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期

批示摘錄數份

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星期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批示摘錄數份

財 政 局

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公證合同摘錄

修改澳門地區電力之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之專營特許公證合同

茲證明:1985年11月15日在財政局公證處第248號簿冊第54頁至77頁背頁繕立之《澳門地區電力之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專營特許合同》,其最後的修訂合同繕立於1999年5月27日同一公證處第315號簿冊第20頁至22頁背頁內,現再對其作出修改,此公證合同繕立於2007年6月8日同一公證處第412號簿冊第97頁至139頁,內容如下: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特許標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本合同特許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CEM, S.A.),主事務所設在澳門,以下稱為“承批人”,以專營制度生產、輸送、分配及出售高、中及低壓電力予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透過本合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尚特許承批人以專營制度進口為正常供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之電力及出口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本身能力生產之電力。

第二條

(專營制)

一、專營制度之代價係承批人必須以良好條件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電力供應之集體需求。

二、專營制度不包括亦不損害現存或將來自行生產電力供應之私人設施以及配電網,但以該等設施及網絡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適當許可為限。

第三條

(期限)

一、特許之期限為二十五年,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計,但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贖回、解除及廢止合同或因特許中止而延長期限之權利。

二、上款所指之特許期限,得經雙方協議,以合同附加部分名義予以延長。

三、於特許合同屆滿三十六個月之前,雙方將舉行會議,以便協商可延長特許期限之條件。

第四條

(公益)

在賦予本特許時,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聲明其屬公益性質。

第五條

(屬於特許範圍內之財產)

一、下列財產為特許之組成部分:

a)發電廠及所有專用於電力生產之設備,包括供燃油起卸、運輸及貯存用之設備;

b)變電站及用於電力輸送及變壓之所有設備,包括與外地聯網之設備;

c)各變壓站,高、中及低壓配電網,包括電線、支線、引入線及公共照明設施,以及與其經營有關之器械及配件;

d)無償批給之土地,但不影響有關憑證作相反規定之情況;以及在該等土地上興建之專用於特許標的之建築物及設備。

二、除第二十四條第九款d)項規定之財產外,根據該條所設置的用戶電網及用戶電網延伸並不作為特許之組成部分。

三、承批人承諾不直接或間接以屬於特許範圍之財產用第三者名義,為其利益或奉其命令而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又或作任何擔保或票據保證;但該等負擔、責任、擔保或票據保證事前經說明理由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對嚴格履行本特許合同屬有用及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特許權的中止)

一、在未經許可或非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造成或瞬即造成服務之全部或局部中斷時,或當發生特殊情況,或因承批人本身在組織、運作或設備及設施上,出現嚴重不足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暫時取代承批人,接管及使用有關設施、設備及物料,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特許標的之公共服務。

二、特許被中止時,維持服務之所有費用,包括為恢復正常經營必須作出之額外開支,均由承批人承擔。

三、引致特許中止之原因一旦消失,承批人將被通知在規定期間內,以正常條件恢復提供服務,並為此目的而重新佔有有關設施、設備及物料。

四、倘承批人不欲或不能再經營,或倘重新經營,繼續發生引致中止的原因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立即解除特許權,該解除將透過行政法規宣佈。

五、如特許被中止,承批人在中止期間無須履行由本合同所產生之義務。

六、特許被中止之期間,將不計算在特許期間內。

第七條

(特許之贖回)

特許之期限經過十五年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得贖回特許;為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提前兩年通知承批人。

第八條

(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特許期限或其延長期限屆滿,及倘贖回或解除特許權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第四十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接管第五條所指屬於特許權的財產,但因承批人不履行必須承擔之基本義務而解除之情況除外,在該情況下,所有用於經營之財產必須無償地歸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承批人承諾,將運作及保養得能繼續在不影響其提供服務質素,屬於特許之財產移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倘非如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贖回時,得從應支付之補償金中,或得從承批人已交付之擔保金中,扣除使設備可重新使用所需之費用。

三、承批人承諾移交屬於特許之財產時,該等財產將無任何設定責任、負擔或應付債務,但不影響雙方協商其他制度。

第九條

(回報)

一、承批人將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售電收入之1%(百分之一)作為每年之回報。

二、上款所規定之回報金額得部分以財貨及勞務繳付,尤其透過下列方法為之:

a)街道電燈、燈柱、支柱、座架及公共照明網之設計、供應、安裝及保養;

b)公共照明電力之供應。

三、於每年首季最後一個辦公日前,將上曆年之回報送交澳門財稅廳。

四、於每半年過後六十日內,承批人將售電及根據第二款規定所供應財貨及提供勞務之費用總金額之簡報表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要求時,尚應提交該等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每財政年度結束時,將應繳之回報與已供應之財貨及提供之勞務之價值金額作比對,有關結餘應由欠方於第三款所規定最大期限內繳付。

六、發生特殊情況,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居民之利益證明有需要時,雙方可協商減低或暫時停付回報。

第十條

(擔保)

一、承批人所承擔之義務,將透過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收款人的現金存款$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整),存入任何一家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代理銀行作為擔保。

二、承批人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事先批准之情況下,以由公庫代理銀行或具信譽之保險公司所發出,以“即付”«on first demand»的獨立擔保代替上款所指之存款。

三、承批人自本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須提供擔保。

四、凡增加公司資本,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所作增加額之0.5%(千分之五)之款項增加。

五、不論任何原因,如察覺擔保之金額減少時,承批人應補足該擔保,為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通知承批人。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擔保之增加及補足,分別自訂立資本增加之正式文書當日及承批人被通知須補足擔保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七、如承批人放棄特許,則擔保金將永遠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一條

(稅制)

一、法律准許及顯示適宜時,承批人得被豁免繳交稅項、費用、手續費,並享有其他稅務優惠。

二、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稅制出現變更,引致承批人受益時,將根據本合同規定,調整電費。

第二章

雙方之義務與權利

第十二條

(承批人之義務)

一、除法律所定之義務及本合同規定之其他義務外,承批人尚有義務採取措施,以便能提供足夠之人力及物力供特許業務使用,使特許業務經營良好,以及有義務進行妥善保養特許所包括之設施。

二、承批人特別有義務:

a)保證不間斷提供公共服務,進行為滿足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要求之耗電量所需之電力生產、聯網、輸送及分配系統之全部擴展及延伸工程;

b)上項所指之系統,應使用適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情況、有助於改善服務效率及其安全,以及滿足用戶需求之科技;

c)策劃由官方或私人提出之電力基礎建設,並施行有關工程;

d)監察第十四條i項所指之基礎建設工程;

e)為妥善執行特許標的,僱用所需之居於特許地區之技術及行政人員為其提供服務;

f)供電予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申請電力之任何用戶;

g)向第四十條所指之監察實體提供一切解釋及資料,並給予其行使該條文規定之權力所需之一切方便;

h)根據附件一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之辦法及條件,將該附件第一條所指之計劃文件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i)將規範電力進口之合同條件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明示核准;

j)在電荷之解除計劃上,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定之優先順序;

k)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澳門居民;

l)提供必要之培訓使其人員能以安全、有效率及具素質之方式進行營運及履行其職責。

三、承批人將附件一第二條所規定之投資計劃連同負荷表之最高生產功率與對有關計劃執行年度所預定裝置之功率之資料,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明示核准。

四、承批人作為公司,尚有下列義務:

a)將其章程之修改條文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b)將其總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c)保證其董事會、執行委員會及監事會之大部分成員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三條

(承批人之權利及保障)

一、除法律規定之權利及保障以及本合同所規定之其他權利與保障外,承批人尚享有:

a)於本合同訂立之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擁有關於特許之公共服務之權利,諸如無償使用公產、設立地役、因公用而徵收、設立保護區及進入私人土地或樓宇之權利;

b)向用戶收取根據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提供服務費之回報,以及收取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罰款及附加費之權利;

c)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未規定於本合同之單方行為更改合同所訂之義務,導致負擔增加,有獲得補償之權利;

d)有權只提供其服務予同意接受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典型合同所規定之條件之用戶。

