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1/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之正式中文文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五九年八月八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則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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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七月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1956年9月7日於日內瓦)

序言

本公約當事國,

認為自由係人類隨生而來之權利;

鑒於聯合國人民在憲章重申其對人格尊嚴與價值之信念;

查聯合國大會頒有世界人權宣言,懸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內稱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工,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

承認廢止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一事,自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特為此事在日內瓦締訂禁奴公約以來已續有進展;

鑒及一九三○年所訂強迫勞工公約及其後國際勞工組織對強迫及強制性勞工所採行動;

惟深知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尚未在世界各地完全廢除;

爰決定締結補充公約,俾增益現仍有效之一九二六年公約,藉以加強國內及國際方面謀求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之努力;

特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

第一條

本公約各當事國遇有下列制度與習俗依然存在之情形,無論其是否在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日內瓦禁奴公約第一條所載之奴隸制定義範圍以內,均應採取一切實際而必要之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漸並儘速達成完全之廢止或廢棄:

(甲) 債務質役,乃因債務人典質將其本人或受其控制之第三人之勞務充作債務擔保,所服勞務之合理估定價值並不作為清償債務計算,或此種勞務之期間及性質未經分別限制及訂明,所引起之地位或狀況;

(乙) 農奴制,即土地承租人受法律、習慣或契約之拘束須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居住勞作,並向該一他人服有償或無償之若干固定勞務,而不能自由變更其身份之租地狀況;

(丙) 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制度或習俗:

(子) 女子之父母、監護人、家屬或任何他人或團體受金錢或實物之報酬,將女子許配或出嫁,而女子本人無權拒絕;

(丑) 女子之丈夫、其夫之家屬或部族,有權取得代價或在其他情形下將女子轉讓他人;

(寅) 女子於丈夫亡故後可為他人所繼承;

(丁) 兒童或未滿十八歲少年之生父、生母或兩者、或其監護人,不論是否為取得報酬,將兒童或少年交給他人以供利用、或剝削其勞力之制度或習俗。

第二條

為廢除本公約第一條(丙)項所稱各種制度與習俗計,當事國擔允酌量情形規定適當之最低結婚年齡,鼓勵採用婚姻當事兩方可在主管民政或宗教當局之前自由表示同意之方式,並鼓勵婚姻登記。

第貳編

奴隸販賣

第三條

壹、以任何運輸方式將奴隸從一國運至他國,或實施此項行為未遂,或為此等行為從犯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當事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罪犯應受極嚴厲之處罰。

貳、(甲) 當事各國應採各種有效措施以制止准懸各該國旗幟之船舶與飛機從事運輸奴隸,並將犯有此等罪行或為此目的利用該國國旗之人予以懲罰。

(乙) 當事各國應採各種有效措施務使其港口、飛機場及海岸不為運輸奴隸之用。

叁、本公約當事各國應交換情報以獲致各國間就取締奴隸販賣所採措施之實際調協;並應將其所發現之每一販賣奴隸及此項罪行未遂案件互相通知。

第四條

任何奴隸逃避至本公約當事國所屬任何船舶應當然獲得自由。

第叁編

奴隸制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

第五條

在奴隸制或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之制度或習俗尚未完全廢止或廢棄之國家內,凡為顯示其身分或為懲罰、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對奴隸或奴役身分之他人加以毀傷、烙印或他種標記之行為,或為此等行為從犯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當事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罪犯應受處罰。

第六條

壹、使他人為奴隸或引誘他人本身或其受贍養人淪為奴隸、或為此等行為未遂,或為此等行為從犯,或為實施此等行為陰謀者當事人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當事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罪犯應受處罰。

貳、在不違背本公約第一條引言之規定下,本條第壹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在第一條所稱任一制度或習俗下,引誘他人本身或其受贍養人淪為奴役地位,或為此等行為未遂,或為此等行為從犯,或為實施此等行為陰謀者當事人之行為。

第肆編

定義

第七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所稱:

(甲) “奴隸制”乃依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定義,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之任何或一切權力之地位或狀況,“奴隸”係指處於該一狀況或地位之人;

(乙) “奴役地位之人”係指處於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任一制度或習俗所產生狀況或地位之人;

(丙) “奴隸販賣”係指意在使一人淪為奴隸之擄獲、取得或處置行為;以轉賣或交換為目的取得奴隸之一切行為;將以轉賣或交換為目的所取得之人出賣或交換之一切處置行為;及,一般而論,以任何運送方式將奴隸販賣或運輸之一切行為。

第伍編

當事國間之合作與情報之遞送

第八條

壹、本公約當事國擔允互相並與聯合國合作實行上開規定。

貳、當事國擔允將所有為實施本公約規定而制定或施行之法律、條例及行政措施之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

叁、秘書長應將依本條第貳項所收到之情報轉遞其他當事各國,並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以供該理事會今後就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或本公約所議各項制度與習俗作進一步之建議而從事討論時所用文件之一部分。

第陸編

最後條款

第九條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條

本公約當事國對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未能以協商解決時,除非各該國同意其他解決方式應依爭端當事國任何一方之請求,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十一條

壹、本公約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或專門機關會員國簽署。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並由秘書長轉知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貳、本公約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聽由任何聯合國或專門機關會員國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之任何其他國家加入。加入應以正式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並由秘書長轉知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第十二條

壹、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當事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託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該當事國在不違反本條第貳項之規定下,應在其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署、批准或加入而當然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貳、倘依當事國或其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須徵得非本部領土之事先同意時,該當事國應盡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起十二個月之期限內徵得該非本部領土必需之同意,並於徵得此項同意後通知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適用之。

叁、在上項所稱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後,當事各國在其負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實施本公約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其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第十三條

壹、本公約應自有兩國成為公約當事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貳、本公約嗣後對各國及領土應自該國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壹、本公約應連貫分期實施,每期三年,其第一期應自公約依第十三條第壹項生效之日起始。

貳、任何當事國得於當屆三年期滿至少六個月前以該國致秘書長之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將每件退約通知及收到日期轉知所有其他當事國。

叁、退約應在當屆三年期滿時生效。

肆、凡本公約依第十二條規定對於當事國之非本部領土適用者,該當事國此後隨時,獲有關係領土之同意,得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該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轉知所有其他當事國。

第十五條

本公約之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處檔庫。秘書長應備就正式副本,分送本公約當事各國以及所有其他聯合國或專門機關之會員國。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署之權,於各自簽署旁側所註之日期,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訂於日內瓦聯合國歐洲辦事處。