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稱為TN5C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8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Construção Loi Hou, Limitada。該批給合同由第86/SATOP/99號批示規範。
二、批准將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二十四個月,由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計。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Vong Chi Keong;及
丙方——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Construção Loi Hou, Limitada。
鑒於:
一、基於當時由Vong Chi Keong提起針對Ieong Weng Kuong及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Construção Loi Hou, Limitada的訴訟所衍生的爭訟處於待決階段,應各方的要求,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中止該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69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稱為TN5C地段,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6/SATOP/99號批示批予Vong Chi Keong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有償轉讓的案卷程序。
二、Ieong Weng Kuong,已婚,居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十四字樓“G”至“K”,透過以Vong Chi Keong,未婚,成年,澳門出生,居於澳門高美士街,無門牌號碼,Kam Fung大廈II座十二字樓“K”,的受權人及以總址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十三字樓“F6”,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3670(SO)號的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Construção Loi Hou, Limitada的董事身份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及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根據由申請人Vong Chi Keong捨棄請求的認可判決,該判決已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轉為確定判決,有關爭訟已確定地獲解決及按照附於該申請的由中級法院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出的證明,繼續進行先前所指轉讓的案卷程序。
三、依申請人所述,僅最近才知悉由承批人Vong Chi Keong提起的訴訟對有關土地批給的轉讓案卷的繼續進行已不構成障礙,而該仍待決的同一爭訟關係到其因蒙受損失而獲賠償所提出的反訴,此事實使其遞交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的申請書。
四、基於轉讓的案卷處於待決階段,不可能在原先規定的期限內及在按照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五月八日的批示所批准的延期內,即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進行該土地的利用,申請人基於此原因請求將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兩年,由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計。
五、在此情況下,已命令繼續進行該案卷的程序,並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轉讓的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8號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25337F號。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轉讓的條件通知轉讓人及承讓人,其透過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經甲方批准,透過本合同,乙方按照由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6/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69(陸佰陸拾玖)平方米,價值為$14,332,502.00(澳門幣壹仟肆佰 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整),位於氹仔島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稱為TN5C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8號的未被利用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整)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
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24(貳拾肆)個月,由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計。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