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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8/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7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L2地段,由第1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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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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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71.02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22/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六幅總面積為9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9至21A號樓宇後面,以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出規範。

二、作為上款所述歸還地塊的回報,透過上述批示,對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L2地段,面積877平方米,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上述公司,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1層,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三、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84號,根據第30755F號登錄,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

四、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544號C大中華廣場綠湖居14字樓E座,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572(SO)號。

五、鑒於承批公司擬利用樓宇的三樓平台作停車場用途,因此分別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及二十一日遞交了有關的修改建築計劃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修改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由於有關修改建築計劃涉及總建築面積的增加,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申請公司遞交技術文件,尤其是技術資料表、面積表及獨立單位說明書等文件,以便對批給合同進行修改。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更改利用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八年九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87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5485/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遞交由吳忠信,已婚,職業住所位於 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544號C大中華廣場綠湖居14字樓E座,以經理身分代表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05/2008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2649),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77(捌佰柒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L2地段,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84號及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0755F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5485/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的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1(貳拾壹)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 8,148平方米;
商業 580平方米;
停車場 1,851平方米;
社會設施 658平方米。

2. ...

3.  ...

第二條

在不妨礙乙方按照第1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條件繳付溢價金$12,785,792.00(澳門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整)的情況下,基於本次修改,乙方在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付合同溢價金$201,792.00(澳門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整)。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