二、規範電力進口之合同條件,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明示核准。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公佈關於用電欺詐之規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致力在人口密集區取得土地,以設立為所特許之服務正常運作所需之變壓站及變電站。

五、有關審核供電設施設計方面之規例,需徵詢承批人之意見。

六、在提供相同條件之情況下,承批人對具有全部或部分相同標的之新特許享有優先權。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權力)

除法律賦予之權力及本合同規定之其他權力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尚得根據行政長官批示,行使下列權限:

a)在附件一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內,核准該附件第一條所指之計劃文件;

b)委任具有法律所規定權力之政府代表;

c)根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決定對承批人科處之處分;

d)訂定由承批人根據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收取之共同分擔、電費、費用、罰款及有關附加費;

e)許可特許及轉特許之全部或部分頂讓;

f)許可由承批人提出之全部或部分中止特許之經營;

g)許可承批人章程之修改;

h)透過為作出監察而委任之一個或多個實體,根據第四十條之規定,監察特許合同之遵守以及設立及經營之所有服務,而無須因行使此項權力,給予承批人任何賠償;

i)經承批人建議,許可第十二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基礎建設工程由私人實體負責;屬此情況,應在有關准照及牌照上列明承批人在審核該等計劃時所訂之條件。

第三章

服務之設立及經營

第十五條

(電力供應系統)

電力供應系統應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電力生產、進口、輸送及分配所需之資源。

第十六條

(承批人之一般義務)

一、在提供本合同特許之專營服務時,承批人除有義務執行附件一所指之計劃文件之規定外,尚須按照該計劃文件之規定受下列各項約束:

a)在特許範圍內之建設工程之計劃、設計及施工方面, 應遵守現行法例及規章,並將有關方案呈交有權限實體核准;

b)在特許範圍內之建設工程之計劃、設計及施工方面, 應遵守技術準則,使成本收到最高效益、耐用、可靠性及規模等之原則,以確保該等建設在提供之服務效率及用電水平方面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及經濟發展之需要;

c)在不影響經常維持適當之操作條件下,使系統發揮最 高效益;

d)按照本合同所規定之服務素質評核基本指標,管理及 發展所承批的業務。

二、電力之供應屬不間斷及長期性,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方得中斷或限制供電。

三、承批人應按照與監察實體聯合編訂之程序表,在不影響各部門正常運作及安全條件下,讓公眾參觀設施。

第十七條

(低壓供電)

一、電力係以三相交流電力方式供應,但用戶使用之供電設施之電力供應得根據適用管制條例之規定,依設備之相位數目,以單相或三相方式供應。

二、電壓定為230/400伏特,但得有高出至百分之五及低至百分之十之差額。

三、電流頻率定為50赫茲,但得有高出或低至百分之二之差額。

第十八條

(高壓或中壓供電)

高壓或中壓供電受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管制。

第十九條

(電網之裝置及發展之一般條件)

一、輸電網及配電網以及公共照明線路之裝置及發展,應滿足新住宅區及新經濟活動對供電之需求,並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已有電力供應區之人口及經濟增長,以及遵守附件一所指之計劃文件之規定。

二、輸電網及配電網以及公共照明線路,應由無物包裹或經絕緣之導線組成,架空在燈柱上或在連接街道之樓宇之正面牆壁上;在城巿規劃或現行法例認為需鋪設地下導線之地方,在認為架空電網會破壞建築價值之地方,又或在發現經常興建大型樓宇之地方,均應鋪設地下導線。

三、如電網發展之目的係為供電予逐漸興建之建築工程,尤其是屬新屋之情況,承批人應將供電之工程及設施分階段進行,以便確保在建築工程施工之每一階段,適當供應電力予新用戶。

第二十條

(電網裝置及發展之活動)

承批人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電力服務方面之活動主要包括:

a)輸電網及配電網之擴展,以便供電予新區;

b)在已有電力供應之地區,輸電網及配電網之擴展;

c)公共照明線路之更新及擴展;

d)輸電網及配電網之更新。

第二十一條

(為新區供電之擴展)

一、新城市化之建設,古舊住宅區之更新或新經濟活動之發展所產生之新區供電服務,應根據附件一第四條之規定策劃之。

二、如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承批人對未列入投資計劃內之新區提供電力服務,而所作之投資產生之附加收入未能適時抵銷有關開支,雙方將協議有關融資,並在協議中考慮到承批人之經濟 - 財政之平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政策之目的及優先項目之情況下,以訂定每一方之出資比例。

第二十二條

(在已有電力供應之地區之擴展)

一、為供電予因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口及經濟增長所產生之新供電設施而將現有電網擴展,將列入附件一所規定之投資計劃內之“輸電網及配電網發展計劃”。

二、如因現有之電網遠離或能力不足而為供電予新用戶所作之擴展,需裝置中壓網、變壓站及低壓網時,經承批人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得許可該等裝置之實際成本由上述用戶負擔;在該等情況下,由新電網供電,如功率不超過承批人裝置之功率限額,用戶不必支付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共同分擔。

第二十三條

(街道之使用及電線之安裝)

一、在特許期間,僅承批人有權為供應電力而使用街道及其地底;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承批人之意見後許可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承批人應與在街道施行工程之有權限實體及機關共同適當計劃其工程,以避免或減低可能由此引致對公眾之不便,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為使承批人履行有關義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致力界定及取得走廊或保護區,以便安裝架空及地下電線,供電力之輸送及分配。

四、承批人有權:

a)在街道及其地底進行為安裝、保養及修理供電所需之架空及地下導線之所有必需工程;

b)在與街道連接之樓宇之牆或屋頂安裝支架,以及在樓宇附近安裝與樓宇正面平行之導線;

c)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私產或屬私人所有之土地上 裝置燈柱或支柱,以及讓架空或地下導線通過上述土地。

五、承批人應提前三十日向有權限實體申請在街道施工之許可;但工程係因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引致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應盡快向有關實體知會該等工程之進行。

六、因電線之安裝、保養或維修工程所引致之損毀之補救工作,由被特許人負責;曾掘開由通常使用之材料構成之路面之重鋪工程,以及受設施工程之施工所影響之任何其他結構之恢復原狀,均由承批人負責,而承批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七、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進行街道路面之平整、路線之重建工程或一般公眾利益之任何服務,需要移開電線管時,承批人應進行移開工程,無權要求賠償,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承批人;路面之重鋪,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民政總署負責。

八、如一般公眾利益之工程或工作有需要時,承批人有義務移開低壓配電網之輔助設施,無權要求賠償,而進行移開工程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前提出。

九、因橋或架空道路之興建、路線之增闊或改變、交通之整頓、下水道網或供水網之建設等工程引致之大量工程不適用本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屬此情況,該等工程費用將由承批人及有關推動實體協商分擔。

十、如預料進行可引致須移開設施之工程時,須聽取承批人之意見,以便儘量協調各方面之利益。

第二十四條

(設施之建造、經營及所有權)

一、在不妨礙第八款之規定下,電力之輸送及分配設施,諸如變電站、變壓站、架空及地下電網引入線、分配箱及為著輸送及分配電力予用戶之其他必要設備,由承批人建造,不論是否屬於有共同分擔之接駁,均屬其所有。

二、承批人有責任進行上款所指之電網及其他設施之一切保養、維修及改建工程,並負擔有關費用,以便適當滿足用電之需求。

三、在上款規定之改建工程範圍內,承批人得以經營為理由,改變或更換設施或已安裝之設備,但不得因此在提供服務方面對用戶造成不便。

四、由用戶提供用作安裝設施之土地或空間不屬承批人所有,但該等空間被視為專門撥作上述設施使用者。

五、承批人得許可用戶進行供電予用戶電網及用戶電網延伸之全部或部分安裝工程,而在應繳之分擔費用內作出相應之扣除,但不影響根據第一款之規定,裝置之設備之所有權繼續屬承批人。

