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7/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支票統一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該兩份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五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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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統一法公約

德意志帝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丹麥及冰島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厄瓜多爾共和國總統、西班牙國王陛下、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尊貴的攝政王殿下、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眾國總統、摩納哥尊貴的親王陛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羅馬尼亞國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希望避免因支票流通國立法不同而造成的困難,並從而令國際貿易關係得到更大保障及加快發展,

爰各派全權代表︰

(名單從略。)

彼等出示全權證書,核實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保證在本國實施本公約附件一所載統一法,或按原文之一實施,或以本國國語實施。

上述保證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應從本公約附件二列舉的保留中選擇。

然而,上述附件二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所指保留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提出,但須就所提出的保留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將有關文本通報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該等保留自秘書長收到上指通知起九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遇有緊急情況,任一締約國均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施行上述附件二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保留;在此情況下,應立即將該等保留直接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及國際聯盟秘書長,該通知自各締約國收到起兩日後產生效力。

第二條

統一法不適用於本公約生效前已在各締約國內簽發的支票。

第三條

本公約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約所註日期為今日。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可最遲於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署本公約。

第四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於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五條

自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須透過致國際聯盟秘書長的通知書為之,通知書應交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六條

本公約須獲七個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應包括三個在理事會設有常駐代表的會員國。

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七份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九十日後生效。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在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通知中特別註明已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批准書或加入書。

第七條

在本公約按第六條的規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八條

除遇緊急情況外,任何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不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退約。退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將退約一事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

如遇緊急情況,退約締約國應立即將其退約一事直接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退約自其餘所有締約國收到通知起兩日後產生效力;在此情況下退約的締約國,尚應將退約決定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退約僅對以己國名義退約的締約國產生效力。

第九條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第十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主權或宗主權下的領土,又或其受托管領土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嗣後,締約國可隨時就其擬將本公約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內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願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九十日後適用於該通知書內列舉的地方。

同樣,締約國可按照第八條的規定,為其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主權或宗主權下的領土,又或其受托管領土退約。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並儘快於國際聯盟《條約集》公佈。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公約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附件一

支票統一法

第一章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一條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二)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三)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四)付款地;

(五)出票日及出票地;

(六)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二條

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支票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三條

支票須有出票人可處分之款項之銀行為付款人,且須符合出票人以支票處分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但出票人不按此規定而簽發之票據仍有支票效力。

第四條

支票不得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五條

支票得付給︰

確定之人,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條款;

確定之人,並載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條款;

持票人。

簽發予確定之人並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義記載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第六條

支票得:

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為第三人簽發。

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但如兩營業場所屬同一出票人,則一營業場所得對另一營業場所簽發支票。

第七條

支票上任何關於利息之規定,均視為無記載。

第八條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但該第三人須為銀行。

第九條

支票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支票金額多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第十條

如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第十一條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第十二條

付款由出票人保證,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聲明,均視為無記載。

第十三條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章

移轉

第十四條

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條款,均得背書移轉。

如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支票得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十五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部分背書無效。

付款人之背書亦無效。

對持票人所作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對付款人所作之背書,僅產生受領證書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營業場所而背書係對非付款營業場所作出者除外。

第十六條

背書須寫於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十七條

背書轉讓支票上一切權利。

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一)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二)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三)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十八條

背書人保證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第十九條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在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第二十條

來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追索權之規定負責,但該票據並不因此轉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條

不論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論其為來人支票或可背書支票,如持票人係以第十九條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支票返還該人,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詞語,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後,又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後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屆滿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章

保證

第二十五條

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上指保證,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二十六條

保證應在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出票人簽名除外。

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保證人對支票付款後,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票據權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條

在同一國家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在不同國家出票及付款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分別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為上述效力,在歐洲國家出票及在地中海沿岸國家付款,抑或相反,應視為在同一洲出票及付款。

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第三十條

如支票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

第三十一條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三十二條

支票之廢止,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方產生效力。

對於未廢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於提示期限屆滿後亦得付款。

第三十三條

出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不影響支票之效力。

第三十四條

支付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簽發收據,並將之與支票一併交還付款人。

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如屬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要求持票人給予收據。

