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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5/2005

刊登日期:

2005.2.2

版數:

650-653

  • 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關於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及其議定書) - 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及其議定書)
  • 第6/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 第3/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關於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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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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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關於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該兩份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關於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公約

    德意志帝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巴西合眾國總統、大不列顛、愛爾蘭及不列顛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哥倫比亞共和國總統、丹麥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厄瓜多爾共和國總統、西班牙國王陛下、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尊貴的攝政王殿下、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秘魯共和國總統、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希望規範有關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方面的若干問題,爰各派全權代表︰

    (名單從略。)

    彼等出示全權證書,核實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凡未實施解決有關匯票及本票印花稅問題的法規之締約國,應保證對有關法律進行修改,從而令該票據構成的義務之有效性或相應權利的行使不從屬於履行有關印花的規定。

    然而,締約國可暫停行使上述權利,直至支付規定的印花稅及其相應的罰金;締約國在其法律可賦予匯票及本票具“立即執行”式票據的情況下,亦可規定票據的性質及效用須取決於該票據從開立起有否支付有關法律規定應繳的印花稅這一條件。

    各締約國保留對第一款的協議僅限於匯票的權力。

    第二條

    本公約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約所註日期為今日。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可最遲於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簽署本公約。

    第三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於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後者應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第四條

    自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起,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上述加入以致國際聯盟秘書長通知書的方式為之,該通知書交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五條

    本公約須獲七個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應包括三個在理事會設有常駐代表的會員國。

    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七份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九十日後生效。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在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通知中特別註明已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批准書或加入書。

    第六條

    在本公約按第五條的規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七條

    任何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不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退約。退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將退約一事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

    退約僅對以己國名義退約的締約國產生效力。

    第八條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第九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嗣後,締約國可就其擬將本公約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內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願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九十日後適用於該通知書內列舉的地方。

    締約國亦可隨時聲明擬將本公約終止適用於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聲明起一年後不適用於該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第十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並儘快於國際聯盟《條約集》公佈。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制定本公約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

    議定書

    在簽署以今日為所註日期、就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的公約之際,具名於下方且經適當授權的代表,協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關本公約的批准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須自該日起十五日內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通報,以說明有關批准的情況。

    如在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實現第五條第一款所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國際聯盟秘書長將召集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舉行會議,以審視有關情況及研究倘應採取的因應措施。

    締約國應彼此通報各自為落實本公約而於本國頒佈生效的法律規定。

    (一) 經協定,就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本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在聯合王國以外地方提示承兌、承兌或兌付的匯票。

    (二) 同樣的限制適用於不列顛陛下的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惟須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在本公約於該等地方生效前,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上述限制。

    (三) 另協定,就北愛爾蘭,本公約僅於作出視為必要的修改後方予適用。

    (四) 凡擬按第四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但欲作出上述第一款所指限制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政府,可為此目的通知國際聯盟祕書長,由祕書長將收到的通知通報已簽署本公約或已交存加入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政府,詢問彼等是否反對;如通報後六個月內沒有反對,則援用有關限制的國家視為已連同有關的限制獲接納參與。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制定本議定書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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