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4/2005

刊登日期:

2005.8.24

版數:

5853-5858

  • 命令公佈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作的通知書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用部分。
相關類別 :
  • 環境 - 國際法 - 其他 - 環境保護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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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日訂於紐約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公約),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者,根據公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公約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作的通知書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用部分,與送交保管實體相符的中、英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和

    —— 公約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第CML18/2005號文件;

    參閱:C.N.472.2005.TREATIES-4(保存機關通知書)〕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本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 ”

    Notification

    (Document CML 18/2005 of 8 June 2005;

    Ref.: C.N. 472.2005. 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從鞏固和平的利益出發,並希望在制止軍備競賽,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實現全面徹底裁軍和挽救人類免受使用新的戰爭手段的危險等方面作出貢獻,

    決心繼續談判以期在裁軍方面採取進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進展,

    承認科學技術的發展可在改變環境方面開闢新的可能性,

    回顧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

    認識到為和平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可改善人類和自然之間的相互關係,並有助於保護和改善環境以造福現在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

    但是,承認為了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這種技術,可以產生對人類福利極為有害的影響,

    願意有效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以便消除使用這種技術給人類帶來的危險,並申明願為達到這一目的而進行工作,

    也願意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對加強各國之間的信任和進一步改善國際局勢作出貢獻,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 本公約各締約國保證不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具有廣泛、持久或嚴重影響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作為摧毀、破壞或傷害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手段。

    2. 本公約各締約國保證不幫助、慫恿或引誘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從事違反本條第1款的活動。

    第二條

    第一條所使用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一詞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氣層和大氣層)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

    第三條

    1. 本公約各項條款不應妨礙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也不應影響有關這種使用的公認原則和國際法中適用的規則。

    2. 本公約締約國保證促進關於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於和平目的的科技資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換,並有權參加這種交換。有此能力的締約國應適當地考慮到世界發展中地區的需要,單獨地或同其他國家或各國際組織一起對保護、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環境方面的國際經濟和科學合作作出貢獻。

    第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按照其憲法程序保證採取它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並防止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區從事違反本公約各項條款的任何活動。

    第五條

    1. 本公約締約國保證彼此間進行協商和合作以解決因本公約的目標或因執行本公約各項條款而引起的任何問題。本條所規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據聯合國憲章在聯合國範圍內通過適當的國際程序進行。這些國際程序可包括適當的國際組織和本條第2款規定的專家協商委員會的服務。

    2. 為了本條第1款規定的目的,保管人應在收到本公約任何一締約國的要求後一個月內召開專家協商委員會會議。任何一締約國都可委派一名專家參加這個委員會。委員會的職能和議事規則載於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附件內。委員會應將其調查結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應載入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意見和情況。保管人應將這份摘要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3. 本公約任何一締約國如有理由認為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行動違反本公約各項條款產生的義務時,得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申訴。該項申訴應包括一切有關情況和證明該項申訴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證據。

    4.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各項條款並根據安全理事會收到的申訴,保證與安全理事會合作,就安理會提出的任何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5.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在經安全理事會斷定本公約某締約國由於本公約遭受違反而受到損害或可能受到損害時,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保證在該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種援助。

    第六條

    1. 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任何提出的修正案的案文應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2. 修正案應於多數締約國將接受書交存保管人時,對所有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開始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對於任何其它締約國應自其交存接受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第七條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第八條

    1. 在本公約開始生效後五年,保管人應在瑞士日內瓦召開一次本公約締約國的會議。會議應審議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確保其宗旨和各項條款的執行,特別是應審議第一條第1款的各項規定對消除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危險的功效。

    2. 此後,每次至少相隔五年,當本公約多數締約國向保管人提出召開上述目標的會議的建議時,得召開這種會議。

    3. 如在一次審議會議結束後十年內未再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召開審議會議,保管人應向本公約所有締約國徵求關於召開這種會議的意見。如有三分之一或十個—— 以兩個數目中較小者為準—— 締約國作出肯定的答覆,保管人應立即採取步驟召開會議。

    第九條

    1. 本公約應公諸所有國家簽署。在本公約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隨時加入本公約。

    2. 本公約應經各簽字國批准。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自二十國政府將批准書交存保管人後開始生效。

    4. 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5. 保管人應將每次簽字的日期、交存每項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日期、本公約生效和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況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6. 本公約應由保管人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條

    本公約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種文本同樣有效,並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將本公約經正式核正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簽署人謹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於日內瓦開放簽字的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公約附件

    專家協商委員會

    1. 專家協商委員會對請求召開委員會會議的締約國依據本公約第五條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問題,應負責作適當的調查並提出專門性意見。

    2. 專家協商委員會的工作安排應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規定的職務。委員會應盡可能以一致意見的方式決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問題,否則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數決定。實質問題不付諸表決。

    3. 公約保管人或其代表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4. 每位專家在開會時可由一名或數名顧問協助。

    5. 每位專家應有權通過主席請求各國和各國際組織提供該專家認為有助於委員會完成工作的情況和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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