第三十五條

付款人支付可背書之支票時,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核對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三十六條

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流通力,則按提示期限內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如表示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第五章

劃線支票及轉帳支票

第三十七條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劃線,以產生下條所指效力。  

劃線以在支票正面劃兩條平行線之方式為之;劃線得為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如僅在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線,或在兩線之間記載“銀行”一詞或其他同義詞語,為普通劃線支票;如將銀行名稱記載於兩線之間,為特別劃線支票。

普通劃線支票得轉為特別劃線支票,而特別劃線支票則不得轉為普通劃線支票。

平行線或所載之銀行名稱經塗銷者,視為未塗銷。

第三十八條

普通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銀行或付款人之客戶支付。

特別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指定之銀行支付,如後者為付款人,得對其客戶支付,但該指定之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收取支票款項。

銀行僅得從其客戶或另一銀行收受劃線支票;除其客戶或另一銀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項。

如支票上有多處特別劃線,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兩處特別劃線而其一係經票據交換所收款者除外。

如付款人或銀行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三十九條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轉帳”或同義詞語以禁止支付現金。

在上指情況下,付款人僅得以記帳方式結算支票(記入貸方帳、由一帳戶轉入另一帳戶、抵銷),記帳結算等於支票之支付。

“轉帳”一詞即使被塗銷,亦視為未塗銷。

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六章

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第四十條

如於期限內提示支票而不獲付款,持票人得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但須有下列任一證明:

(一)要式文件(拒絕證書);

(二)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聲明,載明支票提示日期;

(三)票據交換所記載附有日期之聲明,認定該支票已於期限內提示而不獲付款。

第四十一條

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應於提示期限屆滿前作出。

如於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提示支票,則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第四十二條

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為之,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並記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稱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上款之規定通知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背書人未於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時,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支票退回亦可。

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四十三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責任。

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或提出同類聲明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要求償還。

第四十四條

支票之所有債務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持票人有權對上指債務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順序。

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未付款之支票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支票作出清償之人,得向負有責任之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已付之全部金額;

(二)自支付上指金額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所支付之費用。

第四十七條

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作出清償後,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收據。

背書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四十八條

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 (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 而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詳載於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支票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自持票人將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背書人之日起,如超過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屆滿,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支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七章

複本

第四十九條

除來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國而付款地在另一國,得簽發多份同樣之複本。

支票如簽發複本,複本之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支票。

第五十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

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八章

變造

第五十一條

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九章

時效

第五十二條

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規定之提示期限屆滿日起六個月完成。

須對支票作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之一對其他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其作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五十三條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謂“銀行”,包括法律上視同銀行之人或機構。

第五十五條

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支票行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絕證書或提出同類聲明,如須於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該期限延長至期限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計算期限時應包括期限中之公眾假期。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五十七條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附件二

第一條

各締約國可規定︰統一法第一條(一)項及(五)項所指在本國領土內簽發的支票須載有“支票”字樣與注明出票地的義務,僅於本公約生效六個月後方開始適用。

第二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本國領土內的支票所構成的義務,規定如何以書寫於支票上的、可證明原應簽名者的意向的經認證聲明代替簽名。

第三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二條第三款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規定未指明付款地的支票被視為在出票地付款。

第四條

各締約國對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支付的支票保留作出如下決定權利︰凡不以銀行或法律認定相當於銀行的實體或機構為付款人的支票,均被視為無效。

各締約國同樣有權以最適合其運用上項規定的方式及條件將統一法第三條納入其國內法。

第五條

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出票人應於何時將備付金置於付款人。

第六條

各締約國有權准許付款人在支票上註有付款保證、確認、查證等類似聲明,並規範其法律效力,但該類聲明不具有承兌效力。

第七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的適用,各締約國對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載有“不得移轉”字樣的支票,保留規定僅可付款給收取載有該字樣支票的持有人的權利。

第八條

各締約國保留就統一法第六條規定的情況決定支票是否得以出票人為付款人的權利。

第九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六條的適用,各締約國無論以出票人為付款人作為一般規則(本附件第八條),還是僅在多項規定情況中許可(統一法第六條),均保留禁止將該類支票簽發給來人的權利。

