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大堂街30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12號,為行政公益法人的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面積2,162平方米,其上建有137及185號樓宇的土地,用作土木工程建築材料測試實驗室的設施。
二、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81號及其無償批給以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名義登錄於第22778F號。
三、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2/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透過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四月十八日第32/88/M號法令設立的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是一具團體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參與,旨在在土木工程範疇內給予技術方面的輔助。
五、鑒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築業正高速發展,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現時的設施並不足以應付新的發展紀元,因此,有需要擴建上述設施。
六、然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無法負擔建於該土地上的新設施所需的財政資源,因此該費用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數支付,並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判給有關公共工程的公開招標程序。
七、因此,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透過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的聲明書,並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作出的決議,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聲明放棄上述土地的無償批給。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面積2,162平方米,其上建有137及18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81號,價值為2,162,0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整)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款所述的放棄,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建有的偉龍馬路137及185號樓宇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上款所述的樓宇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於土地上的新樓宇,將用作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設施。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提督馬路,其上建有19、21和21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52頁第10816號,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164,168和172號南新花園第5座地下“I”、“J”和“L”,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4冊第93頁第557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3L冊第132頁第413號登錄,其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提督馬路,其上建有19、21和21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52頁第10816號,面積60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69/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承批公司擬利用審議中的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二十六層,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故將有關的工程圖則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副局長二零零二年十月七日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五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核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交由Ng Chong Son,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氹仔島孫逸仙博士大馬路544號C大中華廣場綠湖居14樓E座,以新興華置業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五日發出的第38/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2821),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九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出的第081/ARR/2006號銀行擔保提供,該擔保存檔於土地工務運輸局,其副本存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提督馬路,其上建有19、21及21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52頁第10816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69/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3L冊第132頁第413號的土地的批給。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二十六(貳拾陸)層高樓宇,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的地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執行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4,800.00(澳門幣肆仟捌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和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來自土地的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4,019,110.00(澳門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1,500,000.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2,519,110.00(澳門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542,231.00(澳門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交一項保證金,金額為 $4,800.00(澳門幣肆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 ——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交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nsulasia — Consultores de Engenharia e Gestão, Limitada e FICHTNER GMBH & CO. KG”簽訂“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設計建造的承攬工程的協調及監察”的合同。
二、廢止第6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提供製訂「氹仔警察總局綜合大樓填海造地」圖則設計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馮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