六、由用戶進行之工程設計及監督屬承批人之權限;如工程不符合技術規格及施工規則,則不獲通過。

七、承批人得要求用戶在承批人採用之合標準之材料及設備中進行挑選,否則不確保設施之保養及維修。

八、用戶有權按照適用的規例,為設置對於在建築物內進行分配電力所必需之用戶電網及用戶電網延伸而製作計劃書、獲取准照以及實施執行,包括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及後備發電機。

九、在上一款的情況下,將遵守以下規則:

a)承批人須負責監管由用戶按第八款規定而實施之工 程;如工程不符合所要求之技術規格或不遵守有關之施工規定時,承批人得拒絕接受;

b)用戶須按照適用規例所載之規定及條件以及在承批人 與用戶間所訂立之合同內所載之規定及條件,就用戶電網及用戶電網延伸的運作及保養承擔責任;

c)用戶可選擇向承批人取得上一項所指之設施及設備的 保養服務,其價金及主要條款則由雙方協議訂定;

d) 當用戶和承批人協議同意,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批准下,用戶之財產得以零資產值轉讓予承批人。

十、為著本合同之效力,用戶電網及用戶電網延伸為以下定義:

a)用戶電網:包括由承批人接駁及供電的、為分配電力 而在建築物(如大型賭場、娛樂及運動綜合場所及大型建設) 內設置的變電站、中壓電網、變壓站及低壓電網。

b)用戶電網延伸:包括在用作住宅、商業或工業之分層 建築物之公共部分內之低壓電力設施,以便向與該等集體設施相連接的用戶提供及分配電力。

第二十五條

(初步計劃及計劃之審查)

一、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得透過有權限實體將電力設施工程之初步計劃及計劃送交承批人審查。

二、承批人必須在三十日內對樓宇共用空間供應及分配電力之技術規格發表意見。

第四章

電力供應及出售之一般條件

第二十六條

(電力供應之條件)

一、承批人以低壓供電予任何申請電力之人,但所申請之功率或可供應之功率不得超過69kVA,且須考慮適用之管制規例所定之最低值。

二、用戶申請供電設施之第一次接駁及增加功率之請求,取決於用戶根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繳付分擔費用。

三、如所申請之功率超過第一款規定之數值,承批人得要求申請人免費提供適合一個變壓站之設置及運作之地方,該地方需符合承批人所指定之最少空間及規格。

四、上款所指之空間應隨時可從街道進入,且尚應符合容易安裝及更換變壓站設備以及使變壓器有適當之通風之條件。

第二十七條

(以高壓或中壓供電)

一、對大用戶之電力供應通常以高壓或中壓為之,而採用高壓或中壓係取決於所申請之功率及根據有關規範電力接駁的規例所載之規定及條件,以及在承批人及用戶間將訂立之合同所載之規定及條件。

二、為實現供電設施之第一次接駁及增加功率之請求,應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供電之中斷及限制)

一、電力之供應屬不間斷及長期性,在下列情況下,方得中斷或限制供電: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決定之用電限制;因工作、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之情況;經事前協議;因可歸責於用戶或第三者之行為時;因進口電力之供應中斷或限制。

二、如發生上款規定之情況,用戶不得向承批人要求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

三、當不在上述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倘因可歸責於承批人之理由而證實出現電力供應被中斷之時間多於十五分鐘並超過第四款所指之任一限額時,承批人須根據第五款之規定自行補償所有受影響之用戶, 且應在按照附件四第二條計算出之投資收益中扣減有關補償。

四、除該等源於低壓級別之供電中斷事故外,每一變電站在同一曆年度內於中壓級別發生之供電中斷事故不可超過兩次或累計總供電中斷期間四小時。

五、第三款所指之補償應按以下方式適用於所有受影響之用戶,但第六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a)從發生供電中斷事故當月的電費單的總額中扣減百分 之三;

b)倘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生多於一次之供電中斷事故,則僅考慮持續期間最長者;

c)a)項所指之扣減須於供電中斷事故發生之隨後月份內作出,或當未能及時作出補償時,則須在供電中斷事故發生之隨後第二個月內實施;

d)於每一曆年內向每一用戶累積作出之補償總額,應限於不超過該用戶在上一年度內平均每月向承批人繳納之電費之百分之二十(20%)。

六、就適用於在高壓級別獲供電的用戶的補償機制,將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建議以批示批准。

七、上述之補償不可與任何其他形式之用戶補償作累加。

第二十九條

(因工作中斷供電)

一、承批人得在下列情況中斷電力供應:

a)負荷之解除;

b)進行對設施之接駁、擴建或保養工程之需要;

c)因安全理由而進行刻不容緩之工程。

二、供電之中斷應最少於三十六小時前通知用戶,以便彼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或減少由此引致之損失。

三、如將中斷個別通知用戶為不可行,得以在中、葡文傳媒公佈通告代替之;如此辦法亦不可行,則由認為適合之方法代替之。

四、除第五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承批人須最少提前五個工作天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供電中斷之通知,並向監察實體呈交相關資料,包括其原因、預計持續期間、範圍以及估計受影響之用戶數目。

五、如因中斷屬緊急性,故不能採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步驟時,承批人應立即展開所需之工程,並於隨後一天向監察實體作出通知和呈交書面報告,以及公佈第三款所指之通告。

六、中斷供電之通知及通告必須載明供電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

第三十條

(因可歸責於用戶之理由而中斷供電)

一、如發生下列任何可歸責於用戶之情況,承批人得中斷電力供應:

a)不遵守旨在消除供電網或其他設施運作時之任何干擾 之規定及關於人及財產安全之規定;

b)使承批人不能按期抄錶;

c)在對供電設施進行查驗所定之期內,反對進行查驗;

d)在規定期限內欠繳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指之回 報以及任何罰款及附加費;

e)利用本身使用之供電設施向第三者供電;

f)進行欺詐性用電以及損壞或改變計量或保護之器械。

二、不因中斷供電而免除用戶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屬第一款f)項所指之情況,在未收到相等於已偷去電力之價款及根據法律規定可得到賠償之款項前,承批人享有不恢復供電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

(中斷期間之責任)

在電力供應中斷期間,供電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因不遵守該規則引致之任何意外或故障,由有關用戶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典型合同)

一、電力之供應及出售受承批人與用戶訂立之典型合同規範,該典型合同規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二、上款所指之典型合同及嗣後之修訂,經承批人建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三、在典型合同內使用之語文為中文及葡文。

四、在合同簽訂之後以及作為成就該合同生效之條件,用戶應按適用之規例繳交擔保金。

五、經承批人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訂定上款所規定之擔保金之制度及金額。

第三十三條

(罰款及附加費)

一、除法律及本合同規定之其他處分外,用戶不遵守上條所指之典型合同,得引致由承批人科處罰款及附加費。

二、經承批人建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罰款及附加費之科處條件、金額及徵收制度。

第三十四條

(用電之計量)

一、用電之計量係以適當加封及校正之電錶為之,而電錶之供應、安裝及保養,由承批人負責。

二、對電錶之核准、校正及檢驗,屬監察實體之權限,並根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之。

第五章

共同分擔、電費及費用

第三十五條

(一般條件)

一、承批人提供之服務,由用戶以繳交共同分擔、電費及費用支付,而該等共同分擔、電費及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承批人經適當說明理由之建議,以法規訂定;該法規尚規定有關徵收制度及有效期。

二、承批人提供服務之酬勞,應使其可抵銷包括稅務負擔在內之全部經營成本,並確保投資之適當回報,一如本合同附件四(電費之管制)所規定者。

第三十六條

(提供服務之回報)

一、承批人提供服務之回報包括下列者:

a)共同分擔;

b)電費;

c)費用。

二、共同分擔係指因第一次與電網接駁或申請增加功率時,向承批人繳交之款項。

三、電費係指定期向承批人繳交下列方面之款項:

a)向用戶保證可使用合同所訂之功率;

b)所消耗之電力。

四、費用係指因向用戶提供服務,而用戶向承批人繳交之款項。

第三十七條

(共同分擔)

