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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的有關索馬里局勢的第1844(2008)號決議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決議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以往關於索馬里局勢的各項決議,尤其是第733(1992)號、第751(1992)號、第1356(2001)號、第1425(2002)號、第1519(2003)號、第1676(2006)號、第1725(2006)號、第1744(2007)號、第1772(2007)號、第1801(2008)號、第1811(2008)號和第1814(2008)號決議,以及安理會主席聲明,尤其是2006年7月13日(S/PRST/2006/31)、2006年12月22日(S/PRST/2006/59)、2007年4月30日(S/PRST/2007/13)和2007年6月14日(S/PRST/2007/19)的主席聲明,並且也回顧其關於制裁所涉一般性問題的第1730(2006)號決議,
重申尊重索馬里的主權、領土完整、政治獨立和統一,
著重指出在索馬里全國實現和維持穩定與安全的重要性,
再次譴責索馬里境內一切暴力行為和煽動暴力行為,並表示關注一切意在阻擋或妨礙和平政治進程的行為,
表示嚴重關注近來索馬里沿海海盜和海上武裝劫船行為出現增多,注意到第751(1992)號決議所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主席2008年10月9日向安全理事會說明情況時所述的海盜行為在資助武裝團體從事違反禁運活動方面可能起的作用,
強調第733(1992)號決議第5段規定的,經第1356(2001)號、第1425(2002)號、第1725(2006)號、第1744(2007)號和第1772(2007)號決議闡明和修訂的軍火禁運繼續對索馬里和平與安全作出的貢獻,再次要求所有會員國,尤其是該區域各會員國全面遵守這些決議的規定,
回顧第1814(2008)號決議第6段中述及安理會打算對企圖阻擋或妨礙和平政治進程者、或以武力威脅過渡聯邦機構或非洲聯盟駐索馬里特派團(非索特派團)者、或以行動破壞索馬里或該區域穩定者採取措施,
又回顧第1814(2008)號決議第7段中述及安理會打算加強聯合國對索馬里實施軍火禁運的效力,並回顧安理會打算對違反軍火禁運者和支持其違反軍火禁運者採取措施,
還回顧第1814(2008)號決議第6和7段中述及安理會請委員會就針對這些個人或實體採取的具體定向措施提出建議,
注意到2008年8月1日委員會副主席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
認定索馬里局勢繼續對該區域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所有會員國均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委員會根據下文第8段所指認的個人在本國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強制一國拒絕本國國民入境;
2. 決定,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經委員會逐案審查認定,出於人道主義需要,包括為履行宗教義務,此類旅行是合理的;
(b)經委員會逐案審查認定,給予豁免反而會有助於實現在索馬里促成和平與民族和解以及在該區域建立穩定的目標;
3. 決定所有會員國均應毫不拖延地凍結其境內由委員會根據下文第8段所指認個人或團體,或由經委員會指認、代表其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團體或由其所擁有或控制的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還決定所有會員國均應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任何個人或實體均不向上述個人或實體或以這些個人或實體為受益方,提供任何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4. 決定,上文第3段規定的措施不適用於相關會員國認定的下列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
(a)為基本開支所必需,包括用於支付食品、房租或抵押貸款、藥品和醫療、稅款、保險費及水電費,或完全用於支付與提供法律服務有關的合理專業服務費和償付由此引起的相關費用,或國家法律規定的為慣常置存或保管凍結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所應收取的規費或服務費,但相關國家須先把酌情授權動用這類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的意向通知委員會,且委員會在接到此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未作出反對的決定;
(b)為非常開支所必需,但條件是相關國家或會員國已將這一認定通知委員會並已獲得委員會批准;或
(c)屬於司法、行政或仲裁留置或裁決之標的,如屬此種情況,則這些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可用於執行留置或裁決,但該項留置或裁決須在本決議通過之日前已作出,受益者不是根據上文第3段指認的人員或實體,且相關國家或會員國已就此通知委員會;
5. 決定,會員國可允許在已依照上文第3段規定凍結的賬戶中存入這些賬戶的利息或其他收益,或根據這些賬戶受本決議各項規定制約之前訂立的合同、協定或義務所應收取的付款,但任何此種利息、其他收益和付款仍須受這些規定制約並予以凍結;
6. 重申第733(1992)號決議規定的,經第1356(2001)號、第1425(2002)號、第1725(2006)號、第1744(2007)號和第1772(2007)號決議闡明和修訂的針對索馬里的全面徹底軍火禁運;
7. 決定,所有會員國均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直接或間接地向委員會根據下文第8段所指認個人或實體供應、出售或轉讓武器和軍事裝備,並防止直接或間接地向其提供與軍事活動有關或與供應、出售、轉讓、製造、保養或使用武器和軍事裝備有關的技術協助或訓練、包括投資在內各種資金籌供和其他援助、仲介服務或其他金融服務;
8. 決定,上文第1、第3和第7段以及上文第3和7段的規定分別適用於經委員會指認的下述個人和實體;
