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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7/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1/2005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山禮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Nexant, Inc.”簽訂製作 “天然氣行業的技術標準和規章研究”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9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客商街,面積53平方米,其上建有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44頁背頁第10217號的土地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層的商業用途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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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3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Kai On Lam。

鑒於:

一、Kai On Lam,與Eng Jee Lau Lam以分別財產制結婚,美國籍,通訊處為澳門雅廉訪大馬路14號1樓A/B座,擁有一幅面積5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44頁背頁第10217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55483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87頁第275號。

三、承批人擬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層的商業用途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工程圖則。根據副局長二零零四年八月十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工程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085/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91/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9699),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大豐銀行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BG05001065FI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3(伍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21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55483G號,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085/2003號地籍圖中的土地的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貳)層,建築面積106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6,360.00(澳門幣陸仟叁佰陸拾元整)。

2.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06,751.00(澳門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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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nsulasia — Consultores de Engenharia e Gestão, Limitada簽訂「跨境工業區填海造地承攬工程第二階段 ——邊檢站綜合大樓設計與建造及基建承攬工程之協調及監督」服務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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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七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馮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