一、共同分擔係指因承批人提供服務,以創造用戶與配電網連接所需條件之回報,該等條件確保以適當電壓向用戶提供所申請之功率。

二、共同分擔係指因供電設施第一次與電網連接以獲得一定功率之電力,即使屬暫時性亦然,或因增加合同所訂之功率所應繳之費用,而增加之功率值係超過上次共同分擔之最高限額者。

三、共同分擔係在申請第一次與電網接駁或增加功率時,全數一次繳交。

四、共同分擔之支付係用戶與承批人訂立之合同生效之條件,以便供應至已繳交共同分擔之功率限額之電力。

五、獲以低壓或中壓供電之用戶之共同分擔之金額係與所申請之功率成比例,並且不得超過相等於因承批人負擔為供應用戶所申請之功率必需之中壓電網、變壓站及低壓電網之成本中各應分擔部分之總平均負擔。

六、獲以高壓供電之用戶之共同分擔之金額係與所申請之功率成比例,並且不得超過相等於承批人負擔為供應用戶所申請之功率必需之高壓電網及變電站之成本中各應分擔部分之總平均負擔。

七、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回報,應包括下列成本:

a)計劃;

b)所安裝之設備;

c)所使用之材料;

d)所使用之人工;

e)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用戶之接駁有關之服務;

f)所引致之間接成本。

八、經承批人提出具說明理由之建議,並考慮上款所指成本之變化,將定期調整共同分擔之金額。

第三十八條

(電費)

一、電費的計算應相應於每一用戶各自基於其消耗特性之耗電量。

二、電費應顧及:

a)透過一電費固定部分,支付由生產、輸送及分配電力 之基礎建設之設置所引致之部分成本;

b)透過一電費非固定部分,支付供電系統之經營成本, 以及根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末段之規定,向承批人保證適當之收益。

三、電費固定部分係按合同所定之功率計算,包括電錶及其他必需設備之租金,即使無耗電亦應繳交。

四、電費非固定部分係按耗電量計算;如有需要,則尚按功率系數計算。

五、第一款所指之負擔,應考慮下列因素:

a)承批人消耗之燃油、其他產品及材料之成本;

b)進口電力之成本;

c)直接及間接之薪酬負擔;

d) 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電力生產及分配服務有關之成本;

e)稅項及費用;

f)財務負擔;

g)每一投資計劃所核准之自籌經費程度。

六、經承批人建議,並考慮第五款所指之因素之變化對由其負擔之成本之影響,可對電費進行調整。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於三十日內對承批人提出之電費調整建議作出決定。

八、如由調整產生之電費金額引致承批人之經濟及財政平衡之目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之經濟及社會政策之目的有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得採取穩定及緩和電費之措施,尤其透過:

a)實施第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b)供電系統投資計劃內之建設項目之部分或全部之承擔 支出,係藉承批人參股之方式,或以免費借出或租賃之方式為之,但後者需經雙方協議為之;

c)採取經雙方協議之其他補償措施。

九、電費得根據以適用規範所載之規定及條件計算的、關於生產和進口電力之變動成本之變化,每三個月作自動調整。

第三十九條

(費用)

一、費用係用作減少承批人因向用戶提供服務所承受之負擔,並按適用之規範所載之規定及條件予以訂定。

二、上款所指之負擔包括下列方面之成本:

a)工資;

b)所使用之設備及材料;

c)所引致之間接成本。

三、按照上款所指成本之變化,經承批人具說明理由之建議,得對費用作定期調整。

第六章

監察

第四十條

(監察實體之權限)

一、特許標的之服務係由第十四條h項所指之監察實體監察,該實體得在關於承批人所提供服務之質素及履行由本合同所產生之義務方面,採取認為適當之措施。

二、承批人須向監察實體提供所有解釋及資料,以及給予該實體為行使第一款規定之權力所需之一切方便。

三、在有充分理由之個別情況下,監察實體得要求提供關於系統運作及經營之經過處理之統計資料,承批人有提供該等資料之義務。

四、承批人需每半年向監察實體提供一切可經常審核其各方面服務素質之資料及統計數據。

五、上款所指之統計資料及數據應於隨後半年之首三十日內提供。

六、承批人須遵守以三年為一期之服務素質指標如下:

a)高電壓及中電壓級別之非預計供電中斷技術素質評核 指標:

i. 系統平均停電持續時間指標 (SAIDI);

ii. 系統平均停電頻率指標 (SAIFI);

b)商業服務素質評核指標:

i. 在無需檢查相應設施的情況下於指定期間內完成執行電力供應申請之百分率 (%);

ii. 在用戶清繳欠款後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恢復因割電而中斷之電力供應服務之百分率 (%);

iii. 在發現或被通知電費單出錯後,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糾正之百分率 (%);

iv. 在指定期間內回覆商業性質投訴之百分率 (%);

v. 在指定期間之最大容許範圍內按照與用戶協定的時間到府為用戶檢查設施或執行工作之百分率(%);

vi. 在收到用戶的故障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到達用戶私人電力設施現場提供緊急服務之百分率(%);

vii. 在收到用戶的停電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恢復電力供應之百分率 (%);

viii. 在收到用戶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維修公共照明裝置之百分率 (%)。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承批人得每三年根據當時的情況及適用於該領域之國際慣例,對上述之服務素質評核指標進行檢討,並可協議刪除或引入一些新的指標,以及重新協商新的目標、時限和為實現該等目標所需的必要條件。

八、服務素質評核乃長期性並以持續改善為依據。為此,當出現偏離原來設定之目標時,承批人應作出即時的更正措施以避免該等偏離情況。倘仍未能改善時,承批人須向監察實體提出可實現該目標之解決方案和措施,且當欠缺提交該等解決方案和措施時應視為承批人對合同義務之不履行。

第四十一條

(電錶之核准,校正及檢驗)

一、由承批人所採用之電錶規格以及驗測其精確度之規格及程序,須得到監察實體的預先核准。

二、承批人須於每年從所有於使用當中的電錶隨機抽出樣本進行測試,以確定該等電錶之運作精確度能符合預設之水平,並定期向監察實體提交報告。

三、監察實體得檢查已安裝之電錶;如有需要,在承批人代表面前進行測試,以便鑑定其精確度。

第四十二條

(測試之負擔)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測試之負擔,係視乎測試結果為電錶是否符合規格而定,分別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承批人支付。

第四十三條

(工程之進行)

如承批人進行任何可影響用戶及大眾之設施方面之工程,應將該等工程之性質及可預計之施工期以及電力供應之可能中斷或重要限制,以及將受影響之區域範圍預先通知監察實體,以便其採取認為適宜之應變措施。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向外地供電)

向外地供電取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承批人之間之協議,在協議內應訂定所引致之回報,尤其是減低電費或繳交補充報酬。

第四十五條

(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之情況)

一、為本合同之效力,凡當局之干預、戰爭、公共秩序之擾亂、火災、地震、水災、颱風或熱帶風暴、直接閃電、蓄意破壞、罪行、經證實之第三者之干預,以及對服務之提供造成直接影響且其後果之產生與承批人之意願或其個人情況無關之任何其他無法克服及不可預料之同類情況,概視為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之情況。

二、承批人無須因任何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之事實而直接導致之全部或部分義務之履行而承擔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仲裁)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承批人之間對本合同之解釋及執行時所產生的全部問題,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委員會解決之,其中一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委任,另一名由承批人委任,第三名由雙方協議委任,並擔任主席。

二、倘任何一方在被對方要求委任仲裁員後三十日內仍未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將委任仲裁員;又如雙方在三十日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該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申請,委任第三名仲裁員。

三、委員會“按良心和公平原則”審判,而對其裁決不得上訴。

四、委員會尚規定仲裁之負擔,訂定雙方在此方面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處分)

一、如因可歸責於承批人之事實,使其不履行本合同規定之義務時,承批人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a)更改第十七條所指之配電規格連續超過十五分鐘:從 更改發生起之每一日,罰款$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元);

b)其他義務之不履行:按照每一個案之嚴重程度,科處$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元)至$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元)。

