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0/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羅馬通過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修訂本(以下簡稱“公約”),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交存加入書;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加入書的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根據公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約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英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D. 2005/152, of 20 October 2005)

"The Permanent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Agenci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 in Rome presents its compliments to 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as the honor to submit, by i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new revised text of the 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done in Rome on 17 November 1997.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dertakes to abide by the said revised text of the Convention and states the follow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C decides that new revised text of the 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applies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Unless otherwise notifi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C, the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RC.

(…)"

通 知 書

(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第D.2005/152號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羅馬聯合國糧食和農業機構代表處向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致意,並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命,轉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羅馬通過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新修訂本的加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上 述公約修訂本中所載一切完全遵守,同時聲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新修訂本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之前,本公約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1951年12月6日在羅馬通過; 經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大會第29次會議的 1997年11月17日第12/97號決議修訂)

序言

各締約方,

——認識到國際合作對防治植物及植物產品有害生物,防止其在國際上擴散,特別是防止其傳入受威脅地區的必要性;

——認識到植物檢疫措施應在技術上合理、透明,其採用方式對國際貿易既不應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也不應構成變相的限制;

——希望確保對針對以上目的的措施進行密切協調;

——希望為制定和應用統一的植物檢疫措施以及制定有關國際標準提供框架;

——考慮到國際上批准的保護植物、人畜健康和環境應遵循的原則;

——注意到作為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結果而簽訂的各項協定,包括《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定》;

達成如下協議:

第I條

宗旨和責任

1. 為確保採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動來防止植物及植物產品有害生物的擴散和傳入,並促進採取防治有害生物的適當措施,各締約方保證採取本公約及按第XVI條簽訂的補充協定規定的法律、技術和行政措施。

2. 每一締約方應承擔責任,在不損害按其他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在其領土之內達到本公約的各項要求。

3. 為締約方的糧農組織成員組織與其成員國之間達到本公約要求的責任,應按照各自的權限劃分。

4. 除了植物和植物產品以外,各締約方可酌情將倉儲地、包裝材料、運輸工具、集裝箱、土壤及可能藏帶或傳播有害生物的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列入本公約的規定範圍之內,在涉及國際運輸的情況下尤其如此。

第II條

術語使用

1. 就本公約而言,下列術語含義如下:

“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區”——主管當局確定的由一個國家、一個國家的一部分、幾個國家的全部或一部分組成的一個地區;在該地區特定有害生物發生率低並有有效的監測、控制或消滅措施;

“委員會”——按第XI條建立的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

“受威脅地區”——生態因素有利於有害生物定殖、有害生物在該地區的存在將帶來重大經濟損失的地區;

“定殖”——當一種有害生物進入一個地區後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長期生存;

“統一的植物檢疫措施”——各締約方按國際標準確定的植物檢疫措施;

“國際標準”——按照第X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的國際標準;

“傳入”——導致有害生物定殖的進入;

“有害生物”——任何對植物和植物產品有害的植物、動物或病原體的種、株(品)系或生物型;

“有害生物風險分析”——評價生物或其他科學和經濟證據以確定是否應限制某種有害生物以及確定對牠們採取任何植物檢疫措施的力度的過程;

“植物檢疫措施”——旨在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和/或擴散的任何法律、法規和官方程序;

“植物產品”——未經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穀物)和那些雖經加工,但由於其性質或加工的性質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傳入和擴散危險的加工品;

“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種子和種質;

“檢疫性有害生物”——對受其威脅的地區具有潛在經濟重要性、但尚未在該地區發生,或雖已發生但分佈不廣並進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區域標準” ——區域植物保護組織為指導該組織的成員而確定的標準;

“限定物”——任何能藏帶或傳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產品、倉儲地、包裝材料、運輸工具、集裝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別是在涉及國際運輸的情況下;

“非檢疫性限定有害生物”——在栽種植物上存在、影響這些植物本來的用途、在經濟上造成不可接受的影響,因而在輸入締約方境內受到限制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

“限定有害生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或非檢疫性限定有害生物;

“秘書”——按照第XII條任命的委員會秘書;

“技術上合理”——利用適宜的有害生物風險分析,或適當時利用對現有科學資料的類似研究和評價,得出的結論證明合理。

2. 本條中規定的定義僅適用於本公約,並不影響各締約方根據國內的法律或法規所確定的定義。

第III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協定不妨礙締約方按照有關國際協定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IV條

