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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第四十五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 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3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7K冊第247頁第22739號,用作興建一幢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平方米,將與上款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69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宏資有限公司,由其受權人Sin, Alberto Ferreira代理。
鑒於:
一、宏資有限公司,總址設於英屬處女島,郵政信箱957號,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擁有一幅面積7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3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7K冊第247頁第22739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24638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第28444F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17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面積分別為69平方米及3平方米。
四、由於承批公司擬利用該土地,以單一所有權制度興建一幢四層高,作商業用途的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該份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透過其受權人Sin, Alberto Ferreira,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07-309號新豐閣2字樓I座,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根據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遞交由上述Sin, Alberto Ferreira,以宏資有限公司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31/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3204),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二零零六年六月六日發出的第5/2006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交,該憑單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柒拾貳)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17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3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39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463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叁)平方米,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69(陸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價值$328,762.00(澳門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整),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一(壹)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67平方米的商業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和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0,050.00(澳門幣肆萬零伍拾元整)。
2.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繳清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受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一次過向甲方繳清合同溢價金$328,762.00(澳門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獲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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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作出本批示。
一、將四幅總面積6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號(昔日為米也馬嘉禮前地9至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43頁第20453號、B44冊第142頁背頁第20452號和B43冊第42頁第20111號的地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的其中三幅總面積59平方米的地塊和相鄰一幅面積28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8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重新利用興建一幢商住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梁杏芳和陳華鏡。
鑒於:
一、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14179G和10506G號登錄,梁杏芳和陳華鏡,雙方均為中國籍,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持有四幅總面積6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號(昔日為米也馬嘉禮前地9至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43頁第20453號、B44冊第142頁背頁第20452號和B43冊第42頁第20111的土地。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9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4”、“B1”和“C1”標示。
三、申請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M級,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四層,作商業和住宅用途的樓宇,故將有關的工程圖則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十月七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鑒於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為落實上述計劃,須將申請人其中一幅面積10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4”標示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以及將一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面積2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和“C2”標示的地塊合併。
五、因此,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申請人表示願意讓與一幅面積69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並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面積為59平方米的部分,以及以同一制度批出相鄰一幅面積28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將其合併和根據上述的工程圖則作共同利用。
六、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提交的聲明書,同意合同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按照二零零六年六月七日提交由梁杏芳和陳華鏡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八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發出的第41/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9859),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九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二零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2006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接納乙方讓與四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69(陸拾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號樓宇,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9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4”、“B1”和“C1”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42頁第20111號、B44冊第142頁背頁第20452號和B44冊第143頁第20453號,其完全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506G和114179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
(1) 將面積13(拾叁)平方米、23(貳拾叁)平方米及23(貳拾叁)平方米,價值分別為$82,285.00(澳門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整)、$145,580.00(澳門幣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及 $145,580.00(澳門幣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111、20452及20453號的“A1”、“B1”及“C1”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 乙方交出面積10(拾)平方米,價值為$63,296.00(澳門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整),已被騰空和無任何建築物,將與物業登記局第20111號所標示樓宇分割的“A4”地塊,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上項第(1)分項所述的三幅地塊;
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毗鄰(1)項所述樓宇,面積28(貳拾捌)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和“C2”標示,價值為$177,228.00(澳門幣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整)的土地。
2. 將上款所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9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和“C2”標示的地塊合併和以租賃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87(捌拾柒)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四)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220平方米;
2) 商業 14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8.00(澳 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696.00(澳門幣陸佰玖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 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和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9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B2”、“C1”及“C2”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溢價金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13,932.00(澳門幣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696.00(澳門 幣陸佰玖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 萬元整),以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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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64平方米,位於路環離島黑沙馬路1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楊玉初。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9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給楊玉初,鰥夫,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葡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無門牌編號,南新花園第二座地下“Y”鋪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土地面積為56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黑沙馬路,其上建有1號樓宇。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利用期限為24個月,因此該利用應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
三、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分別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零零四年六月七日作出的批示,該期限獲兩次延長,至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四、由於承批人擬對上述土地上正興建中的獨立式別墅進行某些更改,當中涉及增加作住宅用途的面積,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修改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八月一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根據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正式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訂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合同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審議中的土地面積為564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7號,其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26851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楊玉初,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規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8/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0110),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1. 按照已核准的修改計劃,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64(伍佰陸拾肆)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黑沙馬路,其上建有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851F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9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2. 基於本次修改,上述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十條款修訂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305平方米;
2)停車場:建築面積226平方米;
3)室外範圍:面積336平方米。
2. ......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的年租總金額為$8,670.00(澳門幣捌仟陸佰柒拾元整),其分類如下:
1)住宅面積:
305平方米x 10.00元/平方米 ...... $3,050.00;
2)停車場面積:
226平方米x 10.00元/平方米 ...... $2,260.00;
3)室外範圍:
336平方米x 10.00元/平方米 ...... $3,360.00。
2. ......
