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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通知作為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共繕三份的《關於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保管實體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有關協定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關於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
上述協定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1024頁至第1027頁。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交存加入書的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的《關於援助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以下簡稱該協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Joint Declara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Portugal on the Question of Macao signed on 13 April 1987,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sume the exercise of sovereignty over Macao with effect from 20 December 1999. Macao will, with effect from that date, become a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will enjoy a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except in foreign and defence affairs which are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is connection, I am instructed by the 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inform you of the following:
The Agreement on the Rescue of Astronauts, the Return of Astronauts and the Retur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 done on 22 April 1968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greement”), to whic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posited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n 14 December 1988, will apply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th effect from 20 December 1999.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assum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inter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greement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各締約國,
鑒於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極關重要,該約規定遇航天員有意外事故、危難或緊急降落之情形,應給予一切可能協助,迅速並安全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
亟欲發展並進一步具體表示此種義務,
深願促進外空和平探測及使用之國際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驅使,
爰議定條款如下:
締約國於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難情況,或已在締約國管轄領域內,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作緊急或非出於本意之降落時,應立即:
(甲)通知發射當局,或於不能查明發射當局並立即與之通訊時,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公開宣告;
(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傳播此項消息,毋稍稽延。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於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該締約國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步驟援救此種人員,並提供一切必要協助。該締約國應將所採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如發射當局之協助有助於實現迅速援救,或對搜尋及援救行動之效力大有貢獻,發射當局應與該締約國合作,以求有效進行搜尋及援救行動。此項行動應受該締約國指揮管制,該締約國應與發射當局密切並不斷會商行事。
如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已下降於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能提供協助之各締約國應於必要時對搜尋及援救此種人員之行動提供協助,以確保其迅速獲救。各該國應將其所採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於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發現,應將此種人員安全並迅速送交發射當局代表。
一、締約國於獲悉或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已於其管轄領域內,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返回地球時,應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二、締約國對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領域有管轄權者,如經發射當局請求並獲得該當局如經請求而提出之協助,應採取其認為可行之步驟,尋獲該物體或其構成部分。
三、如經發射當局請求,在發射當局領域範圍以外發現之射入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應送還發射當局代表或留待發射當局代表處置;如經請求,在送還之前,該當局應先提出證明資料。
四、雖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締約國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轄領域內發現或其於別處尋獲之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具有危險或毒害性質時,得將此情形通知發射當局,發射當局應立即採取有效步驟,於該締約國指揮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損害危險。
五、為履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下關於尋獲及送還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義務所支付之費用應由發射當局承擔。
本協定稱“發射當局”謂負發射責任之國家或遇國際政府間組織負發射責任時,則指該組織,但該組織必須宣布接受本協定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且該組織之多數會員國為本協定及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之締約國。
一、本協定應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協定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協定。
二、本協定應由簽署國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應送交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存放,為此指定各該國政府為保管政府。
三、本協定應於五國政府,包括經本協定指定為保管政府之各國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後發生效力。
四、對於在本協定發生效力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國家,本協定應於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協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協定發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協定應由保管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對本協定提出修正。修正對於接受修正之每一當事國,應於多數當事國接受時發生效力,嗣後對於其餘每一當事國應於其接受之日發生效力。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在本協定生效一年後以書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協定。退出應自接獲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本協定應存放保管政府檔庫,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準。保管政府應將本協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共繕三份,於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訂於華盛頓、倫敦及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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