與國家植物保護組織安排有關的一般性條款

1. 每一締約方應盡力成立一個官方國家植物保護組織。該組織負有本條規定的主要責任。

2. 國家官方植物保護組織的責任應包括下列內容:

(a)為託運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限定物頒發與輸入締約方植物檢疫法規有關的證書;

(b)監視生長的植物,包括栽培地區(特別是大田、種植園、苗圃、園地、溫室和實驗室)和野生植物以及儲存或運輸中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尤其要達到報告有害生物的發生、爆發和擴散以及防治這些有害生物的目的,其中包括第VIII條1(a)款提到的報告;

(c)檢查國際貨運業務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酌情檢查其他限定物,尤其為了防止有害生物的傳入和/或擴散;

(d)對國際貨運業務承運的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限定物貨物進行殺蟲或滅菌處理以達到植物檢疫要求;

(e)保護受威脅地區,劃定、保持和監視非疫區和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區;

(f)進行有害生物風險分析;

(g)通過適當程序確保經有關構成、替代和重新感染核證之後的貨物在輸出之前保持植物檢疫安全;

(h)人員培訓和培養。

3. 每一締約方應盡力在以下方面作出安排:

(a)在締約方境內分發關於限定有害生物及其預防和治理方法的資料;

(b)在植物保護領域內的研究和調查;

(c)頒佈植物檢疫法規;

(d)履行為實施本公約可能需要的其他職責。

4. 每一締約方應向秘書提交一份關於其國家官方植物保護組織及其變化情況的說明,如有要求,締約方應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關於其植物保護組織安排的說明。

第V條

植物檢疫證明

1. 每一締約方應為植物檢疫證明做好安排,目的是確保輸出的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限定物及其貨物符合按照本條第2(b)款出具的證明。

2. 每一締約方應按照以下規定為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做好安排:

(a)應僅由國家官方植物保護組織或在其授權下進行導致發放植物檢疫證書的檢驗和其他有關活動。植物檢疫證書應由具有技術資格、經國家官方植物保護組織適當授權、代表它並在它控制下的公務官員簽發,這些官員能夠得到這類知識和信息,因而輸入締約方當局可信任地接受植物檢疫證書作為可靠的文件。

(b)植物檢疫證書或有關輸入締約方當局接受的相應的電子證書應採用與本公約附件樣本中相同的措辭。這些證書應按有關國際標準填寫和簽發。

(c)證書塗改而未經證明應屬無效。

3. 每一締約方保證不要求進入其領土的植物或植物產品或其他限定物貨物帶有與本公約附件所列樣本不一致的檢疫證書。對附加聲明的任何要求應僅限於技術上合理的要求。

第VI條

限定有害生物

1. 各締約方可要求對檢疫性有害生物和非檢疫性限定有害生物採取植物檢疫措施,但這些措施應:

(a)不嚴於該輸入締約方領土內存在同樣有害生物時所採取的措施;

(b)僅限於保護植物健康和/或保障原定用途所必須的、有 關締約方在技術上能提出正當理由的措施。

2. 各締約方不得要求對非限定有害生物採取植物檢疫措施。

第VII條

對輸入的要求

1. 為了防止限定有害生物傳入它們的領土和/或擴散,各締 約方應有主權按照適用的國際協定來管理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限定物的進入,為此目的,它們可以:

(a)對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限定物的輸入規定和採取植物檢疫措施,如檢驗、禁止輸入和處理;

(b)對不遵守按(a)項規定或採取的植物檢疫措施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限定物或其貨物拒絕入境或扣留,或要求進行處理、銷毀或從締約方領土上運走;

(c)禁止或限制限定有害生物進入其領土;

(d)禁止或限制植物檢疫關注的生物防治劑和聲稱有益的其他生物進入其領土。

2. 為了儘量減少對國際貿易的干擾,每一締約方在按本條第1款行使其權限時保證依照下列各點採取行動:

(a)除非出於植物檢疫方面的考慮有必要並在技術上有正當理由採取這樣的措施,否則各締約方不得根據它們的植物檢疫法採取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措施。

