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0/2009

刊登日期:

2009.7.29

版數:

10111-10119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比厘喇馬忌士街、貨倉巷和鹽巷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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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比厘喇馬忌士街、貨倉巷和鹽巷,面積3,789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1冊第89頁背頁第1961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65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3,62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8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5/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南泉豐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大廈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5冊第51頁背頁第5885(SO)號的南泉豐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7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上曾建有94至120號樓宇、比厘喇馬忌士街,其上曾建有75至87號樓宇、貨倉巷,其上曾建有1號樓宇和鹽巷,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1冊第89頁背頁第19617號的土地的批給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公司,當時還是土地的預約買受人,透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呈交前澳門總督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根據於同日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初研方案,修改土地的利用。

    三、根據上述方案,申請公司擬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公共汽車總站和公共停車場的樓宇。

    四、由於各種變遷,於一九九七年才提交組成修改案卷所需的一切文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進行。由於申請公司一直都沒有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接受有關合同的聲明書,因此用作規範修改批給的批示最終都沒有公佈。

    六、申請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九日提交一份新的初研方案。該方案將會增加總建築面積。當不計算公共停車場的面積時,與之前批准的建築圖則相比,建築物的總使用面積不超過之前批准的,並繼續設有一個公共停車場和一個公共汽車總站。

    七、從城市規劃的角度來考慮,上述初研方案被視為可獲核准,因此發出該地點的街道準線圖。

    八、然而,為了利用第5/DSSOPT/87號行政指引允許的最大建築面積(淨覆蓋率和淨地積比率),以便讓該區擁有一項較高質素的大型建設,尤其是關於停車場的供應和居住面積方面,且將會是一幢建築線條最簡約和具最合適外觀的建築物,於是申請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三日提交一份新的初研方案。

    九、該方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在樓裙內劃出一定的範圍作社會設施,其面積不得少於有關樓層面積的50%。

    十、正式提出了修改批給的申請,而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二日遞交的建築設計圖則同樣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土地工務運輸局於是計算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得的回報和編製合同擬本。申請公司已同意該擬本。

    十一、然而,由於建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處於殘危狀態,故發出了清拆准照,且於之後例外地准許發出工程准照。

    十二、有關土地的面積為3,78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79/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284平方米)、“B”(340平方米)及“C”(165平方米)標示。

    十三、土地委員會分別於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和六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修改有關批給的申請。該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四、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透過提交由何榮祥,已婚,居於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大廈1字樓,和鄧耀民,已婚,居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23-225號南光大廈17字樓,分別以A組董事和B組董事的身分代表南泉豐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作出該行為的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五、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2009-77-901781-2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048826),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

    十六、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4/2009號憑單,以現金存款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789(叁仟柒佰捌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河邊新街94至120號,比厘喇馬忌士街75至87號,貨倉巷1號及鹽巷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79/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89頁背頁第1961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41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165(壹佰陸拾伍)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3,624(叁仟陸佰貳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6(肆拾陸)層高樓宇,當中包括1(壹)層避火層,其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不包括避火層) 49,326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943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 11,313平方米;
    4)室外範圍(設有設施):面積 903平方米;
    5)室外範圍(沒有設施):面積 1,225平方米;
    6)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 1,578平方米;
    7)公共停車場:建築面積 6,472平方米;
    8)社會設施:建築面積 3,382平方米。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79/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為340(叁佰肆拾)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空間必須留空,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必須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由地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28,992.00(澳門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將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4)室外範圍(設有設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79/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上建造公共行人道及基礎設施。

    3)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必須將3(叁)個面積分別為1,578(壹仟伍佰柒拾捌)平方米,6,472(陸仟肆佰柒拾貳)平方米和3,382(叁仟 叁佰捌拾貳)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配置一切運作所需的設備作公共汽車總站和公共停車場,以及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交付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4)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必須將位於第三條款第1款3)項所述停車場內的17(拾柒)個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供社會設施使用的泊車位交付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2. 對第1款2)項及3)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6,274,771.00(澳門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8,710,0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柒拾壹萬元整),透過交付第六條款第1款3)項及4)項所述,作公共汽車總站,公共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及供社會設施使用的17(拾柒)個泊車位,以實物繳付;

    2)$7,564,771.00(澳門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整),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一次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一筆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28,992.00(澳門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六條款第1款1)項及2)項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35/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0/2009

    刊登日期:

    2009.7.29

    版數:

    10120-10127

    • 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和區神父街所形成街角的土地。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5/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01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和區神父街所形成街角的土地,以興建一幢供其自用,作辦公室、工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3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3/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日報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伯多祿局長街37號,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92頁第7545(SO)號的澳門日報有限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五日呈交的申請書,請求行政長官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約2,27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和區神父街所形成街角的土地,以便根據附上的利用計劃初研方案興建一幢供其自用,作辦公室、工廠、貨倉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就該初研方案諮詢土地工務運輸局各組織附屬單位的技術意見,該等單位普遍表示同意,故其後發出街道準線圖,用作開展該工程計劃。

