圍,其上曾建有2至1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395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C”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44頁背頁第5149號、B22冊第145頁第5150號、B22冊第145頁背頁第5151號、B22冊第146頁第5152號及B22冊第146頁背頁第5153號,及其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7097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

    (1) 面積分別為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及30(叁拾)平方米,總價值為 $1,344,010.00 (澳門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元整)的“A”及“A1”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 面積94(玖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84,472.00 (澳門幣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整)的“C”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以租賃制度將上項第(1)分項所述的地塊批給乙方;

    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5(叁拾伍)平方米,毗鄰1)項第(1)分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價值為$184,472.00(澳門幣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90(貳佰玖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1,579平方米;

    2) 商業 22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395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面積30(叁拾)平方米的地塊由地面至最少5(伍)米高的空間設為公共地役,供人及貨物自由通行,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臨時或確定佔用,但獲甲方核准的計劃所規定的承重柱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4.00(澳門幣肆元整),總金額為$1,160.00(澳門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

    (1) 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0(澳門幣貳元整);

    (2) 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395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160.00(澳門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九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部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4) 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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