(a)從事或支持從事威脅索馬里和平、安全或穩定的行為,包括威脅2008年8月18日《吉布提協議》或政治進程或以武力威脅過渡聯邦政府或非索特派團的行為;
(b)在行為上違反上文第6段重申的全面徹底軍火禁運;
(c)阻礙向索馬里運送人道主義援助物資,或阻礙在索馬里境內提供和分發人道主義援助;
9. 決定,一旦委員會從被指認個人和實體名單中刪除有關個人或實體的名字,則上文第1、3和7段所述措施即不再對其適用;
10. 強調委員會同聯合國其他制裁委員會以及同秘書長特別代表進行協調的重要性;
11. 還決定擴大第751(1992)號決議所述的委員會任務授權,增列下列任務:
(a)在第1519(2003)號決議所設監察組支助下監測上文第1、3和7段所定措施以及上文第6段所重申全面徹底軍火禁運的執行情況;
(b)向所有會員國、特別是該區域各國索取關於它們為切實執行上文第1、3和7段所定措施而採取的行動的信息以及委員會認為在這方面有助益的任何進一步信息,
(c)審查關於據稱違反上文第1、3和7段、第733(1992)號決議第5段以及第1425(2002)號決議第1和2段所定措施的行為的信息,並在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
(d)應下文第12段所述會員國的請求,根據上文第3和8段指認有關個人和實體;
(e)審議要求給予上文第2和4段所述豁免的申請,並作出決定;
(f)定期審查委員會根據上文第3和8段指認的個人和實體名單,以確保盡可能更新名單,使其盡可能準確,並確認所作列名仍然適宜,此外鼓勵各會員國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新信息;
(g)至少每隔120天向安全理事會報告其工作以及本決議的執行情況,並提出其意見和建議,特別是提出加強上文第1、3和7段所定措施的效力的方法;
(h)指認可能沒有遵守上文第1、3和7段所述措施的情況,確定處理每一情況的適當辦法,並請主席在根據上文第11段(g)向安理會提出的定期報告中,匯報委員會就此問題所做工作的進展情況;
(i)修訂其現行準則,以促進執行本決議所定的措施,並視需要積極審查這些準則;
列名
12. 鼓勵會員國提請委員會在其被指認者名單中列入符合上文第8段所述標準的個人和實體的名字,以及由已被提請列名的個人或實體或由代表已被提請列名實體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團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的名字;
13. 決定,會員國在提請委員會列名時,應提供詳細的案件說明,並應提供足夠的識別信息,以便會員國對有關個人和實體進行明確識別,還決定,對於每項列名提議,各國應指明案件說明中可予公佈的部分,包括供委員會用於編寫下文第14段所述摘要或用於通知或告知被列名個人或實體的部分,以及應有關國家請求可予披露的部分;
14. 指示委員會在增列一個名字之後,與相關指認國協調,並在監察組協助下,在委員會網站上登載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15. 決定,秘書處應在作出公佈後、但在某個名字被列入個人和實體名單後一星期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其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駐代表團,並且在通知中附上相關案件說明中可公佈部分的拷貝、關於委員會網站所登載列名理由的任何信息、關於列名後果的說明、委員會審議除名請求的程序以及關於現有豁免的規定;
16. 要求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及時將列名一事通知或告知名單所列個人或實體,同時遞送上文第15段所述由秘書處提供的信息;
17. 鼓勵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會員國向委員會通報他們為執行上文第1、3和7段所述措施而已採取的步驟;
除名
18. 欣見已依照第1730(2006)號決議在秘書處內指定一名協調人,為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提供一個可選渠道,直接向協調人提出除名申請;
19. 敦促指認國及國籍國和居住國根據第1730(2006)號決議附件所列的程序,及時審查通過協調人收到的除名申請,並表明它們是支持還是反對除名申請,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
20. 指示委員會根據其準則,審議關於將已不再符合本決議所訂標準的人從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中除名的請求;
21. 決定,秘書處應在一個名字從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中刪除後一周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其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駐代表團,並要求收到此種通知的國家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個人或實體;
22. 鼓勵委員會確保在把有關個人和實體列入委員會的被指認者名單及從中除名,以及在准予人道主義豁免的時候,實行公正而明確的程序;
23. 決定,第1811(2008)號決議第3段所規定的監察組任務授權也應包含下述任務:
(a)提供關於違反行為的一切信息以協助委員會監測本決議的執行情況,此外也協助委員會監測上文第1、3和7段所定措施以及上文第6段所重申全面徹底軍火禁運的執行情況;
(b)在其提交委員會的報告中提供與委員會指認上文第8段所述個人和實體有關的任何信息;
(c)協助委員會匯編上文第14段所述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24. 提醒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嚴格執行本決議和所有相關決議規定的措施;
25. 決定,所有國家均應在本決議通過後120天內向委員會提出報告,說明它們為切實執行上文第1至7段而採取的步驟;
26. 決定在12個月內審查上文第1、3和7段所述的各項措施;
27.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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