3. ......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8,670.00(澳門幣捌仟陸佰柒拾元整)。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並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1. 土地的利用期限為6(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及甲方審核全部圖則所需的時間。
在不妨礙繳付由第9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1,182,589.00(澳門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整)下,基於本次修改,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尚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1,423.00(澳門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整)。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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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 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100.40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榮光巷,其上建有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42號的土地的所有權無償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以字母“A1”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749/1994號地籍圖中的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以字母“A2”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的地塊則納入其公產。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7平方米,以字母“A1”標示於上款所指的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以及另一幅面積36平方米,以字母“B”標示於該地籍圖中,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以便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10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卓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卓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氹仔島南京街35至43號利茂大廈地下“AX”舖,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0204(SO)號,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100.40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榮光巷,其上建有2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137頁背頁第20742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03950G號的土地。
二、由於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第94A138號正式街道準線圖,規定將上述土地中一幅面積26平方米的地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以及將一幅面積36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毗鄰地塊合併。
三、基此,為統一上述地塊的法律制度,卓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一月六日遞交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接納其無償讓與面積經更正後為93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批准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中面積為67平方米的部份,將其餘面積26平方米的部份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批准以相同制度批出一幅面積36平方米的毗鄰地塊,而批給標的之兩幅地塊在合併後組成一幅面積10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便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築計劃進行利用,該份建築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申請人已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接納有關的規定及條件。
五、審議中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74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
六、“A1”及“A2”地塊為申請人所擁有的土地,並將無償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首幅地塊須納入私產,以便將之以租賃制度批予申請公司,而第二幅地塊則納入公產。“B”地塊為無主土地,將以租賃制度批予申請公司,以便與“A1”地塊合併。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遞交由王清洗,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以及盧惠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出生,二人皆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俾利喇街12號一字樓“B”,以卓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36/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3129),其副本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其條款獲甲方接納的第09-01-77-091186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接納乙方讓予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登記總面積100.40(壹佰點肆)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3(玖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榮光巷,其上建有2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74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4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3950G號的地塊;
(1) 面積67(陸拾柒)平方米,價值為$672,205.00(澳門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42號的“A1”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 面積26(貳拾陸)平方米,價值為$260,856.00(澳門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42號的“A2”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公共街道;
2)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上項第(1)分項所述的地塊;
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6(叁拾陸)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以字母“B”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價值為$361,185.00(澳門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進行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03(壹佰零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 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3(叁)層高,建築面積為369(叁佰陸拾玖)平方米的商業樓宇。
2.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收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2.00(澳門幣拾貳元整),總金額為$1,236.00(澳門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繳付$6.00 (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74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C”標示的地塊上進行基礎設施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00,329.00(澳門幣拾萬零叁佰貳拾玖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236.00(澳門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行政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全部或部分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的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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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 項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面積74平方米,其上建有6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B冊第188頁第940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中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5及16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面積23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與第一款所指土地餘下的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強及其配偶鄧婉球。
鑒於:
一、李強及其配偶鄧婉球,以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俾利喇街12號1字樓B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601F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7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其上建有6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B冊第188頁第940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由於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的住宅及商業用途建築物,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圖則,根據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該份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根據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遞交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擬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六月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74平方米,以字母“A1”、“A2”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4578/1993號地籍圖中。
