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4/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7

刊登日期:

2007.5.30

版數:

4039-4046

  •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仔島,鄰近雞頸馬路的土地。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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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雞頸馬路,面積4,74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附屬於澳門中國大酒店的會議及展覽中心。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3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0/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天發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天發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6字樓,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1110(SO)號,持有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鄰近雞頸馬路,面積分別為2,709平方米及2,098平方米,其上建有澳門中國大酒店的土地。

    二、承批公司擬擴充上述酒店的業務,故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運輸工務司司長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雞頸馬路,面積4,74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附屬於澳門中國大酒店的會議及展覽中心,並為此遞交有關的土地利用初研方案。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分析有關申請後,認為可予核准,因為上述建築物鄰近國際機場和將來的碼頭,能夠提升該區的全面發展,並能提高附近土地的價值。然而,在環境影響方面,由於所遞交的初研方案會破壞該區的綠化環境,因此,須作出修改,使該大型工程與周邊的環境相協調。

    四、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一份新的初研方案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三月四日的批示,該初研方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基此,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合同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有關土地的面積為4,74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但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吳福,已婚,澳門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6字樓,以天發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三月二日發出的第15/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8551),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九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發出,其條款獲批給實體接納的第SBG-06/052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雞頸馬路,面積4,740(肆仟柒佰肆拾)平方米,價值為$7,256,640.00(澳門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上述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4(肆)層為地庫的樓宇,並按用途分配如下:

    1) 會議及展覽中心:建築面積3,566平方米;

    2) 停車場:建築面積9,449平方米;

    3) 室外範圍:面積1,52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142,200.00(澳門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繳付總金額$163,220.00(澳門幣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元整),其計算如下:

    (1)會議及展覽中心建築面積:  
    3,566平方米x $15.00/平方米 $53,490.00;
    (2)停車場建築面積:  
    9,449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94,490.00;
    (3)室外範圍面積:  
    1,524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15,24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六日發出的第48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2)根據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核准的第2004A060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進行以下工程:

    (1)在樓宇背面(地庫停車場正面)及樓宇周邊的所有區域進行景觀整治;

    (2)進行土地範圍內現存斜坡之加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一條深度為30米的地帶;

    (3)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469平方米的地塊上建造公共行人道;

    (4)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78平方米的地塊上建造上落客區。

    2. 乙方須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公共實體的技術指引,制定上款所述工程的圖則。

    3. 對第1款2)項第(1)、(3)及(4)分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及對第1款2)項第(2)分項所述工程於土地批給期限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有關工程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7,256,640.00(澳門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2)餘款$4,756,640.00(澳門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1,665,476.00(澳門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42,200.00(澳門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無帶負擔及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55/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7

    刊登日期:

    2007.5.30

    版數:

    4047-4053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北安填海區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5/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J”地段,面積2,200平方米,其上建有信安大馬路1、3、5及7號樓宇,由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269冊第46頁的公證契約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3冊第34頁背頁第2180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更改其用途,用作興建一座先人紀念堂及停車場。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03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4/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天惠發展有限公司,由其受權人梁瀚民代表。

    鑒於:

    一、天惠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023號南方大廈1字樓AA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313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9593G號登錄,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J”地段,面積2,200平方米,其上建有信安大馬路1、3、5及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3冊第34頁背頁第21806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司269冊第46頁的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公證契約所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由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94/SAOPH/88號批示許可,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兩層高的工業樓宇,生產渠通及混凝土元件。

    三、承批人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以及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九日、七月一日和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申請書,請求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以便興建一座先人紀念堂及停車場,理由是上述工業活動已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更改其用途可為澳門居民提供一個專有而確定的地方來擺放遺體火化後的骨灰,並對先人進行傳統的祭祀。

    四、因此,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收到的圖則,開展修改批給合同的程序。

    五、經收集有關意見,尤其是前海島市政廳對新的用途發表的贊同意見,以及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更改利用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同意合同的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有關土地的面積為2,20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28/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五日遞交由吳柱邦及曾若舟,二人均為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023號南方大廈1字樓AA座,以天惠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馮建業核實。

    十、合同第七條款所述因本次批給修改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日發出的第62/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5894),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代主席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七日發出的第7/2006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00(貳仟貳佰)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J地段,其上建有信安大馬路1至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2728/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806號,價值為$3,268,444.00(澳門幣 叁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由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前財政司訂立,並載於269冊第46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即規範原批給合同的公證契約簽署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包括一層地庫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及用途如下:

    1)先人紀念堂 6,522平方米;
    2)停車場 1,724平方米;
    3)室外範圍 70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4.00(澳門幣肆元整),總金額為$8,800.00(澳門幣捌仟捌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繳付$17,904.00(澳門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整),即每平方米的建築面積為$2.00(澳門幣貳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268,444.00(澳門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100,000.00(澳門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2,168,444,00(澳門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466,751,00(澳門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調整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8,800.00(澳門幣捌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指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批准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繳付本合同第七條款訂定的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56/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7

    刊登日期:

    2007.5.30

    版數:

    4054-4060

    • 宣告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及青洲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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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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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6/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15.01、2028.01及246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9/2005號案卷)

    透過載於前中央公鈔暨會計局55冊第65頁的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以租賃制度批予Chan Kuai Mei一幅位於內港(青洲河邊馬路)2號碼頭北面,面積1,412.50平方米的土地,為期75年,用作興建一製冰廠及冰庫。

    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8頁背頁第11508號,而以租賃制度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則以Chan Kuai Mei名義登錄於F4冊第53頁背頁第2325號。

    建於該土地上的工廠為發展業務,需要擴大其設施,故Chan Kuai Mei以“中山製冰廠及冰庫有限公司”的股東經理身分,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毗鄰一幅面積405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青洲2號,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3冊第25頁第5041號。

    此次批給的期限為50年,由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簽訂上述建有該工廠的土地批給合同契約之日起計。之後該批給由載於前中央公鈔暨會計局79冊第80頁背頁的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契約規範。

    土地的面積為40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冊第176頁背頁第14037號,而以租賃制度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則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6冊第81頁背頁第3647號。

    租賃期限由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已連續續期三次,每次為期十年。

    隨後,透過公佈於一九五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698號訓令,核准Sun Chi Chuen,即把“中山製冰廠及冰庫有限公司”的中、葡文名稱翻譯成英文的“Chung Shan Ice and Cold Storage C.º, Ltd”的“所有人”,由該日起臨時佔用一幅鄰近青洲大馬路,面積1,691.50平方米的土地,為期50年,以擴建該間設於上述兩幅面積分別為1,412.5平方米和405平方米土地上的製冰廠。

    此臨時佔用權的批給由載於前中央公鈔暨會計局101冊第77頁的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約所規範。

    標的之土地經更正後的面積為1,68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4頁背頁第19553號,而根據F7冊第64頁第6393號的登錄,權利的批給是以Sun Chi Chuen名義登錄。

    雖然最後所述的批給並非批予製冰廠的所有人“中山製冰廠及冰庫有限公司”,而是批予創辦人Sun-Iok-Fong的兒子及繼承人Sun Chi Chuen,正如第一次批給亦是以個人方式批予股東經理Chan Kuai Mei。根據合同契約第二條款(第5:698號訓令第三項條件)的規定,該土地僅可用作擴建上述製冰廠。

    誠然,作出批給的原因是基於須擴充由上述公司經營的工業場所的業務——增加生產。

    然而,無論是Sun Chi Chuen,還是上述擁有該工業場所的公司均沒有按照合同契約第五條款(第5:698號訓令第八項條件)的規定,向前公共工程技術廳提交擴建該工廠的建築工程計劃。該契約並規定須遵守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批地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該章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上述經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1647號立法性法規修改的第三十五條適用於以租賃制度作出的批給,因此必須於下述期限內向公共工程技術廳提交有關的計劃:

    1)在批給憑證(公證書)規定的期限內遞交工程計劃草案,若憑證內無列明期限,則由簽署憑證之日起計兩個月內遞交;

    2) 自有權限實體核准工程計劃草案起,按批給憑證規定的期限遞交確定計劃,但在任何情況下,憑證的期限均不得少於三個月或多於九個月;

    3)由確定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最遲三個月內開展工程。

    不遵守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若解釋被視為不合理,根據第四十條的規定,承批人會被科處罰款,並向其訂出新的期限。

    倘不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罰款,又或新的期限屆滿但無顯示其已遵守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則未被利用的批給部分視為無效,且沒有任何效力;經土地委員會的建議,並透過總督的批示,可將任何已動工的建築物歸公鈔局所有,除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撤銷的批示和原因,以及通知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外,無須遵守其他手續。