(b)植物檢疫要求、限制和禁止一經採用,各締約方應立即公佈並通知它們認為可能直接受到這種措施影響的任何締約方。

(c)各締約方應根據要求向任何締約方提供採取植物檢疫要求、限制和禁止的理由。

(d)如果某一締約方要求僅通過規定的入境地點輸入某批特定的植物或植物產品,選擇的地點不得妨礙國際貿易。該締約方應公佈這些入境地點的清單,並通知秘書、該締約方所屬區域植物保護組織以及該締約方認為直接受影響的所有締約方並應要求通知其他締約方。除非要求有關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限定物附有檢疫證書或提交檢驗或處理,否則不應對入境的地點作出這樣的限制。

(e)某一締約方的植物保護組織應適當注意到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限定物的易腐性,儘快地對供輸入的這類貨物進行檢驗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檢疫程序。

(f)輸入締約方應儘快將未遵守植物檢疫證明的重大事例通知有關的輸出締約方,或酌情報告有關的轉口締約方。輸出締約方或適當時有關轉口締約方應進行調查並應要求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有關輸入締約方。

(g)各締約方應僅採取技術上合理、符合所涉及的有害生物風險、限制最少、對人員、商品和運輸工具的國際流動妨礙最小的植物檢疫措施。

(h)各締約方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和掌握的新情況,確保及時修改植物檢疫措施,如果發現已無必要應予以取消。

(i)各締約方應盡力擬定和增補使用科學名稱的限定有害生物清單,並將這類清單提供給秘書、它們所屬的區域植物保護組織,並應要求提供給其他締約方。

(j)各締約方應盡力對有害生物進行監視,收集並保存關於有害生物狀況的足夠資料,用於協助有害生物的分類,以及制訂適宜的植物檢疫措施。這類資料應根據要求向締約方提供。

3. 締約方對於可能不能在其境內定殖、但如果進入可能造成經濟損失的有害生物可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對這類有害生物採取的措施必須在技術上合理。

4. 各締約方僅在這些措施對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和擴散有必要且技術上合理時方可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貨物實施本規定的措施。

5. 本條不得妨礙輸入締約方為科學研究、教育目的或其他用途輸入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限定物以及植物有害生物做出特別規定,但須充分保障安全。

6. 本條不得妨礙任何締約方在檢測到對其領土造成潛在威脅的有害生物時採取適當的緊急行動或報告這一檢測結果。應儘快對任何這類行動作出評價以確保是否有理由繼續採取這類行動。所採取的行動應立即報告各有關締約方、秘書及其所屬的任何區域植物保護組織。

第VIII條

國際合作

1. 各締約方在實現本公約的宗旨方面應通力合作,應特別:

(a)就交換關於植物有害生物的資料進行合作,尤其是按照委員會可能規定的程序報告可能構成當前或潛在危險的有害生物的發生、爆發或蔓延情況;

(b)在可行的情況下,參加防治可能嚴重威脅作物生產並需要採取國際行動來應付緊急情況的有害生物的任何特別活動;

(c)儘可能在提供有害生物風險分析所需要的技術和生物資料方面進行合作。

2. 每一締約方應指定一個歸口單位負責交換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情況。

第IX條

區域植物保護組織

1. 各締約方保證就在適當地區建立區域植物保護組織相互合作。

2. 區域植物保護組織應在所包括的地區發揮協調機構的作用,應參加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而開展的各種活動,並應酌情收集和傳播信息。

3. 區域植物保護組織應與秘書合作以實現公約的宗旨,並在制定標準方面酌情與秘書和委員會合作。

4. 秘書將召集區域植物保護組織代表定期舉行技術磋商會,以便:

(a)促進制定和採用有關的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

(b)鼓勵區域間合作,促進統一的植物檢疫措施,防治有害生物並防止其擴散和/或傳入。

第X條

標準

1. 各締約方同意按照委員會通過的程序在制定標準方面進行合作。

2. 各項國際標準應由委員會通過。

3. 區域標準應與本公約的原則一致;如果適用範圍較廣,這些標準可提交委員會,供作後備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考慮。

4. 各締約方開展與本公約有關的活動時應酌情考慮國際標準。

第XI條

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

1. 各締約方同意在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糧農組織)範圍內建立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

2. 該委員會的職能應是促進全面落實本公約的宗旨,特別是:

(a)審議世界植物保護狀況以及對控制有害生物在國際上擴散及其傳入受威脅地區而採取行動的必要性;

(b)建立並不斷審查制定和採用標準的必要體制安排及程序,並通過國際標準;

