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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支票印花稅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該兩份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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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印花稅法公約

德意志帝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大不列顛愛爾蘭和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麥及冰島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厄瓜多爾共和國總統、西班牙國王陛下、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尊貴的攝政王殿下、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眾國總統、摩納哥尊貴的親王陛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羅馬尼亞國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希望規範有關支票印花稅方面的若干問題,爰各派全權代表︰

(名單從略。)

彼等出示全權證書,核實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凡未實施解決有關支票印花稅問題的法規之締約國,應保證對有關法律進行修改,從而令該票據構成的義務之有效性或相應權利的行使不從屬於履行有關印花的規定。

然而,締約國可暫停行使上述權利,直至支付規定的印花稅及其相應的罰金;締約國在其法律可賦予支票具“立即執行”式票據的情況下,亦可規定票據的性質及效用須取決於該票據從開立起有否支付有關法律規定應繳的印花稅這一條件。

第二條

本公約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約所註日期為今日。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可最遲於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署本公約。

第三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於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後者應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第四條

自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上述加入以致國際聯盟秘書長通知書的方式為之,該通知書交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第五條

本公約須獲七個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應包括三個在理事會設有常駐代表的會員國。

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七份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九十日後生效。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在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通知中特別註明已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批准書或加入書。

第六條

在本公約按第五條的規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七條

任何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不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退約。退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將退約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退約僅對以己國名義退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產生效力。

第八條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第九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嗣後,締約國可就其擬將本公約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內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願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九十日後適用於該通知書內列舉的地方。

締約國亦可隨時聲明擬將本公約終止適用於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一年後不適用於該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第十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公約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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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定書

在簽署以今日為所註日期、就支票印花稅法的公約之際,具名於下方且經適當授權的代表,協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關本公約的批准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須自該日起十五日內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通報,以說明有關批准的情況。

如在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實現第五條第一款所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國際聯盟秘書長將召集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舉行會議,以審視有關情況及研究倘應採取的因應措施。

締約國應彼此通報各自為落實本公約而於本國頒布生效的法律規定。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議定書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