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期

批示摘錄數份

二零零六年一月四日,星期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批示摘錄數份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之合同摘錄

外港客運碼頭經營批給修改公證合同

茲證明:1993年12月20日在財政局公證處第290號簿冊第67頁至74頁繕立之《外港客運碼頭經營批給特許合同》,其最後的修訂合同繕立在1999年12月15日在同一公證處第318號簿冊第22頁至30頁背頁,現於2005年12月7日在同一公證處第386號簿冊第60頁至66頁繕立的合同對其再作出修改,內容如下:

“第一條

(定義)

a)批給人——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b)承批人——指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住所 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冊第194頁註冊,編號354。該公司為本批給的經營實體;

c)雙方——指批給人及承批人;

d)合同——指本協議及其附件以及雙方將來或有簽立的 補充性及補遺性文件;

e)批給——指透過本合同賦予承批人專營權,以確保外港 客運碼頭(簡稱TMPE)的運作及該碼頭商業區的經營;

f)監察實體——指由批給人所指定的用來監察外港客運 碼頭的運作及承批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的一個或多個實體;

g)基礎設施——指與建築圖紙相符的客運大樓、碼頭及 固定設施,例如水電網、空調網、燃料網及升降機和運輸設備等;

h)使用的網絡——指供每個區域的專門服務所使用的網 絡部分;

i)公用區——指在外港客運碼頭乘客及公眾可以自由進 入或受條件限制進入的區域;

j)商業區——指在外港客運碼頭為向使用者提供商品或 服務而設置的商業活動區域;

k)專用區——指外港客運碼頭專用區,只供設在該區的 公共或私人實體進入。

第二條

(標的)

一、透過本合同,批給人授予承批人外港客運碼頭運作的專營權,以確保向設在該碼頭內的船公司、執法部門及公共部門提供所有基礎設施及輔助服務。

二、亦賦予承批人外港客運碼頭預設的為使用者提供服務的商用空間的商業經營權。

第三條

(合同範圍)

一、合同的範圍涵蓋外港客運碼頭基礎設施的運作及保養,以供船公司、執法部門、公共部門和乘客使用,包括:

a)保養及維修有關設計圖所載的污水網、雨水網及食水網;

b)保養及維修有關設計圖所載的照明網、駁電網及發電網;

c)保養及維修有關設計圖所載的通風、冷暖氣設備,探 測系統及防火系統;

d)負責碼頭範圍內花圃區域的綠化工作;

e)經營、維持及完善船公司船舶需用燃料的接收、儲存 及供應服務;

f)設立機電維修工場及土木建築工場並維持其運作,以 向設在外港客運碼頭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服務,但不妨礙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g)保養及維修外港航道的疊標燈系統;

h) 保養及維修為直升機導航的照明、信號及輔助設備;

i)維修任何批給用設備;

j)維修及保養各個公用區及其動產;

k)維修及保養澳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辦公室;

l)負責碼頭外港港池及航道的日常海上清潔;

m)收集及移走營運公司、公共和私人實體在外港客運碼頭設施內的廢物,但不妨礙第八條第二款關於私人實體的規定;

n)清潔及保養廢物搬運箱及其擺放地點,但不妨礙第八 條第二款關於私人實體的規定;

o)確保向船員及所有在外港客運碼頭設施內服務的工作 人員提供食堂服務,但不妨礙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p)經營商用空間;

q)根據批給人核准的規定及形式經營商業廣告業務;

r)開設及經營關於行李的處理、保存、看管及交還的服務;

s)經營向公眾提供資訊的視聽系統。

二、承批人的保養義務不包括公共部門的資訊網絡、澳門保安部隊的錄像系統及X光透視儀器,澳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辦公室的儀器設備以及公共部門任何特有或專屬用途的設備。

第四條

(期限)

本合同由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於二零壹壹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但不妨礙分別於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所指的解除或廢止,或可能由雙方協議的修改,尤其是關於合同期滿前協議的續期。

第五條

(價金)

一、承批人須向甲方繳付年金,但不影響因適用現行法例而產生的應付款項。

二、合同年金為澳門幣一仟二百五十萬元。

三、上款所規定的年金在合同生效的每個年度的首月繳付。

第六條

(設施的接收、使用及經營條件)