(c)按照第XIII條制訂解決爭端的規則和程序;

(d)建立為適當行使其職能可能需要的委員會附屬機構;

(e)通過關於承認區域植物保護組織的指導方針;

(f)就本公約涉及的事項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建立合作關係;

(g)採納實施本公約所必需的建議;

(h)履行實現本公約宗旨所必需的其他職能。

3. 所有締約方均可成為該委員會的成員。

4. 每一締約方可派出一名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該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若干專家和顧問陪同。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可參加委員會的討論,但無表決權,副代表獲得正式授權代替代表的情況除外。

5. 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就所有事項通過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果為達成協商一致窮盡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應由出席並參與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做出決定。

6. 為締約方的糧農組織成員組織及為締約方的該組織成員國,均應按照糧農組織《章程》和《總規則》經適當變通行使其成員權利及履行其成員義務。

7. 委員會可按要求通過和修改其議事規則,但這些規則不得與本公約或糧農組織《章程》相抵觸。

8. 委員會主席應召開委員會的年度例會。

9. 委員會主席應根據委員會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召開委員會特別會議。

10. 委員會應選舉其主席和不超過兩名的副主席,每人的任期均為兩年。

第XII條

秘書處

1. 委員會秘書應由糧農組織總幹事任命。

2. 秘書應由可能需要的秘書處工作人員協助。

3. 秘書應負責實施委員會的政策和活動並履行本公約可能委派給秘書的其他職能,並應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4. 秘書應:

(a)在國際標準通過之後六十天內向所有締約方散發;

(b)按照第VII條第2(d)款向所有締約方散發締約方提供的入境地點清單;

(c)向所有締約方和區域植物保護組織散發按照第VII條第2(i)款禁止或限制進入的限定有害生物清單;

(d)散發從締約方收到的關於第VII條第2(b)款提到的植物檢疫要求、限制和禁止的信息以及第IV條第4款提到的國家官方植物保護組織介紹。

5. 秘書應提供用糧農組織正式語言翻譯的委員會會議文件和國際標準。

6. 在實現公約目標方面,秘書應與區域植物保護組織合作。

第XIII條

爭端的解決

1. 如果對於本公約的解釋和應用存在任何爭端或如果某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的任何行動有違後者在本公約第V條和第VII條條款下承擔的義務,尤其關於禁止或限制輸入來自其領土的植物或其他限定物品的依據,有關各締約方應儘快相互磋商解決這一爭端。

2. 如果按第1款所提及的辦法不能解決爭端,該締約方或有關各締約方可要求糧農組識總幹事任命一個專家委員會按照委員會制定的規則和程序審議爭端問題。

3. 該委員會應包括各有關締約方指定的代表。該委員會應審議爭端問題,同時考慮到有關締約方提出的所有文件和其他形式的證據。該委員會應為尋求解決辦法準備一份關於爭端的技術性問題的報告。報告應按照委員會制定的規則和程序擬訂和批准,並由總幹事轉交有關締約方。該報告還可應要求提交負責解決貿易爭端的國際組織的主管機構。

4. 各締約方同意,這樣一個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儘管沒有約束力,但將成為有關各締約方對引起爭議的問題進行重新考慮的基礎。

5. 各有關締約方應分擔專家的費用。

6. 本條條款應補充而非妨礙處理貿易問題的其他國際協定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

第XIV條

代替以前的協定

本公約應終止和代替各締約方之間於1881年1l月3日簽訂的有關採取措施防止Phylloxera vastatrix的國際公約、1889年4月15日在伯爾尼簽訂的補充公約和1929年4月16日在羅馬簽訂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第XV條

適用的領土範圍

1. 任何締約方可以在批准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向總幹事提交一項聲明,說明本公約應擴大到包括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或任何領土,從總幹事接到這一聲明之後三十天起,本公約應適用於聲明中說明的全部領土。

2. 根據本條第1款向糧農組織總幹事提交聲明的任何締約方,可以在任何時候提交另一聲明修改以前任何聲明的適用範圍或停止使用本公約中有關任何領土的條款。這些修改或停止使用應在總幹事接到聲明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3. 糧農組織總幹事應將所收到的按本條內容提交的任何聲明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XVI條

