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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及續後數條,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文第士街34號及36號,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526號樓宇的組成部分的地塊的批給。

二、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將一幅面積314平方米,位於上款所述地點,為標示於第19526號樓宇的組成部分,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三、以上數款所述的地塊,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為71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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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5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8/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第一屋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南灣羅保博士街17-A號,皇子商業大廈1字樓A,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723(SO)號的第一屋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擁有一幅面積727.33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修正為714平方米,位於澳門文弟士街,其上建有34及36號都市性房地產的土地。該土地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0冊第187頁背頁第19526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第59310-G號。

二、上述土地由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0平方米的地塊與另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314平方米的地塊所組成,其田底權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165頁背頁第2022號。

三、上述公司擬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2004年1月21日所作的批示,認為可予核准的工程計劃,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0層,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新樓宇。該公司透過2003年11月6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更改該長期租借土地的地塊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以及統一該地塊和由該公司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的毗鄰地塊的法律制度。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部門分析申請後,認為鑒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及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三條第四款和附件三第一點的規定,應以長期租借制度統一該等地塊的法律制度。

五、在計算應有的回報後,已制訂有關合同擬本。根據該合同擬本,申請公司將所擁有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然後再由其將該地塊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申請公司,以便與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一併利用。根據二零零四年六月十六日的聲明書,有關規定已獲申請公司接納。

六、上述贈與地塊設有以債權銀行名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41079C號的意定抵押,該債權銀行已根據法律規定,批准改為以上述地塊的利用權作為抵押。

七、上述土地的面積為71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5176/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標示。其中“A”部分的地塊為現時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而“B”部分的地塊則屬於完全所有權制度。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Ângela Mok 又名 Mok In Lan,未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7-A號皇子商業大廈1字樓A,以第一屋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3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第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107/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3910),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按照甲方接受的方式,透過總址設於宋玉生廣場418號的大豐銀行發出的第BG04001198FI號銀行擔保繳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受乙方贈與一幅在物業登記局第41079C號設有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的意定抵押負擔,面積為314(叁佰壹拾肆)平方米,價值為$ 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以字母“B”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5176/1996號地籍圖上,是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文弟士街,其上建有第34及36號樓宇,面積727.33(柒佰貳拾柒點叁叁)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14(柒佰壹拾肆)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52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9310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

2) 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上項所指,現時以利用權設定抵押負擔的地塊批給乙方;

3)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0(肆佰)平方米,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的批給。該地塊是1)項所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526號樓宇的組成部份。

2. 上款所指的各地塊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現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14(柒佰壹拾肆)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0(叁拾)層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7,947平方米;
•停車場 1,746 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進行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利用權的總金額為$ 775,440.00(澳門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整),列明如下:

1) 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為$ 434,420.00(澳門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整)。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於贈與後再批出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為$ 341,020.00(澳門幣叁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整)。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第2)項所述的“B”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乙方在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訂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一次過繳付第1款第1)項所述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全部差額。

4.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 1,939.00(澳門幣壹仟玖佰叁拾玖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 2,190,413.00(澳門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叁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 750,000.00(澳門幣柒拾伍萬元整),在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訂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2) 餘款$ 1,440,413.00(澳門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整),連同年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310,044.00(澳門幣叁拾壹萬零肆拾肆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 110,000.00(澳門幣壹拾壹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提交已繳付本合同第六條款訂定的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在乙方提交已全數繳付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0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63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0地段,由第98/SATOP/94號批示規範並經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由於更改其直接標的,故土地的面積改為3,945平方米。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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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92.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0/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怡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8/SATOP/94號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634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0地段,用作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0頁背面第7622號的怡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二、隨後,在開展有關利用的工程計劃過程中,將該地段的面積調整為3,945平方米,以及因更改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所訂定的10和11地段之間界限的座標而調整有關的建築面積,作出此更改乃由於須遵守經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之A區細則章程第十二條有關在地庫的最少停車位數目的規定。

三、因此,根據已核准的工程計劃,土地工務運輸局促使批給合同的修改,以便該興建中的建築物可在物業登記局進行登記。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同意。由於10及11地段之間面積的調整導致在溢價金的整體計算方面出現“R”要素的減少(預計利潤的百分比),以及該等地段的計劃是由原先的承批公司遞交,故該公司無須繳付附加溢價金。

五、由於座標的更改,有關地段的面積改為3,94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4212/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99號,且相當於已批出的地段面積。現批出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曾為11地段的組成部分,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00號,根據更改座標的規定,已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修改批給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由蕭德雄及史鐵生,兩人均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10字樓B、C及D,以怡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ui Sousa核實。

第一條

由於更改載於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內用作訂定上述計劃A區10及11地段之間其中一條邊界的第32及33點座標,導致地段面積增加及建築面積按用途作出調整,因此甲方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634( 叁仟陸佰叁拾肆)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0地段,由第98/SATOP/94號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99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第二條

基於上條所述的修改及考慮到已核准的計劃,甲乙雙方同意如下:

1) 以租賃制度向乙方批出一幅面積311(叁佰壹拾壹)平方米,價值$1,194,577.00(澳門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4212/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該地段將併入上條所述稱為10地段的土地中,面積改為3,945( 叁仟玖佰肆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2) 批給合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條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商業: 2,648平方米;
——住宅: 27,851平方米;
——停車場: 4,229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118,350.00(澳門幣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1) 商業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

2) 住宅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

3) 停車場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利用必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118,350.00(澳門幣拾壹萬捌仟 叁佰伍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10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1地段,由第99/SATOP/94號批示規範並經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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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93.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1/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8/SATOP/94號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96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1地段,用作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5頁第7631號的新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二、隨後,在開展有關利用的工程計劃過程中,將該地段的面積調整為2,885平方米,以及因更改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所訂定10和11地段之間界限的座標而調整有關的建築面積,作出此更改乃由於10地段須遵守經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之A區細則章程第十二條有關在地庫的最少停車位數目的規定。

三、因此,根據已核准的工程計劃,土地工務運輸局促使批給合同的修改,以便該興建中的建築物可在物業登記局進行登記。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同意。由於10及11地段之間面積的調整導致在溢價金的整體計算方面出現“R”要素的減少(預計利潤的百分比),以及該等地段的計劃是由原先的承批公司遞交,故該公司無須繳付附加溢價金。

五、由於座標的更改,有關地段的面積改為2,88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421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

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以便隨後作出批給後,可與10地段合併。

七、上述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00號。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修改批給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由Ho Stanley Hung Sun 又名Stanley Ho,鰥夫,居於澳門西望洋馬路15號及Rui José da Cunha,已婚,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59號3字樓,兩人均以新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會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Zhao Lu核實。

第一條

由於更改載於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內用作訂定上述計劃A區10及11地段之間其中一條邊界的第32及33點座標,導致土地面積減少及建築面積按用途作出調整,因此甲方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96( 叁仟壹佰玖拾陸)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1地段,由第99/SATOP/94號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0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第二條

基於上條所述的修改及考慮到已核准的計劃,甲乙雙方同意如下:

1) 將一幅面積311(叁佰壹拾壹)平方米,價值$1,194,577.00(澳門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421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條所述稱為11地段,面積改為2,885(貳仟捌佰捌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其私產。

2) 批給合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條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商業: 2,440平方米;
——住宅: 19,209平方米;
——停車場: 4,984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86,550.00(澳門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1)商業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

2)住宅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

3)停車場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之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利用必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86,550.00(澳門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10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張紹基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ESRI China (Hong Kong) Limited”簽訂電腦軟件保養及支援服務合同。

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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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 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環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製訂「澳門內部交通規劃方案研究」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四年九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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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