八、根據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將上述土地中以字母“A2”及“B”標示,面積分別為5及16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以字母“C”標示,面積23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以便與以字母“A”標示的剩餘土地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3款所述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8/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5737),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大豐銀行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BG06000950JE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其上建有69號樓宇,面積74(柒拾肆)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B冊第188頁第9407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601F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4578/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1(貳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標示的地塊與上項所指的土地分割,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23(貳拾叁)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價值為 $241,861.00(澳門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整),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
2. 以字母“A1”及“C”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以長期租借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6(柒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用作住宅及商業用途,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 住宅:520平方米;
2) 商業:87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利用權價金的總金額為$52,040.00(澳門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整)。
2. 根據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完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3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金額為$12,880.00(澳門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的利用權價金。
3.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利用權價金經調整後的差額 $39,160.00(澳門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整)。
4.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30.00(澳門幣壹佰叁拾元整)。
5.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4578/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及物料。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358,072.00(澳門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
2) 餘款$178,072.00(澳門幣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合計為$182,524.00(澳門幣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整),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50,000.00 (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不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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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由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並經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面積19,19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7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二、基於上款所指的修改,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中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0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故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18,69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L-P座,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169頁第4933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1M冊第19頁第17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9,19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受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所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
三、根據上述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四、承批公司擬局部修改批給用途及更改土地的利用,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透過該局局長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遞交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提出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的申請。
六、審議中的土地面積為19,19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七、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須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故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18,696平方米。
八、土地設有意定抵押,並登錄於第50171C及67635C號;債權銀行已根據法律規定,批准取消有關歸還作公產的地塊的抵押登記。
九、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的聲明書,合同條件已獲承批公司同意。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遞交由Kuan Vai Lam,已婚,以及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兩人均居於澳門,職業居所為該公司的總辦事處,以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ui Sousa核實。
十三、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所訂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32/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4421),其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面積19,199(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1M冊第19頁第17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由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一合同作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03(伍佰零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人行道。
2. 鑒於上款所述合同標的之修改,批給土地的面積改為 18,696(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及經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一合同作出修改的合同條款約束,而該合同的第三條款、第四條款、第五條款、第六條款、第十條款及第十一條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商業:建築面積29,447平方米;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建築面積245,474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77,59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a) 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繳付$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額為$186,960.00(澳門幣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
b)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
•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
•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
2. ......
3. ......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
3. ......
4. 為計算第1款所述的期限,有權限部門應在60(陸拾)日期限內審核第2款所指的各個圖則。
5. ......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a)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包括可能將基建網絡改道;
b) 按照由乙方編製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進行土地利用所須的基礎建設工程,並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503(伍佰零叁) 平方米的地塊建造公共人行道,包括公共樓梯及升降機;
c) 對上項所指的建築工程,乙方保證施工、選料及設備質量良好,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86,960.00(澳門幣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
2. 獲發使用准照的樓宇所座落的土地部份,可無需批准而進行轉讓。但乙方必須按照甲方核准的分段,完成第六條款所述的相關基礎建設工程,並全數繳付溢價金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方發出有關使用准照。
3. ......