補充協定

1. 各締約方可為解決需要特別注意或採取行動的特殊植物保護問題簽定補充協定。這類協定可適用於特定區域、特定有害生物、特定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和植物產品國際運輸的特定方法,或在其他方面補充本公約的條款。

2. 任何這類補充協定應在每一有關的締約方根據有關補充協定的條款接受以後開始對其生效。

3. 補充協定應促進公約的宗旨,並應符合公約的原則和條款以及透明和非歧視原則,避免偽裝的限制,尤其關於國際貿易的偽裝的限制。

第XVII條

批准和加入

1. 本公約應在1952年5月1日以前交由所有國家簽署並應儘早加以批准。批准書應交糧農組織總幹事保存,總幹事應將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簽署國。

2. 一俟本公約根據第XXII條開始生效,即應供非簽署國和糧農組織的成員組織自由加入。加入應於向糧農組織總幹事交存加入書後生效,總幹事應將此通知所有締約方。

3. 當糧農組織成員組織成為本公約締約方時,該成員組織應在其加入時依照糧農組織《章程》第II條第7款的規定,酌情通報其根據本公約接受書對其依照糧農組織《章程》第II條第5款提交的權限聲明作必要的修改或說明。本公約任何締約方均可隨時要求已加入本公約的成員組織提供情況,即在成員組織及其成員國之間,哪一方負責實施本公約所涉及的任何具體事項。該成員組織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告知上述情況。

第XVIII條

非締約方

各締約方應鼓勵未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國家或糧農組織的成員組織接受本公約,並應鼓勵任何非締約方採取與本公約條款及根據本公約通過的任何標準一致的植物檢疫措施。

第XIX條

語言

1. 本公約的正式語言應為糧農組織的所有正式語言。

2.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要求各締約方以締約方語言以外的語言提供和出版文件或提供其副本,但以下第3款所述情況除外。

3. 下列文件應至少使用糧農組織的一種正式語言:

(a)按第IV條第4款提供的情況;

(b)提供關於按第VII條第2(b)款傳送的文件的文獻資料的封面說明;

(c)按第VII條第2(b)、(d)、(i)和(j)款提供的情況;

(d)提供關於按第VIII條第1(a)款提供的資料的文獻資料和有關文件簡短概要的說明;

(e)要求主管單位提供資料的申請及對這類申請所做的答 覆,但不包括任何附帶文件;

(f)締約方為委員會會議提供的任何文件。

第XX條

技術援助

各締約方同意通過雙邊或有關國際組織促進向有關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援助,以便促進本公約的實施。

第XXI條

修正

1. 任何締約方關於修正本公約的任何提案應送交糧農組織總幹事。

2. 糧農組織總幹事從締約方收到的關於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委員會的例會或特別會議批准,如果修正案涉及技術上的重要修改或對各締約方增加新的義務,應在委員會之前由糧農組織召集的專家諮詢委員會審議。

3. 對本公約提出的除附件修正案以外的任何修正案的通知應由糧農組織總幹事送交各締約方,但不得遲於將要討論這一問題的委員會會議議程發出的時間。

4. 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得到委員會批准,並應在三分之二的締約方同意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就本條而言,糧農組織的成員組織交存的接受書不應在該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接受書以外另外計算。

5. 然而,涉及締約方承擔新義務的修正案,只有在每一締約方接受後第三十天開始對其生效。涉及新義務的修正案的接受書應交糧農組織總幹事保存,總幹事應將收到接受修正案的情況及修正案開始生效的情況通知所有締約方。

6. 修正本公約附件中的植物檢疫證書樣本的建議應提交秘書並應由委員會審批。已獲批准的本公約附件中的植物檢疫證書樣本的修正案應在秘書通知締約方九十天後生效。

7. 從本公約附件中的植物檢疫證書樣本的修正案生效起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時期內,就本公約而言,原先的證書也應具有法律效力。

第XXII條

生效

本公約一俟三個簽署國批准,即應在它們之間開始生效。本公約應在後來每一個批准或參加的國家或糧農組織的成員組織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對其生效。

第XXIII條

退出

1. 任何締約方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糧農組織總幹事宣佈退出本公約。總幹事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

2. 退出應從糧農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後生效。

附件
植物檢疫證書樣本

II. 補充聲明
III. 殺蟲和(或)滅菌處理

轉口植物檢疫證書樣本

II. 補充聲明
III. 殺蟲和(或)滅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