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7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扊扅圍,其上建有7號至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7號、第3329號、第3331號及第333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9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房地產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42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4冊第113頁第138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36271G號及第95563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總面積17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扊扅圍,其上建有7號、9號、11號及無門牌編號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85頁背頁第2287號、B16冊第270頁背頁第3332號、B16冊第269頁背頁第3331號和B16冊第267頁背頁第332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6L冊第166頁第2962號、F17L冊第174頁第1541號、F17L冊第173頁第1540號和F17L冊第172頁第1539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472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42平方米,12平方米及17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五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兩幅以字母“B1”及“B2”標示,面積分別為12平方米及17平方米的地塊脫離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7號、第3332號、第3331號及第3329號的房地產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遞交由Serafim João Ho Alves,已婚,葡萄牙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經理及總經理吳子鋒的受權人身分,代表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六日發出的第2009-77-900410-9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19485),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SBG-09/028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71(壹佰柒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扊扅圍,是由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85頁背頁第2287號、B16冊第270頁背頁第3332號、B16冊第269頁背頁第3331號和B16冊第267頁背頁第3329號的7至13號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472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6271G號及第95563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拾貳)平方米及17(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42(壹佰肆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394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12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46,880.00(澳門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繳清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17.00(澳門幣壹佰壹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22,894.00(澳門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隆街,其上建有2及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832及1833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38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31815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隆街,其上建有2及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冊第15頁背頁第1832號及B10冊第16頁背頁第183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之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3L冊第12頁第1565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5150/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遞交了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公司已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遞交由Serafim João Ho Alves,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經理及以該公司總經理Ung Chi Fong的受權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三日發出的第2009-77-900362-5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8310),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第SBG-09/027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0(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興隆街,其上建有2及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冊第15頁背頁第1832號和B10冊第16頁背頁第1833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1815G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5150/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426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75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10,770.00(澳門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45,413.00(澳門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