在不妨礙繳付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一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回報下,基於本次修改,乙方還須按以下方式繳付溢價金$269,635,133.00 (澳門幣貳億陸仟玖佰陸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整):
1) $1,098,000.00(澳門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整),透過履行第六條款b)項規定的負擔以實物方式繳付;
2)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100,000,000.00(澳門幣壹億元整);
3) 餘款$168,537,133.00(澳門幣壹億陸仟捌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36,277,089.00(澳門幣叁仟陸佰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1. 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本合同第二條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二條訂定的溢價金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規訂的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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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數條、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0129號,面積3,633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和公共停車場的樓宇。
二、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15號樓宇,登記面積為60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5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46號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創盈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創盈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34-36號廠商會大廈1字樓D,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6684(SO)號,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向運輸工務司司長呈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0129號,面積3,633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和公共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根據所提交的圖則,由於該工程準備興建一個供私家車和大型旅遊車停泊的停車場,故一方面可以解決因大量遊客參觀氹仔住宅博物館而導致的交通問題,同時在該區興建一個消閒商場,亦可以為旅遊業提供一個新的支援服務中心。
三、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公共停車場和旅遊車的泊車區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此外,申請公司將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15號樓宇,登記面積為60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5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89頁第21446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90751G號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上述土地更正後的面積為50平方米,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566/1991號地籍圖中,將被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基此,並鑒於該項目對旅遊業和解決交通問題帶來的裨益,土地工務運輸局對批給申請發出贊同意見並編制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提交的聲明書,申請人已同意合同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將批出土地的面積為3,63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根據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交由羅志昌,已婚,居於澳門布魯塞爾街242號恆基花園第一座11字樓“D”和鄧永鴻,未婚,成年人,居於澳門東望洋街15號友聯大廈21字樓“A”,分別以創盈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A組董事和C組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該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的分期繳付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44/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8234),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由本批示核准的贈與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0129號,面積3,633(叁仟陸佰叁拾叁)平方米,價值為$22,087,614.00(澳門幣貳仟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整),以字母“A”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2) 甲方接納乙方贈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15號樓宇,登記面積為60(陸拾)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50(伍拾)平方米,價值為$83,850.00(澳門幣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566/1991號地籍圖中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46號和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90751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四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 商業 ...... 8,054平方米;
2) 公共停車場 ...... 6,06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繳付的年租為每平方米批給土地$15.00(澳門幣壹拾伍元整),總金額為$54,495.00(澳門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改為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566/1991號地籍圖中,登記面積60(陸拾)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50(伍拾)平方米的土地,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並在進行有關清拆之後,以素混凝土重鋪該土地。
2) 騰空以字母“A”、“B”、“C”及“D”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3) 根據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核准的第2001A02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建造以下工程: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上,根據圖則的形狀興建具特色的公共樓梯及行人道;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的地塊上建造公共街道及進行斜坡穩固工程;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上進行景觀整治。
2. 上款3)項中(1)至(3)分項所述的工程應在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為執行第1款3)項中(1)至(3)分項所述的工程,乙方須編製有關圖則,並呈交甲方核准。
4. 由規範本批給和核准簽訂贈與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90(玖拾)日內,乙方必須將第一條款2)項所述的該幅已被騰空及無任何建築物,更正後面積為50(伍拾)平方米的土地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5. 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必須將兩個建築面積分別為4,933(肆仟玖佰叁拾叁)平方米及949(玖佰肆拾玖)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作有蓋及無蓋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6. 對第1款3)項中(1)至(3)分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7.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第1款3)項中(1)至(3)分項所述的特別負擔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需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4)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22,087,614.00(澳門幣貳仟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1) $12,276,000.00(澳門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整),透過交付第六條款第5款所述的兩個作有蓋及無蓋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
2) $9,811,614.00(澳門幣玖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整),按以下方式以現金繳付:
(1) $3,400,000.00(澳門幣叁佰肆拾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 餘款$6,411,614.00(澳門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3,326,519.00(澳門幣叁佰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54,495.00(澳門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轉讓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已履行第六條款所定的義務及遞交已全數以現金繳交第九條款規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5) 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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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6/2006號行政命令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廢物處理有限公司簽訂「澳門垃圾焚化中心營運及保養」服務批給合同的公證契約。
二、廢止第12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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