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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忠信清潔管理”簽訂有關二零零五年度之海事博物館展覽大樓清潔服務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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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49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其上建有1100-110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21號的土地的確定性批給,以便更改其利用,增加建築面積。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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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0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麥金意。

鑒於:

一、麥金意,與Lao In Wong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中國籍,居於路環島鄉村馬路1100-1104號獨立式別墅,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稱為8地段,其上建有上述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29頁第2242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28917G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

二、根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55/SATOP/92號批示所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的規定,上述土地是批給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de Macau, Limitada的,為一個包括48幢別墅,但只建成42幢的住宅綜合體之組成部分。

三、承批人擬對建於上述土地的別墅進行擴建工程,即加建兩層地庫,因此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工程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在此情況下,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透過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呈交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有關該部分土地的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人在二零零四年八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上述土地的面積為24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003/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標示,而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為公共地役區域(非建築面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麥金意,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因批給之本次修改而於第八條款訂定的應付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八日發出的第134/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9346),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其條款為甲方所接納的第11-01-77-099087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按照已核准的擴建工程計劃,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249(貳佰肆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003/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1100-110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2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2891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由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即簽署原有合同的公證書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獨立式別墅,根據本次修改,該別墅將按照經核准的擴建工程計劃和有權限部門規定的景觀和都市規劃條例,擴建為建築面積438(肆佰叁拾捌)平方米的4(肆)層高的樓宇,其中2(貳)層為地庫。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年租$ 6,570.00元(澳門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整),相當於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擴建工程的總施工期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訂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擴建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執行地段內穩固斜坡所需的工程;

2) 建築物周圍的景觀整治。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元(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由於本次修改,乙方須在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一次性繳付合同溢價金$498,135.00元(澳門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 6,570.00元(澳門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全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元(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七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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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怡和技術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有關二零零五年度之海事博物館空調設施維修保養服務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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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太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燃料安全委員會辦公設施」工程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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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57.94平方米,取整後為1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高園街49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更改其利用,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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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09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Ng Kuai Chu。

鑒於:

一、Ng Kuai Chu,未婚,成年,中國籍,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9號5字樓,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57.94平方米,取整後為1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高園街4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27頁背頁第20092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49721G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該土地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252/1990號地籍圖中。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五層高樓宇,因此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的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所作的批示,該工程計劃被視為可予有條件核准。

四、在此情況下,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透過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正式申請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四年八月二日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九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合同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七日發出的第180/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9908),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九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主席在十月十五日發出的第8/2004號存款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存款於大西洋銀行的方式繳付,而該憑單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57.94(壹佰伍拾柒點玖肆)平方米,取整後為158(壹佰伍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4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09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49721G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252/1990號地籍圖中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土地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作住宅及商業用途,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503平方米;
•商業 285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繳付$6.00(澳門 幣陸元整),總金額為$948.00元(澳門幣玖佰肆拾捌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 住宅:$3.00/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 商業:$4.50/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元(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在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727,780.00元(澳門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整)。

第八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948.00元(澳門幣玖佰肆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轉讓

1. 倘土地的利用未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元(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的更改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2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c)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768/19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A1”及“B1”標示,面積分別為957平方米及352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其私產。上述地籍圖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出一幅總面積為1,655平方米,由上款所指地塊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及“B3”標示的地塊所組成的土地,以興建一社會設施。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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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8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高士德大馬路47號二樓及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177號作為公益法人的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出一幅總面積為1,655平方米,位於菜園涌邊街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之間的土地,以便根據其附上的初步研究方案,興建一幢樓高九層作社會設施用途的綜合建築物。

二、有關土地的面積分別為957平方米、244平方米、352平方米、59平方米及4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768/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B2”及“B3”標示。

三、以字母“A1”、“A2”、“B1”及“B3”標示的地塊並未標示在物業登記局,而“B2”地塊則為標示於該登記局第22984號的房地產的組成部份,其須與上者脫離,以便與剩餘的地塊合併共同利用。

四、在取得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部門及民政總署所發出的一般性贊同意見及報告後,由於考慮到申請人的行政公益法人性質以及基建的社會設施用途,故制定無償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合同的條件已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四年六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由Ung Si Meng,已婚,出生於澳門,居於澳門高地烏街29號24樓B,以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的理事會會長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將兩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在地圖 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2768/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及“B1”標示,面積分別為957(玖佰伍拾柒)平方米及352(叁佰伍拾貳)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給乙方面積分別 為957(玖佰伍拾柒)平方米、244(貳佰肆拾肆)平方米、352(叁佰伍拾貳)平方米和43(肆拾叁)平方米的地塊;該等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及“B3”標示,且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同時批出一幅面積59(伍拾玖)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2”標示及即將脫離第22984號標示的地塊。

2. 上款第2)項所述地塊用作合併及共同利用,以組成一幅 面積1,655(壹仟陸佰伍拾伍)平方米,價值$ 1,655,000.00(澳門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整),以後簡稱為土地的地段,其批給受本合同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供乙方自用的9(玖)層高、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0,579(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平方米,當中包括地庫停車場面積,作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

2. 在第276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及“B3”標示,總面積為454(肆佰伍拾肆)平方米的地塊用作公用休憩區,需配置屬於園林設計的都市設施及地庫設置停車場。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有關工程圖則、景觀圖則和公眾步行通道的圖則,以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根據第三條款第二款的規定,興建及交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76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及“B3”標示,面積為454平方米的公用休憩區;

2) 根據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准的第2003A050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興建公眾步行通道。

2. 為進行上款所指工程,乙方須編製相關的圖則,並遞交予甲方審批。

3. 對第一款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轉讓

乙方不可全部或局部、確定或臨時轉讓合同地位。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行政當局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當土地的利用與批給所指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時候當土地沒有被繼續利用;

2) 當土地在規定期限內仍未進行利用;但屬不可歸責於乙方的疏忽並被甲方認為可接受的合理解釋者除外;

3) 第六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 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 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3) 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3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陳漢傑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中交公路規劃設計院”簽訂《港珠澳大橋工程可行性研究委託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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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