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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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代局長副警務總監編號106751陳炳森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關於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及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3)經審查有關法律前提,批准續任;將臨時委任和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4)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及解除合同;

(5)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6)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短期無薪假。

(二)關於服務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所有人員:

(1)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2)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決定派員往香港及廣東省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4)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特別假及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5)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三)在澳門保安部隊範疇內:

(1)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2)批准進行及取得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開支表中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正之緊急工程及資產,如屬豁免進行諮詢及/或訂立書面合同,所指金額減半;另批准取得同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正之勞務;

(3)除上款所述開支外,亦批准為澳門保安部隊運作所須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諸如設施及動產租賃、繳納水電、清潔服務、共同管理或其他同類開支;

(4)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有關工程和取得資產及勞務之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5)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6)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外地同類機構文書;

(7)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正之招待費。

(四)在澳門保安部隊,及有關文職人員以及各部隊內之人 員範疇內:

(1)批准有關職程之晉階及年資獎金;

(2)核實服務時間計算與結算書;

(3)批准人員、物資及設備、動產及車輛,以及其他同類性質財產的保險;

(4) 按照法例規定,批准給予現行薪俸、年資獎金和其他補助及津貼,並依法作出有關之扣除,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2008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5)發出及簽署於澳門保安部隊提供服務之文職及軍事化人員的衛生護理證,並包括正處於徵用或定期委任制度下之人員;

(6)在人員任用前,核實所有涉及職程晉升及出任官職有關卷宗的開支預留。

二、代局長得以批示將有利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代副局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但該批示須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五、本批示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而在該日期至刊登日期間,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代局長在現轉授權限範疇內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獲追認。

六、廢止第30/2000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126/200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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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副警務總監編號176821李小平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軍事化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3)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轉臨時委任為確定委任;

(4)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

(5)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短期無薪假;

(6)計算與結算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2)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決定派員往香港及廣東省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4)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5)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2)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外地警察當局文書;

(4)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正之招待費;

(5)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6)按照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及有關 B表E組所述規定,給予輸入槍械,彈葯,火葯,爆炸品和其它物質之許可。

二、本人亦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下列權限,以便:

(一)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 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但非中國公民則除外;

(二)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 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三)就有關來自中國內地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申 請作出決定;

(四)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五)基於獲批准居留許可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料或申請而對 該等許可之廢止事宜作出決定。

三、代局長得以批示將有利於治安警察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局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但該批示須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的行使。

五、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六、本批示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而在該日期至刊登日期間,其根據所轉授予的權限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獲追認。

七、廢止第67/200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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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消防局局長消防總監編號405841馬耀榮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 關於消防局軍事化人員:

(1) 簽署任用書;

(2) 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3) 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轉臨時委任為確定委任;

(4) 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

(5) 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短期無薪假;

(6)計算與結算在消防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 關於在消防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 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2) 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 決定派員往香港及廣東省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4)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5) 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三) 在消防局範疇內:

(1)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外地同類實體文書;

(3)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正之招待費;

(4)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二、局長得以批示將有利於消防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局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但該批示須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五、本批示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而在該日期至刊登日期間,其根據所轉授予的權限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獲追認。

六、廢止第26/2000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葡文版本

第12/200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消防總監編號412851許少勇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關於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 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2) 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 決定派員往香港及廣東省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4)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5) 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6) 計算與結算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服務的時間,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範疇內:

(1) 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2) 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 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外地同類機構文書;

(4)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正之招待費;

(5)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三、對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之學員行使紀律權限,但被淘汰者除外。

四、校長得以批示將有利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代副校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但該批示須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五、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的行使。

六、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七、本批示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而在該日期至刊登日期間,其根據所轉授予的權限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獲追認。

八、廢止第28/2000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葡文版本

第16/200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四(八)項的規定,以及遵照四月十五日第93/96/M號訓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現透過錄取考試方式,招考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舉辦之第九屆治安警察局的警官培訓課程。

二、 該考試旨在填補男性高級職程十二缺,女性高級職程二缺,名額分配如下:

(一)屬治安警察局之報考人: 男性六缺;

女性一缺。

(二)非治安警察局之報考人: 男性六缺;

女性一缺。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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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三月四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