    三、在申請有關批給時,所申請的土地屬已批給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的一部分。之後,因上述公司聲明放棄有關批給,於是透過公佈於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6/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將該等土地歸屬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產。

    四、申請人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日就其批地申請,提交辯解理由,表示為了改善辦報條件、提高向讀者提供服務的質素和加強澳門報業的競爭力,需要將辦公室、編輯部、印刷部、貨倉、發行部和停車場集中於一幢樓宇內運作。

    五、該公司強調其位於伯多祿局長街的現有設施由於空間有限,難以再擺放更多的設備以應付最近數年,尤其是特區成立後,報紙增加的每日銷售量。再者,若印刷部可以存放更多的紙張,將可避免因需要經常運送該等物料,而對有關街道的交通構成影響。

    另一方面,該區因泊車位短缺而產生了一些交通問題,並對讀者遞交捐款、提供物資和嘉賓的到訪,造成一定困難。

    因此,申請人認為計劃興建的新大樓,不僅為報館業務的發展創造更好的條件,亦有利其一直推動的文化、教育和慈善活動的發展。

    六、鑑於該圖則的社會經濟價值,土地工務運輸局同意批准該申請,並編製批給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接受了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批出土地的面積為2,01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和標示。

    十、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部分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5號,以字母“B”和“D”標示的地塊標示於該局的第23252號和23254號,而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則未標示在該局。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透過提交由李鵬翥,已婚,居於澳門東方斜巷12號東方中心大廈6字樓D和陳友蓮,未婚,成年人,居於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21號泉紹花園9字樓B,以澳門日報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2009-77-901743-0/2009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9044),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2,017(貳仟零壹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慕拉士大馬路,價值為$28,499,990.00(澳門幣貳仟捌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和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上述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組成該土地的四幅地塊的登記資料如下:以字母“A”、“B”及“D”標示於上述地籍圖,總面積2,015(貳仟零壹拾伍)平方米的地塊,根據公佈於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6/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已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字母“A”標示,面積1,762(壹仟柒佰陸拾貳)平方米的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5號土地的組成部分;以字母“B”及“D”標示,面積分別為227(貳佰貳拾柒)平方米及26(貳拾陸)平方米的地塊,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2及23254號,而以字母“C”標示,面積2(貳)平方米的地塊,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6(貳拾陸)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供乙方自用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辦公室: 建築面積25,647平方米;
    2)工業: 建築面積4,586平方米;
    3)停車場: 建築面積4,624平方米。

    2.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12.00(澳門幣拾貳元整),總金額為$24,204.00(澳門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190,722.00(澳門幣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整),其計算如下:

    1)辦公室:  
    25,647平方米 x $6.00/平方米 $153,882.00;
    2)工業:  
    4,586平方米 x $4.00/平方米 $18,344.00;
    3)停車場:  
    4,624平方米 x $4.00/平方米 $18,496.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的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4,204.00(澳門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3. 第一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28,499,990.00(澳門幣貳仟捌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整)。

    第九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轉讓

    1. 轉讓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且承讓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36/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0/2009

    刊登日期:

    2009.7.29

    版數:

    10128-10133

    • 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興華街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及一幅毗鄰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單一地段,將被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作住宅用途的建築物。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6/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2.0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修正為4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華街,其上建有22B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23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指的土地及一幅面積2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將被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作住宅用途的建築物。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何月卿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2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0/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4冊第113頁第1380(SO)號,其擁有一幅面積42.0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修正為4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華街,其上建有22B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96頁第9239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58029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26頁第1597號。

    二、申請人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6層高,非設定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九日把一份建築計劃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經修正後面積41平方米土地的新利用的執行要求與一幅面積2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合併。

    四、因此,為著統一上述地塊的法律制度,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八年三月六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表示擬讓與該幅面積41平方米土地的利用權,並請求同時以租賃制度將此幅土地及上述面積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批予申請人,以便根據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將兩幅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之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上述土地的面積為41平方米及2平方米,分別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149/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遞交由Serafim João Ho Alves,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經理及以該公司總經理吳子鋒的受權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出的第2009-77-901625-5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46491),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SBG-09/051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登記面積為42.06(肆拾貳點零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1(肆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華街,其上建有22B號樓宇,價值為$347,145.00(澳門幣 叁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149/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96頁第923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8029G號的地塊的利用權;

    2) 以租賃制度將上項所述的地塊批給乙方;

    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2(貳)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價值為$16,934.00(澳門幣壹萬陸仟玖佰 叁拾肆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建築面積為235(貳佰叁拾伍)平方米的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收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235.00(澳門幣貳佰叁拾伍元整),相當於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為$1.00(澳門幣壹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149/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溢價金$190,507.00(澳門幣拾玖萬零伍佰零柒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35.00(澳門幣貳佰 叁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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