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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張紹基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分別與“梁威清潔打腊公司”、“中興工程有限公司”及“鷹圖香港有限公司”簽訂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提供清潔打蠟服務、中央電腦室空調系統維修保養及電腦設備的保養及支援服務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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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5/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3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訂澳門魚業商會代表何錫強擔任漁業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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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取整數後為1,012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706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述土地的一幅面積170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毗鄰第一款所述土地,面積282平方米,用作與上述土地的一幅面積842平方米的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12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華風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華風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大堂巷10B及10C號地下B舖,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5659(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012.50平方米,取整數後為1,012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57頁背頁第19706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50455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公司擬對土地重新進行利用,興建六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每幢三層高,作住宅、花園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尤其是由文化局訂定的都市化規定。文化局已同意上述圖則及其贊同意見已獲社會文化司司長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批示確認。
三、在此情況下,上述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按照上述建築圖則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制訂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0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3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以字母“A2”標示,面積170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此外批出一幅面積28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及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地塊,以便與其批給由申請公司持有的“A1”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構成一幅面積1,12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蕭頌銘,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大堂巷10B及10C號地下B舖,以董事身分代表華風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49/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5630),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其條款獲批給實體接納的第SBG-04/071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012.50(壹仟零壹拾貳點伍)平方米,取整數後為1,012(壹仟零壹拾貳)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3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70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記於該局第5045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70(壹佰柒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282(貳佰捌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鄰近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價值$576,220.00(澳門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整)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的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標示,用作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1,124(壹仟壹佰貳拾肆)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50(伍拾)年,由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六(陸)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三(叁)層高樓宇,其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 2,492平方米;
花園:建築面積 226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 20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期間,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11,240.00(澳門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總金額$14,595.00(澳門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並按下列分類計算:
(1)住宅面積:
2,492平方米x $5.00/平方米 |
$ 12,460.00; |
(2)花園面積:
226平方米x $5.00/平方米 |
$ 1,130.00; |
(3)停車場面積:
201平方米x $5.00/平方米 |
$ 1,005.00。 |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3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C”的地塊上進行基礎設施工程;
3)保留將興建的樓宇周圍之原有樹木。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 1,262,779.00(澳門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 420,000.00(澳門幣肆拾貳萬元整),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842,779.00(澳門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兩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437,257.00(澳門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11,240.00(澳門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63,000.00(澳門幣陸萬叁仟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者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及第八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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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4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08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而批給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3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24356F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權利人。
二、由於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以興建一幢三十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及用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建築物,因此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圖則,透過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四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有條件核准。
三、在此情況下,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請求根據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許可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四、在組成有關案卷後,該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了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獲承批人同意。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04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97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八、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面積為108平方米的地塊,脫離第23001號標示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因此該批給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34平方米。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Ho Va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二至四號3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會副理事長身份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作出有關行為的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及第七條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七日發出的第183/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5690),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四日發出的第10/2004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繳付,該存款憑單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042(壹仟零肆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97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300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356F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08(壹佰零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給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34(玖佰叁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30(叁拾)層高樓宇,其中1(壹)層為避火層。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的面積):建築面積9,649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417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4,843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1,209,4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肆佰元整)。
2. 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繳清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3,024.00(澳門幣叁仟零貳拾肆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97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騰空,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841,463.00(澳門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1,800,000.00(澳門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041,463.00(澳門幣叁佰零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三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1,064,929.00(澳門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整)。第一期須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的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不履行第五及第七條款所訂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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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經修正後面積為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91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商住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廣志。
鑒於:
一、李廣志,澳門出生,葡國籍,與Tai Sok Wa 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67號地下,為一幅面積9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9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81頁背頁第1106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66843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權利人。
根據F3冊第176頁第2058號的登錄,上述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412/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由於承批人欲重新利用有關土地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商住樓宇,因此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圖則,該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有條件核准。
四、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按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圖則,許可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訂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四年六月十六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修改批給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二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64/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8796),其副本存於相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八日發出的第7/2004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繳付,其認證本存於相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8(玖拾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99(玖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91號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412/1997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06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66843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上款所述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商業:建築面積102平方米;
住宅:建築面積64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63,520.00(澳門幣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元整)。
2. 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59.00(澳門幣壹佰伍拾玖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77,244.00(澳門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160,000.00(澳門幣壹拾陸萬元整);
2)餘款$317,244.00(澳門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兩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164,595.00(澳門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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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鄰近友誼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6141/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面積1,012平方米的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上述地籍圖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上款所述的土地,用作興建一所電力分站。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電力公司大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號,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的土地,用作興建一所電力分站,以應付該區娛樂行業相關的大型工程在未來數年增加的耗電量。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申請及利用的初步研究方案發出贊同意見。但隨後因既定的計劃而需要修改該區的城市規劃,故建議興建該電力分站的新地點擬定在友誼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附近的一幅公產地塊上。
三、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函件明確表示接納。
四、上指土地的面積為1,0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6141/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但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五、該土地已納入公產,根據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其批給須事先將該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 José Manuel Vaz Marcelino 及 Daniel Jean René Bettembourg 分別以董事會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分代表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 Frederico Rato 核實。
九、合同第九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七日發出的第179/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5518),其副本存於相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面向友誼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6141/2003號地籍圖中標示,面積1,012(壹仟零壹拾貳)平方米的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向乙方批出上款所述土地。該土地尚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價值為$280,916.00(澳門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整),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所建築面積為1,381(壹仟叁佰捌拾壹)平方米的電力分站。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18,216.00(澳門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整),相當於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為$18.00(澳門幣壹拾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將土地騰空及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2)進行土地周圍所需的綠化及行人道工程。
2. 乙方必須編製上款所述的一切施工圖則,並呈交甲方核准。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 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在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80,916.00(澳門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整)。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8,216.00(澳門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履行第六條款所定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由於批給的特殊性質,其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無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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