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5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代主席黃蔓葒碩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生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簽訂“路氹城生態保護區一區和二區的管理及保養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殷豐素王前地,其上建有117至1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98頁第2005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因調整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59平方米,未在有關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與上款所指的土地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23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面積現為234平方米的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建有的樓宇,並擴建成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商業樓宇。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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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4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7/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利德豐有限公司。

鑒於:

一、利德豐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7至67B號金寶閣13字樓E,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174(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6.91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17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殷豐素王前地,其上建有117至1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98頁第20051號,並以該公司名義登錄於第86063G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

二、上述公司擬在建於該土地上的樓宇加建兩層,成為一幢四層高的商業樓宇,故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有關擴建工程的圖則,透過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批示,上述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透過日期為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並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上述公司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59平方米、毗連批給土地的地塊,以便調整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以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根據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獲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組成上述土地的地塊面積為234平方米,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發出的第3159/1990號地籍圖中,面積分別為175及59平方米。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交由曹展良、趙啟華及古國開,首位以A組董事身分,第二及第三位代表萬潤佳投資有限公司以B組董事身分而代表利德豐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Elisa Costa核實。

九、合同第七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5/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1441),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按照已核准的擴建工程圖則,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殷豐素王前地,其上建有117至137號樓宇,登記面積176.91(壹佰柒拾陸點玖壹)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175(壹佰柒拾伍)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98頁第2005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6063G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發出的第3159/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59(伍拾玖)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價值為$ 1,370,005.00(澳門幣壹佰叁拾柒萬零伍元整),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與上項所述土地合併的地塊。

2. 鑒於本次修改,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234(貳佰叁拾肆)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50(伍拾)年,由一九五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一幢建於其上的樓宇,根據本次修改,將擴建成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建築面積為1,028(壹仟零貳拾捌)平方米的商業樓宇。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地租為$ 7,710.00(澳門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即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為$ 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擴建工程的總施工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擴建工程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有關利用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合同溢價金

因本次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 3,148,730.00(澳門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1,100,000.00(澳門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2)餘款$ 2,048,730.00(澳門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 1,062,937.00(澳門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 7,710.00(澳門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將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九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一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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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