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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6/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在海牙簽訂的《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之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七零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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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

(1961年10月5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取消外國公文書需經外交或領事的認證,

決定為此目的訂立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而需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出示的各種公文書。

在適用本公約時,以下文書認為是公文書:

(一)與一國法院或法庭有關的機關或官員發出的文書,包括檢察官、法院書記官以及執行員發出的文書;

(二)行政文書;

(三)公證書;

(四)以私人身份簽署的放在文件上的正式證書,諸如登記批准書、日期簽證及簽字證明書。

但是,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外交或領事人員作成的文書;

(二)直接處理商務交易或關稅事務的行政文書。

第二條

各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並需在本國境內出示的文件,應予免除認證手續。本公約所謂認證僅指需出示文件國的外交或領事人員據此證實下列事項的一種手續:對簽字的鑒定,文件簽字人作成文書所依據的身份,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

第三條

證實簽字的真實性,文書簽字人作成文書所依據的身份,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續是補充在文書發出國主管機關簽發的第四條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見證書。

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國的有效法律、法規或慣例,或者兩國及兩個以上締約國達成的協定廢除或簡化了上述手續,或使文書免除認證手續時,前款所述手續不得要求履行。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述證明書須放在文書或“文書附頁”上,並應符合本公約所附的示範格式。

但是,該證書可用頒發當局的官方文字寫成。其中使用的標準術語也可用另一種文字寫成。標題“附加意見證書”(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約)應用法語。

第五條

該證書應根據文書簽字人或任何持文書者的要求簽發。

該證書如經正確填寫即證明簽字的真實性,文書簽字人作成該文書所依據的身份,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文件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

該證書上的簽字,印記和圖章不需再作任何證明。

第六條

各締約國應根據其機關的正式職權指定有權簽發第三條第一款所述證書的機關。

它需在送交批准書、加入書或擴展適用範圍聲明書時,將上述指定通知荷蘭外交部。它還應通知被指定機關的任何變更。

第七條

根據第六條所指定的每一機關應保存記錄所發證書的登記冊或卡片索引,其中應載明:

(一)證書編號及日期;

(二)公文書簽字人姓名及其作成公文書所依據的身份。如文件沒有簽名,則加蓋印或戳記的機關的名稱。

簽發證書機關經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應核實證書上所載的細節是否同登記冊或卡片索引上所載的相符。

第八條

如果兩國或兩國以上之間的條約、公約或協定載有規定對簽字、印章或戳記的證明須遵從一定手續的條款,本公約只有在這些手續較第三和第四條所述手續更為嚴格時才能優先於上述這些條款予以適用。

第九條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本國外交或領事人員在依本公約的規定應予免除的情況下進行認證。

第十條

本公約對派代表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以及冰島、愛爾蘭、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一條

本公約應於第三份批准書按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交存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約應對嗣後批准的簽字國於其交存批准書後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

第十條未述及的任何國家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生效後,亦可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類加入只在加入國與那些收到第十五條第四項述及的加入通知書後六個月內未對加入提出任何異議的締約國之間有效。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俟前款述及的六個月期滿,公約將在加入國和未對這類加入提出任何異議的國家之間生效。

第十三條

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其在國際關係上負有責任的所有領土,或僅擴展適用於其中的一處或數處。這類聲明於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後任何時候,這種擴展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如擴展適用聲明為簽字批准國所作出,公約應依據第十一條在有關領土內生效。如擴展適用聲明為加入國所作出,公約應依據第十二條在有關領土內生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自依第十一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連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應至遲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可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發生效果。

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十五條

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十條述及的和依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加入的國家:

(一)第六條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條所述的簽字和批准;

(三)依據第十一條第一款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第十二條所述的加入和異議,以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條所述的擴展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述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1年10月5日訂於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若有歧異,以法文本為準,合成一個正本,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以及冰島、愛爾蘭、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約附件

證書示範格式

(證書呈正方形,各邊至少長於九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