二、因不屬於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因導致用戶的電力供應被中斷,承批人須按照該條第二款及隨後數款之規定,對所有受影響之用戶作出補償,但承批人不須因該等電力供應中斷事件而受到處分。

三、罰款自承批人被通知科處罰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如未遵守該期限,則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以第十條所規定之擔保金繳付罰款之權利。

四、如無法以擔保金繳付罰款,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而有關科罰款之批示用作執行名義。

五、科處處分或支付補償並不豁免承批人對第三者倘有之責任,亦不妨礙有權限實體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之規定科處其他處分。

六、如科處之罰款在一年內之金額超過$6,000,000.00(澳 門幣陸佰萬元),則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解除合同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承批人的會計)

一、承批人承諾按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會計原則編制其帳目,應將為達到特許標的所引致的費用及利潤與可能以罕有或經常方法發展的其他業務直接產生的費用及利潤分開。

二、承批人每年使用之折舊率及設立之備用金須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之規定管制,但考慮承批人所處之條件,屬於特許之設施、設備及其他經營之有價物之性質,並經承批人具說明理由之建議,亦得對其適用其他特別規定,尤以附件五所規定者為然。

三、承批人得根據適用法例或附件四之規定,重估固定資產之價值。

第四十九條

(歸屬制度)

一、在特許期限屆滿、贖回或解除時,所有屬於特許之財產及權利,以及需有至少每年消耗量六分之一的燃油及每年消耗量二分之一的材料與設備等之存貨,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承批人對電力用戶之債權及其由電力進口合同產生之對第三者之債權,亦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屬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得在用於經營之設施及設備之融資合同中取代承批人之地位,但有關設施及設備須於歸屬之日正興建或安裝中,又或在該日前四十八個月內已開始使用者。

第五十條

(歸屬的價值)

一、在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預計的情況下,並無損於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承批人將收取的款項為第四十九條一及二款所指的經核准的最新財產及債權之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計得的數額並扣除按第四十八條二款之規定計算的折舊及備用金後的價值的總和。因承批人不履行必須承擔之基本義務之解除批給除外。

二、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取代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地位,則上款所指數值將減去歸屬日尚欠之債務,而該等債務,係自該日起至合同規定之付款期止按融資合同倘有規定之固定利率調整之;如利率為浮動,則按已過去時期之利率平均數值調整之。

三、如贖回特許,則在第一款所規定之款項上加上相等於特許正常屆滿期前尚欠缺之年數乘以贖回通知前五年中三個最佳營業年度純利之平均數值之積數。

第五十一條

(工程及取得財貨與勞務之開支)

一、在工程及取得財貨與勞務之開支中,如有第三十八條第八款b項所規定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支付,則承批人受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之規定及其將來之修訂條文約束,該等規定係關於競投及直接磋商制度,以及訂立或免除書面合同。

二、如工程及財貨與勞務取得之開支,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支出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承批人建議及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有權作出判給。

三、如工程及財貨與勞務取得之開支,部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支出者,應透過每一方有權邀請相同數目之投標人參加之有條件限制之競投,由承批人作出判給;投標人總數之規定係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權限,該權限係以政府之批示行使;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不由承批人作出判給者除外。

四、在本條所規定之承攬工程及供應上,承批人擁有工程定作人之地位,但在批准額外工程及驗收工程時,應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同意。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二條

(屬於特許之土地)

一、為經營所特許之公共服務,諸如電力生產、輸送、分配及出售之目的,以往向“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作出任何土地之批 給,由此產生之全部權利,根據本合同視為轉移予公共服務之承批人“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

二、為上款所指之目的,該款之規定完全適用於曾向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批給所產生之權利或由該等機關之部門使用之任何批給所產生之權利。

三、“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於一九七二年七月八日訂立之頂讓公證書所指之土地屬於特許之土地,為此,該公證書被附入本合同內作為附件三。

四、以任何名義批給予“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作為承批人經營其業務之土地,以及為此將批給或撥作其使用之土地,亦視為屬於特許之土地。

五、承批人應將關於上數款所指之土地之權利,以其名義登記。

第五十三條

(其他工商業務)

一、承批人得根據法律及章程規定發展其他業務,且承諾遵守附件四第九條a項關於整體業務之規定。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得命令承批人將與特許標的或其合同之履行直接或間接無關之業務分開。

三、承批人除其主要業務外,尚同時發展其他業務時,此情況應根據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在提出帳目時列明。

第五十四條

(在合同終止時承批人員工之處境)

一、如以任何原因終止合同,雙方將舉行會議,以便訂定適當措施,將受僱於承批人之員工轉往新承批人或將負責此公共服務之實體。

二、上款所規定之移轉不構成任何一方之義務,但不影響在終止日有法律規定使之承擔此義務。

第五十五條

(其他)

在專營合同終結前第五年,雙方將共同對特許權的履行作出評估,並可在相互同意下訂定有關的改善方式。

第五十六條

(合同之構成)

一、本合同由本條文及五份附件構成,而該五份附件為本合同之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附件為:

附件一:計劃;

附件二:公共照明;

附件三:“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之間之頂讓公證書;

附件四:電費之管制;

附件五:會計準則。

三、附件一、二、四及五之規定對雙方訂立合同人具有與本條文同等約束力。

第五十七條

(準用)

現行法例有關本合同所規定之事宜之強行規定,適用於本合同,且被視為本合同之組成部分,而該法例之候補規定亦適用於本合同未有規定之事宜。

謹此簽約。”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財政局專責公證員 朱奕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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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計劃

第一條

(一般原則)

分三年為一期實施之投資計劃及每年執行之投資項目表,組成承批人根據合同內文第十二條第二款h項之規定所編制且由其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之計劃文件。

第二條

(投資計劃)

一、投資計劃係承批人為第一條所規定期間訂定目標及策略之計劃文件,目的在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以及國際水平之效率及可靠性標準下,滿足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之需求。

二、編制投資計劃時應考慮現時之情況及中期及長期人口與經濟演變之預測,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之發展目標及優先項目。

三、投資計劃由敘述、數據及附件三部分組成。

3.1 敘述部分應提供以下項目之詳細解釋:

a)先前投資計劃之執行情況;

b)市場之需求及供應情況;

c)未來發展之策略,包括管理架構及運作模式之變更;

d)業務上之重大事件,例如更換主要的設備,維修保養 計劃等等;

e)關於人力資源管理之報告及計劃,包括人員聘任及培訓;

f)可影響將來業務之重要風險因素。

3.2 數據部分應包括以下統計資料及預測:

a)投資計劃及資本開支;

b)澳門特別行政區按本合同之規定所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3.3 倘計劃之金額等於或高於$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或基於其性質或複雜性而使之有需要,上款a)項所指之投資計劃應包括以下資料:

a)指定何種投資;

b)投資及其組成部分之說明;

c)投資及其較重要之進行期之理由解釋;

d)可能產生之開支之估計及其在進行期間財政上執行之 時間表;

e)執行時間表。

3.4 作為上述各款所指之資料及數據之補充,其他有助於解釋投資計劃之補充資料將載入附件部分。

四、由承批人提出之投資計劃尚須包括:

a)“輸送及分配網之發展計劃”;

b)“公共照明網裝置及變換計劃”;

c)“在進行期所採用之自籌經費程度及融資方式”。

五、投資計劃應於其執行開始對上一年之七月三十一日前遞交,並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遞交後之六十日內核准。

第三條

(投資項目表)

一、投資項目表係根據所屬之投資計劃之目標及優先項目,訂定投資計劃每年之執行計劃文件。

二、投資項目表應由敘述、數據及附件三部分組成:

2.1 敘述部分應提供以下項目之扼要解釋:

a)先前投資項目表之執行情況;

b)市場之需求及供應情況,以及成本和價格之變動;

c)下一年度在銷售、管理及運作方面之策略;

d)下年度業務之重大事件,例如更換主要設備,維修保養計劃等等;

e)可影響將來業務之重要風險因素。

2.2 數據部分應包括以下統計資料及預測:

a)投資項目及資本開支;

b)澳門特別行政區按本合同規定所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2.3 對於金額等於或高於$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 之計劃,上款a)項所指之投資項目應包括以下資料:

a)指定何種投資;

b)投資及其組成部分之說明;

c)投資及列入投資計劃之理由解釋以及其進行期之理由 解釋;

d)成本之逐項估計;

e)實際及財政上執行投資之時間表;

f)與投資計劃比較之主要差別。

2.4 就補充以上數款所指之資料及內容,對有助於解釋投資項目表之補充資料將附入於附件部分。

三、投資項目表應於其執行開始對上一年之十月三十一日前遞交,並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於遞交之當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核准。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之資料)

澳門特別行政區適時向承批人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提供之重要資料,使計劃文件能正確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訂定之發展目標及優先項目,尤以關於需要建造或加強電力供應基礎建設之新區為然。

第五條

(由承批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之資料)

一、 不論在提交投資計劃或在提交投資項目時,承批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一切可取得的、為全部及適當理解投資計劃和投資項目表所需之資料,尤其包括:

a)計劃之主要假設;

b)損益帳目;

c)資產負債表;

d)資金之來源及使用;

e)電費管制備用金帳目;

f)不同客戶類別之電力需求、電費及售電收益;

g)購買燃油、天然氣及進口電力之價格;

h)營運開支,包括人力資源、維修及其他運作成本。

二、承批人於首半年後三十天內及每一曆年結束後六十天內向監察實體提交當年度之投資項目表之執行情況。

附件二

公共照明

第一條

(公共照明網)

一、承批人負責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特許範圍各地點訂定之規格、照明程度及設備種類,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公共照明網,包括電燈、相應之支架及懸吊裝置之安裝。

二、公共照明網之裝置及變換,須遵守附件一第二條第四款b項規定之“公共照明網裝置及變換計劃”。

三、公共照明網之線路,應儘可能配合低壓配電網之線路。

第二條

(公共照明之設備)

一、設備之選擇應符合標準化、經濟及合理使用電力之原則。

二、如安裝或著令安裝非標準設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將適時通知承批人,並安排適當之備用設備作保養之用。

第三條

(公共照明之電力)

一、承批人以空載電費價格為公共照明供電。

二、如將來訂定各種不同空載電費價格,為第一款規定之目的,採用最低之電費。

三、訂定最低之空載電費價格時,不適用於按大宗用戶供電協議且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之特別電費。

第四條

(負擔)

一、公共照明網之裝置、保養、維修及更新以及為此目的之電力供應所引致之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而該等負擔得根據合同內文第九條之規定從回報之款項中扣除。

二、所耗電力將以在公共照明網供電站安裝之電錶計量,或根據約定制度按已設置之功率及運行時數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之負擔係每年計算,但不影響合同內文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該負擔相等於下列成本之總和:

a)新設施之成本及現有設施變換之成本;

b)現有設施之維持、保養及維修之成本;

c)根據本附件第三條之規定計算之耗電量價款。

四、第三款a及b項所規定之成本係下列項目成本之總和:

a)所安裝之設備;

b)所使用之材料;

c)所使用之人工;

d)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公共照明設施之建造或保養有關 之勞務;

e)所列入之間接成本。

五、在合同內文第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承批人須將第四款所指與成本計算有關之一切資料及說明文件呈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六、承批人除呈交第五款所規定之資料外,尚須同時呈交一份將有關照明、輸電及配電網之共同設備及材料成本之一個百分率列入公共照明之負擔之具說明理由之建議書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

附件三

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之間之頂讓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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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區立契官公署

第二公證署

茲證明

一、附於本證明書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二、影印本係從繕錄於本公證署30-A號各種公證書登記簿冊第52頁後幅至62頁及續後各頁之公證書中影印得來。

