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6/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7號,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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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二月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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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7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高力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高力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板樟堂街16-I號顯利商業中心4字樓E座41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50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52411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登記面積為57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0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其上建有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46頁第476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之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K1冊第68頁第203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27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8平方米及2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透過其董事周少平,已婚,居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1號友輝大廈,及司徒荻林,已婚,居於澳門氹仔島七潭公路,無門牌編號,海洋花園松苑13字樓B,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向行政長官遞交了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的聲明書,承批公司已接納該擬本。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九年一月八日遞交由周少平及司徒荻林,識別資料已前述,以董事身分代表高力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117/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1856),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七日發出的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57(伍拾柒)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0(伍拾)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米也馬嘉禮前地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27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46頁第476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241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8(肆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159(壹佰伍拾玖)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19,080.00(澳門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繳清第1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清合同溢價金$303,830.00(澳門幣 叁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27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