    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的第651號立法性法規和其他補充性法例已由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廢止。在最後和過渡規定方面,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段規定,在該法規生效之前的臨時和確定批給仍由原來的法律規範,但不妨礙由該法規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賦予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條容許將以租賃制度批出,作住宅、商業及工業用途的確定批給改為以長期租賃制度批出,這是新規章對興建都市性樓宇的批給所引入的制度,而儘管這種情況在嗣後經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1740號立法性法規和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1860號立法性法規作出修改,但卻沒有將租賃制度還原為如同用於建築方面的一般土地批給方式,即使其須符合一些要件,卻允許這種土地處理方式。

    隨着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的生效,由於沒有進行合同契約第二條款(上述訓令第3項條件)規定的利用,除某些被保留的規定外,上述的臨時性批給改為受該法律的規定約束。根據經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改的第一百九十五條d)項規定,倘原訂的土地利用期限屆滿,並因可歸責於承批人的過錯而沒有進行利用,則適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

    這些規範性規定對因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不遵守土地的利用期限,制定處罰制度,向其處以罰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直至宣告批給失效為止,然而應首先適用合同內訂定有關期限、缺乏或中止利用,以及處罰的規定。

    在這情況下,雖然行政當局較被動,但承批人或該製冰廠及冰庫的所有人公司亦沒有及時根據合同契約第二條款(上述訓令的第三項條件)的規定,對該幅面積1,685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利用,即使所批出的土地對其有好處及利益,而隨着擴建工廠設施需要所伴隨的社會經濟原因消失,有關批給變得沒有理據。

    此外,這情況與缺乏可動用土地及利用該等土地發展新的工程,如發展住宅、酒店、工業或服務業等項目,以及興建集體設施及公共空間等用途的需要不相符。

    另一方面,為期二十五年的租賃期(臨時佔用)已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由於該批給屬臨時性質,並不符合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基本要件,因此無法續期。

    當不履行合同的規定,沒有在批給期限內對土地進行利用,已構成宣告批給失效的理據,故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第二款適用於上述合同。

    雖然宣告批給失效可以保護批給實體的利益,但為使有關人士能就無利用土地提出合理解釋,土地工務運輸局通知了Sun Chi Iat,其為批給擁有人Sun Chi Chuen的繼承人的受權人及轉受權人,以及通知了“中山製冰廠及冰庫有限公司”的代表,該公司擁有上述製冰廠並以該廠需要擴建而申請上述批給。

    由於該公司的代表在較早前已表示不反對宣告批給失效,而只有Sun Chi Iat透過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一日遞交的申請書,對該通知作出回覆,請求撤銷批給失效的通知,因為該土地已全面履行其功能,在擴展冰廠業務上作出長遠的貢獻,並用作儲存及存放冰製品和生產所需的其他材料,此外,還在其他土地上開闢通道,以便重型車輛進出和在冰廠內進行裝卸,同時開挖水井作供水之用。

    另外,亦請求確認繼承人本身的權利,或聯同另外兩幅土地的持有人行使賦予的權力,申請更改該土地的用途及利用。

    隨後,鑒於所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及代表中山製冰廠及冰庫有限公司的繼承人達成共識,故Sun Chi Iat以上述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聲明接納宣告批給失效,並放棄先前的請求。

    因此,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舉行會議,由於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導致該幅面積1,68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4頁背頁第19553號的土地在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有關租賃(臨時佔用)期屆滿時,仍未根據由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約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進行利用,故同意宣告該批給失效。

    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68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4頁背頁第19553號,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及青洲大馬路,在附件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出的第358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與標示,由載於前中央公鈔暨會計局101冊第77頁的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約規範,批予Sun Chi Chuen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的繼承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其中面積為1,460(壹仟肆佰陸拾)平方米的“A”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及步行區,而面積分別為102(壹佰零貳)平方米、106(壹佰零陸)平方米及17(拾柒)平方米,價值分別為$102,000.00(澳門幣拾萬零貳仟元整)、$106,000.00(澳門幣拾萬零陸仟元整)及 $17,000.00(澳門幣壹萬柒仟元整)的“B”、“C”及“D”地塊則用作納入私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57/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7