第十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八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准許支票得在非銀行機構的第三人之住所付款的權利。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保留不將統一法第十三條納入國內法的權利。

第十二條

各締約國保留不適用統一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來人支票的規定的權利。

第十三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二十六條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准許在本國領土內以指明文書繕立地點的獨立文書作出保證。

第十四條

各締約國就其主權或統治下的領土保留延長統一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期限及規定提示期限的權利。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延長該款對在不同洲或歐洲以外某一洲的國家簽發或付款的支票所定期限的權利。  

締約國之間有權就在各自領土簽發及付款的支票達成更改統一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期限之協定。

第十五條

為適用統一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有權根據國內法的規定確定等同票據交換所的機構。

第十六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三十二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對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支票作出如下規定的權利︰

(一)允許於提示期限屆滿前撤銷支票;

(二)禁止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撤銷支票。

此外,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對失竊支票事宜應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如出現涉及本國貨幣匯率的特殊情勢,各締約國於認為有需要時,可停止適用統一法第三十六條中關於以外幣實際支付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支票的規定。上述規則亦適用於在本國領土內簽發以外幣付款的支票的事宜。

第十八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於國內法僅認可劃線支票或轉帳支票的權利,但在外國簽發及在任一締約國領土內付款的劃線或轉帳支票被視為劃線或轉帳支票。

第十九條

持票人對備付金是否享有特別權利及其後果的問題,不屬統一法的適用範圍。

上述規定亦適用於任何其他與作為簽發支票的基礎的法律狀況有關的問題。

第二十條

各締約國保留不將提示支票及具備拒絕證書或及時作出同類聲明作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條件的權利,以及有權規定行使該追索權的效力。

第二十一條

各締約國對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支票,就統一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指不獲付款的情況,有權規定須以拒絕證書作為行使追索權的惟一條件而排除其他任何同類行為。

各締約國同樣有權規定,統一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聲明須在開出拒絕證書的期限內登錄於公共登記冊。

第二十二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二條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保留或引入由公務人員作出通知的制度,即:按照國內法的規定負責開出拒絕證書的公證員或公務員,有義務以書面方式通知受支票制約的人,其地址或寫於支票上,或為開出拒絕證書的工作人員所知悉,或由請求開出拒絕證書的人提供。作出上述通知所需費用列入開出拒絕證書的費用內。

第二十三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五條(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二)項所指利率。

第二十四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五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法加入以下規定的權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時所針對的被追索人索償一筆金額由國內法訂定的手續費。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六條的適用,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已支付支票款項而向對其應負責任方索償的人。

第二十五條

各締約國可自由決定在權利喪失或訴訟時效完成的情況下,保留在本國領土內對不設備付金的出票人或對不正當牟利的出票人或背書人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各締約國負責在國內法訂定本國法院所受理的、與支票有關的訴訟的時效中斷及中止原因。  

其餘締約國有權訂定承認上述原因的條件。而上述規定亦適用於作為指明統一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時效開始的方法的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就支票提示期限及其他相關行為,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將某些工作日視同法定假日。

第二十八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推遲付款及延長旨在保存權利的行為的期限而採取一般性的例外措施。

第二十九條

為適用統一法的規定,各締約國可規定哪類人應被視為銀行,以及哪類實體或機構,因其職能屬性,應被視同銀行。

第三十條

各締約國有權全部或部分排除統一法適用郵匯支票,以及發行銀行、財政部門或公共信用機構的特別支票,從而為該等票據制訂特別法例。

第三十一條

各締約國保證承認其餘締約國因本附件第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而通過的規定。

議定書

在簽署以今日為所註日期的、就支票訂立統一法的公約之際,具名於下方且經適當授權的代表,協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關本公約的批准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須自該日起計十五日內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通報,以說明有關批准的情況。

如在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實現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國際聯盟秘書長將召集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舉行會議,以審視有關情況及研究倘應採取的因應措施。

締約國應彼此通報各自為落實本公約而於本國頒布生效的法律規定。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議定書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