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9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5/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3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下列人士擔任漁業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獲續期兩年:

(一) 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冼志耀;
(二) 澳門街坊聯合總會代表何海威;
(三) 澳門漁民互助會代表郭沛;
(四) 澳門漁民互助會代表馮金喜;
(五) 澳門鮮魚行總會代表蘇中興;
(六) 澳門鮮魚行總會代表張國柱;
(七) 何華添;
(八) 黃國勝;
(九) 余榮讓;
(十) 李金平。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9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修正後面積為22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賈羅布大馬路,其上建有96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進行建於其上的建築物的擴建工程,改為一幢樓高四層的商業用途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3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0/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全興發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殷豐素王前地36號新建業商業中心地下A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5048(SO)號的全興發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9.61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修正為22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賈羅布大馬路,其上建有96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該建築物的所有權。

二、由於承批公司欲在建於該土地上的樓宇加建兩層,成為一幢樓高四層的商業用途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工程圖則。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的批示,上述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一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按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圖則,變更上述土地的利用,以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訂批給修改合同的擬本,根據二零零四年七月五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二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上述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97頁背頁第19903號,並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40262G號,而其所佔的土地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七日發出的第881/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由Chou Chin Leong、Chiu Kai Wah及Koo Kwok Hoi,各人均已婚,中國出生,居於澳門,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上述第二及第三位人士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Man Ion Kai, Limitada的代表,而首位人士和代表該公司的第二及第三位人士則為全興發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各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Elisa Costa核實。

九、合同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在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110/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5575),其副本存於相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按照被視為可予核准的擴建工程圖則,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面積為229.61(貳佰貳拾玖點陸壹)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修正為227(貳佰貳拾柒)平方米,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七日發出的第881/1989號地籍圖中,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賈羅布大馬路9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903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262G號。

2. 鑒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50(伍拾)年,由一九五八年五月十六日簽署合同公證書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擴建在其上原有的樓宇,根據本次修改,該樓宇改為樓高4層(肆層),建築面積859(捌佰伍拾玖)平方米,作商業用途。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金額為$6,442.50(澳門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伍角)的地租,即每平方米的建築面積為$ 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擴建工程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由於本次修改,乙方須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接納本合同條件的期限內,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 2,486,223.00(澳門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繳付金額為$ 6,442.50(澳門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伍角)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一、在一幅位於氹仔島菜園路附近,總面積2,534平方米的土地上,已重建“嘉模精神病醫療大樓”,該土地由面積分別為 2,190平方米、13平方米及331平方米的地塊“A”、“B”及“C”所組成。

二、以字母“A”及“C”標示的地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63頁第21324號*,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G45冊第110頁背頁第53937號,但“B”地塊則未有標示,屬無主土地。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三、鑒於需要將“B”地塊與“A”及“C”地塊歸併,故現將該地塊納入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氹仔島菜園路附近,面積331平方米及價值為$ 2,400,0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其上建有一座稱為“嘉模精神病醫療大樓”的建築物,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發出的第1061/1989號地籍圖中的無主土地納入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上指地籍圖為本批示之附件,並作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四年九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