    刊登日期:

    2007.5.30

    版數:

    4061-4064

    • 批准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街的租借土地分割。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7/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b)項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面積1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號及47A號樓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以組成兩幅面積分別為83平方米及78平方米的獨立租借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4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4/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陳炳培;及

    丙方——關焯流。

    鑒於:

    一、陳炳培,與陳李淑珍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及關焯流,與梁雪芳以同一制度結婚,兩人均居於澳門十月初五街47號及47A號,擁有一幅面積1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號及47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0頁第6980號及以兩人名義登錄於G33L冊第127頁第487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2冊第104頁背頁第1111號。

    三、陳炳培及關焯流擬將該幅其上建有毗連但各自獨立的47號及47A號樓宇的土地分割為成兩個獨立的業權,故向物業登記局申請將兩幢樓宇的登記資料分離,鑒於所批出的土地屬長期租借制度,進行分割須獲批給實體許可,故有關申請被拒絕。

    四、根據核准澳門《民法典》的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繼續補充適用於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因此,將租借土地分割成兩幅獨立的地塊須獲出租人,在本個案中即批給實體的同意。

    五、因此,透過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陳炳培及關焯流請求將屬於二人以共有權制度擁有的不動產分割成兩幅獨立的租借土地,以便將其上建有47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由陳炳培擁有,以及其上建有47A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由關焯流擁有。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參照類似個案所採用的程序,制定了合同擬本,並根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建議上級批准將上述的租借土地分割。

    七、有關申請獲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案卷被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6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25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面積分別為83平方米及78平方米。

    九、已將本租借土地分割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上述意見書獲確認後,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再次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同意將一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0頁第6980號,面積161(壹佰陸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47號及47A號樓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上述土地將構成兩幅獨立的租借土地,面積分別為83(捌拾 叁)平方米及78(柒拾捌)平方米,並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25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2. 基於上款所述的分割,47號房地產的利用權將以乙方陳炳培的名義登錄,而47A號房地產的利用權則以丙方關焯流的名義登錄。

    3. 第一款所指土地的長期租借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上述條款所指的每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兩層高連閣仔的商業樓宇。

    第三條款——地租

    1. 每幅土地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2.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許可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將每幅土地全部或部分收回。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相關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相關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及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58/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7

    刊登日期:

    2007.5.30

    版數:

    4065-4073

    • 批准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以及批准修改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8/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稱為1b地段,面積3,70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2號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金寶來股份有限公司。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修改上款所指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24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三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三、基於合同的修改,根據有關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述土地中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27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故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3,274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6/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金寶來股份有限公司;及

    丙方——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對一幅面積3,701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偉龍馬路,稱為1b地段,以租賃制度批給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編號,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2(SO)號。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原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

    三、1b地段的面積分別為3,274平方米及42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2號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8131G號。

    四、透過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申請書,承批人聯同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6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0073(SO)號的金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批准將上述批給土地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後者。

    五、鑒於擬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三星級酒店及停車場,因此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的批示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的建築圖則,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轉讓及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出讓公司及承讓公司分別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出讓公司及承讓公司。出讓公司及承讓公司分別透過二零零六年十月四日及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遞交由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金寶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代表的身分及權力已經Carlos Duque Simões私人公證員事務所及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1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75/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6796),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丙方以$73,000,000.00(澳門幣柒仟叁佰萬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1b地段,面積3,701(叁仟柒佰零壹)平方米,價值為$72,022,079.00(澳門幣柒仟貳佰零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乙方,並獲其接納。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2)修改上項所述土地的租賃批給;

    3)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427(肆佰貳拾柒)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3,274(叁仟貳佰柒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4(貳拾肆)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三星級酒店 28,808平方米;
    2)停車場 5,43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0(澳門幣貳拾元整),總金額為$65,480.00(澳門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乙方繳付的年租為$328,828.00(澳門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整),按以下用途及建築面積計算:

    (1)三星級酒店:28,80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288,080.00;

    (2)停車場:5,433平方米 x $7.50/平方米=$40,748.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鑒於本次修改,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0,313,210.00(澳門幣叁仟零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整):

    1)$11,000,000.00(澳門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9,313,210.00(澳門幣壹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5,133,796.00(澳門幣伍佰壹拾 叁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許可他人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九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65,480.00(澳門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九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 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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