一、在接收客運大樓及設施之日,作為外港客運碼頭所有人的批給人,把無任何義務、負擔或責任的碼頭組成部份,包括土地、建築物、物料及設備交付承批人,上述各項均載於本地區交予承批人的有關設計圖及技術文件以及本合同簽署日附入合同的最後內容,前兩者載明設備的規格和特徵。

二、上款所指的財產不可用於與外港客運碼頭的經營和保養無直接關係的其他用途。

三、船公司使用的設施及外港客運碼頭經營用的輔助設施均須由其使用者根據批給人預先核准的設計圖裝備及裝修。

四、因失效、贖回或解除而終止批給時,所有設施、設備、動產以及配給承批人的或由承批人購入的用於批給的貨倉存貨,均在無任何義務、負擔或責任,具有良好的運作和保養狀態以及可供繼續使用下,無償歸屬批給人所有。

第七條

(承批人的義務)

一、合同生效期間,承批人是唯一為其工作人員的作為及設施和設備的使用,向第三者承擔責任的人,但因設計及施工的缺陷而引起的責任除外。承批人將購買所需的保險,並在上述規定的責任範圍內代替批給人面對所有聲明異議或上訴。

二、承批人必須指派一名駐場代表,作為批給人與承批人之間所有關係的對話人。

三、在外港客運碼頭對公眾開放期間,承批人必須維持對碼頭的運作是必不可少的所有輔助服務,以使碼頭的基本活動得以持續運作。

四、在第四條所規定的批給期間,外港客運碼頭的保養及清潔是承批人的專屬責任。倘有需要時承批人將根據現行法律,辦理有關手續以取得權限部門發出的必需准照。若事前檢查顯示有必要實施適當的維修工程時,監察實體可著令進行之。

五、所有分營部分的維修及保養工作亦為承批人的專屬責任,但不妨礙承批人與分營人訂立合同以作規定。

六、承批人必須遵守協議的規定及遵循批給人簽立本合同所遵循的公共利益原則,確保外港客運碼頭所有設施的運作。

七、承批人必須保持有一個經適當組織及有最新資料的會計系統,該系統能夠提供作為不同使用者的經營負擔分配准則依據的必需資料。

第八條

(承批人的權利)

一、海關部門將向承批人確保外港客運碼頭公共地方的公共秩序及紀律。

二、承批人被確保有權向在外港客運碼頭使用其所提供的服務的船公司、執法部門及公共和私人實體收取報酬。

三、承批人有權向停泊碼頭的船隻收取每次澳門幣五十元正的停泊費用。

四、承批人被確保有權經營外港客運碼頭預設的所有商用空間,但須按照適用法律規定制定條件,並將之告知監察實體。

五、承批人可根據將制定並告知監察實體的條件,把所有商用空間及所提供的服務全部或部份分營。

六、承批人擁有外港客運碼頭客運大樓內的廣告空間的專營權。與公眾利益有關的資料及旅遊資料將在預留給批給人的專用空間展示。

七、批給人將按照本身的條件以及承批人的需求,在外港客運碼頭外停車場預留泊車位。

第九條

(設施的改動)

一、所有與外港客運碼頭的商業或海運經營有關的設施改動及大型維修必須事先諮詢監察實體。根據現行法例規定,經適當組成的設施改動卷宗由監察實體送交權限部門審議。

二、由承批人或其分營人付費完成的工程及維修,歸批給人所有,承批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條

(靠岸基礎設施的使用)

一、與批給人簽定海運經營合同的船公司可根據有關合同所定條件,使用外港客運碼頭的碼頭及輔助服務。

二、公共部門的船舶可自由及無償使用現有的靠岸基礎設施,然而在正常情況下,應盡量不損害承批人及獲准使用該等基礎設施的船公司的權利。

第十一條

(商業區及廣告的經營)

一、承批人可直接或間接經營所有在附同圖則所指的外港客運碼頭預設的商用空間,但須按照適用法律規定制定條件,並將之告知監察實體。

二、根據本地區現行法律,在外港客運碼頭內進行任何商業經營活動所應向行政當局繳付的稅項及應預先取得的經營准照,均不予豁免。

三、留作商業經營的空間內的各種活動,須按照建築圖則的功能分配布局,而公共部門則須設在該圖則內的指定位置。

四、廣告區的位置以及廣告的載體和內容,由承批人建議,由監察實體核准。

第十二條

(運作時間)

一、外港客運碼頭設施及輔助服務的運作時間須配合船公司——靠岸基礎設施使用者的需求,使其首航及尾航的乘客可登船、離船。

二、輔助服務的運作時間將由承批人在監察實體同意下訂定。

第十三條

(監察)

