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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3/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水手里,其上建有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957號的土地的所有權無償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在上款所述土地中一幅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及另一幅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土地。

三、在第一款所述土地中面積為19平方米的剩餘部分,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修改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一幅面積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建有3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5333號的土地的批給。

五、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3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將面積21平方米、14平方米及46平方米的地塊合併,組成一幅面積8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建築物。

七、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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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8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8/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黎英萬。

鑒於:

一、黎英萬與陳燕芳以分別財產制結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63-165號,合和工業大廈13字樓A座,擁有一幅面積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水手里,其上建有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2頁背頁第9957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17K冊第27頁第7587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

二、申請人還擁有一幅登記面積48.60平方米,取整數後為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建有3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B22冊第239頁第5333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17K冊第28頁第758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79頁第626號。

三、位於水手里27號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九日發出的第3562/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而位於煙草里3號的土地則以字母“A1”及“B1”標示。

四、申請人擬共同利用上述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五層高樓宇,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將一份工程計劃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按照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執行該計劃將需把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B1”標示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以及將一幅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面積14平方米的地塊合併。

六、基此,且由於需統一該地段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長官遞交了申請書,建議無償讓與面積4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權(“A”及“B”地塊),請求以長期租借方式批給該幅土地其中一部分,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A”地塊),而將剩餘的面積19平方米(“B”地塊)納入公產,並以相同制度批給一幅面積14平方米(“A2”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還請求修改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9平方米(“A1”及“B1”地塊)的土地的批給,將當中的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B1”地塊)歸還,以納入公產。

七、在組成該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了有關合同擬本,該擬本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1)項所規定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87/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3046),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大豐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BG06001784JE號銀行擔保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納乙方無償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40(肆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水手里,其上建有2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九日發出的第3562/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95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587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

(1)面積21(貳拾壹)平方米,價值為$89,321.00(澳門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957號的“A”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面積19(拾玖)平方米,價值為$19,000.00(澳門幣壹萬玖仟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957號的“B”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上項第(1)分項所述的地塊;

3)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4(拾肆)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以字母“A2”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價值為$59,547.00(澳門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整)的地塊;

4)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48.60(肆拾捌點陸零)平方米,取整數後為49(肆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建有3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333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588號的土地的批給;

5)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叁)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A1”及“A2”標示的地塊,將以長期租借制度進行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81(捌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5(伍)層高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 329平方米;
2)商業: 6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34,360.00(澳門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19,513.00(澳門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整),為以字母“A1”標示於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14,847.00(澳門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為以字母“A”及“A2”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現作讓與及批給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總額。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為“A”及“A2”地塊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全數一次過繳付第1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全數一次過繳付合同溢價金$78,315.00(澳門幣柒萬捌仟 叁佰壹拾伍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2”、“B”及“B1”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的中斷;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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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