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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6/2007

刊登日期:

2007.4.18

版數:

2623-2630

  • 命令公佈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馬尼拉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東道國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文。
相關法規 :
  • 第5/2007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權力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以便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
  • 第4/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馬尼拉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東道國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文。
  • 第8/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協定的中、英文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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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地球物理氣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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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馬尼拉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東道國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的東道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

    考慮到颱風委員會關於將其秘書處遷址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並考慮到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貢獻;

    為對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有效行使職責提供便利,同時考慮到1993年3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殊地位的規定;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政府”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二)“颱風委員會”指1968年在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亞太經社會)和世界氣象組織支持下成立的颱風委員會,它由颱風委員會大會和颱風委員會秘書處兩個常設機構組成;

    (三)“有關當局”指根據中國法律和法規制度,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法規制度,設立的中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除非協定中另有明確規定;

    (四)“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當局頒布的立法法案、法令、附屬法令、實施細則和其他規章命令;

    (五)“公約”指聯合國大會1947年11月21日通過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

    (六)“締約方”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

    (七)“颱風委員會秘書”指颱風委員會的秘書、颱風委員會秘書處的負責人或者其代理負責人;

    (八)“辦公地點”指由颱風委員會占用、由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的區域,包括在此區域內已建造和可能建造的建築物;

    (九) “颱風委員會檔案”指屬於颱風委員會或由颱風委員會持有的記錄、信函、文件、手稿、靜態和動態的圖片和影片、數據庫和錄音;

    (十)“颱風委員會官員”指由颱風委員會任命、招聘或支付薪金並在特定時期內全職僱用的所有工作人員,但不包括當地僱用的體力勞動者和職員;上述官員的名字應向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通報,並抄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

    (十一)“財產”指屬於颱風委員會、由颱風委員會持有和(或)管理及用於颱風委員會的所有財產,包括資金、收入和資產。

    第二條

    所在地

    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設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三條

    法律人格和行為能力

    颱風委員會秘書處享有以下行為能力:

    (一)訂立契約;

    (二)取得及處理動產和不動產;

    (三)提起訴訟。

    第四條

    辦公地點的管制

    一、辦公地點不可侵犯,並應根據協定中的規定由颱風委員會管制。

    二、(一)在不影響本協定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下,颱風委員會應防止其辦公地點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緝拿的在逃人員、被政府要求引渡至他國的人員或企圖逃避法律程序或者司法訴訟的人員利用為避難場所;

    (二)颱風委員會的檔案和屬於颱風委員會或由其持有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三、除非在本協定中另有規定,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和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均適用於颱風委員會辦公地點。

    第五條

    財產

    一、颱風委員會及其財產,不論其位置何處,亦不論由何人持有,均應享有各種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特定情況下,颱風委員會主席在颱風委員會各成員同意後明示放棄其豁免時,不在此限。但放棄豁免並不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二、颱風委員會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其位置何處,亦不論由何人持有,均應豁免搜查、徵用、沒收、徵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擾,不論是由於執行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或立法行為。

    三、颱風委員會的財產應免除:

    (一)任何形式的直接稅收。但颱風委員會對於事實上純粹為公用事業服務收費的稅收不得要求免除;

    (二)颱風委員會為公務用途進出口的物品的關稅。但據此特權進口的免稅物品除非依照相互商定的條件不得在東道國銷售;

    (三)颱風委員會出版物的關稅及對其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四、颱風委員會雖原則上不應要求免除構成應付價格一部分的消費稅以及對出售動產和不動產徵收的稅,但如颱風委員會為公務用途購置大宗財產,已被徵收或將被徵收這類稅時,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在可能範圍內作出適當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還該項稅款。

    五、(一)在不受財政管制、財政規章或任何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1. 颱風委員會可持有任何種類的資金、貨幣並管理可兌換貨幣賬戶;

    2. 颱風委員會可將其資金、證券和貨幣匯入或匯出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轉撥,並可將其持有的任何貨幣兌換成其他任何可兌換貨幣。

    (二)颱風委員會在根據本款行使有關權利時,應適當考慮政府提出的且其實施不損害颱風委員會利益的請求。

    第六條

    通訊

    一、颱風委員會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所享受的公務通訊待遇,具體在郵件、海底電報、電報、無線電報、電傳、電傳照像、電話及其他通訊的優先權、收費率、稅收方面,以及提供給新聞界、電台和電視的信息收費方面,應不低於政府給予任何領事代表團或國際組織的待遇。

    二、(一)颱風委員會的公務信件或其他公務通訊應免受審查。這一豁免應延伸至出版物、數據庫、靜態和動態的圖片、影片和錄音,但不局限於上述列舉;