三、影印本共有二十頁,各頁蓋有本公證署之鋼印、全部列明編號,並由本人簡簽。

助理員

Manuel Guerreiro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日於澳門

頂讓

一九七二年七月八日,在澳門市,本法區立契官公署,本人,第一公證署公證員Delfino José Rodrigo Ribeiro,暫代不在場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第二公證署公證員Carlos Augusto Correia Pais de Assunção,在本人面前到場者有:其中一方,即讓與方簽署人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更多人稱之為“Melco”,其主事務所設於香港,總辦事處設於本市議事亭前地11號,經在本法區登記局註冊,編號30,該註冊載於C-1簿冊第17頁後幅,在本行為中,代表公司者計有:Henrique Artur Maria de Barros Pereira,通常僅以Henrique de Barros Pereira簽名,男性,未婚,成年人,為該公司經理,以及Adrião Pinto Marques ,男性,已婚,商人,上述兩人均在澳門出生,葡籍,且居於本市;另一方,受讓方簽署人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其主事務所設於澳門,經在上述登記局註冊,編號590,該註冊載於C-2簿冊第112頁後幅,其代表人計有:何賢,商人,以及Joaquim Morais Alves,澳門市政廳長,上述兩人均已婚,居於澳門,分別為董事局主席及管理委員會主席;本人認識簽署人,故證實彼等之身分,本人亦證實其擁有簽署此公證書之權力係因有關權力載於從附於本公證書之兩公司董事會會議錄錄出之證明。因簽署人何賢不諳葡語,只識華語,故由官方翻譯員Pedro Ló da Silva擔任翻譯工作,其為男性,已婚,為本人所認識,居於澳門,以華語口譯本公證書,何賢透過該翻譯員作出其意思表示。在下列獲委任並簽名之證人面前,第一讓與方簽署人聲稱:因與市政廳訂立之合同,成為生產,輸送及分配電力予澳門市之專營承批人,該合同載於澳門市政廳辦公室TT簿冊第49至74頁所繕立之公證書內;因此,在澳門市撥作經營上述公益服務用之整套工業裝備屬其所有;組成特許設施之財產在附同本公證書之財產清單內適當列明並在下面摘要列出,指明其所屬項目及價值以及不動產之識別資料:I 土地及樓宇 - A - 土地: $ 90 ,470.15(澳門幣九萬零四百七十元一角五分);B - 樓宇:$ 5,044,916.00(澳門幣五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合計:$5,135,386.15(澳門幣五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 II - 配電網 - 一 -架空配電網:$508,942.00(澳門幣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二 - 低壓地下網: $2,692,186.00(澳門幣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三-高壓地下網: $2,495,299.00(澳門幣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 四 - 公共照明燈配電網:$270,518.00(澳門幣二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八元); - 五 - 變壓器 :$1,376,915.00 (澳門幣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 六 - 配電掣板:$863,254.00(澳門幣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合計 :$8,207,114.00(澳門幣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 - III - 發電廠及機器:$15,746,331.00(澳門幣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 IV - 動產 、傢私、車輛及窗櫥:$127,042.00(澳門幣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 V - 設備及工具:$6,347.00 (澳門幣六千三百四十七元);- VI -電錶、各種器械及設施:$1,386,415.00(澳門幣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 VII - 貨倉及材料(存倉): $2,015,250.00(澳門幣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全部合計 : $32,623,885.15(澳門幣三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不動產: - 一 - 座落馬交石之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三十二平方米,在本法區登記局B-15簿冊第236頁後幅說明,編號3077,並在本市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6735; - 二 - 座落罣累巷之土地,面積十九平方米又九千九百二十平方公分,在上述登記局B-40簿冊第167頁說明,編號19510,並在本市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6732;- 三 - 以前由眼鏡里(倒裝二圍)11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米又五十平方分米,在上述登記局B-25簿冊第130頁後幅說明,編號7998,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6734; - 四 - 座落在大纜巷43-45號之空地,面積二十六平方米又五十平方分米,在上述登記局B-21簿冊第149頁後幅說明,編號4768,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1749; - 五 - 座落西瓜里(果欄橫街)2號,原有房屋已拆卸之一幅空地,面積四十三平方米又四平方分米,在上述登記局B-22簿冊第65頁後幅說明,編號4997,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6733; - 六 - 座落道咩卑利士街32號房屋現占用之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米,在登記局B-34簿冊第177頁說明,編號12940,並在物業紀錄冊作為道咩卑利士圍20號房屋登記,編號1917; - 七 - 座落下環舊巷由20、22 及 24 號房屋占用,面積十八平方米又八十平方分米,在登記局B-7簿冊第125頁後幅說明,編號1134,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860; - 八 - 議事亭前地11號房屋,橫門在公局新市北街,在登記局B-25簿冊第70頁後幅說明,編號7639,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967; - 九 - 柴船尾街41號,在登記局B-18簿冊第188頁後幅說明,編號3702,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2408; - 十 -座落馬交石炮台馬路之土地,面積八千零二十八平方米又七十平方分米,在登記局B-24簿冊第162頁後幅說明,編號 6996在土地上建有名為“工程師之家”之兩層高房屋一幢,門牌為馬交石炮台馬路8及10號,並在物業紀錄冊登記,編號3681,土地及房屋均符合以讓與方簽署人名義作確定性登記之條件,一如上述登記局於本月七日發出之證明所載者,該證明為有關目的,已交予本人。該等財產無任何設定責任、負擔或應付債務,但下列財物則例外: a)發電量四千八百四十千瓦之-“Grossley Pielstick”發電機組及其設備與由香港“Reiss Bradley and Company, Limited”洋行供應之物品透過在本立契官公署第一公證書第27-C各種公證書簿冊第43頁後幅至48頁所繕立之公證書,出質予“The Shell Company of Hong Kong, Limited”或簡稱“Shell”,作為商業質物; b)除上款所指之發電機組及材料外,透過在市政廳辦公室“SS”登記簿冊第80至85頁後幅所繕立之公證書,將其餘全部工業裝備抵押予市政廳及在本法區登記局C-19簿冊第80頁後幅以市政廳名義登記,編號11350,以代替用以擔保特許合同之擔保金 (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c)亦除a)項所指之發電機組及材料外,透過在“U”登記冊第35頁後幅至40頁所繕立之公證書,將其餘全部工業裝備第二次抵押予市政廳,在本法區登記局C-20簿冊第153頁以該廳名義登記,編號12442,以保證市政廳給予二千五百萬士姑度貸款。按協議之規定,藉本頂讓公證書,將整套工業裝備或特許頂讓予第二受讓方簽署人,即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承受;此項頂讓包括移轉或轉讓予第二受讓方簽署人:為公共或私人照明、動力及其他用途之電力之生產、輸送及分配所需或撥歸其使用之設施,連同所有其補助物及附屬物,尤其是取得之土地或樓宇、變壓站、已進行之工程、機器與用具、工具、存倉材料、現金與有價證券、債權及債務。總而言之,載於一九七一經濟年度並已由香港“羅兵咸”(Lowe, Bingham and Matthews)核數師樓適當證明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Balance Sheet and Profit and Loss Account)之所有財產,以及在訂立本公證書日屬於第一讓與方簽署人之其他財產。因此,該等財產應列入在訂立本公證書日已截止計算並由上述核數師樓妥為證明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第一簽署人有義務適時將一切財產交予受讓方簽署人。本頂讓之價格為澳門幣一千萬元,加上第二受讓方簽署人明確表示承擔繳付第一簽署人之一切債務,該等債務為於頂讓日已存在且載於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及於訂立本公證書日截止計算,並由上述英國核數師樓妥為證明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澳門幣一千萬元之議定頂讓價係透過交給下列代表第二受讓方簽署人公司資本之股份支付: a) - 普通股,總面值$5,000,000.00(澳門幣五百萬元),有權在開始經營之首三年收取利息5%,或如股息為5%或以上,則有權收取股息;b)- 延遲權利之股份,總面值亦為$5,000,000.00(澳門幣五百萬元),但在首五年無權收取上述5%(百分之五)之利息,亦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紅利。超過該五年期後,此股份完全與上述 a)項所指之股份相同。無論延遲權利之股份或普通股,當仍以第一簽署人之名義附註或由其持有時,無表決權;讓與方簽署人將股份轉移、背書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或設定責任予任何自然人、企業、團體或集團,其數額不得超過5%,但轉移予第一簽署人現時之股東除外。如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以任何方式變更關於上述股份之權利,以上指明及關於該等股份之表決權及交易之限制將無效。第一簽署人聲明簽署本公證書時已收到第二簽署人交來按上面所指發出之兩張臨時證明書,其中一張代表普通股,總面值為$5,000,000.00(澳門幣五百萬元),另外一張代表延遲權利之股份,其總面值亦為$5,000,000.00( 澳門幣五百萬元)。此等證明書將由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適時按照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所提供之其股東之名單,發給該等股東之確定性股票替換,並向第二受讓方簽署聲稱已就此宗交易之價錢了結帳目。第一簽署人保證讓與之債權之存在及合法性並明確聲明除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負責外,無其他負債。基此及按照法律的其他規定,將包括在頂讓內之全部動產交予第二簽署人處分,並將其債權的權利與屬於特許之其他財產及效果轉移予第二簽署人,該等財產及效果自今日起專屬第二簽署人,即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所有。第二受讓方簽署人,即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聲稱接受此項頂讓,以繕明之條件了結帳目,並有償還第一簽署人之一切負債之義務,代替第一簽署人償還現有之債務。雙方簽署人作如上之聲明,並簽證本公證書,且由本人證實。附同本公證書之文件如下:一、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於本年七月三日舉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證明;二、澳門電力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RL)董事會於六月十五日舉行之會議記錄證明;三、按照香港“羅兵咸”(Lowe, Bingham and Matthews)核數師樓所證實之帳目計至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澳門電燈有限公司(The Macao Electric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工業裝備財產清冊;四、由上述“羅兵咸”(Lowe, Bingham and Matthews)核數師樓證明關於一九七一經濟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五、公鈔局於本月八日發出之三張收據,編號分別為832-4061、833-4065及834-4063,證明已繳納包括在本頂讓內之不動產及變壓站的物業轉移稅。應繳之印花稅為澳門幣五萬零五元,其中五元係按現行印花稅法之表第三十二條繳納,五萬元則按該表第一百六十條繳納,此外,尚繳慈善印花二角。見證人有海軍機械工程師Vitor Ferreira de Apresentaçáo 海軍中校及澳門市政廳司庫Nuno José de Senna Fernandes,兩人均為男性,已婚,居於本市,且為本人所認識。在各簽署人及所有參加人士面前高聲朗讀本公證書,解釋其內容及提醒此項交易行為,在不動產未經以讓與方簽署人名義作確定性登記前,不得作確定性登記。雙方被事先通知,因有翻譯員在場服務,手續費加倍。

續有七個不清楚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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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

Eduardo Joaquim Graça Ribeiro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門

附件四

電費的管制

第一條

(受管制之年度結果)

一、為審核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年收益,下列數值之總和將視為“受管制之年度結果”:

a)除稅後之損益淨值;及

b)被併入營業年度經營帳目之財務成本,包括列入為該 年度有關建造及安裝期進行之投資而被列入財務資產之財務成本。

二、為計算a項所指之損益值,僅計算由特許業務在該年度產生及經核妥之收益及成本。

三、財務成本之金額,應為每營業年度核算所得,但所採用之利率平均數值超逾年息九厘者除外;屬此情況,為與本附件第二條所規定者作比較及適用本附件之第三條,仍以該數值(年息九厘)計算財務成本。

第二條

(投資收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向承批人保證在訂定電費時,將確保在每一營業年度內,受管制年度結果之數值不低於下列數值之總和:

a)(在該年進行第八條所指之重估前)將百分之十二(12%)之百分率乘以在每年年底存有之屬於特許之固定資產淨值所得之乘積;

b)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各股東在公司投資金 額之1.5%,該金額相當於該日期至所涉營業年度開始止存有之自有資本之增加,包括在稅務上未被接受之備用金,但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之備用金除外。

二、上一款a)項所指之12%百分率,由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開始之營業年度起實行。

第三條

(發展備用金)

