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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奧克蘭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領事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協定的中、英文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分別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一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換文方式,相互通知對方已完成使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法律程序。

因此,根據協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協定自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在全國生效,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二零零八年三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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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以下稱“雙方”),

為進一步發展兩國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及兩國國民的權益,促進兩國的友好合作關係,

決定締結本領事協定,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派遣國國民”指為派遣國公民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的法人;

(二)“領事官員”指派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三)“領館”指派遣國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派遣國船舶”指根據派遣國法律在派遣國登記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五)“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或具有下述一項或多項特徵的航空器:標有派遣國航空公司的標誌;根據派遣國民航當局頒發的證書運營;航班號擁有派遣國航空公司的代碼或使用派遣國航空公司的呼號,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六)“法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條例和附屬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規則。

對新西蘭而言,是指新西蘭法律。

第二條

通知接受國任命、到達和離境

應將下列事項儘快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適當機關: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與領館成員為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及其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適當時,某人成為或不再是該家庭的成員的事實;

(三)領館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及其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適當時,該等人員終止此服務的事實;

(四)僱用和解僱在接受國居住,但不是接受國國民的人員為有權享有某些有限特權和豁免的領館成員或領館私人服務人員。

第三條

為領館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國應對領館成員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

第四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為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提供協助。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

第五條

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職務包括:

(一)保護和保障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第六條

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接受有關派遣國國籍的申請;

(二)記錄或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或協助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辦理或協助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婚姻登記並頒發相應的證書;或向派遣國國民提供指導。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的義務。

第七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

一、有關頒發護照和簽證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或接受申領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的請求,以及加註和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簽證或接受簽證申請,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二、派遣國當局頒發的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是派遣國政府的財產,如為接受國當局獲得,除純粹為臨時目的而保留者外,應立即退還給派遣國當局。

第八條

公證和認證

一、有關公證和認證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認證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或認證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文與原文相符;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五)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領館根據接受國法律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不相抵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或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和文書。

第九條

轉送司法和司法外文書

領事職務包括根據雙方之間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或在無此種國際協定時,按照符合接受國法律的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十條

關於旅行便利

一、雙方同意為自稱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國籍的人在兩國間旅行提供便利。但這並不意味着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雙重國籍。上述人員的出境手續和證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國的法律辦理。入境手續和證件應按照前往國的法律辦理。

二、如果司法或行政程序妨礙派遣國國民在其簽證和證件有效期內離開接受國,該國民不應失去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權。應准許該國民離開接受國,除接受國法律規定的出境證件外,無需取得接受國其他證件。

三、凡持有派遣國有效旅行證件進入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證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應被接受國有關當局視為派遣國國民,以保證其得到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

第十一條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權

一、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除非與接受國法律相抵觸,該當局應不遲延地,在任何情況下,於三日內通知領館有關該項拘留或逮捕的事實和該國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原因。如果由於通訊困難無法不遲延地通知派遣國領館,接受國主管當局也應儘快通知。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被判處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聯繫,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允許領事官員對上述國民進行探視,並最遲於,根據本條第一款,通知領館該國民被逮捕或拘留後二日內,允許領事官員探視被逮捕或拘留的派遣國國民。探視可多次進行。領事官員所要求的探視之間的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是,如被拘留、逮捕或被判處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國民明確表示反對探視時,領事官員應停止採取行動。

三、出現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或接受其他法律訴訟的情況時,除非該國民書面明確要求不通知領館,否則有關當局應根據領館的要求向領館提供有關對該國民提出指控的情況。應允許領事官員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情況下,旁聽審理或其他法律訴訟。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領館與上述人員之間的任何信件或電話留言不遲延地傳遞給對方。

五、出現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或接受其他法律訴訟的情況時,如有需要,接受國有關當局應為其提供充分的翻譯。

六、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規定的權利不遲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七、行使本條所述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但接受國法律應使本條所給予的各項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十二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得限制派遣國國民和領館之間的聯繫,不得限制派遣國國民進入領館;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生活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明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以一切合法與合理的方式盡力提供有關情況;

(四)根據接受國法津,接受並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錢款或貴重物品。

二、出現派遣國國民不能及時保護自己權益的情況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十三條

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四條

有關遺產的職務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已故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且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應立刻通知領館。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某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且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其了解到的任何有關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情況通知領館。

四、如派遣國某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場參與遺產繼承程序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五、領事官員有權代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並將該遺產或遺贈轉交給該國民。

六、如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文件、錢款和個人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被授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述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

第十五條

監護和託管

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有關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十六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准同岸上自由往來後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損害接受國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合同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簽署、出具、認證或見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在不違反接受國有關港口和外國人管理的法律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第十七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因情況緊急或敏感,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向領館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詳細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包括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和處理水域污染事故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八條

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如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失事,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同時有權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載貨物位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已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關保險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保存或處理措施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採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九條

派遣國航空器

本協定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適當時,同樣適用於在接受國領土內的派遣國航空器。但規定的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雙邊條約或兩國均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新西蘭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航班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予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准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二十一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一、雙方明示同意並確認本協定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而訂立。本協定的目的為確認並引申對雙方有效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二、雙方確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並同意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按《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處理。

三、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中的用語與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用語含義相同。

第二十二條

協定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本協定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二十三條

磋商

雙方同意舉行不定期領事磋商,回顧領事關係。各方也可根據需要就具體領事事務尋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條

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協定自雙方互換照會通知對方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律規定的協定生效手續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繼續有效。

本協定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奧克蘭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省略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