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4/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8/2006

刊登日期:

2006.9.20

版數:

9331-9345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倫敦訂立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以及該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相關類別 :
  • 環境 - 國際法 - 其他 - 環境保護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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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4/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倫敦訂立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並已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該加入書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生效;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一日以照會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自照會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後即二零零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再鑑於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於二零零一年四月九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上述照會作出覆照,確認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日期;

    同時,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及上述照會及覆照所述,公約自二零零一年五月一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存實體有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譚伯源

    ———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一年二月一日第D019/2001號文件)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經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自二○○一年五月一日,即本照會之日起三個月以後,一九九○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


    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

    本公約當事國,

    意識到保護人類環境,特別是海洋環境的必要性,

    認識到船舶、近海裝置、海港和油裝卸設施的油污事故對海洋環境構成的嚴重威脅,

    注意到預防措施和防止工作對於最初避免油污的重要性,嚴格實施有關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現有國際文件、特別是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必要性,以及提高運油船舶和近海裝置的設計、操作和保養標準的迅速發展,

    又注意到,在發生油污事故時,迅速有效的行動對於減少此種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必要的,

    強調為抗禦油污事故做好有效準備的重要性及石油和航運界在此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

    進一步認識到在諸種事項中相互支援和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其中包括交換各國對油污事故反應能力的資料、制定油污應急計劃、交換對海洋環境或各國海岸線或有關利益可能造成影響的重要事故的報告和研究和開發海洋環境中抗禦油污的手段等,

    考慮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普通原則,

    還考慮到包括《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責任公約》)、《1971年建立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基金公約》)在內的有關國際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責任公約》和《基金公約》的1984年議定書儘早生效的迫切需要,

    進一步考慮到包括區域性公約和協定在內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和安排的重要性,

    注意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特別是其第XII部分的有關規定,

    認識到根據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小的島嶼國家的特別需要,促進國際合作,提高國家、區域和全球油污防備和反應能力的需要,

    考慮到締結《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可以最好地達到上述目的,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總則

    (1)各當事國承諾,按照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規定,各自地或聯合地對油污事故採取一切適當的防備和反應措施。

    (2)本公約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約,同時構成提及其附件。

    (3)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或由國家擁有或使用並在當時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但每一當事國應採取不影響由其擁有或使用的這類船舶的作業或作業能力的適當措施,確保此種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時,以符合本公約的方式活動。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1)“油”係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煉製產品。

    (2)“油污事故”係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對海洋環境或對一個或多個國家的海岸線或有關利益構成或可能構成威脅,需要採取緊急行動或其他迅速反應措施的事故。

    (3)“船舶”係指在海洋環境中營運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和任何類型的浮動航行器。

    (4)“近海裝置”係指從事天然氣或石油的勘探、開發或生產活動或油的裝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動裝置。

    (5)“海港和油裝卸設施”係指具有油污事故風險的設施,其中包括海港、油碼頭、管道和其他的油裝卸設施。

    (6)“本組織”係指國際海事組織。

    (7)“秘書長”係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第三條

    油污緊急計劃

    (1)(a)每一當事國應要求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船上備有由本組織為此目的通過的規定所要求的並符合此種規定的油污緊急計劃。

    (b)按本條(a)要求在船上應備有的油污緊急計劃的船舶,在某一當事國管轄的港口或離岸碼頭時,須根據現行國際協定或國內立法所規定的做法,接受由該當事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檢查。

    (2) 每一當事國應要求由其管轄的近海裝置的經營人備有油污緊急計劃;該計劃應與按第6條設立的國家系統相協調並按國家主管當局規定的程序核准。

    (3) 每一當事國應視情要求負責由其管轄的此種海港和油的裝卸設施的當局或經營人備有油污緊急計劃或類似安排,此種計劃或安排應與按第6條設立的國家系統相協調並按國家主管當局規定的程序核准。

    第四條

    油污報告程序

    (1)每一當事國應:

    (a) 要求負責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長或其他人員和負責由其管轄的近海裝置的人員,將其船舶或近海裝置發生或可能發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時報告給:

    (i)對於船舶,最近的沿海國;

    (ii)對於近海裝置,管轄該裝置的沿海國;

    (b)要求負責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長和其他人員和負責由其管轄的近海裝置的人員,將發現的海上排油或出現油跡的事件及時報告給:

    (i)對於船舶,最近的沿海國;

    (ii)對於近海裝置,管轄該裝置的沿海國;

    (c)要求負責由其管轄的海港和油裝卸設施的人員,將任何排油和出現油跡的事件及時報告國家主管當局;

    (d) 指示其海上巡視船舶或飛機及其他適當機構或官員,視情及時向國家主管當局或最近沿海國報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排油或出現油跡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飛機駕駛員及時向最近沿海國報告發現的海上排油或出現油跡的事件。

    (2) 按本組織制定的要求並根據本組織通過的指南和普遍原則,做出1(a)(i)中規定的報告。在可行時,應按照本組織制定的指南和普遍原則,做出1(a)(ii)、(b)、(c)和(d)中規定的報告。

