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陳漢傑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港珠澳大橋澳門著陸點場地土質勘探”服務合同。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安圍,其上曾建有2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73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與上款所述土地分割,面積17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73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馮志添、馮秀蘭及其配偶林貴華、黎紹良及其配偶蔡秀蘭。
鑒於:
一、馮志添,與朱麗萍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中國籍,馮秀蘭及其配偶林貴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兩人均為中國籍和黎紹良及其配偶蔡秀蘭,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兩人分別為葡國籍及中國籍,上述各人的通訊處為澳門亞豐素雅布基街18B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7832F號登錄,共同擁有一幅面積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安圍,其上建有2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59頁背頁第107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44K冊第341頁第14269號及F7冊第52頁第6341號。
三、上述土地的面積分別為73及1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40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四、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八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有的回報及編制修改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七年四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七年五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等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八日遞交由馮志添、馮秀蘭及其配偶林貴華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其中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親自簽署聲明書,他們亦以受權人身分代表黎紹良及其配偶蔡秀蘭作出簽署。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Elisa Costa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規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5/200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7964),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SBG-07/142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0(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安圍,其上曾建有21號樓宇,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407/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59頁背頁第107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第27832F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7(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土地,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73(柒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5(伍)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9,8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整)。
2.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乙方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90,120.00(澳門幣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三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馬場大馬路,稱為HA、HB及HC地段,面積分別為1,778平方米、1,996平方米及2,08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4冊第2頁背頁第22419號、第3頁第22450號及第2頁第22418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第79/SATOP/95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南寶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由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代表。
鑒於 :
一、透過公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9/SATOP/95號批示,對三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馬場大馬路,稱為HA、HB及HC地段,面積分別為1,778平方米、1,996平方米及2,087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予南寶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現由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代表,用作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進行利用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上述南寶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34-36號澳門廠商會大廈15字樓B、C及D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1冊第64頁背頁第4333號及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F座,登記於同一登記局C8冊第139頁第3003號。
二、上述土地已經完成利用,並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樓宇的使用准照。
三、根據上述批給合同的第七條款第2款b)項的規定,承批公司須獨力承擔該批給合同附件四中指明的特別負擔,包括都市化設備的安裝、綠化及植樹,以及建造行人天橋。
四、由於受關閘廣場重整計劃影響,承批公司未能完成有關的特別負擔,導致HB地段上已建成的樓宇無法進行分層所有權登記。
五、根據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批准承批公司無須建造部份基建工程及行人天橋,但須繳付相關的承建費用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補償。
六、經過房屋局、土地工務運輸局及承批公司的多次磋商後,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九日達成共識,確認特別負擔的工程總價值為$7,800,000.00(澳門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而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的補償金額為$6,180,300.00(澳門幣陸佰壹拾捌萬零 叁佰元整),其中行人天橋造價為$5,542,800.00(澳門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基建工程造價為$637,500.00(澳門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整)。
七、承批公司指出該補償金額不在其原本的預算內,在財政上難以透過現金方式支付,希望以承建相同價值的政府工程作為替代。
八、鑒於有關都市化規劃的改變不可歸責於承批公司,同時為了避免預約買受人於購入單位多年後仍未能辦理買賣公證書而引致損失,上述補償問題須盡快解決。為此,房屋局制訂了合同修改擬本,建議承批公司無須建造行人天橋工程,但以承建相同價值的政府工程作為補償。
九、在房屋局作出建議後,前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不同意該方案。
十、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致函房屋局,通知根據前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接受行人天橋造價的估算為$5,542,800.00(澳門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並應由房屋局與承批公司確定支付款項的方式,以便隨後修改有關的批給合同。
十一、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致函房屋局,表示同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5,542,800.00 (澳門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的補償金額。為此,房屋局制訂了合同修改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的受權人接納。
十二、在房屋局作出建議後,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三、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六日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贊同意見,並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四、上指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4冊第2頁背頁第22419號、第3頁第22450號及第2頁第22418號。
十五、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按照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二日遞交由Ma Kuok Heng,已婚,及Un Heong Ieng,已婚,二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F座,以南寶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的受權人——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六、為確保承批公司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後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次性全數繳付補償金額,承批公司須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遞交見票即付的獨立擔保,金額為$5,542,800.00 (澳門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作為保證其履行合同的規定。
十七、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致函房屋局,表示希望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公布前,以現金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補償金額。
十八、經土地委員會核准後,有關補償金額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27/200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4429),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三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馬場大馬路,稱為HA、HB及HC地段,面積分別為1,778(壹仟柒佰柒拾捌)平方米、1,996(壹仟玖佰玖拾陸)平方米及2,087(貳仟零捌拾柒)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4冊第2頁背頁第22419號、第3頁第22450號及第2頁第22418號,並由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9/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地段的批給。
2) 由於城市規劃的變更,不具備在上述地段興建第79/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的第七條款第2款b)項所指、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圖則中標明的行人天橋的條件。
3) 基於上款所述,由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9/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的第七條款修改如下:
第七條款——乙方的義務
1. ......
