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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 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代主席黃蔓葒女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獲多利行有限公司”簽訂“環境噪聲監測網絡及相關設備之保養及校正服務”之合同。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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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 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代主席黃蔓葒女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Instalações Eléctricas Tam Tuen Kei”簽訂“環境噪聲監測站的電力裝置系統內配電箱之保養服務”之合同。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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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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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93.88平方米,經修正後為29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及路義士若翰巴地士打街,其上分別建有59至61號及1至3A號樓宇,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27頁第7976號及B44冊第154頁背頁第2047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的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永捷地產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永捷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6066(SO)號,擁有一幅面積29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及路義士若翰巴地士打街,其上分別建有59至61號及1至3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27頁第7976號及B44冊第154頁背頁第2047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55961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612號。
二、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369/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的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修改計劃,而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根據已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七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羅盛宗、黃敬良及鄧國明,三人均為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分別以永捷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董事身份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07/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9662),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財政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發出的第121/ARR/2005號憑單,以現金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帳戶(帳號001-800797-111-5)的方式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93.88平方米,經修正後為29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59及61號、路義士若翰巴地士打街1至3A號及和隆街無門牌編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369/1993號地籍圖中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976及20471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5961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 219,300.00(澳門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整)。
2.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548.00(澳門幣伍佰肆拾捌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6(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806,233.00(澳門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仟貳佰 叁拾叁元整)。
第七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90,000.00(澳門幣玖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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