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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內訂立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茨林圍,其上建有19號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9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區華,與其配偶梁群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茨林圍19號地下,透過由Álvaro Rodrigues律師簽署,並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請求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茨林圍,其上建有19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基於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第CV2-03-0017-CAO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申請人為上述房地產利用權的擁有人。為著有關效力,附上有關的法院證明。
三、有關土地的面積為2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732/199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59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梁群的繼承人名義疑問臨時性登錄於第174049G號。該等繼承人為區華,鰥夫、區日 啓,與梁雪蓮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荷蘭園二馬路7號2字樓B、區日彩,與譚景權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荷蘭園二馬路7號1字樓A、區日嬌,與徐清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荷蘭園二馬路7號2字樓A、區日喜,與關錫麟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荷蘭園二馬路7號3字樓A、區日新,與石月明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高地烏街100號4字樓H及區日輝,與薛文飛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陳樂巷7號1字樓。
四、上述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兩層高住宅樓宇。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完善上述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的合同擬本,其規定和條件已獲上述繼承人透過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梁群的繼承人,該等繼承人透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9(貳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茨林圍,其上建有19號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732/1999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9號的土地的批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CV2-03-0017-CAO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其利用權由區華及其配偶梁群所擁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2(貳)層高,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3,480.00(澳門幣叁仟肆佰捌拾元整)。
2. 土地每年的地租訂定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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