2.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巴斯花工程服務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向建設發展辦公室提供澳門固體垃圾焚化中心設備現代化及擴容的技術協調和顧問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和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55,65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61號至22574號,位於路環島,聯生填海區,鄰近石排灣馬路,由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及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的公證契約和第34/SAOPH/88號批示及經第81/SATOP/94號批示更正的第172/SATOP/93號批示修改的土地批給合同失效。
二、由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幅價值為 $578,435,648.00,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將第一款所指的土地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興建一住宅園區,由十二幅作住宅/商業用途的地段、一幅作辦公室/商業用途的地段及一幅作四星級酒店用途的地段組成。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載於財政廳第157號簿冊第50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公證契約,對一幅面積337,22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大灣,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工業及社會設施綜合體的填海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上述批給合同透過載於財政廳第172號簿冊第43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公證契約、載於財政司第186號簿冊第133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證契約及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4/SAOPH/88號批示進行了三次局部修改。
三、基於該等修改,為各利用用途確定了新的面積及訂定了新的利用期限,於批給用途方面包括在一幅將由政府批出的添加土地上興建多幢原合同規定的住宅樓宇(衛星城市),以及把一幅面積9,007平方米的地塊脫離了上述土地,以便興建一鋼鐵產品工廠,從而批出土地的面積變為328,213平方米。
四、然而,儘管當時在探求填海的物料方面存在各種限制,考慮到該批給的公共利益及有關填海工程的財政持續緊縮,仍於八十年代就合同的整體修改進行了多次探討。
五、因應工業的轉型及經一輪複雜的磋商程序後,有關整體修改僅於一九九三年才予以落實,並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1/SATOP/94號批示更正的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72/SATOP/93號批示對之作出規範。
六、透過上述修改,把有關批出土地中的十五幅總面積 152,838平方米地段歸還當時的澳門地區,用作集體設施及基礎建設用途,以及把該土地中的七幅總面積118,315平方米地段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聯生工業 邲有限公司,以納入聯生工業邲,現該公司的資本百分百為公共資本及商業名稱為澳門工業園發展有限公司,而承批人須負責在所歸還及轉讓的土地範圍內執行所有填海及基礎建設工程,以及執行和交付有關集體設施。
七、這樣,根據該修改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批予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積變為55,652平方米,分成十四幅地段,當中十二幅地段用作住宅/商業用途,一幅地段用作辦公室 / 商業用途及餘下的一幅地段用作四星級酒店用途。
八、承批人並沒進行上述地段的利用,但已執行有關計劃的工業區及住宅區的填海、土方回填、供排水及排雨水網包括三抽水站、電力網包括公共照明、周邊及內部範圍的行車道路,路環石排灣馬路南面的擴闊及交匯點,抽水站所在M1地段的綠化區,以及石排灣馬路的植樹工程。
九、根據上述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租賃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原批給合同公證契約的訂立日起計,即是由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六日止。
十、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96頁背頁第758(SO)號的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承批人繼先前兩次申請後,再次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日透過致運輸工務司司長的申請書,請求延長批給的期限十八年二個月八日,由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起計,又或,批給續期二十五年,由同一日期起計,且由第172/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條件維持不變。
十一、申請人概括地聲稱由於技術方面的原因,至一九九三年止,未能確定在有關土地上興建工業及住宅園區綜合體的總規劃。
僅於那時,澳門政府才就應對該土地進行的利用作出了具體決定,並將之納入其經濟政策的目標內,且最終雙方就整體各方面的新合同條件達成協議,而有關條件跟重新批給的條件有少許不同。
十二、還辯解雖然為一新批給,但事實及本質上,就有關土地的整體利用及透過向本地區交付基礎建設及集體設施作為有關負擔的履行所訂定的期限僅七年實為太短,加上當時經歷治安不穩及重大經濟危機等因素,使其客觀上不能遵守上述期限。
十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該申請發出意見,認為在法律上,由於租賃的有效期屆滿(由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即原批給合同訂立之日起計二十五年),有關批給合同因此而失效,且由於沒利用有關地段而該批給屬臨時性質,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僅許可有償確定性批給的續期,因此,上述批給合同不可續期。
十四、然而,基於限制批給進展的種種環境因素,例如,難以取得填海物料、由於該大型建設的規模而需龐大的銀行融資、於一九九三年作出修改後(七年有效期)的時間限制,因自一九九五年中央政府所採取的宏觀經濟調控政策及於一九九七年經歷亞洲金融風暴使之更加嚴重等,促使合同雙方展開了一輪磋商程序旨在以其他土地與該公司的土地作交換,但並未能取得任何解決方案,土地工務運輸局遂建議因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有關批給失效後,透過支付新溢價金及無須退還已全數付清該合同所訂溢價金的方式將該土地重新批予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便興建由第172/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所述的住宅園區。
十五、此為在過往某些類似個案的有關程序所採納的解決方案,這樣,批給實體亦不會喪失由承批人進行所計劃的大型建設方面的利益。
十六、根據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的批示,所提倡的解決方案及新批給須遵守的條件已獲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
十七、申請人已接納有關合同擬本,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
十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九、有關總面積55,652平方米的土地,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4K冊第29頁至42頁第22561號至22574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13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D”、“E”、“F”、“G”、“H”、“I”、“J”、“L”、“M”、“N”及“O”標示的十四幅地段所組成,當中十二幅地段用作住宅/商業用途、一幅地段用作辦公室/商業用途及一幅地段用作四星級酒店用途。
