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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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無門牌編號,鄰近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23頁背頁第10764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商住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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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458.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6/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Cheang I又名Cheang Hok I(或)Cheang Hok Zee,由其受權人鄭健成及鄭健銘代表。

鑒於:

一、Cheang I又名Cheang Hok I(或)Cheang Hok Zee,與Chan Chon Fong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海邊新街2-N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無門牌編號,鄰近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23頁背頁第10764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F8冊第7606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2976/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層,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批示,上述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鄭健成及鄭健銘,二人均為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13-115號荷蘭花園大廈A-B座地下,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合同的條件已獲承批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的上述受權人。受權人透過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訂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以及第九條款規定因批給期限續期的應付特別稅捐,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71/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和澳門財稅廳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2006-06-902920-0及第2006-06-902921-9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8577、68571和68572),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十一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美國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GT001315/06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沙梨頭海邊大馬路,面積171(壹佰柒拾壹)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23頁背頁第10764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F8冊第7606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2976/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 以字母“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築面積971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13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 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 1,368.00(澳門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如下:

(1)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2976/1990號地籍圖中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782,793.00(澳門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整)。

第九條款—— 特別稅捐

乙方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尚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租賃批給期限續期20(貳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 27,360.00(澳門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整)。

第十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 1,368.00(澳門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 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二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9/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有償移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2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由第63/SATOP/98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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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7.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8/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及

丙方——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由請求執行人嘉華銀行(信託)有限公司代表。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3/SATOP/98號批示,對一幅面積52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的土地的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及以租借制度批出作出規範,同時批准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並對因更改土地的利用以興建一幢二十六層高,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而進行批給合同的修改作出規範。

二、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承批公司將一份建築修改圖則提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批。由於承批公司遲延支付溢價金,且沒有清拆該土地上的舊有建築物,故該份圖則最終沒被審議,同時基於未有糾正有關狀況,故透過當時該司司長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的批示,案卷被歸檔。

三、然而,土地的利用權已被抵押予債權銀行,即嘉華銀行(信託)有限公司。

四、關於執行程序,根據由上述第63/SATOP/98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獲得批給實體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被要求就轉讓長期租借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給予意見。

五、為此,遵照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已將批准轉讓的先決條件通知初級法院,尤其關於全數繳付拖欠溢價金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方面。

六、繼該通知後,事務所設於澳門的Henrique Custódio大律師以請求執行人嘉華銀行(信託)有限公司的受託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遞交申請書,請求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24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及“C”,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142號的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基於有關轉讓並非私人之間的一般磋商,而是由澳門法院頒令扣押的後果,並請求免除支付溢價金和已到期和即將到期的遲延利息,以便債務承批人可支付申請人所遭受的確實損失。

七、透過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批示,否決了有關免除支付溢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的申請,最後僅批准移轉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但須履行支付及其他條件。

八、因此,根據二零零五年六月三日的申請,以及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舉行會議後,執行人的受託人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根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進行的第CV2-01-0024-CEO號(舊編號為CEO-020-01-2)通常執行案筆錄中有關批准私人磋商出售土地的批示,繼續進行將該幅面積521平方米,位於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移轉予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的程序。

九、經集齊所需的文件後,尤其是證明已支付溢價金及相關利息的不定性收入憑單副本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對申請作出了分析,發出了贊同意見及制定相關合同擬本,當中的條件已獲請求執行人及承讓公司,即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的接納。

十、土地在附於上述第63/SATOP/98號批示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發出的第1355/89號地籍圖中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63頁第12533號,並以承批人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名義登錄於C34M冊第93頁第5223號。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轉讓合同條件通知承讓公司。承讓公司透過由何耀燊,離婚,澳門出生,居於氹仔島,基馬拉斯大馬路449號“Imperial Mansion”大廈三十一字樓“A”,以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ntónio Baguinho核實。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並經甲方核准,丙方以金額$6,200,000.00(澳門幣陸佰貳拾萬元整),按照受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3/SATOP/98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以及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庭在第CV2-01-0024-CEO號通常執行案筆錄中有關批示的規定,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21(伍佰貳拾壹)平方米,價值為$16,938,005.00(澳門幣壹仟陸佰玖拾叁萬捌仟零伍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63頁第12533號,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2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乙方,並獲其接受。

第二條

1. 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0/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無門牌編號,稱為O2地段,面積4,39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3K冊第476頁第22764號,由第1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兩幢作商業及工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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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23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0/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MGM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7/SATOP/95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給MGM ─ Macau Granitos e Mármores, Limitada,面積4,39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O2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上述公司總址設於澳門葡京路葡京大酒店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6冊第6頁第6188(SO)號。

二、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各兩層高的工業樓宇,以設置由承批人直接經營的花崗石及大理石加工廠。

三、其後,鑒於須騰空位於外港填海區136街區,供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作停車場及旅遊車維修場之用,其時承批人亦將公司易名為MGM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並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四日請求批准為此而在北安O2地段興建臨時設施,但設施僅佔該地段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便可確定興建第一期的永久設施,並承諾在不久的將來遞交圖則。