一、由港務局負責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監察批給標的服務的執行,其可採取認為適宜的措施,以監察承批人所提供服務的素質及所承擔的其他義務的履行。

二、承批人必須向港務局提供為上述目的之所需解釋及資料,並為監察工作的執行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政府代表)

一、承批人的業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指派一名代表長期跟進,其在執行職務時具法定的職責及權限。

二、上款所指代表的報酬由承批人負擔,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訂定,報酬的上限相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最高索引點薪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條

(承批人在監察方面的一般義務)

為履行上條的規定,承批人必須:

a)讓監察實體自由進入所有設施;

b)向監察實體提供該實體在職責範圍內向承批人要求的 一切資料;

c)向監察實體提供與承批人提供服務有關的記錄和文 件,並向監察實體作出該實體認為必要的解釋;

d)在局部或全部中斷服務時,立即通知監察實體,並於 隨後的五個工作天內以書面確實,並指出其認為可作解釋的理由。

第十六條

(罰則)

倘承批人違反本合同規定其承擔的義務,施行以下罰則:

一、欠缺進行第七條第四款所指外港客運碼頭的保養及維修:

a)指定由其進行的工程不在指定期限內開始施工,根據 工程的緊急或需求程度,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倘承批人逾期一個月仍未開始施工,由有權限部門代為施工,費用由承批人支付,另加百分之二十;

b)承批人被要求進行及由其監管的工程,倘未能在指定 期限內完工,逾期每日罰款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二、不遵守第九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幣五千元,此外,還有可能被科以由各個部門規章所規定的罰款。

三、在第十條所指的條件下,自由使用外港客運碼頭倘若被禁止,首次的禁止使用,罰款澳門幣五千元,其後每一次的禁止,罰款均為上一次的雙倍,並以每一艘船計算罰款。

四、不遵守合同的任何其他義務,罰款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

五、倘分營人違例,則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罰款由其負擔。

六、本條所規定的罰款由港務局局長施行,但不妨礙有權由處罰批示送達日起計十日內向有權限當局提起上訴。

第十七條

(接管)

當承批人放棄服務的經營,或設施及用於經營的物資在一般情況下出現嚴重混亂或不足,批給人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在上述的放棄、混亂和不足之持續期間確保臨時經營,而所有經營的開支繼續由承批人支付,但不妨礙在接管六個月後行使解除權。

第十八條

(解除合同)

一、遇下列情況,批給人可解除合同:

a)未經批給人批准轉讓合同地位;

b)承批人不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而使批給標的受到 妨礙或損害;

c)承批人屢不遵從監察實體的指示及提示,或不實施對 設施及設備的保養和運作是必不可少的工程及工作;

d)無向批給人繳付第五條規定的回報;

e)承批人破產,訂立債權人協定或協議。

二、倘若解除合同,批給人有權取得屬於承批人的及用於批給的所有動產或不動產,但在該情況下不會要求繳交應付的罰款。

三、倘若承批人因可歸責予批給人的不當情事而被禁止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承批人有權解除合同。

四、合同可由雙方協議解除。

五、解除合同由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批示來確定。

六、解除合同後,批給人即時自行或透過第三者管理外港客運碼頭的經營。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倘若公共利益有必要,不論承批人是否履行任何與其有關的義務,本批給可隨時被單方面解除。

二、本批給根據上款規定被宣告解除,承批人有權收取合理的賠償,賠償金額的計算應特別考慮至批給期滿時尚餘的時間以及承批人在設施方面所作的投資。

第二十條

(仲裁庭)

一、雙方之間因合同的理解及執行所引起的問題,應交由一個仲裁庭處理。該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由批給人委任,另一名由承批人委任,而第三名則由雙方協議產生並主持仲裁。

二、倘任何一方在委任仲裁員的通知送達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仍未能委任其仲裁員時,或在同一期間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委任達成共識,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應任何一方的請求選定仲裁員。

三、仲裁庭將按衡平原則進行審理,對其判決不得上訴。

四、設立仲裁庭的開支由敗訴方按敗訴比例支付。

五、仲裁無中止效力。

第二十一條

(檢討及廢止)

批給人及承批人可隨時互相協議檢討或廢止本合同。

第二十二條

(效力)

本合同自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直至第四條所指的終止期限為止。

各方簽署合同。”

———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專責公證員 朱奕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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