二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遞交由張漢傑,已婚,居於香港中環夏慤道12號美國銀行中心30樓,以董事會主席身分,張志傑,已婚,居於香港上述地址,以董事身分及余華軸,已婚,居於香港梅道12號嘉富麗苑1座22B,以董事身分,均代表聯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實施該行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人公證員核實。
二十一、合同第六條款3)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9/2007號憑單,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3282),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與乙方協議如下:
1) 鑑於有關租賃期在二零零零年十月六日屆滿,仍未完成土地的利用,故宣告批予乙方的一幅總面積55,652(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平方米,位於路環島,聯生填海區,鄰近石排灣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4K冊第29頁至第42頁第22561號至第2257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13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D”、“E”、“F”、“G”、“H”、“I”、“J”、“L”、“M”、“N”及“O”標示,由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失效。該批給經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及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公證契約,及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34/SAOPH/88號批示,以及經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1/SATOP/94號批示更正的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72/SATOP/93號批示修改;
2) 基於上項所述的失效,將上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3) 將1)項所述的土地,以租賃制度方式批予乙方,該土地價值為$578,435,648.00 (伍億柒仟捌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整),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根據相關的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個由12(拾貳)幅作住宅/商業用途的地段、一幅作辦公室/商業用途的地段及一幅作四星級酒店用途的地段所組成的住宅園區,其總建築面積如下:
2. 上款所述的總建築面積以下列方式分配如下:
1) 地段 A
2) 地段 B
3) 地段 C
4) 地段 D
5) 地段 E
6) 地段 F
7) 地段 G
8) 地段 H
9) 地段 I
10) 地段 J
11) 地段 L
12) 地段 M
13) 地段 N
14) 地段 O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進行驗樓時可作出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20.00(澳門幣貳拾元整)的年租,總金額$1,113,040.00(澳門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按以下金額計算: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下列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578,435,648.00(澳門幣伍億柒仟捌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整):
1) $142,571,915.00(澳門幣壹億肆仟貳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透過建造土地利用所需的填土工程,以實物支付;
2) $144,692,500.00(澳門幣壹億肆仟肆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整),透過交付已核准的「聯生總規劃」中,設置於地段“A”、“D”、“E”、“F”、“G”、“H”、“M”、“P”、“Q”、“R”、“S”、“T”、“U”、“V”、“W”及“X”,總建築面積57,877(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柒) 平方米的社會設施,以實物支付;
3) $100,000,000.00(澳門幣壹億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4) 餘款$191,171,233.00(澳門幣壹億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8(捌)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26,662,144.00(澳門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6(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九日發出的 第13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D”、“E”、“F”、“G”、“H”、“I”、“J”、“L”、“M”、“N”、“O”、“P”、“Q”、“R”、“S”、“T”、“U”、“V”、“W”、“X”、“I1”、“J1”、“L1”及“M1”標示的地段,並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上述地籍圖以字母“I1”、“J1”、“L1”及“M1”標示的地段進行土地利用所須的基礎建設工程及景觀整治;
3)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建造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的第93A191號街道準線圖中標示的行人天橋;
4)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建造及交付「聯生總規劃」中,設置於地段“A”、“D”、“E”、“F”、“G”、“H”、“M”、“P”、“Q”、“R”、“S”、“T”、“U”、“V”、“W”及“X”,總建築面積57,877(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平方米的社會設施,並在相關樓宇的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30( 叁拾)日內,進行移轉該等樓宇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2. 乙方保證上款第2)、3)及4)項所述建築工程的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自該等工程被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維修及更正可能出現的瑕疵。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若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第九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113,040.00(澳門幣壹佰壹拾壹萬 叁仟零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對於上蓋樓宇已竣工,並獲有權限機關發出使用准照的土地,轉讓無須得到批准。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僅當乙方遞交已根據第六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無償地及被騰空後歸還甲方,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