    (二)颱風委員會有權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發送和接收公務函件以及出版物、文件、數據庫、靜態和動態的圖片、影片和錄音,但不局限於上述列舉。上述信使或密封郵袋應與領事信使和郵袋享有同等的特權和豁免,信使應持有颱風委員會簽發的信使證明,郵袋必須帶有明顯的颱風委員會標誌,並僅限於裝載公務文件或信函。

    三、(一)經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颱風委員會可在其辦公地點使用無線電通訊電路;

    (二)為本款所提有關服務的運行,颱風委員會應和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就頻率和類似事宜作出安排。

    第七條

    颱風委員會成員代表

    參與颱風委員會工作或出席颱風委員會在辦公地點召開的會議的颱風委員會成員代表,在履行其職責以及在其前往和離開辦公地點的旅行途中,應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比照適用公約第五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八條

    入境和居留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為(在單獨的行政、財務和有關安排協定中詳細說明的)颱風委員會人員在發放簽證方面提供與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領事代表團人員相同的入境便利。

    第九條

    颱風委員會官員

    一、颱風委員會官員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履行其職責,應享受以下特權和豁免:

    (一)其以公務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但本豁免不適用於颱風委員會官員因違反交通法規或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得自颱風委員會的薪金和報酬免稅;

    (三)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其撫養的18周歲以下子女豁免外僑登記和國民服務的義務;

    (四)關於外匯兌換便利,享有與派駐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領事代表團相當級別官員同等的特權;

    (五)在發生國際危機或國內動亂時,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和受其撫養的親屬享有與派駐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領事代表團相當級別官員同等的返國便利;

    (六)在初次就職之後的6個月內免稅進口家具、家庭及個人用品,在最後離開澳門時免稅出口上述物品。

    二、(一)本條中的特權和豁免是為颱風委員會的利益而非為有關人員的個人私利所賦予的。颱風委員會主席如認為此種豁免足以妨礙司法的進行,且放棄豁免並不損害颱風委員會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根據颱風委員會的決定,放棄任何官員的豁免。關於主席本人,颱風委員會應有權放棄其豁免;

    (二)颱風委員會秘書應採取預防措施,確保本協定賦予其官員及為其服務或執行任務的人員的特權或豁免不被濫用,並應為此目的制定其認為必要和便利的規則和規章;

    (三)颱風委員會及其官員應始終與政府合作,為正當執法提供方便,確保遵守公安條例並避免出現任何濫用本協定賦予的特權和豁免的情況。如政府認為出現了濫用的情況,颱風委員會秘書應根據要求與政府和(或)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進行協商;

    (四)颱風委員會官員及第十條所列人員中的中國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不享受本協定賦予的特權、豁免和便利,不能免除任何種類的國民服務義務。但上述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的所有行為和口頭或書面言論享受法律程序豁免,包括被要求作目擊證人和(或)出示證據的豁免。颱風委員會官員中非當地僱用的中國公民或永久居民,有權在初次就職之後的6個月內免稅進口家具、家庭及個人用品,有權在最後離開澳門時免稅出口上述物品。

    第十條

    為颱風委員會執行任務的專家

    為颱風委員會執行任務但不是其官員的專家,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應享有《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六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一條

    行政、財務和有關安排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颱風委員會應就行政、財務和有關安排單獨締結一項協定。

    第十二條

    尊重當地法律法規

    一、在不影響本協定所賦予的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所有享受這種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均有義務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包括中國澳門特區的法律法規。他們亦有義務不干涉中國內政。

    二、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得影響政府為維護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利益而採取適當保障措施的權利。颱風委員會應與有關當局合作,避免損害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第十三條

    補充協定

    一、政府和颱風委員會可在必要時通過聯合書面協議締結補充協定。本協定中未明確規定的任何相關事項應由雙方根據聯合國相關機構的有關決議、決定、規章、規則和政策來處理。任何一方應對另一方根據本款而提出的任何建議予以充分和通情達理的考慮。

    二、在公約的條款和本協定的條款涉及同一主題的情況下,兩者應視為互為補充,因而同樣適用,而且互不影響彼此的效力,但在絕對衝突的情況下,優先適用本協定的有關條款。

    第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政府和颱風委員會就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端應通過雙方的友好協商來解決。

    第十五條

    最後條款

    一、本協定將自政府和颱風委員會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應可根據政府或颱風委員會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修訂本協定進行磋商。任何修訂應得到雙方書面同意。

    三、本協定應根據其首要目的,即確保颱風委員會能充分有效行使職責和實現目標來作出解釋。

    四、當本協定對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產生義務時,政府應承擔履行這種義務的最終責任。

    五、本協定及颱風委員會根據其職權範圍與政府簽訂的補充協定,應在政府或颱風委員會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其終止協定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後停止生效,但可能適用於颱風委員會活動正常終止和其在中國澳門的財產處置以及政府和颱風委員會之間任何爭端解決的條款除外。

    下列簽字人分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颱風委員會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資證明。

    本協定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馬尼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簽署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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