四、有關申請經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九月四日作出的批示核准,故該土地被上述的臨時設施佔用。

五、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永久設施的建築工程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工程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由於改變了批給合同規定的行業及更改土地的利用,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已遞交的圖則,正式申請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更改利用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合同擬本已獲承批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有關土地的面積為4,39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323/93號地籍圖中標示。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遞交由蘇樹輝及陳偉能,以MGM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事務所核實。

十二、合同第三條規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附加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77/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1753),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392(肆仟叁佰玖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O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3K冊第476頁第2276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35K冊第291頁第8611號,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的修改,上述批給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十一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每幢4(肆)層高,總建築面積19,202(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平方米,當中包括有蓋及露天停車場,以及室外範圍的面積,以設置供乙方專用的工業單位及貨倉。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7.00(澳門幣拾柒元整),總金額為$74,664.00(澳門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繳付$8.50(澳門幣捌元伍角),總金額為$163,217.00(澳門幣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整)。

2. ......

3. ......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4,664.00 (澳門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整)。

2. ......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二條

1. 土地的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三條

在不妨礙繳付由第1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十條款訂定的溢價金$1,437,347.00(澳門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整)下,基於本次修改,當乙方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尚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385,473.00(澳門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整)。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1/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林茂巷,其上建有8號樓宇,鄰近沙梨頭海邊街,登記面積379.3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377平方米,由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前財政司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高盛物業投資有限公司。

二、鑒於將土地的用途由工業改為酒店,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

三、鑒於上述修改,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平方米,將脫離第一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行人道,及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面積分別為30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相連地塊。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408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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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7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高盛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及

丙方——吳柱邦,由力達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鑒於:

一、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70冊第38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證契約,並按照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176/SAOPH/88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林茂巷,其上建有8號樓宇,鄰近沙梨頭海邊街,總面積377平方米,批予吳柱邦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13層高工業樓宇。上述人士按照中國法律候補制度以分產方式與Chan Seak Kwai結婚,中國籍,居於澳門火船頭街14號碼頭102室。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74頁第10668號及有關批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F40冊第60頁第28796號。

三、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力達投資有限公司代表承批人,及高盛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請求將上述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後者,理據是該公司乃一商業公司,因此具有更好的財政能力和經驗及承批人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批准根據已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修改建築圖則,將土地的利用和批給用途改為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三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15層高樓宇。上述力達投資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水坑尾街8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6冊第181頁背頁第2299號及高盛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青洲大馬路515號1字樓,登記於同一登記局第21567(SO)號。

四、鑒於該地點街道準線及城市規劃條件的規定,上述公司還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面積分別為30平方米及3平方米,與已批給土地相連,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五、根據上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面積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將脫離批給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行人道。

六、因此,鑒於標的之修改,批給土地的面積改為408平方米,並在第27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及“B2”定界及標示。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更改利用應得的回報,並制定轉讓和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出讓公司由受權人代表和承讓公司分別透過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當時的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出讓公司和承讓公司。該等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遞交由張金善,未婚,成年,職業住所設於澳門青洲大馬路515號1字樓,為力達投資有限公司經理,以出讓人吳柱邦的受權人身份,及以承讓公司高盛物業投資有限公司A組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第1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86/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2215),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准許丙方以$3,760,000.00(澳門幣叁佰柒拾陸萬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379.36(叁佰柒拾玖點叁陸)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377(叁佰柒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巷,其上建有8號樓宇,價值為$11,613,691.00(澳門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74頁第10668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土地的臨時批給轉讓予乙方,並獲乙方接受。該臨時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司第270號公證書記錄簿冊第38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證契約規範。

2)由於更改用途及標的,該批給修改如下:

(1)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貳)平方米,將脫離1)項所指土地,以字母“A2”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歸還予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行人道;

(2)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面積分別為30(叁拾)平方米及3(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塊,該等地塊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其總價值為$939,343.00(澳門幣玖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整)。

2. 基於上款2)項所述的修改,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和“B2”標示的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408(肆佰零捌)平方米,以及由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四條款、第六條款、第八條款及第十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15(拾伍)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三星級酒店: 4,612平方米;
停車場: 970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

a)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乙方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年租為$20.00(澳門幣貳拾元整),總金額為$8,160.00(澳門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整);

b)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繳付的年租總額改為 $53,395.00(澳門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其計算如下:

三星級酒店:4,612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6,120.00;
停車場:970平方米 x $7.50/平方米 $7,275.00。

2. ......

3. ......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本合同第二條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

3. ......