一、如每營業年度期末依據第一條之規定核算出之數額,高於依據第二條規定核算出之數額,則該營業年度之超出部分轉入“發展備用金”帳目內。

二、如每營業年度期末依據第一條之規定核算出之數額,低於依據第二條規定核算出之數額,則該營業年度之差額從“發展備用金”帳目轉入“備用金之使用”帳目,而被轉入之金額無須課稅。

三、依據上款之規定轉移之金額不得超逾“發展備用金”帳目之結餘。

第四條

(穩定電費備用金)

一、在每營業年度期末,將從“發展備用金”帳目之最後結餘內取出相等於該結餘7.5%之金額,將之轉入“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內,其目的為建立一機制,以便有需要調整電費時,減少電費之加幅。

二、如“穩定電費備用金”之結餘高於上年度售電所得數額之7.5%,則該數額之三分之一,將於核准承批人帳目之日後十二個月期間內,用於未享受優惠電費之用戶身上;此係藉在每千瓦小時電費單價內作扣除之方式為之。

三、如依據特許合同之規定,承批人要求增加售電收費時,則“穩定電費備用金”存有之結餘,將依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之協議之規定,用作緩和該加價之影響;此係透過轉入“備用金之使用”帳目為之,而被轉入之金額無須課稅。

第五條

(備用金帳目制度)

一、“發展備用金”及“穩定電費備用金”帳目之結餘由承批人負責,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由承批人之股東據為己有,但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特許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上款所指帳目之結餘將從依據特許合同第五十條之規定計算出之數額中扣除。

第六條

(折舊,重置及備用金)

為適用本附件之規定,承批人將對固定資產之各種財產,採用附件五規定之使用期限所產生之折舊及重置率;該等比率經承批人建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方得更改;同時承批人應採用與須承擔之風險相配合之備用金政策。

第七條

(承批人的自有財產)

如企業為特許業務使用不屬於特許範圍內之資產之自有財產或有價物,得按照合理之經濟準則,將使用該等財產或有價物之成本列入受管制之年度結果內。同樣,如為非特許業務使用屬於特許範圍內之資產之財產或有價物,應將該使用所產生之部分成本算入受管制年度結果內。

第八條

(固定資產之重估)

一、承批人得每年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部門所獲得之消費物價指數,重估與經營有關之有形固定資產之價值;如物價每年增長率不低於4%,則僅重估已購入一年以上之物品;如最近重估後物價增長累積率之數值不低於8%,則重估上一次重估日前所購買之物品。

二、依據上款之規定進行重估所引致之金額更正數值,將按照上一營業年度期末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有關結餘之比例,撥入“發展備用金”、“穩定電費備用金”及“自有資本”之帳目內。

三、轉入“自有資本”帳目內之“重估儲備金”之部分,不得分派予股東,但得用作支付累積之虧損或將來增加公司資本。

第九條

(股息的派發)

回報公司資本之股息之派發,將在不影響企業財務上自主之情況下及按照下列條件作出:

a) 自有資本之數值,在任何時候,不得低於承批人固定 資產淨值之60%;

b) 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尤其是遵守關於設立儲備金 之規定。

第十條

(核數)

承批人之帳目,應經常由在澳門註冊且公認有信譽及能力之核數師樓審核;承批人須於每營業年度屆滿後一百二十日內,將經由該核數師樓妥為審核及證實之有關報告及帳目交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該報告及帳目應包括為遵守本附件,尤其是遵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所需之資料。

第十一條

(不履行)

一、不履行特許合同之制度,適用於承批人不履行本附件所產生之義務之情況。

二、如出現欠交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不準確、不完整及不足之情況,但該等情況對電費不引致額外負擔者,承批人應自獲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正、補充或修改該等資料,否則作不履行合同論。

詞彙

定義

一、特許業務之“除稅後之損益淨值”係指企業僅經營該項業務時經課稅後之剩餘金額,亦即承批人在公司之利潤及成本中扣除公司以經常或非經常方式在該年度經營之其他業務所直接引致之利潤及成本,而繳交正常稅項後之損益淨值。

二、“財務成本”係指與投資活動有關之財務活動所引致之成本,不論該成本係由與銀行簽訂或與提供投資設備之供應商簽訂之融資合同產生者,或承批人從金融市場取得之其他貸款所引致之成本;與承批人負擔之實際金額作比較,應對上述每種合同採用9%之水平。

三、“固定資產”係指供承批人使用及屬其所有之土地及天然資源、樓宇及其他建築物、基本設備及其他機器與設施、工具及用具、載貨及運輸物料、行政及社會設備以及其他有形及無形固定資產,連同未完成之屬上述性質之固定資產或承批人預支予供應商之款項及遞延成本。

四、“固定資產淨值”係指按照附件四內說明之規則,扣除截至有關日期為止之累積折舊及重置後之固定資產值。

五、“屬於特許範圍內之固定資產淨值”係指企業依據特許合同之規定用於特許業務之固定資產淨值。

六、“特許業務之收益”係指來自特許業務之全部收益,包括售電收入、經完成電源接駁之共同之分擔收入及記入該營業年度有關該業務之其他補充收入、承批人從財務活動中獲得之財務收益,尚包括額外收益及由特許業務在之前各營業年度引致而在該營業年度內實現之收益。

七、“特許業務之成本”係指承批人因特許業務在營業年度負擔之一切成本,包括所使用之燃油及進口之電力,由第三者提供但不用作投資之所使用之物料、勞務及供應,人工成本,經營之財務成本,折舊及重置,按照健全之管理原則視為合理之備用金及經營特許所負擔之其他成本,以及其他額外成本或由特許業務在之前各營業年度引致而在該營業年度內實現之成本。

八、“自有資本”係指公定會計“第五類之資本、備用金及損益積”之帳目各數值,以及已設立但用途不明確而在稅務上不被接受為成本之備用金之帳目數值之總和。

九、“屬固定資產之財產之重估”係指一系列旨在更正屬公司有形固定資產之財產之金額價值之工作,以係因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之通貨膨脹反映在該類財產上而使該等財產之真正價值有所改變;重估工作將導致按當時通貨膨脹指數比例改正固定資產及累積之折舊與重置數值,改正後之該兩數值間之差額為重估核算出之數值。

附件五

會計準則

一、由於承批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之重要性,本身已成為一經濟活動部門,因此對其採用既不違反稅務法例又更佳配合企業實況之特別比率。為此,規定將採用之折舊及重置率,應以下列就每一類別之財產訂定之平均使用期限為準。

名稱 使用期限
  (年)
輕型建築物、都市化裝飾工程及在樓宇上之改建 10 至 12
住宅樓宇、商業及行政樓宇、工業樓宇、水利及
鋪路面工程以及橋樑
25
輕型圍欄 10 至 12
發電機組、其設施及輔助系統 12 至 16
輸油管/管道 12
高壓線及變電站 18 至 22
配電網、變壓站及配電站 15 至 20
電錶及配件 8 至 12
機械金屬製品、實驗室及供電予電腦之器械 6 至 10
起重機 10
防火設備 5
無線電系統 4
工具及用具 4
船舶 12
單車、三輪車及電單車 4
拖車及同類車輛以及重型汽車 7
輕型客貨車 5
舒適及裝飾用品 5
辦公室及主事務所傢具 10
打字機、計算機、印刷機及複寫機 7
電子設備 6
辦公室設備及同類設備 10
遞延保養 4 至 6
其他遞延成本 3 至 6

二、企業得固定投資期間之財務成本,該等成本係視為遞延成本,並在三年至六年期間內攤銷。

三、企業應採用固定份額之標準作為折舊及重置之計算方法。

四、如依據附件四第八條之規定須對屬公司有形固定資產之財產作重估,則須更正該等財產及其累積折舊與重置之金額毛值;為此,按照財產曾否重估而定,將採用最近一次重估或財產購入日期至重估日期間內之物價演變指數。將進行之重估,其效力視作至重估當年之最後一日。

五、財務成本及財務收益分別視為經營之成本及收益;因此在計算附件四第一條所指之除稅後之損益淨值時,應予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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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財政局

局長 劉玉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