    第五條

    收到油污報告時的行動

    (1)當事國每當收到第4條所述的報告或其他來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時,應:

    (a)對事件做出評估,以判斷是否發生了油污事故;

    (b)對油污事故的性質、範圍和可能的後果做出評估;和

    (c)然後將該報告或污染信息連同下述資料及時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該油污事件影響的所有國家;

    (i)評估的詳細情況和已經或準備採取的任何處理該事故的措施;和

    (ii)新的適當資料,

    直至對該事故採取的反應行動已經結束或這些國家已決定採取聯合行動時止。

    (2)當該油污事故嚴重到需要這樣做時,各當事國應直接地或在適當時通過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將(1)(b)和(c)中所述的資料提供給本組織。

    (3)當油污事故嚴重到需要這樣做時,促請受到該事故影響的其他國家直接地或在適當時通過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將它們對其利益所受威脅的程度所做出的評估以及已經或準備採取的任何行動通知本組織。

    (4)各當事國在與其他當事國和本組織交換資料和進行聯繫時,應儘可能使用本組織制定的油污報告系統。

    第六條

    國家和區域的防備和反應系統

    (1)每一當事國應建立對油污事故採取迅速和有效的反應行動的國家系統。此系統至少應包括:

    (a)指定:

    (i)負責油污防備和反應工作的國家主管當局;

    (ii)國家行動聯絡點。此種聯絡點應負責接收或發送第4條所述的油污報告;和

    (iii)有權代表該國請求援助或決定按請求提供援助的當局;

    (b)國家防備和反應應急計劃,該計劃包括各種公共或私人機構間的組織關係,考慮到本組織制定的指南。

    (2)此外,每一當事國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各自或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並在適當時與石油界和航運界、港口當局及其他實體合作應具備:

    (a)與有關風險相稱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禦設備以及它們的使用方案;

    (b)油污反應組織的演習和有關人員培訓的方案;

    (c)詳細的油污事故反應計劃和始終具備的通訊能力;和

    (d)對油污事故反應工作進行協調的機構或安排;如果適當,它們應具備調動必要資源的能力。

    (3)每一當事國應確保直接地或通過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向本組織提供下列最新資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當局和實體的地點、通訊資料及(如果適當的話)其負責區域;

    (b)關於在接到請求時可向他國提供的油污反應設備和油污反應及海上救助方面專門技術的資料;和

    (c)其國家應急計劃。

    第七條

    油污反應工作的國際合作

    (1)各當事國同意,在油污事故嚴重到需要這樣做時,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油污事故影響的任何當事國提出請求時,它們將根據其能力和具備的有關資源,為油污事故的反應工作進行合作並提供諮詢服務、技術支持和設備。此種援助費用的財務問題應根據本公約附件所列規定處理。

    (2)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可要求本組織協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費用的臨時資助來源。

    (3)按照適用的國際協定,每一當事國均應採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為下列事項提供便利:

    (a)從事油污事故反應工作或運輸處理此種事故所需人員、貨物、器材和設備的船舶、飛機和其他運輸工具抵離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員、貨物、器材和設備迅速進入、通過和離開其領土。

    第八條

    研究和開發

    (1)各當事國同意直接地和在適當時通過本組織或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在推廣和交流旨在提高當前油污防備和反應最新水平的研究和開發項目的成果方面進行合作,其中包括監視、圍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他減少或減輕油污影響的技術和恢復技術。

    (2)為此,各當事國承諾,直接地或在適當時通過本組織或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在各當事國的研究機構間建立必要的聯繫。

    (3)各當事國同意,直接或通過本組織或有關區域性組織或安排進行合作,以促進在適當時經常性地舉行包括油污抗禦技術和設備的發展在內的有關問題的國際專題討論會。

    (4)各當事國同意,鼓勵通過本組織或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制定兼容的油污抗禦技術和設備的標準。

    第九條

    技術合作

    (1)各當事國承諾,直接或通過本組織或其他國際機構,在油污防備和反應方面,視情向請求援助的當事國提供下述支援:

    (a)培訓人員;

    (b)確保具備有關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c)促進油污事故防備和反應的其他措施和安排;和

    (d)開展聯合研究和開發項目。

    (2)各當事國承諾,按照其國內法律、規則和政策,在轉讓油污防備和反應的技術方面積極合作。

    第十條

    促進防備和反應方面的雙邊和多邊合作

    各當事國應努力締結關於油污防備和反應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此種協定的副本應送交本組織;本組織應在收到要求時將此種副本提供給當事國。

    第十一條

    與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改變了由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規定的任何當事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機構安排

    (1)在本組織同意和具備開展活動所需的適當資源的前提下,各當事國指定本組織履行下述職責和開展下述活動:

    (a)資料服務:

    (i)接收、整理和應要求散發當事國提供的資料(參見5(2)和(3)、6(3)和10等)和其他來源提供的有關資料;和

    (ii)在查找費用的臨時資金來源方面提供幫助(參見7(2)等);

    (b)教育和培訓:

    (i)促進油污防備和反應方面的培訓工作(參見9等);和

    (ii)促進國際專題討論會的舉行(參見8(3)等);

    (c)技術服務:

    (i)促進研究和開發方面的合作(參見8(1)、(2)和(4)和9(1)(d)等);

    (ii)對建立國家或區域的反應能力的國家提供諮詢;和

    (iii)分析當事國提供的資料(參見5(2)和(3)、6(3)和8(1)等)和其他來源提供的有關信息並向各國提供諮詢和資料;

    (d)技術援助:

    (i)促進向建立國家或區域反應能力的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和

    (ii)應面臨重大油污事故國家的請求,促進提供技術援助和諮詢。

    (2)在執行本條所述的活動時,本組織應借鑑各國的經驗,利用區域性協定和工業界安排,努力加強各國獨自地或通過區域性安排防備和抗禦油污事故的能力,並對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給予特別注意。

    (3)本條的規定應按本組織制訂並經常加以檢查的方案執行。

    第十三條

    評估公約

    各當事國應根據本公約的宗旨,特別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則,在本組織內對該公約的有效性作出評估。

    第十四條

    修正案

    (1)本公約可以根據下列各款規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2)經本組織審議後的修正案:

    (a)本公約的當事國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本組織,並應由秘書長在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將其散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和所有當事國。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發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本組織的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審議。

    (c)本公約的當事國,不論是否本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的會議。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本公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e)修正案如按(d)獲得通過,則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本公約的所有當事國,以供接受。

    (f)(i) 本公約條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當事國接受之日即應視為已被接受。

    (ii) 附錄的修正案,在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於通過它時所確定的不少於十個月的時限滿期時,即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時限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當事國通知秘書長表示反對。

    (g)(i) 按(f)(i)被接受的本公約條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對於已通知秘書長接受該修正案的當事國,應在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錄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對該修正案的當事國外,對於其他所有當事國,應在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生效。當事國可通過向秘書長提供一份書面通知,隨時撤銷原先的反對。

    (3)會議通過的修正案:

    (a)經某一個當事國要求並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當事國同意,秘書長應召開本公約當事國會議,審議本公約的修正案。

    (b)經此種會議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當事國,以供接受。

    (c)除非會議另有規定,否則該修正案應視為已按(2)(f)和(g)中規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構成附件或附錄增補的修正案,應按適用於附件修正案的程序通過和生效。

    (5)任何當事國,如未接受(2)(f)(i)規定的條款或附件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規定的構成附件或附錄增補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對(2)(f)(ii)規定附錄的修正案,只應就該修正案的適用範圍而言,視為非當事國。在其提交了(2)(f)(i)中規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中規定的撤銷反對的通知後,這種對待即應終止。

    (6)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當事國。

    (7)依據本條規定對某一項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對或撤銷反對的通知,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此種通知書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約當事國。

    (8)本公約的附錄只應包含技術性規定。

    第十五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其後仍開放供加入。任何國家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a)簽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文件。

    第十六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不少於15個國家已簽署本公約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l5條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對於在達到本公約的生效條件之後,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國家,此種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該文件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以日期遲者為準。

    (3)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國家,本公約應在文件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4)在本公約的修正案按第14條規定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應適用於經修正的本公約。

    第十七條

    退出

    (1)任何當事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向秘書長提交書面通知。

    (3)退出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書後十二個月或在該通知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長時限滿期後生效。

    第十八條

    保存人

    (1)本公約應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情況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的政府。

    (3)本公約一經生效,保存人便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以供登記和公佈。

    第十九條

    語文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於倫敦

    附件

    援助費用的償還

    (1)(a) 除非在油污事故發生前已經締結雙邊或多邊的關於當事國處理油污事故行動的財務安排的協定,各當事國應按下列(i)和(ii)承擔各方處理污染行動的費用;

    (i)如果某一當事國的行動係應另一當事國的明確請求而採取,則提出請求的當事國應償還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採取行動的費用。提出請求的當事國可以隨時取消其請求,但在此種情況下,它應承擔提供援助的當事國已經發生或承諾的費用。

    (ii)如果該行動係由某一當事國主動採取,則該當事國應承擔其行動的費用。

    (b)除有關當事國在個別情況下另有協議外,上述原則均適用。

    (2)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某一當事國應另一當事國請求而採取的行動的費用,應按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有關償還此種費用的法律和現行做法公正地計算。

    (3)在適當時,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和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應在索賠訴訟結案方面進行合作。為此,它們應對現行法律系統給予適當考慮。如果以此種方式結案的訴訟不允許全額賠償援助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則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可請求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放棄對超出賠償額的費用的償還或減少按上述第2款計算的費用。它也可請求推遲償還這些費用。在考慮此種請求時,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應對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給予適當考慮。

    (4)本公約的規定不應解釋為在任何方面損害了當事國根據國內和國際法的其他適用規定和規則要求第三方償還處理污染或污染威脅的行動所產生的費用的權利。特別要注意《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71年設立油污損害賠償國際基金國際公約》和這些公約其後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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