4. ......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一筆相當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8,160.00(澳門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整)。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並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二條

土地的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第三條

在不妨礙丙方按照由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條件,繳付$2,157,8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整)的情況下,乙方尚須向甲方繳付$10,511,129.00(澳門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其繳付方式如下:

1) $4,000,000.00(澳門幣肆佰萬元整),於交回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6,511,129.00(澳門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2,279,788.00(澳門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2/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56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及澳門商業大馬路之間,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4地段,由第92/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以便興建一幢作五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86.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3/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2/SATOP/94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56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及澳門商業大馬路之間,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4地段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69號京澳大廈18字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1頁第7623(SO)號的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作出規範。

二、由於進行基礎建設及經濟不景所產生的各種困難,土地的利用期限獲延長至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八日。

三、承批公司擬在有關土地上興建一幢作五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遞交了一份有關利用的初研方案。從城市規劃角度而言,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該方案發出了贊同的技術意見,並獲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六日批示核准。

四、鑒於該土地適合用作所申請的用途,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九日遞交了一份建築圖則,該圖則經審議後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透過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遞交的申請書,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正式申請修改批給的用途及更改土地的利用。

六、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儘管承批公司要求修改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但還是同意該合同擬本的條件,而有關請求已獲批給實體接納。

七、考慮到原來用途的溢價金金額高於新用途的溢價金——五星級酒店及停車場,故無須就是次修改繳付附加的回報。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4217/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B”定界及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79頁第22293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20K冊第86頁第4299號。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一日遞交由曹漢璽,已婚,居於香港皇后大道中31號陸海通大廈8字樓,及Robert Joe Wessels,已婚,居於美國 3231 La Mancha Way,Henderson,Nevado 89014,702-334-2909,二人以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mélia António事務所核實。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8/2006號存款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存款提供,其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更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563(肆仟伍佰陸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 及澳門商業大馬路之間,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4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93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299號,由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2/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用途,並修改其批給合同。

2. 上款所指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217/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B”標示,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28(貳拾捌)層高,包括三層地庫及一層避火層的五星級酒店,其建築面積如下:

1)五星級酒店 52,505平方米*;
*不包括避火層的面積。  
2)停車場 8,07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根據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004A037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准許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地底興建一停車場,該地塊至1.20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

4.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A3”標示的地塊在將建樓宇的地面層的部分必須向後退縮,作為公共地役範圍。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136,890.00(澳門幣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繳付的年租調整為$868,305.00(澳門幣捌拾陸萬捌仟叁佰零伍元整),其計算如下:

(1)五星級酒店:  
52,505平方米x $15.00/平方米 $787,575.00;
(2)停車塲:  
8,073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80,73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期限至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八日止。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 $136,890.00(澳門幣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指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 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一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八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3/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草堆橫街,面積77平方米,其上建有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847號的土地其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所有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統一其法律制度。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

三、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面積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3111號的土地的批給。

四、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修改上述的批給時,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所述土地的面積實為41平方米。

五、面積分別為77和41平方米的地塊,將會合併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18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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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2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5/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黎英萬、周漢傑和古嘉豪。

鑒於:

一、黎英萬,以分別財產制與陳燕芳結婚,居於澳門燒灰爐街24號峰景花園3字樓“D”、周漢傑,以分別財產制與方曉麗結婚及古嘉豪,未婚,成年人,均居於澳門提督大馬路163-165號合和工業大廈13字樓“A”,共同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草堆橫街,面積77平方米,其上建有4號樓宇的土地。

二、該等申請人亦是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面積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的共同擁有人。

三、面積77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1”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4352/1993號地籍圖中和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05頁背頁第7847號,及其共有權以上述申請人名義登錄於G67L冊第95頁第14530號和第130586G號。

四、面積45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及“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和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5冊第283頁背頁第3111號,及其利用權以上述申請人名義登錄於G62K冊第31頁第19674號和第130586G號。

根據F41K冊第370頁第12205號的標示,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57號的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

五、申請人擬將上述該等土地合併和按照有關的建築圖則共同利用。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中,認為該圖則在遵守某些技術要件後,可予核准,因此申請人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申請書,請求批准上述的申請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屬長期租借制度的批給合同。

六、進行修改之目的是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為將其統一,申請人將該幅面積77平方米的“A1”地塊的所有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後隨即以長期租借制度將其批出,以便與另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1平方米的“A”地塊合併,組成一幅面積118平方米的地段。

七、根據該地點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地塊“B”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納入其公產。

八、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和制定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二、合同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和第三條款第1款1)項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88/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3050),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受乙方贈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7(柒拾柒)平方米,價值為$380,180.00(澳門幣叁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整),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橫街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4352/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847號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530和130586G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

2)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上項所述的土地;

3)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5(肆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57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111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674及130586G號的土地的批給;

4)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肆)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上款所述該等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的地塊,將會合併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18(壹佰壹拾捌)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 650平方米;
2)商業: 122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66,640.00(澳門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23,155.00(澳門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為以字母“A”標示於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43,485.00(澳門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整),為以字母“A1”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現時贈與及獲批出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所述“A1”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訂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一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67.00(澳門幣壹佰陸拾柒元整)。

5.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訂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179,278.00(澳門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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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狄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