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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條第一款a)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有償方式將兩幅總面積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橫樑里,無門牌編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4頁第4954號和B33冊第69頁第12361號的地塊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總面積38平方米的地塊和相鄰一幅面積3(叁)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41(肆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erafim João Ho Alves 及其配偶劉嘉卿。
鑒於:
一、Serafim João Ho Alves及其配偶劉嘉卿,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持有兩幅面積為18和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橫樑里,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4頁第4954號和B33冊第69頁第1236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3979G號的土地。
二、上述的申請人擬將該兩幅土地一同重新利用,興建一幢五層高的住宅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土地重新利用時,須與相鄰一幅面積3平方米,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合併。這導致該等土地的所有人要將其所有權出讓,以便可以將該等土地與上述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一同以租賃制度批出。
四、為此,申請人分別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六日和八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表示願意將兩幅總面積38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等土地和以同一制度批出相鄰一幅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將它們合併和根據有關的建築圖則共同利用。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合同標的所指的土地面積為4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48/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遞交由Serafim João Ho Alves,葡萄牙里斯本出生,葡萄牙籍,及其配偶劉嘉卿,澳門出生,兩人均居於路環黑沙龍爪角海濱路16號別墅,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四日發出的第2009-77-900361-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18311),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18(拾捌)平方米及20(貳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橫樑里,無門牌編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48/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28,037.00(澳門幣拾貳萬捌仟零 叁拾柒元整),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4頁第4954號和B33冊第69頁第12361號,及其完全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3979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
2)以租賃制度將上項所述的兩幅地塊批給乙方;
3)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3(叁)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價值為$10,108.00(澳門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整)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1(肆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建築面積為203(貳佰零叁)平方米的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收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609.00(澳門幣陸佰零玖元整),相當於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為$3.00(澳門幣 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748/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溢價金$10,108.00(澳門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609.00(澳門幣陸佰零玖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和資料,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部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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